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29 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杜某良,男,1969年生。199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 年9月5日释放。因本案于200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杜某乾,男,1980年生。
辩护人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杜某乾,男,1980年生。因本案于2002 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梁某权,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程某贤,男,1969 年生。因本案于200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许某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犯抢劫罪一案,于二 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 (2002) 佛刑初字第 135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 年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良伙同梁德强、梁均枝 (均另案处理) 在三水市白镇龙池管理区樵桑联围波子角路段,持刀抢劫陆某强、周某文,抢得现金300元、移动电话机2部、金项链1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
同年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杜某良又伙同梁某强、梁某枝窜到三水市白坭镇龙池管理区樵桑联围电排站附近,抢劫唐某国10元和价值 130 元的传呼机1部。
同年3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伙同何某昌(在逃),在南海市丹灶镇仙湖度假区大坝,用铁水管、弹簧刀抢劫情侣谢某波、刘某玲。因谢反抗,何某昌用弹簧刀刺伤谢的腹部,致谢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查获的赃物及估价证明、法医鉴定结论、查获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南海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杜某良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四)、(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杜某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杜某乾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程某贤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扣押被告人杜某良抢劫犯罪所得的摩托罗拉 2688 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南海市公安局丹灶分局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文。
上诉人杜某良上诉称:第一次抢劫即抢劫陆某强、周某文是同案人梁某强、梁某枝商量好后,到其家找其去的,作案工具弹簧刀是梁某强、梁某枝在其家带的,并非其分发的;第二次抢劫即抢劫唐某国,也是梁某强、梁某枝到其家叫其参与的,他们当时都带有铁水管。所以,其在前二次抢劫中是从犯。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三次抢劫,即3月9 日晚抢劫谢某波、刘某玲,并致谢死亡一节,辩称其是冤枉的,因为案发时即当晚10点其从外母家到其妻二姐家,期间传呼了冼某源。11点后其与冼某源夜宵夜宵后其见几部警车开着警灯向黄岗方向去。查获的作案工具即在程某贤家搜出的二把弹簧刀,是其2月19日晚抢劫唐某国后第二天程某贤和他老婆到其家拜年,其叫程把二把刀拿去扔掉。之后其没有见过该二把刀。其承认参与此起犯罪的笔录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良参与第三次犯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案卷无弹簧刀指纹和血迹鉴定。二根水管没有找到。刘某玲陈述对住她的是对折小刀,非弹簧刀。2、无摩托车轮印迹鉴定,因为现场是土路。3、无尸体伤痕鉴定。法医鉴定没有提被害人所受锐性暴力是何种,刀是双刃刀还是单刃刀。4、三个被告人的口供不一致,存在诸多情节不同。如杜某乾供述是杜某良、程某贤、何某昌三人一起找他,但程某贤却供述是何某昌一人去接杜某乾的。另,在作案工具的分配上三人说法不一致。5、本案不排除刑讯逼供可能。公诉机关提交的录象均不是第一次讯问的现场录象,而是二至三天后的讯问情况。
上诉人杜某乾及其辩护人上诉否认犯罪。理由是:1、杜某乾称案发时其在永基陶瓷厂睡觉。2、被害人刘某玲没有指出4名犯罪人的特征及其逃跑方向。3、视听资料录象的内容有被处理的嫌疑。4、其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5、没有弹簧刀血迹和指纹鉴定及创口痕迹鉴定。
上诉人程某贤及其辩护人上诉否认参与抢劫犯罪。理由是:1、其案发时间在邻居蚕房打麻将,与其同台的是程某灶、程某显、亚江(外村人)。2、二把弹簧刀是 2002 年正月初八杜某良打电话叫其帮带走的,杜某良的妻子亚雪也看见其在他家横头柜的头盔后拿走的,其一直放在其家电视柜里。3、其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4、对弹簧刀未做刑事技术检验,无法与本案作案工具联系。5、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参与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2年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良伙同梁某强、梁某枝(均另作处理)密谋抢劫后,携带弹簧刀三把,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三水市白坭镇龙池管理区樵桑联围波子角路段基围伺机抢劫。当发现情侣陆某强、周某文时,即持刀威胁并殴打该二人,抢走陆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一部、周的摩托罗拉2688型移动电话一部及金项链一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之后,驾车逃离现场。抢得的人民币300元由该三人均分,抢得的摩托罗拉2688型移动电话由杜某良分占,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由梁某强分占。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摩托罗拉2688型移动电话。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强、周某文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该二人从樵桑联围波子角路段基围边往基顶走时,有三名男子冲过来。其中,两名持小刀的男子将陆推倒在地后,用刀顶住陆的胸部,用拳头打陆的面部,然后该二名男子就搜陆的身体抢走人民币约 300 元、诺基亚 3310 型移动电话一部。另一名男子则箍住周的颈、捂住周的嘴,将周推倒在地,并打了周一巴掌,之后抢走周的摩托罗拉2688型移动电话一部。稍后,对付陆的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又过来抢走周的白金项链一条。该三名男子操本地口音,驾驶一辆125C男装摩托车。陆、周被抢后还发现,其停放在基围上的摩托车的“火嘴”被撬走。
(2)犯罪嫌疑人梁某强、梁某枝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杜某良、梁某强、梁某枝三人携带三把弹簧刀在上述波子角路段的基围抢劫了一对情侣。其中,梁某强、杜某良将男事主按倒在地,杜某良还用刀威胁他,然后抢走他的人民币 300元及移动电话一部。而梁某枝则将女事主摔倒在地,抢得她的移动电话一部。接着,杜某良也过去按住女事主并打了她脸部几巴掌。在逃走时,杜某良还把被害人摩托车的“火嘴”撬下扔掉。抢得的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由梁某强分占;抢得的摩托罗拉2688型移动电话是紫色的,由杜某良分占。梁某枝还证实,是杜某良提议抢劫的;当发现作案目标时,杜某良分发弹簧刀并对抢劫行为进行了分工。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抢得的诺基亚移动电话的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环境、抢得的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等情况,经被告人杜某良辨认后予以确认。
(4)赃物估价证明证实抢劫的诺基亚3310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50元,摩托罗拉268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5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杜某良持有的摩托罗拉2688型移动电话一部(紫色)。
(6)被告人杜某良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及法庭上一致供述伙同梁某强、梁某枝实施了上述抢劫犯罪,所供抢劫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方法、抢劫的对象、抢得的物品及分赃等情节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其还供称,是其提议抢劫的;作案用的三把弹簧刀是其事先在商场购买并为以后抢劫使用的;抢得的摩托罗拉2688型移动电话由其分占。
2、同年2月19日晚8时许,上诉人杜某良伙同梁某强、梁某枝经密谋抢劫后,携带铁水管三根,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三水市白坭镇龙池管理区樵桑联围电排站附近路段伺机抢劫。当被害人唐某国经过该处时,即将唐拦截,用铁水管殴打唐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0元及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元)。之后,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唐某国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骑自行车经过樵桑联围电排站附近路段时,遭到三名男子的抢劫。该三名男子同乘一部摩托车,其中两人持铁管,该三人对其殴打、威胁并抢走其传呼机一台和人民币 50元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进行围捕时,在白坭镇西江大堤蓬村路段截查三名共乘一部摩托车的男青年,抓获了其中两人即梁某强、梁某枝,而另一男子即杜某良逃走。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了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一辆、铁水管三条及抢得的传呼机一部、人民币 10元。
(3)犯罪嫌疑人梁某强、梁某枝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该二人伙同杜某良在樵桑联围电排站附近抢劫了一名外省男子。当时由杜某良和梁某强用铁水管打该男子,梁某枝也对其拳打脚踢。该三人抢走该男子的传呼机一台及人民币 10元。之后,该三人驾摩托车逃离现场,但在路上梁某强、梁某枝被公安人员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抢得的财物以及作案工具摩托车、铁水管的照片。经被告人杜某良辨认后均予以确认。
(5)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国被抢的 XLX 传呼机价值人民币 130元。
(6)被告人杜某良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及法庭上一致供述伙同梁某强、梁某枝实施了上述抢劫犯罪,所供抢劫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方法、抢劫的对象、抢得的物品及分赃等情节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3、2002年3月9日晚11时许,上诉人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伙同何某昌(在逃)经密谋抢劫后,携带弹簧刀、铁水管窜到南海市丹灶镇仙湖度假区大坝机抢劫,当见到情侣谢某波、刘某玲后,被告人杜某良分发铁水管、弹簧刀。然后,杜某良与何某昌对付刘某玲,将刘按住;程某贤、杜某乾一起对付谢某波,程某贤用铁水管、杜某乾用弹簧刀共同威胁谢,杜某乾还对谢拳打脚踢。因谢反抗,杜某良与何某昌先后过去对付谢;何某昌用弹簧刀刺伤谢的腹部,程某贤用铁水管殴打谢。由于两被害人呼救,该四人仓惶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谢某波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刘某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 11 时许,其和谢某波在仙湖度假区的水库边聊天时,突然有一名男子左手扼住其颈部,右手用一把小刀顶住其胸部,威胁其不许动,该男子操当地口音。同时,另有三名男子架住谢某波。其大声呼救,扼其颈部的男子就逃跑,另外三名男子也跟着跑。其随后发现谢某波捂住腹部,并有许多血流出来。该四名男子是驾驶男装摩托车逃走的。另外,谢某波当晚是戴着眼镜的。
(2)证人陈某崧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 23时10 分许左右,其在仙湖度假区附近的赤坎村的小卖部门口,见到一部摩托车从仙湖度假区游艇俱乐部向赤坎村疾驶而来。车上共坐四人,坐在车尾的男子 20 岁左右,留着长到肩的头发。该四人都没戴头盔,所乘的是男装摩托车。稍后就有警车和救护车的声音传来。其走到该俱乐部附近,发现救护人员将一伤者抬上车,才知道那里出了事。
(3)证人冼某源的证言,证实 2002年 3月 10日上,杜某良传呼冼,向冼提出借钱,并讲他在丹灶干了一些见不得光的事,需要借一些钱逃跑。冼称无钱,杜就叫冼找到钱后就打他的手机。何某昌是冼同一个村的村民,18 岁左右,留长发。
(4)证人张某芬(程某贤的妻子)的证言证实 2002年 3月9日晚,程某贤很晚才回家。
(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环境、血迹、受伤倒地的被害人等情况。经三被告人辨认后均予以确认。
(6)被害人刘某玲到案发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和照片经其辨认后,对案发地点予以确认。所辨认的地点与三被告人确认的地点相一致。
(7)起获作案工具的记录、在程某贤住处搜获两把弹簧刀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程某贤的交代并由程带路和指认,在程家中的电视柜的抽屉里搜出作案用的两把弹簧刀,并依法扣押。照片经被告人程某贤辨认后予以确认。
(8)被告人杜某乾到作案前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作案现场、坐上摩托车逃跑的地点进行辨认的照片以及对作案工具摩托车、弹簧刀进行辨认的笔录和照片。经杜某乾辨认后均予以确认。
(9)视听资料(录带二盒)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伙同何某昌在仙湖度假区抢劫一对情侣的时间、作案的具体地点、被害人的情况、使用的交通工具、作案用的凶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逃跑的路线等,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另外,三名被告人还带公安人员到作案时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实施抢劫行为的具体过程进行了描述。
(10)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波右上腹有一处2x1.8厘米创口;腹腔穿通伤,小肠、结肠破裂,肠系膜动脉破裂;谢某波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出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
(11)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某良的人民币44.2元。
(12)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供述其三人参与抢劫的时间、地点、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凶器、抢劫的经过、方法、对象等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其中,三被告人供称,杜某良与何某昌对付女事主,将她按住;程某贤则用手箍男事主的颈,用铁水管打他,杜某乾也一起对付男事主;因男事主反抗,杜某良与何某昌先后过去对付男事主;何某昌用弹簧刀刺伤了男事主,逃离现场后何某昌称他的刀上有血。因女事主呼叫,男事主反抗,该三人及何某昌即逃离现场,因而未抢到财物;该四人当晚是共乘一部男装摩托车去作案的;何某昌的头发很长。
杜某良还供称,在抢劫时,何某昌、杜某乾分别用广州话威胁男女事主不许动;其对男事主拳打脚踢,何某昌、杜某乾两人在抢劫时拿出了弹簧刀;在逃到丹灶镇仙岗村时,听何某昌讲他自己用刀刺伤了那个男的;何拿出自己作案用的弹簧刀时,“我们都见到刀上有血迹”。
杜某乾还供称,当到作案现场时,杜某良给了其一把弹簧刀,给了程某贤一条铁水管;其和杜某良、何某昌各拿一把弹簧刀,该三把弹簧刀是杜某良的;其用弹簧刀威胁过男事主,用手脚殴打了他;其见到何某昌用弹簧刀朝男事主的胸部打去;在逃离现场后,何拿出弹簧刀,称可能刺伤了男事主,其见到何的刀上有血迹,还见到何下车在附近拾了几片叶子擦干净弹簧刀上的血迹;作案后,其将刀给回了杜某良。另外,男事主较肥,戴着眼镜。
程某贤还供称,是杜某良带其到仙湖度假区并叫其去抢劫的,参与抢劫的还有杜某乾和一个长头发的青年;作案工具是杜某良分发的;作案时,其拿铁水管,杜某良和长头发的青年拿刀;其见到长头发的青年用刀捅进男事主的右上身;因男事主想转身,其又用铁水管打了男事主的背部两三下,之后逃走;在逃跑的路上,其听到长头发的男青年说他刀上有“嘢”,可能是捅伤了人。后来,其将作案用的两把弹簧刀放到其厅中的横头柜抽屉里。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良参与抢劫三次,并致一人死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 2440 元;被告人杜某乾、程某贤参与抢劫一次,并致一人死亡。
另查明,杜某良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 23日被南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年9月5日刑满释放。
认定的证据有:南海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高明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及户籍材料。分别证实了杜某良上述被判刑、刑满释放等情况。
对于上诉人杜某良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某良参与第 1、2 两次抢劫犯罪的事实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查获的赃物和凶器物证证实,上诉人杜某良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杜某良是该两起犯罪的主犯,并非从犯。且上诉人杜某良参与第三次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杜某良和杜某乾、程某贤亦均供认在案,上诉人杜某良上诉否认参与第三次抢劫犯罪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杜某乾、程某贤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伙同何某昌于3月9日晚在仙湖度假区抢劫一对情侣的犯罪事实所供抢劫的具体时间、地点、便用的交通工具及凶器、抢劫的经过、方法、对象等相互一致,并且与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法医学死因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各上诉人刑讯逼供,上诉人杜某乾、程某贤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俱在,上诉否认犯罪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弹簧刀等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杜某良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杜某乾、程某贤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直接致被害人谢某波死亡的凶手是同案人何某昌等具体情况,对上诉人杜某良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四)、(五) 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 佛刑初字第135 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上诉人杜某乾、程某贤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四、五项对赃款、赃物的处理部分以及该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杜某良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 佛刑初字第135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杜某良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杜某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某霞
审判员 李某永
代理审判员 尹某中
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某锋
来源:原审被告人杜某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