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法制与社会发展》杂志副主编,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首席专家,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方圆》杂志特约撰稿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专栏作者,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吉林省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等。先后在《法商研究》《法学杂志》等期刊发表论文近五十篇;代表著作有《苏醒的法治》《美国宪法解释中的原旨主义》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司法学、法律社会学等。
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能否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处于法院系统中的法官的行动面临多重工作要求和制度约束,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性要求并非一直“在场”,而且“在场”的形式和定位也不是始终不变。裁判文书说理问题不只是一个技术,或者说个人素质和技巧问题,因为受制于外在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结构,法官并不能随心所欲地安排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其中蕴含着一种注意力分配机制。这种注意力分配机制具有理性选择的能动性基础,但也受到社会身份、目标和认知等方面的影响。制度性的约束需要通过一种激励制度实现,从而影响法官的注意力分配,激励法官积极实施制度要求的事情。裁判文书不说理问题在激励制度上的根源可以从显性激励机制、隐性激励机制和监督激励机制等方面被审视。改变裁判文书不说理的现状,不能仅仅落入法官个人素质的窠臼,而是需要从制度体系产生的正向和反向激励入手进行改革与完善。
裁判文书展示着法律从文本到现实的适用和落实,也承载着具体法律纠纷的裁判结果。在此种意义上,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能否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这开启了全国法院系统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先声。党的十八大之后,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被纳入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法治建设的基本框架。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紧接着,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经过多年改革经验的积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提出了全方位和具体化的要求和指引,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特别是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日益成熟的当下,裁判文书不说理的现状更多地暴露在人们面前。学者对不同类型的裁判文书存在的不说理现象进行了梳理和批评。对此,人们不禁追问,在从中央到地方都日益重视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并持续进行改革的情况下,裁判文书不说理的情况为何依然普遍存在,或者说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为何不说理或者不充分说理。裁判文书不说理的深层原因一直是学术界关注和研究的重点和难点。综合来看,大部分学者将裁判文书不说理的根源归结于三个方面:一种观点被称之为“不能说理”,该观点认为,裁判文书不说理的原因在于法官的素质和专业能力不足以进行说理,这种能力的缺失可能来自法官没有受过完整的法律训练,或者缺乏相关的社会经验。相较而言,法官自身能力问题可能并不是我国裁判文书不说理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我国《法官法》的历次修改就是法官任职资格不断提升的过程,而且我国法官队伍内部的培训和学习制度也日渐完善。尽管基层法院和部分偏远地区的法官的素质还存在不足,但从整体上而言,法官具备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能力。另一方面,与大部分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情况相比,法官在撰写法院内部的审理报告时更为详尽、充分和具体。贺荣主编:《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上)》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另外两种观点被称为“不愿说理”和“不敢说理”,这两种观点都侧重从法官面临的外部制度环境进行分析,前者认为法官的裁判文书说理缺乏足够的正向激励机制。例如,裁判文书的说理并不能给法官带来货币薪酬的提升或职位晋升等职业发展的动力;后者则认为法官的裁判文书说理面临司法责任的反向惩罚机制。例如,充分说理可能导致的“言多必失”会让法官面临职业生涯上的司法责任问题。本文认为,困住法官的组织结构和制度环境可能是裁判文书不说理的主要原因。已有研究对此进行较多的分析,但存在一定不足。有的研究只是将法官面临的制度难题作为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附属问题,泛泛而谈,缺乏深入的分析;有的研究陷入一种单向度的研究,未能将法官置于多重的制度系统下分析裁判文书不说理的原因。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法官并不是一个可以自由行动的个体,而是一个在组织结构和制度环境中活动的主体。法官不能无所约束地进行任何形式和程度的说理,而受到制度的约束;法官并非完全受制于组织结构和制度环境的个体,而具有一定能动性。任何非此即彼的分析都容易盲人摸象,而组织社会学提出一种整体性的分析框架,用来分析个体、组织和制度在社会系统中的相互关系。一方面,法官面临的制度并不是单一或单向度的,而是一个多重的制度系统,裁判说理的任务和要求只是法官面临的众多制度性要求之一,不同制度之间会相互协作形成合力,也会给法官带来相互撕裂的分离力量。另一方面,组织结构和社会系统中法官的注意力是稀缺的,由不同类型和层级的制度系统形成的多重制度系统可能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这给法官带来了约束,也带来了机会。个体法官可以通过不同方式获取制度系统的资源,并将其运用于自身面临的情形,从而满足特定环境下的实际需求。正是基于这种整体性的制度逻辑视角,本文试图在了解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历史变迁的基础上,分析处于组织结构和制度环境中的法官为何不愿或不敢进行裁判文书说理,期待这种分析能为未来的裁判文书说理提供一种理论上的启发和制度建构上的帮助。处于法院系统中的法官的行动面临多重工作要求和制度约束,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性要求并不是一直“在场”,而且“在场”的形式和定位也不是始终不变。梳理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历史变迁既能够让我们更清楚地看到个体法官面临的制度环境的形成过程和可能存在的不同制度约束力量,也能为我们分析法官裁判文书不说理现象构建起一种历史权变的制度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经过恢复重建、机制完善,逐步走向理念重塑、体制变革”。何帆:《积厚成势:中国司法的制度逻辑》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
人民法院在不同阶段面临不同挑战,司法体制改革相应地设定了不同的改革目标和措施。裁判文书说理问题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同样经历了一个变迁过程。结合司法改革的历程,我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进行分析,时间节点为1978年党中央实施改革开放、1997年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和2012年党的十八大召开。从1978年党中央实施改革开放到1997年,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并不是司法制度重建和改革的目标。在人民法院的制度立法上,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立法重点依然是法院的组织结构、职权体系和审判形式等亟须有法可依的事项,1983年和1986年的修法同样没有关注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即使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也更关注裁判文书的基本结构和形式等要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在1992年颁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统一适用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整体而言,裁判文书说理在很长时间内并未成为亟待司法改革解决的问题。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后,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开始进入司法体制改革的视野,并持续成为改革的目标之一。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下文简称“第一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首次提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下文简称“第二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并未明文规定裁判文书说理的改革目标,仅在第41条规定,“建立科学、统一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评估体系。在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判案的前提下,确立科学的评估标准,完善评估机制”。尽管审判质量与效率评估更注重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但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自然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接受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下文简称“第三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第25条提出“继续推进审判和执行公开制度改革,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再次明确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从2012年党的十八大召开到现在,裁判文书说理作为司法改革目标的地位进一步提升。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提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改革开放以来,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能够进入党中央的纲领性政治文献,显示了这个改革目标的受重视程度。在此指引下,裁判文书说理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长期目标之一。2015年,《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下文简称“第四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将裁判文书说理的改革目标置于不同的制度情境之下,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改革要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下文简称“第五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第23条进一步补充改革内容,“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依法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机制”。特别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提出了具有全面性、系统性的指引和要求。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变迁过程深受司法体制改革逻辑的影响,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是一种在不断探索和试错的过程中回应社会发展的渐进式改革。由于我国是一种超大规模的国家,司法改革面临的问题具有很强的复杂性,因此在改革方式、改革内容和改革要求上都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呈现层次化的特征。裁判文书改革形成了一种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双向互动过程,不同时期有不同侧重。在改革开放初期,各级人民法院在恢复和重建的过程中面临着各种挑战,但是这种挑战演变成一种需要在制度上得到系统解决的问题,其有一个自下而上的暴露和累积的过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只有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0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1996年,上海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引入“法官后语”,辅助判决书正文进行说理和教育。由此可以看出,各级法院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方面。从1999年第一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着重指出“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再到第二个和第三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法院更多地进行一种自上而下的指引性改革,同时也鼓励地方进行多种探索和尝试。例如,2000年初,广州海事法院改革裁判文书的格式,将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都载入判决书。2002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进行了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的改革尝试。党的十八大召开后,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改革占据更为主导的地位。例如,第四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集中从三个方面对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提出具体要求,其中第14条规定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裁判说理要求,第20条从强化审级监督方面规定法官需要在裁判文书进行说理的内容,特别是第34条从案件繁简分流和法官激励的角度规定了裁判文书说理的配套机制。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从一种概括抽象的状态走向一种区分层次的状态。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之初,无论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对说理的基本要求缺乏一种清晰的认识。因此,我们看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改革文件中更多的是倡导性和方向性的规定,但对于裁判文书说理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要求缺乏具体的操作性指引。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裁判文书说理形成不同的风格,也会有不同的要求。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另一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在实践中面临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类型的裁判文书是否需要同等说理的问题。从2014年第四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到2018年《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指导意见》,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走向一种区分层次的模式。第一,2014年第四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调“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进而提出不同的说理要求。2018年《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指导意见》进一步对强化说理和简化说理的裁判文书进行更为细致的类型化处理。第二,2014年第四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作为裁判文书重要组成部分的事实认定提出了统一要求:“一切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重要证据都必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在实践中,2018年《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指导意见》不仅针对事实认定的说理要求区分了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还进一步对法律适用中的说理要求进行细致的区分。裁判文书说理的内容也逐步走向一种更为类型化和条理化的状态。司法裁判的过程主要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因此,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裁判文书——特别是判决书也主要围绕这两个部分进行构造设计。例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中明确提出,这次修订的重点就是“在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这两个问题上下功夫”。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颁布并在2010年修订的《法官行为规范》也设专章“文书制作”,不仅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规定了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还对用语规范和文字表达提出了诸多要求。这种裁判文书说理的经验积累在2018年《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指导意见》中进一步形成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事理,重在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第二是法理,旨在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第三是情理,裁判文书说理要体现法理情的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第四是文理,裁判文书要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这种概括不仅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关于裁判文书说理的智慧经验,也为后续的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奠定了基础。从制度逻辑的视角来看,作为社会行动者的个体“嵌套”在赋予其机会和约束的组织和制度中。[法]帕特里夏·H.桑顿等
《制度逻辑:制度如何塑造人和组织》
汪少卿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在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变革的历史过程中,从党中央的重要文献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系列司法文件都构成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说理的制度框架。一方面,裁判文书说理的改革要求使得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需要采取积极的行动实现改革目标。另一方面,裁判文书说理制度的不断演变和不同改革措施的差异性要求也使得法官在行动中面临选择和约束。制度逻辑的视角认为,裁判文书说理不只是一种技术,或者说个人素质和技巧的问题,因为受制于外在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结构,法官并不能随心所欲地安排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其中蕴含着一种注意力分配机制。这种个体的注意力分配机制具有理性选择的能动性基础,但也受到社会身份、目标和认知等方面的影响。因此,我们将从制度逻辑的视角分析法官在整个制度体系中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的注意力分配机制。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是其进行司法裁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唯一的事项,这项活动需要法官付出时间和精力才能完成,换句话说,裁判文书说理的实现需要法官分配一定比例的注意力。在理想的状态下,法官拥有无限的时间且只需要做唯一的裁判文书说理工作,那么,法官裁判文书说理将很难出现“不愿说”和“不敢说”的问题,甚至法官“不能说”的问题也可以通过时间和精力的经验积累解决。但是在现实世界中,法官的注意力分配面临着有限性的问题。“案多人少”构成了法官注意力分配的外在基础。裁判文书是司法审判活动的最终结果,裁判文书是否说理或者说理是否充分不仅和法官自身的能力有关,更和每年的办案数量有密切关系。改革开放以来,进入法院的诉讼案件数量持续增长,1978年全国法院一审收案总数是44万余件,2019年是154万余件, 2023年上半年已经有1696万件,案件数量大幅度攀升。有学者进行了统计,我国法院人员的数量在过去四十多年大幅度增加,即便加上聘用人员的数量,法院人数的增幅也赶不上案件的增幅。这导致每个法官的年均立案数大幅度增加,“案多人少”的现象依然存在。尽管“案多人少”现象并非存在于每个法院,但从整体上构成了法官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的现实基础。裁判文书说理是法官的基本义务,但在法定审限内完成审判也是法官的基本义务,其中内在的矛盾就在于法官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那么法官的注意力分配就会面临制度内的抉择问题。法官的多重身份会构成法官能动有限性的内在基础。在社会中,每个个体都具有多重身份,这种身份源自对特定社会角色的认同。多重身份和角色使得个体在社会行动中要不断地进行选择。角色身份的定义是关系性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有关系。对于个体而言,一方面,法官是一个职业身份,一个法官在法院系统内具有不同的身份。《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第9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这些法律规定赋予了法官不同的身份和角色。因此,除了审判活动之外,非审判事务在法官的日常活动中占据大量比重,包括各类行政事务、会议要求和学习安排之类。另一方面,一个法官在法院系统外也有多重社会身份,诸如政治身份、家庭身份和社会生活中的其他身份。这些身份同样会影响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时间和精力的分配。例如,在很多地方,法官还要参加党组织的会议、社会治理活动等。在家庭中,法官也要承担辅导、培养子女的责任等。尽管个体拥有多重社会身份,但并不是每一种身份都能够被社会行动者获取或利用,而且对同一种身份也有不同的认知,这都会影响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注意力的分配。由于资源和注意力的有限性,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完成全部事项,需要有一个轻重缓急的排序或分类,因此,我们需要对影响法官注意力分配的因素进行一种机制性的考察。这种机制是对现实因素的一种抽象和理论化,试图建构一种因果关系,其构成具有两种抽象性元素,一种是对行动者的具体说明,另一种是对行动者所在结构的具体分析。在现代社会,劳动分工与专业化是一体两面的事情,国家权力的分工是专业化的体现,特别是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及其所在的法院组织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在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政策中,专业化是重要的要求和目标之一。专业性要求使得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成为实现工作目标的专业承诺。在程序法上,裁判文书说理日益成为法官的明确义务。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6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对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第154条对民事裁定书的记载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历次修改都在提升法官在任职资格上的学历和专业性要求,从一开始的“军转干部”进法院,到任职法官需要本科学历且通过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再到需要法学专业的学士和硕士学位且通过司法职业资格考试,这构成了法官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的专业基础。在此意义上,裁判文书说理的专业承诺构成配置法官注意力的重要因素,一个未能实现裁判文书说理的法官并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官,而且这种专业化的承诺使得法官能够抵抗外来的干扰,并构成一种具有专业使命感的群体文化的重要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的完成度不仅仅取决于法官的专业能力和业务素质,更取决于工作计划和目标的执行情况或合理性,因为这构成法官注意力分配的期待基础。一般来讲,法官执行工作计划和目标的模式有序贯执行和平行执行两种。司法裁判过程有一个序贯处理过程,基本包括立案、庭审、裁决、制作裁判文书和执行等接续性环节。裁判文书说理属于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也是对庭审结果的书面性和有效性呈现。在此意义上,法官只能在完成上一个任务后才去执行下一个任务,所以我们反对法官的“未审先判”行为。这种序贯执行模式使得法官能够有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完成一个工作环节,较为有效地实现该环节的目标。此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并非只面对司法裁判过程,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也会面临多个案件,这就形成一种平行执行的模式。这种平行执行模式既会影响法官注意力的分配,也会使法官不断进行选择。在平行执行模式下,议程设置问题或优先性问题就会成为影响法官注意力分配的重要因素。一方面,议程设置决定了哪些事务会进入改革议程,哪些事务不会进入改革议程,只有进入议程的问题才能成为个体注意力的关注对象。观察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历史变迁,我们可以看到,裁判文书说理问题逐步进入司法改革的目标序列,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级人民法院都开始逐步注重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会看到,很多裁判文书说理事件进入公众的视野并被广泛讨论。另一方面,进入议程的优先性问题也很重要。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多项目标,而裁判文书说理的优先程度并不是很高,甚至在很多情况下,裁判文书说理只是一种辅助改革目标。例如,第一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到,“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在法院系统内,当优先级无法确定时,各级法院的法官分配在裁判文书说理上的注意力也各有不同,从而出现裁判说理良莠不齐的现象。人们对于显著性或轰动性事件往往给予很高的权重或关注度,而对于不显著的事件则会给予很低的权重或关注度。显著性指的是某些外在环境特征相对于其他特征显得更为突出的程度。显著性是不同因素的结果,它来自不寻常或意外的行为和结果,来自新颖的事物,或来自其他社会行动者对注意力的明确控制。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外的社会事件或舆论会对法官的注意力分配产生影响。司法裁判的结果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社会对于裁判活动公正性的关注日益增强,因而对法官的裁判过程的注意力配置产生了影响。随着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日益完善,一份不说理或者说理有争议的裁判文书容易形成社会舆论,这在社会上形成了一种关注裁判文书说理的舆论。这种舆论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会共同形成一种具有显著性的外部环境,影响法官注意力的分配机制。第二,科技对法院的影响和塑造是一种显著性事件,进而影响法官的注意力分配。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司法领域带来了革命性变化,智慧司法领域的各种建设方案也都出台和落地,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官的裁判活动中日益扮演着重要角色,甚至英国已经允许法官借助ChatGPT撰写法律判决书。这种新生事物的显著性特征会影响法官的注意力分配,例如,在裁判文书说理的分层改革中已经出现针对简易案件的“制式”判决书;电子卷宗同步生成系统也减轻了法官存档的压力,尤其对于简单案件的速裁和结案,有相当大的贡献;还有法院推动运用大数据系统处理裁判信息的平台建设,辅助法官进行决策和说理。第三,各级人民法院的负责人的风格也会成为法官注意力分配的重要影响因素。在我国的法院系统中,由于我国的超大规模的复杂国情,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依照党中央的顶层规划制定具有一定执行空间的改革措施。这一方面给予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地制宜的执行空间,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上的偏差。在这个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往往会发挥较为关键的作用。例如,在裁判文书说理中,有的法院负责人会将裁判文书说理作为法官工作的重要目标,而有的法院的负责人可能更注重法官的裁判效率。对于法官而言,负责人的风格和作风会成为影响法官注意力分配的显著性事件。在面对多项任务时,人们的期望标准是不同的,并不是所有人都会期望任务按照最高标准完成,而且每个人对于标准的理解也不同。期望标准事实上是影响注意力分配的一种重要机制。尽管法律规定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的标准,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官都会追求最高的标准。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会尽力追求裁判说理的最高标准,并尽可能地探索更多的裁判说理形式。有些法官只遵循一般的标准,甚至有些法官认为只需要裁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说理并不是重要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很多裁判文书的说理情况就是如此。在此意义上,裁判文书说理的效果与法官在主观上愿意分配多少注意力具有密切关系。裁判文书说理是否充分的标准本身就很难量化或清晰化,不同的理解也会影响裁判文书说理的充分性。裁判文书说理会有一些形式上清晰的标准。例如,2018年《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释法说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的不同层次要求、说理的资源都提出了具体的标准。特别是针对“文理”的说理要求,该意见提出,“裁判文书行文应当规范、准确、清楚、朴实、庄重、凝练”。然而,这些形式标准在实践中依然会有不同程度的理解差异。除此之外,裁判文书说理的实质性标准本身就存在模糊之处,即使法官按照2018年《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标准进行说理,也未必能够写出一份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因为裁判文书的不同适用对象也会有不同的评价标准。这些模糊空间的存在都给了法官在分配注意力上的自由选择度。由于法官注意力的有限性,不同的机制会导致各种事项或任务争夺法官有限的注意力,这些事项或任务很多时候并不能相互替代,而是同时并存。不同的机制如果不能很好地协调形成一种适当的模式,会很容易导致法官注意力的扭曲,使改革目标的实现出现偏差。行政管理的科层制是影响法官注意力分配的制度约束之一。在法院组织系统中,专业性因素与科层性因素并存,前者体现为审判业务的运行,裁判文书说理属于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后者体现为行政管理机制的运行,不仅体现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中,也体现在同一个法院内部行政管理的相关事项上。法官对于裁判文书说理具有专业上的承诺,但是行政管理上的事项和要求会争夺或影响法官的注意力资源。为了管理的方便或者基于其他管理要求,法院会要求法官从事一些专业审判之外的事务,导致法官不得不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分配给非审判业务,无法实现裁判文书说理的充分性。有学者将之称为法官的“心累”,使法官不得不将基于专业性的要求或标准降低或搁置一旁。整体决策的改革模式也是影响法官注意力分配的制度约束之一。组织系统中的法官面临着多个任务、多个阶段和多个实施标准的问题,组织的决策形式会对法官的注意力分配和法官的行为产生影响。一种组织决策方式是整体决策,将多个任务、阶段和目标进行整体性考量,每个任务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很紧密,同步协调的压力就会很大。为了避免任务、阶段和目标之间的相互影响,组织会提出更为严格的标准和要求。另一种组织决策方式是分散决策,这意味着各个任务、阶段和目标处于一种松散关联的状态,每个任务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比较低。分散决策给了组织层级之间和组织内部更多的灵活性,也降低了各个任务、阶段和目标之间的相互依赖性,给法官更多的能动空间。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更多是一种整体决策模式,在顶层设计的总目标之下分解成不同的任务和阶段,相互之间需要紧密协调。一个任务的完成离不开其他任务的配合,任何任务之间的不协调就会导致预期效果无法实现或者出现偏差。无论是组织科层制还是整体决策模式的影响,制度性的约束需要通过一种激励制度实现,从而影响法官的注意力分配,激励法官积极去做制度要求的事情。在法院系统的运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的任务目标,建立了不同的激励模式。在多种激励机制并存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激励机制的不兼容。某些机制一旦制度化,就会排斥不兼容的其他机制,相互冲突的激励机制既会让法官不知所措,也会让法官更愿意选择有利于自身的行动,导致无法实现整体决策的制度改革目标。从制度逻辑的视角来看,激励制度有效性的前提在于,一方面,其需要意识到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换句话说,就是意识到法官的注意力的有限性,因为个体为了自身利益会将有限的注意力分配到有利的事项上。另一方面,目标设计者与执行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风险,代理人往往倾向于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而不是以委托人的效用最大化为目标。基于这两种前提,委托人需要通过激励制度促使代理人将自身的注意力集中于完成委托人的目标任务。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为实现对代理人的有效激励,激励制度的设计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种是参与相容约束。激励制度的有效性要求给予代理人的激励要大于或等于其不接受约定内容带来的效用。只有这样,个体才会积极参与委托人交付的事项。另一种是激励相容约束。激励制度的设计要尽量让代理人的最优选择与委托人的最优化目标相一致。只有这样,代理人在完成委托人任务、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才能实现对自身利益的个体理性要求。在实践中,激励制度的运行远比理论上的简化模型更为复杂,当同一代理人承担多项工作任务时,对代理人进行激励不仅要考虑到工作任务本身的可观察性,还要兼顾其他工作任务的可能性。因此,实践中会有多种激励制度应对这些情况。基于这种理论视角,裁判文书不说理问题在激励制度上的根源可以从显性激励机制、隐性激励机制和监督激励机制等方面被考察。尽管人们对于经济学将万物化约为金钱的观念持疑虑或反对态度,但金钱上的报酬却构成了很多激励机制的基础。组织学理论认为,公共组织的显性激励机制是指公共组织以公职代理人的代理绩效为评价标准给予的,多体现为货币等正式报酬的激励。田凯等:《组织理论: 公共的视角》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不同的工作任务或事项需要有不同的金钱激励机制。基于类型化的考虑,工作任务或事项可以分为四个类型:第一,工作过程易于考察,劳动成果易于检验,最典型的是流水线上的计件制或计时制工作。第二,工作过程易于观察,劳动成果难以检验,例如家务劳动对于整个家庭的贡献。第三,工作过程难以观察,劳动成果易于检验,例如企业市场的销售人员。第四,工作过程难以观察,劳动成果难以检验,典型的是各类组织中的管理决策人员。裁判文书说理工作或者说整个法官的裁判活动都属于第四类的工作任务或事项。由于这类工作是一项融合实践理性和司法技艺的复杂过程,我们很难借助各种量化指标对法官的工作业绩进行评价。同时,这种工作任务或事项对整个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因此,世界各国和地区都针对法官的裁判工作建立起一种“打包式”的激励模式,给予法官较高的基本薪酬,这种薪酬等于或高于同级的其他公务人员。这种金钱激励模式旨在实现一种参与相容约束,让法官更愿意选择从事裁判工作,并从中获得金钱上的尊重和激励。但是在实践中,我国法官的基数薪酬激励一直处于一种很弱的状态。法官薪酬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基数过低,比如,北京一名法官的收入甚至达不到城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有学者在调查中发现,“法官整体上收入水平不高,与法官自身的期待差距大,法官对工资收入满意度低”。这种弱化版的货币薪酬机制对法官的激励作用非常有限,使得法官没有动力将时间和精力分配到裁判文书说理工作中。货币报酬的激励机制同样可以采取多样化的指标性评价,通过对某种事项给予特别的货币激励,实现特定的改革要求和目标。这种多样化的货币薪酬激励机制特别适合委托-代理的事项多线运行的时候,能够激励代理人将注意力分配到委托人要求的特定事项上。我国法官的薪酬体系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和奖金,还有一些货币性福利待遇,例如住房公积金补贴、交通费补贴和医疗保险等。一方面,法官的津贴和奖金能够作为一种显性激励机制督促法官完成目标任务,但前提是需要在目标任务和货币薪酬之间建立一定的联系。现实情况是,在我国法官的薪酬构成体系中,并没有单独的津贴或奖金项目对裁判文书说理做出针对性的激励,导致法官在实现裁判文书说理方面缺乏动力。另一方面,很多法院在鼓励法官重视裁判文书说理方面推行了多样的考核机制,但最后的效果并不理想,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裁判文书说理的优秀与否和法官的收入水平没有必然关系。整体而言,显性激励机制在我国裁判文书说理中处于一种缺位的状态,这种缺位导致法官没有动力将自己的注意力分配给裁判文书说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裁判文书说理的改革效果不佳。尽管第四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但是,2018年《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在贯彻落实中也只是做出了指引性的规定,而且没有将薪酬激励列为重要的保障措施。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用递减理论认为,金钱的边际效用随着人们收入的增加而下降。这表明货币性的显性激励机制发挥的作用也有限度,特别对国家机构的公职人员而言更是如此,因为国家机构的货币硬预算约束更强,不能像企业一样较快地调整货币激励的总额度和具体激励指标数额。因此,在显性激励机制之外,还需要有隐性激励机制的配合,才能提高公职人员的积极性。隐性激励机制是指基于公共组织中的公职代理人对自身职业声誉和公职地位的关注而形成的一种激励形式,具体体现在晋升、再次当选和未来就业前景等方面。通常情况下,公共组织中的内部市场竞争和外部市场竞争是形成隐性激励的主要来源。声誉模式是隐性激励机制中的典型形式。在一个具有竞争性的场域内,代理人过去的工作业绩决定了其自身的竞争价值。从长期来看,代理人必须对自己的工作及其成绩负完全责任。因此,即使缺乏一定的显性激励机制,或者说显性激励机制未能有效发挥作用,代理人也会保持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为这样做可以提升自己在职业市场的声誉,使自己获得更多的职业发展机会。绩效水平低的代理人将无法实现委托人的预期目标,难以获得内部晋升机会,也无法拓展对外的职业发展,自然就难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隐性激励机制若要发挥作用,需要具备特定的前提条件是:第一,法官的工作绩效中包含了业务能力的基本信息;第二,法官的工作绩效可以被直接观察;第三,法官具有着眼于未来的打算;第四,具有较好的声誉回报途径。在裁判文书说理问题中,前两个条件可以合并为法官业务能力的可考察性问题,后两个条件可以合并为长期的职业回报问题。裁判文书说理在法官的工作绩效中处于不确定和难以观察的状态,无法成为支撑法官声誉的有效基础,导致法官不愿在裁判文书说理上分配更多的注意力。我国法院的审判绩效考核主要分为对于人员的审判绩效考核和对组织的审判绩效考核。在法官绩效考核的实践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建立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应当以法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司法技能、廉洁自律、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指导意见(试行)》的第5条原则性地规定了法官绩效考核的内容,即“法官岗位的绩效考核,应当包括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等基本内容”。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对法官的考核,以其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以指标化评价的方式,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各方面,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审判工作实绩。对“能”和“绩”的规定属于我们所说的工作绩效,其中对“能”的考核,主要围绕法律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等设置指标,重点考核法律政策运用能力、审判业务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司法实务研究水平,以及防控风险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科技应用能力、舆论引导能力等。对“绩”的考核,一般以办案业绩和其他工作业绩为主要评价内容,其中对办案业绩的考核,主要围绕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等四个方面设置指标。从上述司法改革的规定来看,一方面,裁判文书说理并没有成为法官审判绩效的明确要求,而且在地方各级法院的贯彻实施过程中,也执行不一。例如,有学者考察了全国10所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近四年的绩效考核办法,其中5所法院的工作考核办法都没有规定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内容。另一方面,由于与裁判文书说理相关的要求难以被直接观察,导致这类要求在和其他要求的对比中往往被忽略。例如,有学者统计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绩效考核细则,发现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的权重加起来分别只占19%和20%,但是办案数量和办案效率的权重却分别占66%和70%。判决书的制作是一个高度智识化的过程,法官对于错综复杂的事实的认定,对于繁复多样的法律的适用理解,对于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冲突的调和,对于两难或多难的均衡拿捏,都需要通过裁判文书说理展现。然而,法官绩效考核的要求却与此背道而驰,自然无法激励法官维护自身的职业声誉。法官的职业声誉只有在长期看来会产生回报的情况下,才会发挥激励作用,也就是说,职业声誉应当和法官的任职、晋升、评优等具有密切关系。然而,现实是,这种激励机制大多停留在文本层面,未能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第二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统一法官绩效考评的标准和程序,并对法官考评结果进行合理利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法官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2017年《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考核结果和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法官考核结果作为法官等级升降、法官员额退出、绩效奖金分配等的重要依据”。然而从实践情况来看,大量法院没有关于绩效考核结果运用的规定,而在已有规定中,也多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法官绩效奖金分配的依据,仅有少数法院明确规定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的依据,由此导致绩效考核结果的应用途径单一。此外,在裁判文书说理的考核与法官在法院内部的晋升等职业发展没有关联的时候,建立起自身良好职业声誉的优秀法官会向法院外部的竞争市场流动,因为法官的良好业务能力本身蕴含着对法律的精深理解和适用,自然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官具备较好的裁判文书说理能力。斯金纳提出,人的一切行为几乎都是由外界环境决定的,因此外界的强化因素可以塑造人的行为。这种强化分为“正强化”和“负强化”两类,前者是对那些符合组织目标的行为给予肯定和奖励,从而期待在类似条件下促使这类行为重复出现。后者对那些与组织目标相冲突的行为给予否定和惩罚,从而抑制此种不良行为的重复出现。与之相对应,显性激励机制和隐性激励机制更多属于前者,而监督激励机制更多属于后者。监督激励机制是指,在公共组织运作过程中,为了激励和保证公职人员努力工作,对公职人员实施的来自委托人的直接或间接的监督控制。在公共组织的运作过程中,监督本身作为对公职人员的一种激励方式,能够激励公职代理人提高工作的努力程度和绩效表现。这种监督有来自组织内部的监督激励,也有来自组织之外的监督激励。裁判文书说理是法官的一种审判义务,自然法官也要承担司法责任,司法责任制度会倒逼法官更为审慎地进行说理。一方面,裁判文书说理主体的不明确性导致实现监督激励的司法责任制难以发挥作用。法官是裁判活动的主体,而裁判文书是裁判活动最后的结果,因此,只有确定“谁办案”才能确定“谁负责”,但是在我国,个体法官对于裁判文书负责的范围有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198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确立了院庭长对于裁判文书的审批签发制度。在审批过程中,院庭长可以对裁判文书的形式或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并有权对其认为错误或不当之处进行修改,或要求重新制作。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到第四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司法改革逐步给予审判长、主审法官制作和签发裁判文书的权力。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规定,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同时,该意见还规定,对于“四类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进行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汇报,并在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就如何加强审判管理,提升审判质效的问题,提出要以“阅核制”为抓手,落实院庭长监督管理责任,实现审委会、院庭长、合议庭、法官依法定职责分别承担、共同负责。与之对应,地方人民法院展开了多种形式的“阅核制”改革,多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将“阅核”案件的范围拓展至普通案件。从司法责任承担主体的角度来看,“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下的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负责制强调的是一种相对清晰的主体责任模式,而在主体责任无法清晰界定或者相关主体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难免会形成一种“三个和尚没水喝”的搭便车情形,导致监督激励难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裁判文书说理标准具有一种分层性和不确定性,也容易导致监督激励出现偏差或失效。2018年《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将裁判文书说理内容类型化为四个方面: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其中事理和法理主要关系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对而言具有比较明确的标准,如《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中关于法官违法裁判责任的规定。情理和文理贯穿法官释明事理和法理的过程,其中文理也具有一定的标准,例如,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列明裁判要点、附表、附图和附录等适当的表达方式,或者一般性地禁止使用方言、俚语、土语、生僻词语、古旧词语、外语等。然而,情理的标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情理法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大多属于价值层面,本身就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也就很难有一个判断释明情理是否充分的标准。此外,即使在具有相对明确标准的说理内容中,监督激励本身也会要求有一个分层的责任标准,例如最高标准和最低标准。但是在已有的制度设计中,缺乏一定的多层次的责任标准。在监督激励机制缺乏清晰明确标准的情况下,说不说理和说理是不是充分对于法官而言并无太大的区分,因而作为一种处罚的监督激励机制就难以发挥作用。监督激励机制不仅存在于组织内部自上而下的检查考核,还存在于组织之外的检查监督。根据普伦德加斯特的观点,在享用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的消费者或受益人的个人偏好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相一致的情况下,消费者或受益人对公职代理人提供的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的质和量不满意并对此进行投诉的行为,有利于政治委托人及时对公职代理人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从而对公职代理人形成一种事前激励。但是这种监督激励方式容易忽视法院作为裁判机构和法官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的专业性。一方面,法院是一个依法裁判解决纠纷的机构。裁判结果自然有输有赢,这种输赢的结果建立在共同遵守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则的基础上,但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能理性地接受裁判结果及其说理理由。我国法院的信访系统设立了这种投诉渠道,当法官的裁判结果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但因此不利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时,这种投诉机制的监督激励作用就十分有限,甚至会产生相反的结果。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给民众监督法官的裁判文书说理提供了更便利的渠道。改革之初,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改革逻辑就是监督激励模式,试图通过民众的监督,倒逼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中更为充分严谨。然而,这种监督激励机制也因为民众和法官在专业性上的差距,导致一些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上的尝试遭受了很大的舆论压力,“少说少错”或者“尽量不说理”成为更多法官的选择。社会中的个体的行动受制于外部的组织结构或制度环境。在个体行动的目标与组织目标具有一致性时,组织机构推动的改革目标才能实现,但是当一些个体或群体以某种方式追求不同于组织目标的个人目标时,组织机构整体的运行就会碰到重重的困难。李友梅:《组织社会学与决策分析》
上海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在此意义上,改变裁判文书不说理的现状,不能仅仅落入法官个人素质的窠臼,而要从制度体系产生的正向和反向激励入手进行改革与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改革的路径并不是一个问题解决继续下一个问题的改革。司法体制改革是围绕多个问题有侧重地同时推进的系统性改革。在这种具有顶层设计特征的系统性改革中,我们就要考虑具有指向性的观念立场问题,一个是制度改革的价值立场,另一个是制度改革的配合理念。制度改革的价值立场会影响改革目标的设定和改革措施的推行等一系列重要问题。裁判文书改革内嵌于整个司法体制改革,遵循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一般性逻辑,也具有自身特殊的价值逻辑。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法官制度改革遵循着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的目标,因此裁判文书说理的专业化也是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这种专业化的价值目标与“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并不矛盾,尽管裁判文书说理“说给谁听”将决定主体该“怎么说”,而与裁判文书“怎么写”的问题紧密关联的也是“写给谁看”的问题,但是,在协调“面向当事人”说理和“面向社会”说理之间的可能冲突时,也要尊重法官在说理专业性上的判断。这种尊重专业性的价值观念,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在行政管理机制下将较多的注意力分配到裁判文书说理之上;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社会上基于非法律因素形成的舆论对法官形成冲击,致使法官不愿和不敢说理。制度改革的配合理念实质上是系统性改革模式的必然要求。在社会实践中,只有各个制度之间形成一种合力,才能很好地指引和影响人们的行为,有效地形成秩序,否则人们就会逃避或抗拒制度的约束。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打破制度之间的隔阂和冲突,实现不同制度之间相互配合的目标。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中,我们要注意到两个问题:制度设计要考虑到制度之间的协作与配套问题,改革措施的执行要考虑到组织的层级问题。第一,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和其他司法制度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在制度改革的设计中就要考虑到制度的协作与配套问题。一方面,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已经提出相关措施,例如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与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改革的相互配合,实现了裁判文书说理的分层化。另一方面,裁判文书不说理现象的制度根源在于无视制度之间的良性配套,例如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视未能体现在法官薪酬制度改革上。其次,裁判文书改革措施的执行和落实需要考虑到人民法院的组织层级问题。制度设计者的改革目标并不会自然地落实到实践,因此需要考虑执行过程不同层级的情况。一方面,对于具有刚性和明确目标要求的改革措施,需要加强对各个层级法院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裁判文书说理要和法官的绩效、薪酬和晋升挂钩,但是在实践中,地方各个法院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另一方面,对于具有柔性和裁量性目标要求的改革措施,要给予地方法院积极探索的空间,允许不同形式的试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此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给全国法院系统提供一种制度示范。法官激励机制与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机制密不可分。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中提出的诸多要求需要通过一种合理的评价机制进行考核,才能作为法官激励机制的基础。2018年《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已经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改革方向,其中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符合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规律的统一裁判文书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定期组织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评查活动,评选发布全国性的优秀裁判文书,通报批评瑕疵裁判文书,并作为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第1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常规性工作之中,推动建立第三方开展裁判文书质量评价活动”。然而,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导致裁判文书说理在法官的日常工作中并没有被分配更多的注意力。因此,推动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机制的重构是促进法官更愿意裁判说理的重要路径。裁判文书说理的层次性应当与评价机制的分类化处理结合起来。裁判文书说理本身就存在一定层次性,这种层次性在经历了多次改革之后体现在2018年的《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例如,该意见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适用的程序和审级将裁判文书说理区分为强化说理和简化说理,并对适用不同说理层次的案件进行了具体的列举式规定。除此之外,该意见还授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实施细则。这种层次性的裁判文书说理自然需要分类化的评价机制,但是,这种分类化需要考虑的是,是否还需要根据司法裁判依据的法律门类,针对强化说理与简化说理设计一种交叉性的评价标准。例如,刑事裁判文书的强化说理标准可能与民事裁判文书的强化说理标准不同。由于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性质不同,对于当事人和社会而言,裁判结果的影响程度也有区别,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自然也不同。这种分类化的评价标准会对法官的裁判说理有较好的指引,也能满足社会民众的差异性期待。裁判文书说理需要建构一种良性的同行评价机制。裁判文书就是法官的“研究作品”,但是这种“作品”却因为每个案件的差异性而缺乏一种完全能够量化的标准,而且裁判文书说理的标准具有很强的裁量空间,评价裁判文书说理的人需要是一个“内行”,因此,法官群体内部的同行评价是一条可行的路径。为了更客观有效地展开评价,法官群体内部的同行评价需要考虑到如下因素:第一,同行评价需要考虑到不同层级法院的情况,同层级法院的同类法庭的法官更有面对同类型裁判的实践和共识,更能客观地相互评价裁判文书说理成果。同时,为了避免法官群体内部的“通谋”和“偏袒”,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机制应该考虑到“跨行政区”评价的做法。第二,每个法官每年撰写的裁判文书数以百计,不可能针对每一份裁判文书说理进行评价,因此需要有一种区分的机制:一方面,可以通过抽样的方式选取少量的裁判文书进行评价,从而督促法官认真对待每一份裁判文书。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抽样误差,也可以让法官主动提交自己满意的裁判文书进行评价。两者综合起来进行适当加权会更好地反映法官的裁判文书说理水平。裁判文书不说理的重要制度原因之一就是法官激励机制的不足,但重塑法官激励机制并不是要遵循一种“胡萝卜加大棒”的粗暴激励方式,而是在尊重人性的基础上,既要看到提高薪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机制、提升职业发展前景等激励措施是激发法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的重要方式,也要看到健全法官监督约束机制等激励措施是必不可少的激励内容。改革的关键之处在于提出科学有效的具体操作措施和配套性改革,而不是只停留在倡导性或指引性的方向性改革上。显性的货币式薪酬激励应当成为体现法官裁判文书说理水平的重要激励方式。弗鲁姆提出,人们采取某项行动的动力或激励力量取决于其对行动结果的预期价值和预期达成该结果的可能性的估计,其中预期价值的典型体现方式就是金钱上的回报。由于裁判文书说理与法官整个的司法裁判过程密不可分,因此货币激励的措施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由于法官裁判活动难以量化却对每个人和整个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世界各国都采取了法官的高薪制度。就我国当前“案多人少”的现状,提升法官的基本薪酬也是推动法官更加注重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保障和基本动力。第二,金钱激励加成是一种更具针对性的激励方式。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院系统都会通过加成或津贴的方式对法官进行具有政策倾向的激励,这种加成或津贴包括针对法官担任系统内管理职务的职务加成或津贴,或者专门针对服务边远地区的地域加成或津贴等。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中,可以根据每年评级和考核的结果给予法官分层次的专门性金钱激励,促进法官实现更好的裁判文书说理。裁判文书说理的隐性激励机制要考虑到对内激励和对外激励两种面向。对内激励是指,将裁判文书说理的充分性与法官的晋升和选拔等法院内部的职业发展通过制度的形式有效关联起来;对外激励则是指,将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积累的声誉展现给全社会。在隐性激励机制的对内面向上,改革的重点是如何将顶层设计的改革要求贯彻实施下去。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各种改革文件都明确要求将裁判文书说理与法官的晋升、岗位调整等职业发展关联起来,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缺乏刚性的执行力度,改革的要求未能有效实现。因此,将裁判文书说理与法官的职业发展通过制度设计关联起来就尤为重要。一方面,对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视应当通过工作绩效标准的设计体现。另一方面,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和考核结果应当和法官的等级和职务晋升有直接关系,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全国法院的具体情况进行更为具体的设计,而不是单纯给出一种改革方向。裁判文书说理的隐性激励的对外面向是需要在整个社会形成一种注重裁判说理的氛围,让裁判说理的水平成为评价法官的重要因素,吸引更多的法院系统外的优秀法律人进入法院,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良性互动。这种对外激励的发挥需要有完善的对内激励机制,否则就会出现反向的效果。例如,法院系统内部晋升渠道的不畅通导致许多优秀法官流出法院,损害了法院的吸引力。监督激励机制的重构需要注重法官责任的确定性和裁判文书说理的容错率。监督激励机制的核心在于处罚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的不尽职行为,这种处罚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具有密切联系。2015年《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将违法审判责任界定为法官因故意违法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并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这种违法审判责任更注重法官的违法错判,但是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并不一定要承担违法审判责任,需要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形往往表明案件的裁判说理存在问题。换句话说,裁判文书不说理的责任和违法审判的责任属于不同层次,需要加以区分,就像将违法审判责任与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的责任做出区分一样。在此意义上,裁判文书说理责任的责任形式和适用情形同样需要法定化。有的学者将对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进一步区分为实体正义标准和程序证明标准,并分别做出相关的要求。但在本文看来,这种法定化只需要对裁判文书不说理的情况进行类型化,而不需要规定裁判文书说理的最高标准。原因在于,作为一种对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的监督激励机制,法官在违反最低标准时才需要承担责任,“不做什么”要比“应做什么”更适合裁判文书说理责任的法定化。最后,裁判文书说理的监督激励机制要允许一定的容错率。裁判文书说理具有很强的个案性和非量化性,法律和司法改革文件的规定也只是构建了一个说理的基本框架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需要通过一个个案件探索裁判文书说理;另一方面,随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的推进,更多的裁判文书不再只是给当事人看,更是展现给社会的公共产品,自然也要接受社会民众的检视。这两个方面加起来,都需要给予裁判文书说理一定的容错率,否则就会再次陷入当前法官不敢说理的状态。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各有差异,很大程度上在于各国和地区的法律思维、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共同影响和塑造。在我国,“随着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司法公开的强力推进,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说服力和可接受性日益成为保障公民诉权、提高司法公信力、培育全社会理性司法文化的基本要求”。在此意义上,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就是在不断回应民众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需求,但相对于人们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正当性具有基本共识而言,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效果并没有达到人们的期待。为了寻求制度改革的效果,我们应当将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改革作为一项法律工程进行研究,“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生活,充分考量人的生活目的,以一定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和政治立场为路径控制根据,以达到理想的法律生活境界为指向,通过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有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综合运用其他各种人文社会科学的思想理论资源、一系列相关的社会因素和条件所构成的历史与现实材料,以实际的社会效用与法律效果为指标,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的思想操作活动”。在此基础上,本文尝试将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置于多重复杂的制度体系中,从人的能动性与制度的约束性的互动角度,弥补裁判文书说理研究中的制度进路分析的不足,为进一步改革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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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白琳谛 张睿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