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说到,古希腊的婚姻伦理,到了公元2世纪,出现了一种新变化,它不再是家政管理的辅助形式,它开始要求夫妻双方既关注自我,又关注对方。
在古典时期,自我控制被视为美德,一个男人在享受性快感时,只要能够保持节制,那他就是一个有德行之人,性道德评价并不涉及性行为本身,只关乎性主体能否自我控制。
到了古罗马统治时期,莫索尼乌斯(Musonius Rufus,约30-100)直接把性行为配偶化了,他认为只有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之内为了生儿育女而获得的快感才是合法的性快感,因为只有这样的性行为才符合本性、自然以及理性。
“我们可以发现,这里已预示了后来的基督教的观念,即性快感本身是一种污垢,惟有合法的婚姻形式以及最终的生育才是可以接受的。”(488)
此时,性道德评价针对的对象变了,它转向了性行为本身。性行为虽然是自然的和理性的,但在婚姻之外就是放荡的。性行为与性快感被限定在婚姻之内,婚姻关系对性行为的垄断由此拉开了序幕。
这就使得通奸这个古老话题又增新问题,进而引发了针对性忠诚的新关注;通奸仅针对已婚女性,结婚意味着丈夫对妻子拥有绝对控制权,所以妻子与其他男性发生婚外性行为,相当于侵犯了丈夫对其享有的绝对控制权;但是,女性并不具备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所以,通奸虽涉及一个已婚女人,但矛盾却指向两个男人,即其丈夫与奸夫,换言之,奸夫侵犯了丈夫对妻子的绝对控制权,矛头又直指妻子。
到了古罗马统治时期,在新的婚姻关系之下,这个由夫妻二人组成的统一体,既要共同抚养后代,又要相互关爱,这就使得二人应该趋向于一种平等与尊重的关系,因为这有益于婚姻,由此就引出了对等忠诚原则。
莫索尼乌斯在《论快感》(On the Aphrodisia)中提出一个女佣难题,并以此来论述夫妻对等权利:
在婚姻家庭中,如果丈夫可以跟女佣发生性行为,那也不应该限制妻子跟男仆发展性关系;如果妻子能够管住自己,那丈夫也理应如此,否则就说明丈夫的自我控制能力不如妻子,那丈夫就不配当一家之主。
至此,古罗马已经开始讨论夫妻在性行为上对等的权利与义务,女性的生存行为方式,即能管住自己不与男仆发生关系,由此成了要求夫妻双方对等权利的基础,她们的自我控制能力被搬到台面,使得性忠诚重回论题中心。
在古罗马统治时期,疑似假借亚里士多德之名的《家政学》(Economics)出现了一个拉丁文版本,名为《夫妻戒律》(Marriage Precepts),作者把婚姻建立在爱情与尊重之上,把性行为限定在婚姻关系之中,并要求夫妻双方保持一种对等的忠诚。
既然对等忠诚之下的性经验仅限于婚姻关系之内,那对性快感的认知就出现了两大变化:
其一,男女恋爱,如同男男爱情,二者都可以享用性快感,二者并无不同(男女关系此前更多指向婚姻,而非爱情);
其二,丈夫不应该把妻子当作情妇对待,他应该表现得像个丈夫的样子。
其中,不能把妻子当作情妇这一认知,反复以忠告、建议和论题的形式出现,它指向一种观念,即男人如果频繁跟妻子发生性行为,相当于是把她当作情妇对待,这一观念也是随后基督教伦理道德涉及的传统主题之一。
总结起来,到了古罗马统治时期,斯多葛学派认为,婚姻基于自然和理性原则,使得男女共同生活并抚育后代;造物主赐予人类性快感是为了生育,所以莫索尼乌斯认为,只有夫妻之间为了繁殖而获得的性快感才合法;夫妻是一个统一体,双方应该享有对等的权利,依循对等的性节制,保持对等的性忠诚,这样才能使得男女完美融合,更有助于双方共同生育与抚养后代。
题外话
现实生活中,婚姻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把妻子置于不如情妇的地位,典型如道德层面,在公众的普遍认知里,作为妻子你就应该勤俭持家,作为情妇人家图钱图利则实属正常,同为女性,不同的角色,要求天差地别。
而在我国法律层面,一纸婚约的存在,家庭的形成,故意伤害就有可能披上虐待的外衣,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刑罚程度大不相同。
在司法定罪中,虐待行为的特点是“经常性、持续性”,可问题是,什么叫“经常性”和“持续性”;再者,对于那些非经常性、非持续性的家庭内部伤害,既然不属于虐待罪,那究竟应该按照治安处罚还是故意伤害来处理呢。
当法律让“家庭”的概念介入故意伤害的行为,“家庭”的存在就自动将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降格了,夫-妻、父母-儿童、子女-老人等亲密关系,反倒可能成了减罪的理由。
故意伤害就是故意伤害,暴力就是暴力,基于“家庭”单独分出所谓的“虐待罪”和“家庭暴力”,看似是对家庭内部弱势群体的关爱,但更有可能是以“家庭”之名,为施暴者开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