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借款用途后无力归还,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文摘   社会   2024-09-11 17:07   江苏  
根据《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及犯罪构成理论,“非法占有目的”为其必要的主观要件,无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构成诈骗罪。那么,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嫌疑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之下,能否通过其对款项的客观用途等情况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呢?

根据相关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钱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无法返还的情况之下,可推定债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述规定如《非法集资解释》(法释〔2022〕5号)、《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法释〔2018〕19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等,但上述犯罪集中在市场经济犯罪类型中,其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引发的普通诈骗罪有本质区别。

在市场经济犯罪之中,因其涉及的人员范围较广,数额较大,通常情况之下案涉为商事主体、对借款的用途有明确的约定,因此改变约定用于违法活动可推定其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上述逻辑在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普通诈骗罪中却无法成立,自然人之间借款通常无必定的“用途”,即使在借款之时称其借款目的为“买房”,此后改变目的用于“还债”,也不能认定为其借款之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否则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将动辄归入“诈骗罪”的打击范畴。

这也是我国将“用于非法途径”认定为市场经济案件之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并未在普通诈骗罪中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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