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据媒体报道,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2024年11月20日发布“检察护企”典型案例,其中一起趋利性执法司法的典型案例是“杨某某、占某某滥用职权案”。
2023年5月下旬起,外省某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某、协警占某某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私自携带警服、手铐、执法记录仪等警用装备驾驶车辆前往浙江、江苏等地,意图以帮忙处理案件为由向企业家索取财物。同年6月11日,杨某某、占某某根据事先查询的信息,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为由,将企业家沈某从江苏吴江家中带走。在车辆行驶途中,杨某某暗示沈某可以帮忙处理案件并索要财物。后沈某乘二人不备在浙江湖州德清县境内跳车逃跑并报警。
德清县检察院以杨某某、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二人均未上诉。[1]
二、滥用职权罪的入罪标准及量刑
该案例被报道了,不少人质疑判得太轻了。检察院、法院是以滥用职权罪来评价杨某某、占某某的行为。我们先来看看这个罪的情况。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这里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放在一起,“情节严重”的标准也是一样,体现二者的谴责程度是一样的,似乎“故意滥用职权”和“办事不认真”的后果是一样的。从列举的具体的三项标准来看,即便达到这些入罪标准,处罚也不会很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重幅度本来就比较大。
检察院通过到被害人沈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以及行业协会,对该案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取证,进一步夯实二人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明材料。可见,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占某某滥用职权行为符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这个标准的弹性很大,可有可无,可大可小。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89号案例“杨某林滥用职权、受贿案”,渎职行为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也是恶劣社会影响的考虑因素。引发更多社会反响的渎职行为,没有被立案侦查,恐怕并不在少数。
因此,即便杨某某、占某某的行为无异于借着公安人员的身份去异地“抢劫”,严重地损害了公安的形象,但,按照滥用职权罪这个思路,他们也许只是更好达到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判个七八个月就是不错的处罚了。
三、滥用职权定性的疑问
是不是杨某某、占某某有公安人员这个身份,他们作出私带警用装备跨省向企业家索取财物,把企业家非法控制、带走的行为,就是“滥用职权”了?简单地套个“滥用职权”,似有不妥,它不能完全评价杨某某、占某某这些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里规定了两项滥用职权行为。无论是超越职权,还是违规处理公务,“事项”“公务”首先得在“职权”范围内,只不过,不该做这件事的人做了这件事,或者该做这件事的人不好好做这件事,构成“滥用职权”。
张明楷教授也指出:“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2]
公安人员有合法手续,当然可以到异地去传唤、拘留犯罪嫌疑人,这也是公安的“职权”。但是,杨某某、占某某私带携带警服、手铐、执法记录仪等警用装备跨省向企业家索取财物,把企业家非法控制、带走,没有获得过公安机关最基本的“授权”,显然与公安的“职权”没有关系。
四、非法拘禁与抢劫罪?
杨某某、占某某没有合法依据,把沈某非法控制、带走,属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杨某某暗示沈某可以帮忙处理案件并索要财物。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方式来索取财物,构成犯罪吗?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致使被害人处于不敢、不能甚至是不知反抗境地的方法。”[3]
杨某某、占某某本身具有公安人员的身份,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为由,非法剥夺沈某人身自由,会达到使沈某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之后,沈某才趁二人不备而逃掉,也可反映其之前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
可见,杨某某、占某某涉嫌抢劫罪,只是因为没有索取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只是说“可以”,并不是“应当”,而且,也有“从轻”或者“减轻”的选择。抢劫罪的第一个法定刑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如是“从轻”,最低也有三年有期徒刑。
五、受贿罪或者诈骗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3万元到20万元对应3年以下有期徒刑,20万元到300万元对应3到10年有期徒刑,300万元以上对应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杨某某、占某某作为公安人员,主动向沈某索要财物。如前所述,所谓杨某某、占某某的“职权”只是个幌子。假如沈某真的面临案件调查,杨某某、占某某恐怕也没有帮忙处理沈某案件的“职务之便”。因此,这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杨某某称自己帮忙处理案件并索取财物,比较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但是,由于杨某某、占某某是采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取财物,而不是以平和的方式诈骗,就不能以诈骗罪来定性了。
六、小结
综上,检察院把杨某某、占某某案作为逐利性执法的典型案例,评价为滥用职权行为,不能突出他们行为真正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全面评价他们的行为。他们的行为具有非法性,根本就不是“执法”,更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比起一般的招摇撞骗罪,具会损害公权力的公信力。
注释:
[1]光明网:《私带警用装备跨省向企业家索取财物,两人被诉滥用职权获刑》,https://m.gmw.cn/2024-11/20/content_1303901804.htm,2024年11月22日访问。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36页。
[3]营山县人民法院官网:《限制人身自由索要财物行为的定性》,https://www.ysfy.gov.cn/nd.jsp?id=1510,2024年11月22日访问。
作者
简介:黎智鹏,广东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申诉,全国办案,微信:16602004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