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分配的无产证房屋能否排除第三方强制执行?

文摘   2024-10-10 15:57   江苏  

上世纪九十年代,国有单位为职工分配的福利性质住房系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国有企业职工稳定工作、改善居住条件、解决生活困难的福利待遇。但随着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改革的稳步推进,我国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逐步停止福利性质分房。但因此前分配房屋未办理产证等历史遗留问题未能解决,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纠纷出现。

在(2023)最高法民申1061号案件中,某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提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贺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然贺某从1995年至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某公司提出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故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能排除宝昌投资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且1998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宣布从同年下半年开始全面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贺某由于超过房改窗口期、错失房改政策,无法通过房改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案涉房屋权属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某公司名下,贺某在政策层面也无法取得住房实物分配,更无权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在已有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运用价值判断对本案进行裁判,违反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贺某答辩称,第一,某公司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陆续分配给职工房屋,且已经给130余套住房办理了房产证,但还有部分没有办理,贺某住房即属于尚未办理房产证的个人住房。贺某作为某公司职工,自1999年分得案涉房屋并居住、缴纳水电费和物业费,某公司也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分配给贺某。第二,因某公司改制和领导更换导致贺某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贺某一直积极与单位和国资委等沟通,房屋未过户原因不在贺某。第三,政策性住房的历史遗留问题具有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要求,相关政策及历史遗留问题不应当纳入人民法院执行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某企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贺某是否可以排除某企业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上世纪九十年代,国有单位为职工分配的福利性质住房系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国有企业职工稳定工作、改善居住条件、解决生活困难的福利待遇。但随着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改革的稳步推进,我国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逐步停止福利性质分房。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要求“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但同时也明确“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因此,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是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逐步推进的,后续各地也出台相应的政策解决住房实物分配的遗留问题。因此,对于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涉及的纠纷,应当从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的角度,保护已分配房屋职工的合法居住权益。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重申公司系将案涉房产分配给贺某等人居住。二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进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许进明确指出《情况说明》上的公章是其加盖的,贺某等六人占有使用的房屋是公司分配。故案涉房屋具有单位福利性质。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贺某作为案外人认为某企业申请执行某公司财产侵害其占有的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裁判标准,充分考虑案外人的权利是否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性。具体到本案,不应以目前不动产物权和商品房买卖的规范性要求来认定判断历史遗留的、具有特殊背景的福利房权利人的合法居住权益。本案中,贺某自1999年分得案涉房屋并长期居住。虽然贺某并未与某公司签署合同、交纳房款并办理房产证,但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某公司认可房屋分配给贺某,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无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形。贺某对未签署合同、交纳房款的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一直积极要求解决房屋产权证照等手续,故在面对一般金钱债权人某企业的执行时,应当对贺某就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予以优先保护。某企业申请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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