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致损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谬误之处

文摘   社会   2024-10-09 10:03   江苏  
因邮寄的毕业证丢失,快递公司需赔偿精神损失费,这再一次佐证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压缩在侵权领域无论从逻辑还是实际均不现实(链接:https://weibo.com/p/2315226abdf78e81b6f43c9766d1d3d14496b9)。转发此前的一则旧评论如下。
长期以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总是严格地限制在人身侵权领域,违约行为、单纯的财产损害均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上述处置显然违背了正常的逻辑思维直觉,该思路从何而来?

根据王泽鉴教授对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民法的分析,可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流变有基础的掌握,我国的民法制度,无论是建国前还是改革开放后的立法,均深刻继受了德国的传统和技术,从德国处理该问题的思路,可以反思为何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谬误中越走越远。

台湾地区的法律,在人格权受侵害时,仅限于特定人格利益始得请求慰抚金,采保守的见解,之所以限定于若干人格法益,其主要理由系认为非财产上损害的精神痛苦涉及被害人主观感情、痛苦与否、程度为何,客观上难以断定,须加限制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并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不若财产上损害攸关被害人利益,纵不予金钱赔偿,亦无大碍。又恐广泛承认慰抚金请求权,会贬低人格价值,使其趋于商业化。

从上述理念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严格地限制在人格权领域本身就无逻辑,那这样的谬误是从何而来的呢?

中国台湾地区慰抚金制度的形成及发展受德国立法及学说判例的影响,由于《德国民法》第253条明定请求慰抚金(非财产上损害金钱赔偿)须有法律规定,限于身体、健康、自由被侵害情形(旧《德国民法》第847条),被认为是德国人格权及损害赔偿上最大的弱点。

如何克服乃成为德国人格权及损害赔偿法上最重大的课题,其过程长达100年,关键性的突破是于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宪法法院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之尊严)及第2条第1项(人格自由)为依据创设一般人格权,并以此等基本法的规定作为一般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规范基础。

2002年《德国损害赔偿法》删除旧《德国民法》第847条,移置于第253条第2项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得适用于因侵权行为(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契约债务不履行、无因管理等侵害身体、自由、健康,侵害性自主的情形。关于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如名誉、隐私)仍以前揭基本法规定为请求权基础,造成双轨体系。

在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其解决途径系将“民法”第 195 条第1项由列举主义改为例示概括条款,适用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人格法益,并增订“民法”第227 条之1(债务不履行),其规范模式不同于《德国民法》,保护机制尚属周延,应值肯定。

从上述德国及台湾地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知,随着时代的发展,损害赔偿已不仅仅局限在肉眼可见的财产损失,精神创伤也日益凸显并受到保护。我国严格遵守着从德国抄袭翻译而来的法律不知改进,谬种流传百年之久,且有一批批无知的法学家以“理论”加以支撑,司法实践之中毫无变通地适用,难有进益。

将复杂的事实进行概念上的非此即彼地划分,诸如“违约与侵权”“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忽视了“任何概念均不周延”的哲理,以此建构出来的体系只能是千疮百孔、谬误层出。

(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第249-25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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