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纠纷(二十一)||出卖方未能及时办好产权证的责任如何承担?

文摘   2024-09-10 08:00   江苏  

产权证是购房者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之中通常会对产权证的办理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

决定产权证办理进度的关键因素是地产开发商房屋建设交付时间,当开发商因种种原因未能如期建设完毕房屋并验收合格之时,产权证的办理必然迟延,在此情况之下消费者应如何去追究其违约责任呢?

首先,在合同对此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可据此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当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无约定之时,法律对此作出了如下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无论是合同约定标准还是法定标准,都是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低时,当事人可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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