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纠纷(四)||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吗?效力如何认定?

文摘   社会   2024-09-04 08:02   江苏  

当前房屋交易市场之中,合同全部由开发商一方提供,消费者无磋商机会与空间,这符合法律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那么,格式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合同文本中的哪些条款有效、哪些条款无效呢?

相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及签订过程中的说明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民法典》

第496条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497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498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第9条 【格式条款的认定】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 【提示义务的履行】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消费者在签署购房合同的过程中,除要审核开发商的各项许可证件是否齐备、资金是否进入监管账户之外,还要对合同文本的细节详加研究,存在疑惑及时咨询销售人员,并将其答复内容取证保存,以防事后纠纷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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