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关于辩护律师能否查阅、复制讯问阶段录音录像的批复两则

文摘   2024-09-05 07:30   江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
 (2013年9月22日  [2013]刑他字第2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关于辩护律师请求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五十三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此复。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

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请示》(沪检研[2013]22号)收悉,经与公诉厅研究并征求最高法院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四十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即法律规定的辩护人的阅卷范围仅限于案件的案卷材料。对案卷材料以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授权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辩护人是否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2019)五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或者要求辩护人保密;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但辩护人无权自行查阅、复制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
此复。




关于辩护律师查阅讯问阶段录音录像的权利,一些检察机关认为,讯问中设立录音录像的目的是遏制刑讯逼供,是对整个讯问合法性的过程性证明,不是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材料,因此录音录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据材料,也就不属于辩护律师的阅卷内容。202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规定似乎解决了辩护律师是否能查询录音录像的问题,但是该条规定的查阅对象只局限于“证据材料”,并且在方式上只规定了“查阅”,而未规定是否能“摘抄、复制”。
对此,在立法上应当进一步明确,将阅卷范围扩大到所有在案材料,并且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因为辩护律师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必须基于全面、完整的阅卷,否则将无法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
参见: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辩护制度的完善》,《河北学刊》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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