非诉讼纠纷解决是人类古老的知识与实践领域,因此,非诉讼纠纷解决是具有人类学意义的关于人类世界如何自处与相处的本体性知识类型。金秋十月,熊浩老师携学术理论力著《非诉讼纠纷解决论纲:源流、技艺、规制》付梓上新。本书与既往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研究作品有三点不同:其一,在理论上,本书有建构非诉讼纠纷解决知识谱系的学术抱负,试图从源流、技艺与规制三个相互影响的有机维度,对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知识大脉进行重新构造与创新梳理;其二,本书希望贡献“活的技艺”,即那种可以对纠纷之有效化解产生指引性价值与实践性功用的切实方法;其三,本书期待基于交叉学科的视角,展示量化研究、质性研究与教学研究在非诉讼纠纷解决境遇下的学术光耀,并期待这种超越规范主义、超越制度主义的研究视野,能对我们创造性地理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构扎根中国经验与中国体验的主体性知识,提供可能。
文=熊浩
文源=非诉讼纠纷解决论纲
源流、技艺、规制
熊浩全新力作
辩坛男神熊浩
继《熊浩的冲突解决课:谈判》
后又一续作
秉持学术为本x问题为基x教研为要的写作风格
洞穿人类世界如何自处与相处的本体性知识集成
纠纷无处不在 焦虑随之而来
用ADR化解冲突 消灭不愉快
国人为什么喜欢调解?
西方现代ADR意识形态如何生成?
纠纷的介入与管理技术如何迭代?
我国调解立法的模式作何选择?
调解在我国西南地区的基层法院为何可行?
为何女性更喜欢调解?
体验式案例与学生法律职业能力课如何教?
......
以温润之笔书写理论新著
以非诉讼纠纷化解的方式
不仅教授你方法论
更要教你懂得方法论背后的原理
全书7章旨为贡献ADR 这门“活的技艺”
赵 云 x 季卫东 x 廖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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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内容择摘自《非诉讼纠纷解决论纲:源流、技艺、规制》一书导论部分(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有鉴于篇幅局限,择摘时有所删节,未尽完整处,敬请以熊浩老师新书纸质版为准。
纠纷解决是人类最为古老的学科领域之一,人类在漫长的历史中发展出了形式多样的技术手段和制度安排来处理繁杂而多样的人际摩擦。将纠纷解决手段偏狭地理解为诉讼,并将它作为纠纷解决的中心制度构造予以神圣化,这其实是直到现代社会才发展出的意识形态。事实上无论站立在人类历史的哪个阶段,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是:任何一个社会都会哺育和创生多元的纠纷化解机制来处理人际冲突,而诉讼不过是其中的选项之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并存发展才是人类文明的常态。
在近40年,跨越不同的国家与法域,诉讼中心的文化正受到新的检视与挑战。这些在司法实践与观念智识上对诉讼的批判汇合成了一个巨大的思想潮流与制度革新力量,这股力量试图突破诉讼中心的藩篱,开放出更为广阔的处置人际冲突的理论与实践场域。这个变革便是非诉讼纠纷解决运动。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第十版)》的解释,非诉讼纠纷解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可以被概括为“一种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手段”。广义上来讲,ADR可以包括从容忍、回避、退让、诅咒、发愿、下蛊到群体械斗、国家战争等排除司法诉讼的种种争议解决手段。而狭义的ADR则是指具有制度性意义的非暴力纠纷化解手段,其光谱覆盖了包括谈判、调解、调查专员、仲裁、私人迷你审判、诉前会议、个案管理、租用法官等解决与化解矛盾的各种机制与类型。
现代意义上的ADR源于美国。从20世纪早期开始,由于新移民、劳工运动、民权运动、宗教复苏与社区价值的回归,以及大众正义理念的博兴,美国社会逐渐发展出了一种新的共识和内聚力量,日趋强化公民的自助、自治、自我决定精神与社区认同。这种强有力的意识形态与一些功利主义的商业价值一道(如节省时间、降低机会成本、管控诉讼费用、维持合作关系等),共同推进了ADR的产生乃至最终席卷全美。1963年,现代意义上的第一个ADR的机构“和解法庭会议”在加利福尼亚州成立,之后这个机构被重新命名为“家庭、法庭与社区专业人员协会”。3年之后,威斯康星大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ADR的学术机构,即威斯康星大学调解中心。时光荏苒,到目前,几乎所有北美法学院都固定开设非诉讼纠纷解决课程,纠纷与冲突解决成为一个具有独立学科建制、研究学会、学术刊物,并与司法实务界、商界、政界保持着良好的互动与紧密的联系的专门学科。
除了美国,ADR在其他的法域也熠熠生辉,处置的纠纷类型也越来越广。传统理论中所谓ADR只能处理简单的、伦理的、熟人社会中的纠纷的看法显得老旧陈腐、脱离时代。受益于ADR制度的延展性与技术的灵活性,ADR的触手不断扩展,已经可以为消费与商业、破产、保险、证券、房地产、工程、医疗、产品责任、劳资关系、教育(校园冲突)、体育、知识产权、高科技相关的纠纷以及环境纠纷等领域提供切实有效的解纷支撑。一个典型的将ADR用于处理新型及复杂纠纷的例子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机场的建设。这其中多层次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纠纷解决设计(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design)为工程的顺利及时完成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甚至在一些更为复杂的领域,如国际商贸、国际争端调停、区域和平、协商民主中也大有作为。事实上,非诉讼纠纷解决已经改写了当今世界的司法文化,将可接近性(accessible)与民主性融合入了现代司法的基本目标之内。它的广泛影响外溢到了美洲、澳洲、英国、欧洲大陆、日本、新加坡以及广大的发展中国家。非诉讼纠纷解决为法律发展开辟了崭新方向,为法律实践培育了新的职业人,为丰富人们的法律智识想象不断拓辟空间,不断注入新力。
无论是在西方还是中国,ADR自其肇始时就充满争议。对于ADR的支持意见一般是站在左翼立场或实用主义的基础之上(本书第二章会对这个问题详细展开)。根据亨利·布朗(Henry J.Brown)和亚瑟·马里奥特(Arthur L.Marriott)的观点,ADR之所以应该被推崇是因为:
而反对者对ADR则持有完全相反的看法。在功能维度方面,汤姆·泰勒(Tom R.Tyler)就认为非正式司法(informal justice)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强调妥协,非诉讼纠纷解决会为了达致共识性的纠纷解决而压制当事人的权利诉求和表达。这样一种压力甚至被劳拉·纳德(Laura Nader)称为“软暴力”,这种软暴力会纵容ADR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和不义。更为严重的是,ADR程序以保密为原则,这会使不公不义以及对权力的滥用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易被纠正、调整或受到外力干预。而在制度维度方面,ADR可能催生某种对法治的系统性风险。较早指出并系统论述这个问题的学者是耶鲁大学的欧文·费斯(Owen W.Fiss)教授。他认为ADR除了在功能维度的种种问题,例如前面提到的会使更有权势的当事人获得更多的利益,更重要的是,ADR可能会损害法院创制公共政策和提供先例之功能,并贬损司法通过裁判以规制官僚体系、捍卫社会正义的宪制意义。欧文·费斯清楚地指出,法院的功能不仅仅是纠纷解决,还需要“说明并赋予那些权威的文本,例如宪法和立法文本中的价值以力量,并使现实与这些价值相一致。这样一种职责不应该在当事人和解私了(Settlement)时被推诿”。换言之,ADR在推进纠纷解决的同时会削弱规则之治,降低或者扭曲法院的功能,从而威胁到法治的有效实现。
欧文·费斯的观点携带着本质主义的色彩,乃是基于分权基本理论预设对司法与纠纷解决的功能进行解释的。与欧文·费斯不同,理查德·亚伯(Richard L.Abel)对ADR的批判则是承袭了后现代例如福柯的思想,他让人们警醒ADR以自治的名义完成了巧妙的自我包装,但事实上是公权力僭越私权、不断扩张的过程。理查德·亚伯说:
更为直接的,理查德·亚伯补充道:
面对这些对ADR的深刻批判,那种“需求多元”与“省钱省力”的实用主义论述便显得有些乏力了。面对这些极具穿透力的批判,ADR的支持者们需要作出更为深入的理论回应。对此,安德鲁·麦克瑟尼亚(Andrew W.McThenia)和托马斯·谢弗(Thomas L.Shaffer)作出了很好的示范:
在这里,安德鲁·麦克瑟尼亚和托马斯·谢弗从根本上将正义与司法明确地区分开,强调法院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实现正义之所在。换言之,司法仅仅提供了一种正义的形态,而普罗大众对正义丰富、多样的生命实践才是真正的璀璨夺目、纷繁精彩。我们应该看到,在世界上诸多法域,人们曾经、正在、也将继续用多元化的正义观介入与管理争议。在中国,相当一部分(时常超过一半,但不同地区有所差异)的民商事纠纷都是通过调解定分止争。而即使在我们眼中非常“好诉”的美国,有统计也指出美国的纠纷中超过九成实际上是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加以解决的,而不是司法裁判。纠纷解决之多元实践形态,其本质不是要去代替司法,而是恢复、点亮、激活芸芸众生那本就拥有的,也本该拥有的对正义的多元想象与实践可能。
回到欧文·费斯和理查德·亚伯的论点——在事实维度方面:
到底有多少案件具有规则之治意义? 有多少案件需要纠纷解决功能呢? 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的关系是对立的还是可以调和的? 如果说法院进行非诉解纷就会导致法治不彰,那反过来说,当海量的社会纠纷在“诉讼崇拜”的意识形态下全部涌入司法,“案多人少”的法官一天到晚疲于应付各类案件裁判,这样就真的有利于司法发挥其宪制功能吗? 再进一步,在制度设计维度,即使我们认为在司法内部引入ADR会导致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的某种张力,会导致国家权力的过度扩张,那么在社会层面推动多元治理、触发首创精神、鼓励共建共治、发展规范与人情同构的多元化解纷机制还会有这种问题吗? 当诉调关系从合并走向分列,从一体走向多元,还会妨碍司法创设规则、捍卫正义之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实现吗?
所以在本质上,ADR批判了“司法即正义”的价值预设,解构了正义观念的单一构型,以跨文明、跨时空的纠纷解决实践之多样形态,挑战了法律逻辑体系之教义本体。
在20世纪80年代,哈佛大学法学院原院长,并在之后担任哈佛大学校长的德里克·博克(Derek C.Bok)教授曾在著名的《法律教育杂志》(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上发表了一篇影响甚广的批判当时美国法律教育的论文——《一个法律与实践训练的偏狭的体系》。文中德里克·博克非常深刻地指出以诉讼为中心的法律教育使法律人与法律界充满了凶戾之气。赢者通吃,成王败寇。法律教育似乎遗忘了,所谓的律师本应是能够让双方当事人更为美满、惬意、长远地解决问题的善良而智慧的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而非简单是一个斗士。所谓的“像法律人一样去思考”的含义应该更为大气、开阔、宽和,而不是仅仅在法庭的战场上“披荆斩棘、争城夺寨”。说到底,恰切的纠纷解决不等于诉讼,这个世界的多数甚至大多数纠纷并非黑白两分,而是具有灰度的;这个世界上大多数人际摩擦进入诉讼的成本都太大,人们需要更现实的纠纷解决设计。由此,非诉讼纠纷解决领域不断提出崭新的、富有建设性的法律与法学理念,从而让正义以更真切、更直接的方式实现。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ADR开始超越它最初的定义,即提供异于诉讼的替代性解决方案,而是转化为了“适当的纠纷解决”(appropriate dispute resolution),甚至是纠纷解决设计(dispute resolution design),以期用这些理论丰富法学与法律的理论可能与想象维度。
在ADR的身上,“让想象力夺权”的光辉永生不灭。
从学科性质上看,纠纷或冲突解决是一个学科交叉的领域,是一个拒绝单一学科化的研究部门。因为多种学科皆介入其中,它也是一个无法被简单部门法化的研究部门。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源是纠纷或冲突的多样性。在理论维度,人世间种类繁多的人际摩擦可以被三种经典范式涵摄。
其一,原生论范式。这种范式强调是某种人与人之间本质性的、根源性的差异导致了人际对立或对抗的出现。那么,人和人到底有哪些本质性的、根源性的差异?这种对差异的辨别必然是一个历时性范畴,必然是动态发展的。所以如果基于原生论范式,我们自然会将冲突解决的相关研究导向人类学、生物学和历史学。如果我们无法建构对冲突的文化性、生物性与历史性理解,就无法真正理解这种冲突的原生性意义,也无法真正将之化解。
其二,工具论范式。这种范式认为利益是驱动人类行为的本质原因,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因此冲突如其他和平手段一样,是人们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工具。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的医患纠纷存在著名的寻租现象,即所谓“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便是工具论范式的生动注脚。换言之,人是理性的、趋利避害的行动主体,介入冲突是人们获取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基于这样的预设,纠纷解决中的“利益范式”(interests-based paradigm)便会自然被发展出来。
其三,建构论范式。与原生论与工具论不同,建构论认为冲突是被建构的,因为什么是历史,什么是利益,什么是值得追求的价值目标,为什么我们需要在意这个利益而不是其他利益,这里面裹卷着浓郁的价值判断。例如,你会认为某件事是禁忌,是无法妥协的——请问,为什么?如果你仔细地梳理自己的认知,你就会发现这种“禁忌”或“在意”是一种主观认同,是一个社会性后果——它是真实的,但不是天然的。
如果我们将对纠纷或冲突的研究从本体范式转换向微观机理,相关研究的交叉学科属性依然明显。与冲突的宏观性解释不同,宾夕法尼亚大学的著名社会学家柯林斯则主张建构对冲突的微观理解。按照柯林斯的观点,纠纷和冲突都是具体的,我们不能满足于仅仅对冲突进行宏大的结构性勾勒与对策性分析,因为这种分析常常会遭遇解释的困难。例如,原生论所谓之人与人的根本差异在现实世界不一定会构成人际对抗,也非常有可能构成相互对彼此差异的欣赏。全球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就证明了这种可能性的真实存在。因此,我们需要将社会中的种种矛盾理解为一个“面对面的人际互动过程”,从而去努力建构一个具有微观过程意义的说明性的理论。按照柯林斯的建议,一旦我们不从宏观理论上推演,而是在现实实践中观察,我们便会自然地发现法律规则不是决定纠纷是否产生,以及是否能有效化解的唯一变量。甚至在相当多的情景中,法律规则也不是那个最为重要的变量。在微观的解纷过程中,除了规则,各个利益相关方的沟通技巧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情绪、信息与权力,纠纷解决的议程设定,团体生成的团体动能,社会与文化语境,沟通的媒介,外部的政治气候等因素,都会对纠纷解决的过程与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如果我们不是如马克斯·韦伯那样机械化地想象纠纷解决的过程,即像机器人一般从上面输入事实,在下面输出判决,而是真实地浸入、扎根、观测纠纷解决的鲜活过程,我们就会得见多元变量对纠纷解决的复杂影响。因此,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研究与教学即使在微观维度发生,也必须要接受心理学、博弈论、社会学、人类学、法学等多元知识与技艺的介入,由此才能让该学科获得对真实世界各种冲突的理论解释力与实践介入力。
基于上述对ADR交叉学科属性的基本认识,我们对ADR的研究便不再需要局限在纠纷解决与正义、纠纷解决与权力、纠纷解决与现代法治这样的抽象玄思中。无论是进入本体性范式还是微观性机理,纠纷解决的研究都会走向过程。是的,这四个字非常关键——“过程研究”——笔者认为,无论是原生、工具、建构还是微观,无论我们是在理解摩擦的发生还是有效化解,“过程”都是不可缺失的重中之重。过程研究应该被视为纠纷解决研究的中心维度。如果我们将纠纷解决的过程维度展开,就会看到各个要素的共存与互动。例如,雅各·波尔科维奇(Jacob Bercovithch)和杰弗瑞·兰勒(Jeffery Langley)就贡献过一个非常简约的纠纷解决的分析框架(见图1)。在如图1所示的这个分析框架中,冲突的情境、过程、结果以及纠纷参与者的行动策略之间存在相互关系。类似这样的分析框架事实上提醒了我们,当我们重新还原纠纷解决的过程时,不应仅仅盯着规范,很多细致的问题或问题意识会在这个过程中被重新激活,从而为相关研究产生超越规则本身的视野解放。
图0-1纠纷化解的结构要素
(注:笔者翻译为中文)
对中国纠纷或冲突解决的交叉学科而言,除了规则,在过程研究范式下的行为人、行为人之间的互动机制,以及互动过程所嵌入的种种结构——微观与宏观的政治、文化与社会语境——我们对这些问题量化与质化的精致刻画还远远不够。基于过程研究,“纠纷的结果并非一个固定不变的或者能直接预见的东西,纠纷的生成和解决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也无法客观评价其效果。纠纷解决涉及各种国家权力、非国家权力、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互动关系,是一个实践形态,而不仅仅是一个结构概念过程分析”。从过程视野出发,过程研究之于人,当事人的行为风格与互动特质,调解员沟通技艺与干预技术的有效性;之于互动,解决纠纷的策略、技术与方法之设计与评价;之于结构,纠纷的本质构造、文化脉络、超越部门法概念的类型学框架、不同类型之冲突的产生、激化和解决等这些重要的问题,都值得、都需要被放置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逐步开展出来。当我们站在过程研究的真实现场,那些只有“回到事情本身”时才会得见的诸如利益分割、情绪拉扯、认同挣扎的鲜活内容,才会在我们面前灵光乍现。将理论重新还原到真实的过程中,我们就会发现大量理论不是无效的,而是粗糙的;我们就会发现大量真实的,通过个案拓展可以具有普遍性意义的问题尚未被充分解答。纠纷及化解过程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会为我们提供批判理论与创生理论的重要契机,使我们在实践中得以进一步地打磨我们的理论,以期“得寸进尺”“步步为营”地为纠纷解决建立更有效的广义框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纠纷解决的规范与制度设计是一个后置性领域,是我们对过程真切了解后的自然结果,而不是一个超验的、先验的逻辑与理论的臆测或拟制。
就中国的ADR研究而言,多数中国学者将调解作为他们的研究重心。如果我们做一个大致的归纳,相关研究可以被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纠纷解决的偏好阐释。众所周知,与西方社会不同,中国社会偏好通过非对抗性的方式来解决矛盾纷争。产生这种偏好的原因被既往研究概括为经济成本、文化惯性以及政治功能。在这类研究中,社会冲突与纠纷解决往往被视为更为宏大的经济基础、法政结构或文化生态的一部分,学者希望通过冲突解决机制这一门径,窥探具有基础意义的中国文化与政治根脉。故冲突解决本身不是研究的重点,它是一把钥匙,一扇窗户,学者们试图用它来勾勒儒家伦理的社会弥散、发现政党动员的具体方法、洞察现代国家权力扎根乡土、延展控制的现实触须,并由此建立了所谓的文化阐释、功能分析与权力逻辑三种中国社会冲突解决偏好之解释范式。
第二,纠纷解决的政策争鸣。长期以来,我国将司法放置在纠纷解决体系的中心位置,因此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关于纠纷解决政策的摆荡与争议主要以法院为焦点展开。站在司法中心的立场,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到21世纪初,随着“依法治国”原则入宪,最高人民法院将专业主义设定为纠纷解决的基本政策主张。受该政策助力,民众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进一步觉醒,诉讼数量急剧增加,调解数量则相应下降。在彼时,“为权利而斗争”成为一种被官方鼓励的价值偏好,乃至好讼成了一种新的意识形态。而到了21世纪初,特别是在2004年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思想的提出,大众正义的纠纷解决理念回归。回应政治在司法境遇内转化为了回应司法——人民的满意、服务的到位、调解的优先;模范法官是道德典范的化身;脱掉法袍走到田间地头,像马锡五一样去思考,做令人民群众满意的好法官——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由是,大众正义的理念成了这一时期中国纠纷解决思想与实践的主心骨。不可避免地,法院内部纠纷解决政策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取向,构成了“专业主义”与“大众正义”之间反复摆荡的紧张关系,也不断引发学术界的争鸣与研讨。
第三,纠纷解决的法律规制。这类研究关注中国法域内纠纷解决应该遵循的统一国家法构造,这是传统规范法学的基本研究取向。其中涉及的问题包括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诉调对接、从人民调解法到统一调解法的立法探究,以及关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内法化问题等。
第四,纠纷解决的类型研究。所谓类型研究,就是根据某些外部特征将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具体类型,例如社会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劳动仲裁、社会心理干预等。依据这个简单的类型划分,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类型研究。
当我们将中国的相关研究与世界ADR研究相比较,我们便不难发现在理论上,中国当代关于调解的政策论争与三四十年前的西方有异曲同工之妙。但不同的是,世界ADR研究在理念论争之外,已经全面地进入了以过程、经验、具体问题为中心的研究论题中了。诚然,中国语境下ADR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与法治、诉讼制度的关系论争是有意义的,但我们的研究绝对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此。因为无论最后我们对ADR在价值上判断如何、喜好与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刻下中国的大部分纠纷正在通过非诉机制予以解决,法院外的非诉程序与商业服务正在蓬勃发展,这使我们在概念与玄理意义上对调解的争论即使是有价值的,也是不足够的。基于中国ADR研究的现实观察与国际比较,可以帮助我们归纳出当下中国ADR研究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思想过剩,技艺不足。 第二,以经验研究为取向,关于ADR的过程研究(process study)、司法行为(judicial behavior)研究依然薄弱。 第三,ADR的知识缺乏超越规范中心、超越法教义学的纲领性理论。
由自主地被法律制度限缩,遂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劳动争议、消费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展开研究。这些研究当然重要,但溢出了现有程序法范畴的其他争端类型,诸如政教摩擦、意识形态摩擦、族群冲突、代际冲突、性别冲突、校园纠纷、老年人纠纷解决、边疆跨境争议这些外在于现有部门法类型与法律运行实体要素的重要、乃至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便往往无法进入经典ADR的研究视域了。跟在规范与政策的后面,可能使ADR研究委身于规范与政策,降低了建构自身纲领性理论的可能性,也推卸掉了通过理论建构更好的非诉解纷之理想图景的可能性。
如果与域外参照,2000年美国冲突解决学科之父莫顿·多伊奇(Morton Deutsch)与艾瑞克·马库斯(Eric C.Marcus)、彼得·科尔曼(Peter T.Coleman)共同编辑再版了The Handbook of Conflict Resolution:Theory and Practice一书。作为一本深入冲突与冲突化解深层机理内部,具有系统理论纵深的重要学术作品,该书在纲目上将冲突解决划分为了七个重要的理论向度,分别是:
人际与群际过程; 心理、个体差异; 创造性与契机; 棘手的挑战(如暴力、宗教、价值观、人权); 文化; 冲突解决路径; 面向未来。
从中不难发现,作者极为凝练地将冲突及其化解理论概括为了四个基础性维度,分别是:
(1)个体维度(如心理特质、个体差异问题); (2)结构维度(环境影响、文化背景、制度安排、规则设计); (3)互动维度(人际过程、互动机理); (4)化解维度(双赢、创意、契机、处理棘手问题的机制与方法)。
这四个维度较为系统而全面地支撑起了冲突解决研究的基础理论光谱,而不是化整为零地陷落于具体规则、具体类型、具体政策的琐碎对策研究。基于中国话语,我们当然可以不拘泥于莫顿·多伊奇的这种划分,但当代中国纠纷解决研究更为根本的任务是扎根中国经验,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超越规范中心和法教义学既有ADR框架的纲领性理论,是告别语义与理念层面的大词辨析,
告别零敲碎打与见树蔽林,告别非诉解纷研究的行商状态,集众多学术同仁之合力,汇交叉学科之巧思,为中国纠纷化解机制建构有机的、具有中国特色与原则高度的纲领性理论框架。
正如前文提到的,中国ADR学科的基础学科谱系没有被有效地建立起来。这使太多研究如同散兵游勇,散碎知识缺乏结构性安顿与体系性支撑。因此,为中国纠纷化解机制建构有机的、具有原则高度的基础知识谱系是非常重要的。这种分类不是教科书意义上的分类,不是为了类型化而类型化,而是试图为这个在中国重要的初创学科建构一个宏观的行进地图与发展愿景。在笔者看来,ADR的知识可以被分成以下三类,或者由三种不同的问题旨趣与学术关怀构成,分别是意识形态、制度安排和实践技艺(见图2)。
图0-2ADR的知识谱系
第一,和所有制度类型一样,ADR负载着某种精神取向,或者它乃是建构在特定的意识形态基座之上。对ADR中西脉络的快速归纳,即可发现ADR在不同的时空境遇下,其实携带着不同的意识形态,这些丰富的意识形态为我们研究ADR提供了本体预设与价值前提。所以研究ADR,其中一个非常理论,同时也非常根本的面向就是关照ADR的意识形态(观念学)。这部分研究主要的思想资源源于后现代思想、当代的社会与商业哲学、文化研究与中国政治。在本书中,关于中国人为什么喜欢调解以及美国ADR的知识社会学考察两个章节就是在讨论作为意识形态的ADR是如何成为可能的——这就是在处理或者展示作为意识形态的ADR这一研究面向。
第二,ADR是一种制度安排。ADR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ADR研究脉络中目前较为常见的、传统规范法学所擅长的研究路径,因此这个部分的研究往往与成文规范建构和制度安排创生相勾连。这类研究旨在通过规则设计与制度安排提升冲突解决的整体运作效能,同时尽可能规避纠纷解决的负外部性与制度风险。但是,与经典的部门法领域不同,纠纷/冲突解决没有源远流长的法律规制传统。
第三,ADR是一种实践技艺。作为技艺的ADR是指那些为纠纷解决的具体展开提供技术性支持的理论和知识成果,是一种以操作技艺为中心的知识类型,这部分的知识将会更为明显地倚重社会科学的实证研究成果。这些知识可以在操作维度,为解纷提供流程与行动的指引。根据笔者的经验,笔者在做谈判、调解的相关实践与培训时,法律职业人乃至广阔的商业世界,对纠纷解决的专业技艺有着极为迫切的需求,但相关知识的供给却明显不足。这些具体的操作性的技艺将帮助当事人及纠纷的解决者更有效地进入纠纷解决场域,从而获得他们所期待的纠纷解决成果。
四P法则看上去非常简单,但后面是社会科学研究对其有效性的证明。因此这种知识首先是理论的,但纠纷解决的技艺性知识会最终将它们导向实用。我们在量化研究、实验研究中发现的规律,我们在个案研究、机制深描中萃取的洞察,经由社会科学方法的加持,可以为ADR的实践性展开提供切实的支撑。我们可以一方面运用外域学术的相关发现,也可以另一方面基于中国经验推展“中国干法”,从而进一步拓展纠纷解决知识的落地性、功能性与有效性。因此,作为实践技艺的ADR是我们ADR教学中的明显短板,是我们能够和法理学、法社会学、司法制度学科发生知识区分的核心方面。只有坚持在实践技艺的维度上理解ADR,中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教学和研究才有能力为实践解纷服务,才能培育学生解决问题之真实能力,并成为中国法科建设、法治人才实践能力培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书正文部分共分成七章,按照意识形态(观念)、制度、技艺的知识谱系分类次第展开,之后再分别用三个章节,介绍ADR的经验研究示例和完整教学方法。具体而言:
前面两章都是聚焦意识形态。第一章是关于中国人为什么会喜欢调解。该章虽然也是从传统文化的角度介入,却不同于既往研究对儒家文本训诂式的诠释,而是试图透过剖析中国人的文化精神,解释中国人与调解在心智模式上的同构性关联。这是将国人对非诉解纷的偏好作为一种文化意识形态进行理解的,展现了中国文化认知和纠纷解决偏好之间深刻的本质性关联。
本书第二章则是关于ADR在西方社会语境中的变迁过程。该章利用知识社会学的基本方法,从制度史与思想史的双重维度出发,检视了美国ADR创生、发展和博兴的整体过程。本章不仅仅重现历史,也不囿于对概念的讨论,而是希望透视制度变迁与思想史的视域交互,得见两者交互相生的内在关联,能够帮助我们从意识形态的角度去关照制度的变迁,同时又能从制度的变迁中深入理解意识形态流变的“成住坏空”,从而使我们对美国ADR制度形成一种理性、语境性、具有历史纵深的公允理解。
本书第三章是把ADR作为一种实践技艺。基于社会心理学的一些重要框架、重要理论、重要发现,使我们对人类行为与人际互动的逻辑和机制形成具有理论意义的理解,从而优化纠纷解决者对纠纷过程的干预能力,对纠纷结果的管控能力,对当事人的影响能力。通过该章的解说,让大家看到ADR作为实践技艺的知识面向,从而有效地帮助调解员优化和整合他们的调解技艺,让他们可以用理论的线索串联起经验的珍珠。
本书第四章是对调解立法的讨论,该章是一个比较接近传统法学的研究内容,即将ADR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或规范构造来予以对待。但在方法论的意义上,该章亦借鉴和吸收了社会科学分析问题时纳入时空维度的基本意识。该章建议,中国调解规制应该采取二元制的立法模式,即将原则性的问题与排除性规范由国家统一立法规制,而细节性问题与可操作性问题交由地方予以处理。这样二元制的调解立法模式一方面能够保障调解的基础品质;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调解之在地性实践与多样性发展获得制度空间。
在观念、技艺和制度讨论完成后,本书便延伸到对ADR研究与教学的讨论。本书第五章是关于ADR的定量研究,这是在过程研究和法律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大框架下,通过统计计量探问在中国西南基层社会的法律人在纠纷解决之价值偏好上是否存在性别差异。这一个章节可以被看作“如何用定量方法研究中国纠纷解决过程和司法行为(judicial behavior)”的一个初步示例。
本书第六章是关于中国调解的定性研究。所谓的定性研究乃是透过长时间的田野调查,深度发掘个案,以“深描”之方式凸显跟活化纠纷解决的微观机理,从而使理论对话与理论批判成为可能。注意,定性研究的价值并不是单纯为了提供政策或立法建议,而是为了让我们通过个案看见历程,通过历程发现意义。
本书的第七章是讨论ADR的教学方法,这是我国在ADR研究和教学中一个重要的软肋。在很多时候,我们把非诉讼纠纷解决看成了诉讼法、法理学或者司法制度研究的一个子门类。诚然,这些法律知识与ADR有诸多关联,我们却忽略了纠纷解决教育亦具有其独立的问题意识和知识品格。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差异就是,ADR是一种高度面向实践、高度技术化的知识,它是一种过程技艺。课堂中除了被动学习的讲授,还需要设计主动学习环节,从而让学习者模拟处置纠纷的现实情景状态。通过“做中学”积累对纠纷解决的质感经验,掌握纠纷管控的工具方法,形成对互动过程的反思意识。事实上,对于加强实训课程和提高动手能力,教育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学院有着高度的共识,这基本上已经可以被认为是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但如何去做,怎么样在操作层面落实,如何去推进所谓的真正意义上的案例教学等问题还缺乏完整归纳。该章内容对此做了详细解说和清晰示范。该章对ADR教学方法的介绍可以为ADR教学的优化提供借鉴和参考,同时也让我们对外域ADR教学如何具体展开有了更为细致的认知。
如将本书之所有内容一体整合,恰好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整体知识谱系。每个章节可以被视作在这个知识谱系下,朝向不同知识方向的具体展开。每个章节的后面,都附有“值得进一步阅读的参考文献”,这些精选的书目可以让那些对ADR相关问题有兴趣的读者深化自己的专业学习。如果读者认同本书关于意识形态、制度规范、过程技艺的ADR知识三分法,同时也愿意进行ADR的交叉学科研究,那这本书将是你进入ADR专门研究领域很好的桥梁,也可以作为研究生阶段ADR专题课程的配套教材予以使用。
源流、技艺、规制
法律出版社2024年9月版
现货速发 欢迎参存
以谈判力的名义
解构与重塑ADR的知识谱系
熊浩带你领略ADR机制的艺术
让解决纠纷的对话熠熠生辉
文字编辑 | 白琳谛 张睿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