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王起超:“立法条件成熟”是一个理论命题吗

学术   2024-10-07 17:0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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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大法学》2024年第5期

作者简介


# 王起超

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兼任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秘书处秘书等。先后在《政治与法律》等期刊发表论文近十篇。主要研究领域为立法学和法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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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立法条件成熟的实践得到了国家的关注,然而,立法条件成熟仅仅是一个实践问题吗?对立法条件成熟的批判可以从两种观点出发:一种观点认为,立法条件成熟是客观的,可以通过公式化的方式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条件成熟这一问题是政治判断,无从开展理论分析。本文反对这两种观点,根据语义解释论点,立法条件成熟拒绝了提取公式的可能;同时,对这一命题的分析能够以“判断模式”而不是“判断标准”的方式进行。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背景,它是在间接民主的前提下,以公共领域为空间,以审议民主为方式而展开的对立法的探讨。同时,立法条件成熟对已有理论进行了接续,在回应立法的目标时,立法条件成熟认为立法的目标是可变共识而不是“共同善”,立法条件成熟也接续和发展了立法法理学,并对传统的立法原则进行了接续。由此,有理由认为立法条件成熟在我国是一个理论命题。


人们能够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过程中寻得关于“立法条件成熟”的表达。根据与法定立法程序的关联程度,我们对立法条件成熟的实践类型大致可以做出如下划分:第一类是媒体报道中的“立法条件成熟;第二类是《立法法》中以授权行政立法为代表的“立法条件成熟;第三类是立法程序中的“立法条件成熟”。可以发现,立法条件成熟并不仅仅是一种与立法权和立法程序相关的实践,而且广泛地出现在社会领域中,成为一个国家和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可以说,如果说立法学只解决一件事,那么就是对立法条件成熟进行判断。然而,相当多的法学家宁愿相信立法条件成熟仅是法律之外的政治判断。这不禁引发我们的反思:立法条件成熟真的只是一个实践面向的工作安排的问题吗?如果它足够重要,立法条件成熟能否成为一个理论命题?


要论证与回答某一现象是否能够作为理论命题存在,往往需要通过分析其产生的渊源,探讨其接续并发展了怎样的理论。按照这种进路,如果这一现象在某条学术脉络上获得了一席之地,则人们一般认为这一命题可以作为理论命题存在。作为《立法法》中明确出现的表达,立法条件成熟得到了实践的承认,但在理论上,已有的理论资源能够完成对立法条件成熟的理论证成吗?如果能,立法条件成熟应当如何与理论进行接续?如果不能,能否从中国的立法实践中归纳出关于立法条件成熟的理论?本文将以此作为核心问题意识,澄清对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误解”,分析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分析方式,探讨立法条件成熟的理论背景,进而论证为什么立法条件成熟应当作为一个理论命题而存在。


一、拒绝公式化的幻想: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误解与澄清


(一)误解:立法条件成熟存在“提取公式”的可能


要证成立法条件成熟是一个理论命题,要将人们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误会”作为论证的起点。当人们看到“立法条件成熟”这一表达之后,第一个反应往往是:“法律A的立法条件成熟了吗?”或者“法律A和法律B的成熟条件是一样的吗?”以及“我认为法律A的条件已经成熟,为什么还是没有立法?”或者“为什么我认为法律A的条件没有成熟,却已经立法了?”实际上,这些发问都可以归纳为同一个问题:“立法条件怎样才算成熟?请列举。”这种发问具有一定道理,似乎从直觉来看,立法条件成熟必然是一个能够明确列举的、如同方程式般的、可提取公因式的命题。如果将条件视为C(Condition),成熟视为M(Maturity),那么将存在如下公式:


C1+C2+C3…Cn=M


这一命题的公式的实现方式如同“化学反应”,当相应的条件具备之后,才能发生某种反应,由此,“立法条件成熟”与“制定法律”存在充分必要条件关系。这似乎也体现着人们对法律的理性化追求。


然而,这种对立法条件成熟判断的公式可能是一场“误会”。人们习惯于将基于各自知识背景的经验或者观察附加到某个概念或命题之上,但经过分析之后发现事实可能未必如此。理由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对立法条件成熟进行公式化的探索是可能的吗?实际上,任何一个社会科学的理论都无法像物理公式或化学反应式一样存在。而即便人们对社会科学因果关系的期待并没有像对自然科学那样高,基于对法律理性主义的信赖而对立法条件成熟公式化的追求可能也是虚妄的。事实上,即便是在刑法和民法等教义学程度较高的部门法理论中,经过类型化的概念仍然存在着变化的可能性。根据后现代法学的理论,法律的理性并非不容置疑。在西方法治传统中,法学家认为法律是技术性的,关于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是多余的。兰代尔认为法律是科学,它就像物理定律、化学公式一样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人们制定出来的。既然如此,法律又是被谁发现的呢?根据科学规则的路径依赖,科学规则是被科学家发现的,那么法律是被法学家发现的。如果法学理论家告诉人们,某些法律制度的构成需要几个特定的因素,一旦他们的观点被纳入立法,人们只能按照他们的观点去进行实践。法律主体具有局限性,但是被策略般地掩盖了,人们只能相信法律像物理学定律一样中立和客观。虽然法治被描述为一种生活方式,但是一些基本的问题未被纳入主流学术视野之内。因此,法律的理性存在局限是不可避免的。而如果法律的理性是存在局限的,那么对立法条件成熟的探讨未必诉诸公式化这种理性的方式。由此可见,从这个意义上来探讨,对立法条件成熟的探索可能无法通过公式化的结果呈现。


第二,具有对立法条件成熟进行彻底类型化的必要性吗?假如上述公式是成立的,A法律的条件成熟的公式可能是:


C1+C2+C3…Cn=M(A)


B法律的立法条件成熟的公式则是:


C1+C2+C3…Cn=M(B)


但是问题在于M(A)和M(B)的表现形式实际上是具体的法律文本,但是显然A法律和B法律是完全不同的,现实中也不存在两个完全一样的法律。此外,如果假设这个公式的“局部”是成立的,例如:


C1+C2=M(A),C3+C4=M(B)


即便如此,这种公式也毫无意义,当人们面对D法律时,还是无法在法律通过之前判断D法律的条件成熟的公式是一种什么构造。换句话讲,这种公式仅仅成为人们回溯某具体法律立法过程的一种“经验”,而根本无法成为一种具有前瞻性的、可反复适用的公式。同时,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不同,决定了不同法律的条件成熟不可能完全相同,立法过程更加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通过公式推导获得。


如果对上述分析具象化,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立法条件可以根据二分法、按照某种标准进行一些如下的简要划分(见表1)。

由表1可见,在不同的分类坐标之下,各种分类标准指向了不同的立法条件成熟的“条件”。然而,做出这种对条件的“分类”之后,我们仍然会陷入新问题的泥淖之中:我们还是没有办法真正厘清立法条件成熟的真实内涵。上述表格还可以在正面条件和负面条件的基础上继续分解,我们仍然无法穷尽立法条件成熟的情形。尽管正面条件和负面条件在逻辑上非此即彼,但是在纵向的分类上可能存在交叉,例如“法律条件”和“程序条件”并非完全相斥。这种问题似乎在司法中并不显著,司法判决过程中通常不存在无法穷尽的问题,只要大前提、小前提是明确的,通过一套解释方法便能够作出一个法律决定。但是在立法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既有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也有法律外部因素,立法之前的条件往往是复杂的。因此,将立法条件成熟视为一种能够彻底类型化的概念是不现实的。


事实上,立法机关自身也没有明确地提出一套立法条件成熟的类型化判断标准。在我国实践中,立法机关根据相对确定的工作流程开展工作,而且考虑到中国的立法风格,立法机关并不打算主动宣称其是按照一套关于立法条件如何成熟的类型化标准进行工作,进而只能在特定的时间通过特定程序向社会公布某部法律的立法条件是否成熟。相反,公式化的判断标准似乎是法学研究者作为观察者提出的设想。但是如果这种公式化的尝试是不可能的,则需要通过观察立法机关的行为,总结其行为逻辑,发现立法机关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在哪些方面对立法条件成熟进行判断,这就应当以一种观察者角度的“判断模式”而不是参与者视角中的“判断标准”展开。


(二)澄清:语义解释论点中立法条件成熟的含义


实际上,通过语义解释论点能够发现,立法条件成熟也并不天然带有彻底类型化的倾向。


《现代汉语辞海》中,“条件”一词的意思包括:(1)影响事物发生、存在或发展的各种因素;(2)针对某些事物而提出的要求或标准;(3)情况,状态。


根据现代汉语该词的含义,将“条件”放置在立法的语境中,立法条件似乎应当是指对立法提出的要求或标准、影响立法发展的因素或立法所处的状况。在英文中,如果使用condition一词,其含义为“(某事完成或发生的)环境和条件”。而英文的释义带来的启发是,“条件”既可以是一种因素(factors),又可以是一种环境或情景(circumstances)。由此,借助于英文的解释,我们发现对立法条件的理解并非完全诉诸类型化的因素,而能够在一种特定的环境或情景中展开。这种理解为本文后续的分析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即立法条件并不是一个依靠被明确列出的要素才得以成立的范畴,而是一种对环境和情景的综合判断。


就“成熟”一词而言,汉语中的含义是“事物发展到能产生效果的阶段”。与“成熟”相对应的英文表达是mature或ripe。其中,ripe的词义是:“特定的发展或者事件可能即将发生,这种情形被称为成熟。”而mature的词义是:“达到了一种完成发展的状态。”单从词义来看,ripe更加强调“成熟的后果”,而mature更加强调一种“状态”。由此,在立法条件成熟这一语境中,mature一词的含义与中文的“条件成熟”更加接近,也即立法条件成熟是某种完成发展的状态。


结合“条件”和“成熟”的概念内涵,通过语义解释,能够基本确定立法条件成熟的含义是:由于达至某种情景,而这种情景被认为是一种完成发展的状态,此时便可以引起立法活动的启动。作为一种状态或阶段,立法条件成熟应当具有一定的外部表现形式,或者诉诸立法的内部程序,或者诉诸立法的外部程序。当然,这是一种沿着经典法学概念或命题的构成规律,尝试给立法条件成熟命题进行的归纳,而这一具有“含义”的概念是否能够发展成“理论命题”,则还需要进行理论检验。综上所述,在语义解释论点中,立法条件成熟并不天然具有彻底公式化的要求,前文对立法条件成熟的“直觉式”的理解并不具有合理性。

二、“判断模式”: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分析方式


除了公式化的误解,关于立法条件成熟命题还存在另一种误解,即认为立法条件成熟完全不能进行判断,完全无法提取公因式,只是实践操作层面的一种技术,或者只是一种政策或政治话语。如果事实真的如此,那么立法条件成熟将无法成为一个理论命题,或至少无法成为一个法学理论意义上的命题。本文认为这种潜在的质疑不能成立。实际上立法条件成熟在实践中具有丰富的类型,但这些类型并不是随机的,这些类型的背后都指向了理论分析的可能。


即便不存在“C1+C2+C3…Cn=M”,但并不意味C1、C2、C3和Cn本身没有意义。“标准化条件”(作为确定值的C1)不存在,但是影响立法条件成熟的“因素”(Factor)是可以成立的。这些“因素”不一定达到高度的理性化程度,却完全地被涵摄于立法条件成熟这一命题之中。结合上文的二分法,能够至少找到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程序内部因素和程序外部因素、法律因素和非法律因素(而非法律因素中又包括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等)、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等。我们发现,虽然这些因素作为类型化的标准是不大可能的,但是作为影响的“因素”,这些分类是实际存在的。由此,立法条件成熟的公式化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尽管不存在“C1+C2+C3…Cn=M”这样的公式,但是其中的“条件”C1、C2可以被置换为“因素”(Factor),而不同的因素F1、F2、F3…Fn能够出现在不同法律的立法条件成熟(M)的判断之中,并在不同的M中发挥不同的影响能力,进而构成不同的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模式。


基于此,我们可以通过对一些因素的结合,讨论立法条件成熟受到了哪些因素的影响,而这些因素往往各自有其理论背景,以此为立法条件成熟提供理论展开的可能。如果A法律的立法条件“成熟”主要受到了因素F1和F2的影响,那么虽然并不存在F1+F2=M(A)[如果存在,那将沦为C1+C2=M(A)],但是能够形成以下逻辑关系。
F1-F2→M(A)


我们能够发现,F1-F2与M(A)之间存在一个非等号的转化过程,这种结构便形成了一种对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模式”。A法律的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过程中形成的模式M(A),而在面临B法律时,由于并不存在两部完全相同的法律草案,M1中的F1和F2的影响能力可能会发生调整,人们仍然可以用F1-F2来归纳出F1-F1→M(B),从而使得M1成为一种可靠的立法条件成熟判断模式。如果F1-F2不能带来M(B),那么将诞生一种新的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模式,也即:


F3-F4→M(B)


M(A)和M(B)是不同的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模式,并分别具有一定解释力。当M(A)和M(B)被运用于解释不同的法律时,则会有着不同的解释能力和着力点。而在特定国家,对于相对确定的立法体制之内的立法过程而言,是否存在着几种能够涵盖所有或至少是大部分法律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模式?如果存在,那么这些判断模式就将像不同法律的“最大公约数”一样,形成这个国家立法条件成熟的主要判断模式。这种最大公约数是一个对立法条件成熟判断模式规律的隐喻。即便不存在公式化的可能,立法条件成熟也可能以基于类似定性的方法存在,当某部法律被归入某种类型之后,这部法律的立法条件成熟判断模式大致可以运用某种特定的模式来进行判断。例如,民事法律的立法条件成熟大致为:
需求+共识+k→M


而政治型立法的条件成熟模式大致为:
政策+程序+k→M


我们能够发现,以“判断模式”的方式对立法条件成熟进行分析,关键做法是找到某个判断模式的核心因素,然后以这一核心因素为中心,探索与这一核心因素联系紧密、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并以一种开放的结构包容偶然因素对立法的作用,形成某种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模式。这意味着,即使不存在“公式化”的关系,各种模块化因素和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模式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相关”性。而需要说明的是,k值的存在表明了因素与成熟之间不是公式关系。在不同的情形之中k值具有不同的价值,尽管k值可能不会对成熟起到决定性作用,但是可能影响M的推导是否能够做出。采取“判断模式”的方式对立法条件成熟进行探讨具有必然性。对公式化的否定实际上也意味着不能以一种“判断标准”的方式来进行分析,这是因为“判断标准”往往倒向了社会学中的“指标”及“指标体系”等概念。这种指标和指标体系在经济学中十分常见,能够通过数据反映某种现象,但是立法显然并不是自然科学,通过指标的简单相加,无法得出关于立法的一般结论,不同的法律也有着不同的“标准”。因而在现实中,立法后评估可以通过“指标体系”进行评判,但是立法前评估往往罕见定量评估。不过,尽管立法中的“指标”并不具备直接的理论价值,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些“指标”进行分类,将类似的或相同的指标进行归类、综合,进而形成一种“判断模式”,体现了立法条件成熟在这种模式中反映出的某一领域中立法的规律。某种“模式”中可能包含着几种不同的“标准”和“指标”,“模式”则反映了这些“标准”和“指标”的共同特征。由此,“判断模式”构成了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分析逻辑。判断模式的主要旨趣都在于通过类似“标准”的集合发现立法规律,而不是试图穷尽立法的“条件”。综上所述,虽然我们不能也不需要对立法条件进行公式化,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判断模式的方式对立法条件成熟展开分析。


三、“立法条件成熟”的理论产生与背景


在澄清了对立法条件成熟的两种误解之后,为了继续推进对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理论证成,我们需要对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产生和背景进行探索。立法条件成熟作为法学理论命题并非自古就有,实践中各种立法条件成熟的类型不是一直存在着,类似的现象源远流长。


(一)从直接民主到间接民主:立法条件成熟的产生前提


人们对直接民主、间接民主、公共领域和代议制等耳熟能详,但是对这些概念背后所反映的立法问题鲜有思考。事实上,立法条件成熟诞生的前奏就在于立法空间从“封闭”走向“公共”。


1.封闭空间:直接民主时期的立法


古希腊时期的立法以直接民主为形式,公民能够直接参与到立法当中,亚里士多德时期城邦政治的主要载体即为五百人议事会,古希腊时期立法制度描绘出了与当下不尽相同的立法空间。古希腊时期的公民大会,其参会资格的获取在于拥有公民的身份,不需要经历选举等现代意义上的民主过程,这时奴隶主的身份和公民大会中的“公民”是混同在一起的。而在这种直接民主的前提下,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公民大会进行表决,所谓立法条件成熟的过程和投票、表决等过程往往重叠在一起。即便公民大会的议事可以视为一种“审议”,这种“审议”也是简单的、粗糙的。在这个过程中,所有的议题的讨论都在封闭空间之内完成。用图来表现就是:

虽然这种封闭空间和直接民主对立法条件成熟的参考价值并不明显,但是这种简易的政治模式恰恰为后世的立法实践提供了最基础的原则。迄今为止,当人们讨论起立法的本质时,都会提及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论及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良法、多数人的统治等,这些经典的论述为立法学发展奠定了根基。而其中的辩论和表决,在现代西方议会立法中也有出现。


2.转向公共领域:间接民主时期的立法


在封闭式、直接民主条件下,对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无法从其他的立法程序中剥离,那么如果立法场域是一个开放的结构,则为立法条件成熟预留了生存的空间。实际上,立法场域从封闭走向开放,在政治形式上表现为从直接民主转变为间接民主。由于国家规模的扩大、社会事务的增多、政治门槛的提高、专职政治家的出现等,间接民主的诞生理所当然。中世纪西欧多元的社会结构被认为是间接民主产生的社会因素。14世纪初的英国,乡绅和市民代表加入议会成为代议制民主的萌芽。议会中乡绅和市民代表的增多,使得他们的声音能够在议会中得到宣传,都铎诸王从乡绅中选拔官员,而这些有实力、有势力的乡绅参与到议会之中,也为立法带来了新的形式。


间接民主当中“治权”与“主权”的分离为代议制提供了充分的合理性,直接民主便逐渐式微。间接民主强调公民通过由自己的同意所选举出来的代表来负责制定法律和管理公共事务,人民通过其代表来进行统治,而不是直接进行统治,人民的“主权”被保留,但是“治权”则由被选为代表的精英所掌握。在西方,代议制原本是由乡绅和市民代表构成,而这些乡绅和市民代表后来有一定的演化,不论他们原本身份如何,他们在成为议会代表之后都具有了一定的政治家身份。代表与非代表之间就存在着一些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被代表的公民与代表在身份上出现分离,那么被代表的公民与代表之间形成了一种公民与精英之间的持续性博弈关系。而公民与作为政治精英的代表之间的信息传递过程引发了直接民主所没有呈现的问题。一方面,代表如何从被代表的公民那里获知信息、如何处理这些信息;另一方面,被代表的公民的意见是否需要达成一致才能传递给代表?而后者就是立法条件成熟在价值层面进行反思的开始。当信息在公民和代表之间传递,立法条件成熟就可以被理解为:在间接民主条件下,各类立法信息的同步化的状态,同步化的完成度与立法条件成熟的完成度高度相关。当然,这种理解仅仅是与直接民主相对而言的,这种同步化的状态也是理想意义上的,为了使之更具操作性,还必须着重考虑立法条件成熟的技术判断和政治判断,即上述信息传递中的代表从公民处获得并处理信息。


(二)从封闭空间到公共领域:立法条件成熟的外部讨论


1.公共领域的形成


欧洲近代以来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为法律和立法提供了一种分析的框架,反映了现代性的发展趋势和要求。私人领域的发展对公共领域的形成起到了助力作用。以文艺复兴为时间节点,文艺复兴时期主张的人文主义崇尚人的价值、人的理性,这种倡导在宗教改革的推波助澜之下,将人类的视野拉回“世俗”,关注日常生活的意义。而随着商业的发展与文化的传播,近代欧洲出现的阅读群体促进了公共领域的形成。哈贝马斯观察到“阅读公众”的产生使得相对密切的公共交往网络在私人领域内部形成。

[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

王晓珏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18世纪出现和形成大规模的欧洲文学和艺术评论通过报纸、杂志的形式传播,形成了公共领域。后来,这些话语不同于国家话语,在私人领域中发生蜕变,成为公共领域的表达方式,这种表达方式进而成为一种公共领域参与国家政治的模式,参与到选举、国家政策的生成过程之中。而这种世俗化运动为商业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商业的发展为资本积蓄了力量,资本力量得以快速增强。


当私人领域形成之后,资本力量的膨胀使得其有能力通过一定的渠道表达其诉求,甚至影响和控制社会舆论。随着传播网络的商业化和密集化,资金不断投入、宣传机构组织愈发完善、传播渠道不断增加,进入公共传播面临越来越大的选择压力。于是一个新的影响力类别——媒体权力——诞生了。具有操控力量的传播媒体褫夺了公众性原则的中立特征。大众传媒影响公共领域的结构,并统领了公共领域。能够发现,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大众媒体都有其立场,意味着其必然会受到相关群体的控制和某种因素的制约。


公共领域提供了一个国家和社会形成对应关系的存在空间,社会对国家决策权的参与程度则成为一个接踵而至的重大问题。个人真的从国家建立的法律制度中获得了政治自由吗?这一问题唤起了人们对公共领域功能的思考,如果公共领域无法起到保护自由的作用,那么它的产生是否有意义呢?那么,为了争取个人和社会的自由,公共领域在形成之后如何通过世俗国家的立法扩大影响,就变得格外重要。


2.公共领域对立法的影响


立法权的内涵受到了公共领域的影响,其在统治意义上具有的刚性在一定程度上遭到了公共领域的挑战。通过与旧权力的艰苦斗争赢得的“立法的能力”,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强权”的属性,这也是洛克所称的“立法权”和孟德斯鸠所称的“权力”。如果说执法权是一种行为意志,那么立法权则是一种基于规范理智而展开的权力。立法应当是理性协议的结果,而不是政治意志的产物。公共领域出现之后,作为一种“契约”的立法获得了崭新的讨论空间。立法需要在一定的社会范畴之内生成,虽然立法是一种“强权”,但“由于私人的公开批判要求具有一种既正确又公正,而且没有任何强制的鲜明特征,所以诉诸公众舆论的立法显然就不能再说是一种统治了”。这意味着,在公共领域内进行立法需要借助公共舆论,而这种公共舆论需要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以形成对国家力量的制衡,只有这样个人与社会的需求才能通过合理的渠道与国家意志产生勾连。


公共领域与舆论为“规范理性”的形成提供了现实基础。孟德斯鸠认为建立法律的应该是真理而不是权威。如果“法律”是普遍、抽象和永恒的规范的总和,那么它的合理性应蕴含着正确性与公共特征。其中,公共性应当贯彻一种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立法。资产阶级的公共领域形成了这样一种政治意识:为了反对专制统治,法律概念在普遍性和抽象性上的要求是必然的;同时,主张应当将公众舆论当作这种法律的唯一合法源泉。由此,公众舆论应当反对专横独断,而公共领域所遵循的法律只能由具有批判能力的公民形成。为了提升公共领域与舆论的地位,公众在对政治问题进行讨论时,应当将其意志通过沟通的方式转变为广为接受的理性,使个人的观点得以公开竞争,并且在切实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事务上达成共识。在一定程度上,这种观点可以被视为“分歧与共识”的产生前奏。


通过公共领域和舆论的法律理性的形成,能够发现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并不仅仅源于政治权威的法律背书,也形成于公共领域的讨论。“在整个18世纪,公众舆论都被当作是那些建立在争论—理性主义概念之上的规范的潜在立法资源。”而这种公共的讨论与政治权威的差别之一,在于其形成时间的长度。如果政治权威对立法的决策可以视为一种“瞬时性”行为,那么公共领域的讨论则是一种“延续性”行为。这种非瞬间的形成过程是立法条件成熟的生存时空。在公共领域中,不同的意见进行交锋,公民观念和观点发生转变,在理想状态中,如果没有受到主导因素的影响,公民对某一问题的态度可能发生改变。


与欧洲公共领域相伴而来的是作为一种政治力量的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使得立法的“论辩属性”陡然提升。在一定程度上,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立存在,市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法治的基础。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区分,是从冲突论的视角解释法治现象。但是市民社会理论比公共领域理论在立法条件成熟上可能具有更大的局限性。市民社会的核心机制是由非国家和非经济组织在资源基础上组成的。换句话讲,作为一个独立群体的市民社会本身是无关紧要的,重要的是其与国家的对抗所起的作用。尽管对公共领域的分析无意中以近代欧洲为背景,但其意义是普遍的。公共领域概念及其实践都是近代西方历史发展的产物。不过,当这一对范畴获得升华,就能够获得超越东西方、传统现代的历史反思性,原因在于其对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等人类重要命题进行了思考。

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欧洲公共领域的转型为分析立法提供了一套具有人类社会共性的整体性的框架。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与今天一部部单行法的颁布不同,现代法典化运动体现的是公民对法律保护的强烈需求。欧洲的法典保障了私有财产制度以及相关的订立契约、进行贸易和继承财产的基本自由。在近代欧洲,公众并不完全信任国家,因为国家并不是权利的代言人,而公民自己获得立法能力制定规则,防止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成为近代法治的特征之一。那么,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舆论的作用就更加凸显,公民需要通过舆论来增加公众基础,并通过曝光加强对国家的监督。借助于中立的媒体,经过反复公开的批评和讨论,与其说是立法条件成熟,不如说是公共领域里讨论的结束和共识的达成。公共领域为在法律的外部对立法条件成熟进行探讨提供了可能空间。立法并不是一个在程序内部的封闭空间内展开的活动,而是经由公共领域的讨论,某一事项进入立法程序进而通过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立法条件成熟可通约为公共领域内的共识的达成。


(三)从聚合民主到审议民主:立法条件成熟的内部讨论


公共领域是立法条件成熟的讨论空间,而立法程序内部应该如何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呢?在立法程序的讨论方式上,从聚合民主到审议民主催生了立法条件成熟的产生,聚合民主体现的是机械共识的达成方式,而审议民主作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主解读的新方案,催生了商谈基础之上的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诞生。通常意义上,聚合民主和直接民主时常同时出现,是一种较为原始的民主,具有民主参与资格的公民参与到立法过程中,通过投票的方式做出决策。在聚合民主中,通过投票的方式,选择公民的最广泛的和最强烈的偏好。这就意味着,在聚合民主中,投票结果根本无法表达或至少不能充分表达特定社会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社会价值,也就是说,不利于少数人的利益表达,也不利于公众参与到政治生活当中,因为公众只能以一种其观点“被选择”或“不被选择”的方式进行参与。当复杂的利益冲突广泛存在时,投票也无法反映公共利益,从而使得民主的根基遭遇质疑。


如果说从直接民主走向间接民主是伴随着政体模式的改变而出现的变化,那么在政治思想史上,从聚合民主到审议民主是一种建立在代议制民主之上的理论发展。20世纪90年代,审议民主理论的兴起为立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素材,而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加入更使得审议民主的理论厚度不断增加。审议民主的学者几乎都主张某种形式的“公共审议”,即由公民参与对公共事务的理性审议,建立一个审查机制,假设每个人都能够自由平等地参与到公共利益的形成过程中,充分表达意见和观点,开展沟通和说服,通过翔实的辩论来阐明公众利益,最终期望通过“较佳论证”而不是广泛概念上的共同善,达成共识或各方都能接受的决议。也就是说,审议民主强调一种公共审议的协商和决议过程,以及一种公共论理的理性沟通形式。其中,偏好是可以转移的,是在审议过程中被发现或被改变的,个人的偏好在审议中也可以被改变。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对压力型立法进行反思,在公共领域,公民形成的压力或许并非理性的,因为媒体会将某种意见放大,进而使得人们误以为这种被放大的意见就是共识。


审议民主强调来自不同生活经历和背景的人可以在自由、公平、相互尊重和理解的基础上,就公共问题进行对话和理性思考,最终寻求可能的共识。它不仅为普通公民提供了一个直言不讳、坦诚无私的交流和辩论的公共空间,还增强了公民的参与意识,增强了公民的认同感,培养了公民的美德。因此,一些学者强调,有必要扭转自由主义理论和民主思想的共同视角:合法性不是来自有限的个人意志,而是来自个人意志的形成过程,即话语过程本身。合法的决定并不代表所有人的意愿,而是每个人讨论的结果。赋予结果合法性的是意志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形成意志的综合。讨论的原则是个人的和民主的。即使冒着与长期传统竞争的风险,我们也必须申明,合法性原则是普遍讨论的结果,而不是普遍意愿的表达。由此,通过审议民主达成的立法,具备了更加符合直觉的理性,从而增强了法律的合法性。而这种审议民主为立法提供了空间,也为立法条件成熟提供了展开的空间。


综上,我们发现,理论上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产生是在间接民主的前提下,以公共领域为空间,以审议民主为方式而展开的对立法的讨论。同时发现,立法条件成熟命题是一个连接立法程序外部和立法程序内部的重要命题。其外部面向决定了立法条件成熟在理论上不能被单纯地归于政治决策,而其内部面向决定了立法条件成熟命题无法脱离立法程序存在。而这种外部面向与内部面向构成了立法条件成熟的最原初的分类。


四、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理论接续


当这两种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误会得到化解,还需要解释的一个问题是立法条件成熟所依托的立法学本身的地位。立法学一直遭受着法学界同仁的攻击。这种攻击主要针对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对立法现象的不屑,认为“立法现象没有什么尊严”。


[美]杰里米·沃尔德伦:《立法的尊严》

徐向东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在与司法和立法的关系上,强调司法的重要性而忽视立法的重要性。似乎只有司法才能象征真正的法律,而立法则似乎是一种法律体系的“天外来物”,侵入法律之中,为案件提供一些规则罢了。如此,立法似乎具有一种对社会的“破坏力”。第二个层面则是对立法研究的不满,尽管难以启齿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学界的立法学罕见深刻的研究,没有一种贯穿立法学研究的问题意识,更没有一种被立法研究者共享的方法。这就使得立法学中的知识传统难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形成,从而导致后续的研究者的研究遭受法学界同仁的攻击。


针对第一个层面的质疑,本文认为,立法现象或立法研究的对象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研究对象不存在高下之分,以《立法法》展开的立法程序为立法学提供了独特的研究对象。需要注意的是,立法学的问题意识不应当“部门法化”,对《立法法》的教义学分析难以获得法学理论学者的认可。针对第二个层面的质疑,如果要提升立法学研究的品质,则必须在法学理论的各脉络之后,找到立法学研究的理论坐标。“立法条件成熟”是一个贯穿政治与法律、理论与实践的真实命题。本节的任务就在于揭示这一命题与哪些理论进行了沟通,如何与理论传统接续,在深化立法学研究的同时,为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证成寻得理论支撑。


(一)立法条件成熟对立法目标的回应:从共同善到可变


前文中我们讨论了立法条件成熟的产生前提,这些讨论建立在了西方国家立法和思想史发展的基础之上,必然带有各国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特殊性的方面。而如果我们对立法条件成熟命题进行理论证成,则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一种纯理论层面的立法条件成熟的解释方案。如果不考虑国别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从纯粹的理论角度来讲,立法是一种面对分歧、达成共识的过程,而立法条件成熟则成为“分歧向共识的转化如何发生”的问题。在以往的理论中,立法的目标是混乱的,不同的部门法大致有不同的目标。实际上,立法条件成熟命题实际上对立法的目标进行了理论接续。基于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立法的目标应当是一种可变的共识。


在伦理学或政治学中,共同善(common good)往往被视为某种政治理论的目标存在,抑或是一种检验某种理论解释力的试金石。在伦理学中,共同善是一个基本的范畴,而在法治中,共同善也是法治的价值和理念。但不论是伦理学界还是法学界,人们都没有对共同善进行清晰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善是不可还原为个体的善的独立实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善是个体善的简单而机械的合并,或者是人们实现各自目标所需的一些共同的条件,或者只不过是对共同体的存续以及共同体所有成员的生存和发展都有好处的东西。在共同善的定义还没有清楚之前,我们可能更难以将共同善视为立法的目标。


如果共同善不能成为立法的目标,那么我们如何理解人们所追求的共同的一些价值与理念?共同善似乎有助于立法朝着“关注所有人”的方向前进,而且关注的事情是所有人存续和发展必不可少的东西。不过这种方向应当如何追求?在向这一方向迈进的过程中,人们可能丢失一些个性化的需求和偏好。即便共同善只关心人们认为“重要”的事情,例如生存、权力、教育、医疗等,但是当社会异质性增加,共同体内部对共同善中的“重要”东西的理解和需求可能会被拉开。然而,立法者不能踌躇不定,需要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及时作出是否立法的决定,因此共同善往往无法在立法中作为可操作性的理论存在。不过,共同善的作用更在于提示立法者要具有审慎的态度,必须关注伦理和价值。


如果共同善在立法中不能被视为立法的目标,那么更加贴近国家与社会制度的重叠共识理论能否作为立法的目标存在?现代政治哲学将共识从“理想信仰”推进到了“经验现实”层面来加以思考和理解。以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典政治哲学家将社会共识视为实现秩序和稳定的必要条件,而现代政治哲学家却将一致同意视为民众共享的一套常规和习俗。他们把共识和同意当作人类理性思维能力发展的结果来加以探讨,不是视为必须加以保护的一种天定神圣的或自然产生的现象,而是人类理性创造出来的事物。罗尔斯的重叠共识或许是“理性人造物”里最不容忽视的理论。如果根本分歧没有办法获得调和,就必须缩小公共争议的范围。政治共识从始至终都应该是最小共识,只有这样,政治实践才有可能开展,最小共识为多元化和不可商榷的价值搭建了一个可供沟通的平台,并且远离这些价值的深刻纷争,因为这些纷争无解。这一观点也构成了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的核心旋律。

那么,公共理性何以达成重叠共识?所谓的公共理性并不是什么抽象的范畴,而是公民基于一定的理由在公共政治领域内为了达成集体决议而运用的一种理性。公共理性的运行过程就是理由论证的过程,基于尊重和理解,做出达成共识的尝试。这种理性自始至终都包含着为了共识的达成而做出的妥协。如果这是一种达成理性的尝试,那么意味着不论共识是否达成,都有利于公民参与到政治生活之中,增进理解和认同,有助于形成公共的政治文化。这种做法避免了长篇累牍的对真理的争辩,真理的争辩无非两种结果,要么达成双方都接受的真理,要么双方继续陷入争议。事实上,真理的达成可能并不具备实践可能性,这种所谓人们皆接受的真理只能以最小共识的方式存在,从而避免了陷入完备性学说的泥淖之中。


哈贝马斯提到,在涉及正义理论的现代哲学中,尤其是社会正义理论或者涉及社会和经济物品的众多理论,其中许多作品实际上是关于立法的。例如,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虽然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平等的自由)归属于秩序良好社会的宪法及其法院,但是第二个原则(平等的机会及其差异原则)被看作立法机关的特有领域。既然整个概念是针对社会结构而不是个人行为,那么就有理由认为,就罗尔斯社会正义的规范思想之实践应用而言,立法机关必须被理解为罗尔斯著作的首要读者。

[美]杰里米·沃尔德伦: 《法律与分歧》

王柱国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罗尔斯借助“平等”原则为重叠共识提供了可供依赖的制度。那么立法就成为达成共识的重要方式,而立法在制度设计过程中,也需要重点关注平等原则的落实。


从重叠共识走向可变共识,或许是解释立法现象的更好的办法。哈贝马斯认为,罗尔斯无法兑现自身价值中立性的承诺,将政治原则和价值从孕育他们的理性环境相分离是不现实的。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稳定性问题成为其核心,并且该问题转变为“如果公民所具有的合理的宗教的、道德的和哲学的完备性学说之间存在着深刻的分歧,那么一个公正的、平等的和稳定的社会如何长久存在?”重叠共识理念和作为方式的无知之幕回答了这一问题。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内部的批评,即重叠共识仅仅表达了一种潜在的功能性,即通过重叠共识,正义理论可以使得社会合作的制度体系持续平稳地运行下去,换言之,罗尔斯关注的不再是规范性的问题,而是纯粹的实践与政治问题。


而哈贝马斯认为,共识可以是变动的,而不一定是一成不变的;可以是不那么坚固的,可以是脆弱的。在一定程度上,哈贝马斯的这种观点带有一些实用主义的色彩,可以进行的推测是,某种“共识”是根据历史背景、场景而发生变化的。某种表达的合理性可以通过批判和论证加以还原。如果一种表达所承载的是可被证伪的知识,并能够和客观世界建立起一种实际联系,那么这种表达就具备了合理性,不必通过实践检验。一个判断的有效性来自客观依据是否具有意义,不论是观察者还是行为主体,客观依据都已经在判断做出时具有了意义。


[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


更进一步地,交往理性的概念必须通过一种判断的实践来达成。当不同的参与者都能够摒弃原初所秉持的主观观念,便有可能基于共同的合力信念而确立起客观世界的同一性及其生活语境的主体间性。


既然主体是根据一定的妥协和尝试进行理解而参与到公共活动中,交往合理性就必然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是暂时的而不是永恒的,是可误性的而不是真理性的。交往合理性是通过商谈、论证和说服等过程达成的一种共识,这种共识只是暂时的、脆弱的,由于避免了真理之争,因而一定是不完全的,主体之间的交往与讨论本质上都诉诸某种公共理由,但这种理性本身也可以被讨论和批判。那么,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立法条件成熟是一种交往合理性业已达成的结果。但是这种合理性并非长期的、高强度的,而是暂时的、脆弱的。支撑最大共识的恰恰是这种开放的、暂时的、可误的交往合理性。而这也在理论上部分地解释了为什么法律总是需要不断修改。


综上所述,立法条件成熟在理论上回应了立法的目标,即达成一种可变的共识。在理论上,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过程就是共识的达成过程,而这种共识的“成色”可能导致对“成熟”的理解出现不同,共同善和真理般的共识在立法中难以存在,而通过公共理性达成的可变共识,则成为一种妥协的成熟。立法条件成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对立法的目标进行了回应。


(二)立法条件成熟对立法法理学的接续


立法法理学最初是西方法学界对立法的理论化论证,这套理论在用以解释中国的立法时,需要借助相关的理论与实践命题。实际上,立法条件成熟为立法法理学解释中国立法现象提供了相对可靠的介质。


首先,立法条件成熟是一个基于国情主义法治观而产生的命题。中国立法在理论与实践上并重发展,这既体现了转型时期法治建设的迫切需求,也彰显了其因时而变、与时俱进的鲜明特征。国情主义法治观作为对普世主义法治立场的挑战,其背后是对司法在法治体系中的核心作用及司法独立的坚定强调。这种普世主义法治观在预设了分权制衡和多党政治等制度背景的同时,与中国现行的司法和政治体制结构产生了显著的张力,这种张力正是国情主义法治观形成的关键因素。强调国情主义法治观并不意味着对普世主义法治观相关立场的反对,更不意味着在国情主义法治观之下研究者便无须坚守传统法学理论中司法理论的重要性,但作为构成法治概念的下位概念,基于国情主义法治观的中国立法也应当体现并丰富着法治概念的理论取向。


其次,西方国家的立法与中国存在巨大的不同。虽然沃尔德伦的立法理论的核心是提升立法的尊严,但是在立法的特征与本质的论证上,沃尔德伦似乎不打算开展颠覆式的论证。沃尔德伦比较了立法机关与法院,实际上只纠正了人们对立法机关和法院的刻板印象。立法机关与法院都是以允许反映各竞争观点的方式构造,是一种对抗制度,但是当事人和判决者之间有着法律规定的细微差异。当事人制造对立陈述,尽力表明对方是错误的。法官听取这些陈述,并带着一个判决返回到法庭之上。判决意味着对其接受的竞争性建议所做出的是一个公正无私的反馈。现在(西方国家的)立法机关有时也举行听证,但区别是无论其方式多么具有司法性,立法委员都具有相同的党派性。案件的当事人有权期待法官公正无私,而出现在立法委员前的当事人则对委员会成员的党派观点和责任不会有这样的期待。委员会或者整个立法集合体(议会)做出的决定建立在一个明确党派倾向的基础上。实际上,沃尔德伦在此处并未完全为立法的地位进行辩护,而是结合立法的实践,强调立法相比于司法的特殊性。


复之,如果中国的立法是一种“本土话语”,西方的理论是否丧失了对中国的解释力?本文认为并非如此。当代立法研究最有名的学者之一沃尔德伦对立法的讨论以政治哲学和分析实证法学见长,而由于国别的原因无法完整解释其他国家立法的状况。站在中国的立场对沃尔德伦的立法法理学进行解读就非常重要。学者在讨论立法学的性质时,认为只有将立法学归于法理学,建立起立法法理学,才能够避免政治学的和公法学的两种进路的缺陷,既能够为立法提供原则指引,又能针对实在法体系进行深入分析。沃尔德伦提倡立法法理学的首要贡献就是可以打破立法(政治)与法律的二元分离,借由实践理性视角将立法纳入法律理论中来,从而使法律与政治重新统合为一个整体。在传统法学视野中,立法呈现出的多为负面形象,立法被视为一种纯粹的政治活动,是非理性的、内在的、不可科学化的过程。对立法法理学的提倡有助于破除法律人的旧有意识形态(守法主义),消除学科之间的偏见和不公正指责,超越传统政治学科与法律学科之间的对立。由此,整个政治法律活动和过程都应被纳入更一般的实践理性视野之中,从人类权利和自由的本性、社会秩序的基本构建原理等基础概念重新审视政治和法律,重新看待立法。政治和法律是一个可被实践理性打通的整体,而非圈在各自学科窠臼内的敌对分子。


最后,立法条件成熟接续了立法法理学的理论,并为立法法理学解释中国立法实践提供了介质。如果承认沃尔德伦及其立法法理学的观点,关于立法条件成熟的本质是政治判断还是法律判断的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将被打破。基于立场的不同,立法条件成熟可以被视为“政治话语的法律表达”或“法律话语的政治表达”,而不论哪种立场都将导致研究和结论的狭隘。那么,立法法理学在这一点上为中国立法的发展提供了先决优势,立法条件成熟便能够在立法法理学所承认的这一前提之下展开。


综合来看,不论是立法法理学的形式理性化还是实质理性化,都必然具有一种现实面向,只有当立法既能被行动者所认知又能被行动者意愿接受时,立法才真正实现了理性化。为了将立法的理性化内涵落实到具体制度层面,以此作为指导立法活动的一般性纲领和准则,立法理性化可以细分为语言层面的理性化、法律形式层面的理性化、实用层面的理性化、目的层面的理性化和伦理层面的理性化五个方面。如果说立法法理学提供了一套关于立法如何具有正当性的理论,那么立法条件成熟则从法社会学这一更加实证的视角展开,立法条件成熟命题实际上就是基于立法实践面向的立法理性化的尝试。这一命题为我们提供的是基于某一个国家的立法实践归纳出的立法规律。这种规律有两种功效:一方面,它可以检验立法法理学在某一个国家(本文中即为中国)的解释力;另一方面,它为回答关于是否存在一种“普通”的立法法理学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探索。总之,立法条件成熟是对立法法理学的理论接续,立法法理学和本文的立法条件成熟可以相互支撑,前者为后者提供了理论背景与理论资源,而后者为前者提供了具体的发展。


(三)立法条件成熟对传统立法原则的接续


基于中国立法实践而产生的立法条件成熟命题,顺理成章地连接了“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这两个重要的立法原则。从民主立法的角度来看,立法条件的成熟在理论层面上与“共识的达成”是高度一致的。换句话说,对立法条件成熟的研究和探讨,实际上也在解释和阐述“共识”是如何形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公众参与、意见交流和决策透明等因素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从科学立法的角度来看,立法条件的成熟体现为一个立法机构在最初阶段所面临的技术性问题。其中包括了对立法条件成熟是否可以进行量化评估的研究,当立法条件受到外部法律影响时,如何应对和调整的问题,以及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模式是否科学等疑问。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将迫使我们必须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回答科学立法这一核心议题。作为连接了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命题,立法条件成熟不仅关系到立法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也影响到立法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只有当立法条件真正成熟时,我们才能确保立法工作既能反映社会共识,又能保持其科学性和前瞻性。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角度,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出场往往是以一种政法话语的姿态出现的。那么如果立法条件成熟联系了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立法条件成熟在何种意义上是一个政法法学的命题呢?就目前披露的文本看,我国的正式文件中并未出现“立法条件成熟”的字样。不过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在《彭真年谱》、中国人大官方网站等能够频繁看到“立法条件成熟”。由此可见,立法条件成熟不是一种机械的、狭隘的“官方政策”,而是一套与政治话语密切相关的实践。而凡是现实中出现“立法条件成熟”之处,都是在立法程序、立法实践、立法与社会等环境之中,由此看来,尽管无法完全避免政治表述的色彩,但是立法条件成熟不是或至少不主要作为一个政法法学的命题而存在。意识到立法条件成熟与政法法学的距离,在很大程度上为这一命题接续法社会学理论提供了更多必要的生存空间。


五、结语


本文对立法条件成熟如何作为一个理论命题进行了论述。立法条件成熟的展开不能够通过公式化的方式进行,而是可以通过“判断模式”的方式展开。立法条件成熟命题的产生需要建立在公共领域和审议民主的基础之上。立法条件成熟串联了主要的立法程序,并尝试靠近立法学的本质。作为理论命题的立法条件成熟对立法的目标进行了回应,认为立法的目标应当是要实现一种可变的共识。同时,立法条件成熟有助于促进立法法理学的发展。在澄清误解、找到分析进路、分析产生背景、接续相关理论之后,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得出结论:“立法条件成熟”能够作为一个理论命题而存在。


而在开辟这一理论命题之后,我们远不能止步于此。立法学者乃至法理学者还需要在不预设偏见的前提下,对立法条件成熟的具体判断模式进行分析和论证,通过对立法实践的观察,发现立法规律,归纳出属于中国的立法理论,唯有如此,中国的立法学研究才能具有相应的品格。本文所提供的对立法条件成熟作为理论命题的框架和论证,正是为启动这一浩荡的理论工程发出的第一声呐喊。在开启对立法条件成熟这一理论命题的探讨之后,我们远不能停留在原地、止步不前。立法学者以及法理学者需要在摒弃预设的偏见的基础上,对于立法条件成熟的具体判断模式进行深入的分析和严密的论证。需要通过对立法实践的细致观察和研究,去发现那些隐藏在实践背后的立法规律,以此归纳和总结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理论。只有这样,我国的研究者才能使得立法学研究产生独特的风格和鲜明的特色。本文所提出的对立法条件成熟作为理论命题的框架和论证,正是为了启动这一庞大而深远的理论工程而发出的第一声呐喊。这一尝试既是对于已有理论的致敬,也是对未来理论的呼唤;既是对现实的反思,也是对未来理论可能性的期待,并标志着我们对立法条件成熟的理论探讨已经正式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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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靳益群 孙霖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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