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个抢劫罪案件,离不开犯罪嫌疑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
原判第5、8项证据即包括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去抢劫的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
这无非表明,你看,三个被告人都能把作案现场辨认出来了,抢劫这件事肯定是他们干的。
但是,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存在很大的真实性问题。
二
杜某乾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所记录的时间是:2002年3月16日14时10分至15时30分。
辨认过程写着:杜某乾在陈述中指出,虽然叫不出作案地点,但能够指认出作案时的具体地方。侦查人员在杜某乾的带路下,来到丹灶仙湖度假区,杜某乾指认当晚和杜某乾、程某贤、何某昌实施抢劫的地方、抢劫后逃跑、停放车辆的地方。
后面两张对辨认过程的照片有杜某乾的签名,分别写着“图中我所指的地方就是在3月9日晚我和杜某良、程某贤、何某昌驾车到仙湖后房车的地方”“照片中我所指的么托车就是在3月9日晚我和杜某良、程某贤、何某昌去仙湖抢劫用的作案工具”。
但是,第一,杜某乾第二份继续盘问记录的时间是2002年3月16日14时35分至18时21分。14时35分到15时30分的这段时间里,杜某乾不会“分身术”,到底是在仙湖度假区辨认,还是在丹灶派出所做继续盘问记录?
第二,杜某乾在辨认之后的这份盘问记录称:在今年里没有到丹灶辖区再次犯案。这至少证明杜某乾此前都没有承认过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不存在他会带领侦查人员去辨认作案现场及相关地点的前提,照片下面所写的作案文字以及签名也不会是杜某乾自愿写的。
第三,结论只能是侦查人员带着杜某乾去作案现场辨认,要求杜某乾在照片下方写下了作案文字和签名。杜某乾一审当庭也反映其是公安带去作案现场,被逼去照相。侦查人员却在辨认笔录里伪造了杜某乾陈述出3月9月案件的作案地方以及带领侦查人员去作案现场的内容。
三
杜某良的辨认笔录(卷6P228)记载的时间是2002年3月17日14时10分至15时20分。辨认过程的内容与杜某乾辨认笔录类似。侦查人员做了说明:“因嫌疑人杜某良反供,并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名。”
问题是,杜某良在2002年3月17日16时50分至18时30分的第三次继续盘问记录才开始称自己参与了3月9日案件。
杜某良之前没有承认过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不存在他会带领侦查人员去作案现场及相关地点的前提。
这样,又何来侦查人员所称的“翻供”之说?
杜某良在照片以及一审当庭反映“公安说一定要去,其是乱指的”。侦查人员同样伪造了杜某良辨认过程。
四
程某贤的辨认笔录记载的时间是2002年3月17日16时10分至17时20分。辨认过程的内容与杜某乾、程某贤辨认笔录类似。侦查人员也做了说明:“因犯罪嫌疑人程某贤反供,并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名。”
问题是,该辨认时间之前的程某贤2002年3月17日9:55-12:10的继续盘问记录并没有承认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程某贤在2002年3月18日2时15分至3时40分的第三次继续盘问记录才开始称自己参与了3月9日案件。
程某贤在3月18日2时15分至3时40分之前没有承认过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不存在他会带领侦查人员去辨认作案现场及相关地点的前提。
这样,又何来侦查人员所称的“翻供”之说?程某贤没有在辨认照片上签名确认。程某贤一审当庭、上诉状也反映侦查人员带其去辨认现场照相的。侦查人员同样伪造了程某贤辨认过程。
五
综上,杜某乾、杜某良、程某贤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是无效的,辨认笔录是不真实的,不应作为定案根据。辨认笔录存在如此严重的问题,原判为何还要采信?
作者
简介:黎智鹏,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