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勇敲诈勒索案申诉代理意见
合议庭法官: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林某勇委托,指派黎智鹏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律师经查阅原审裁判、案卷等材料,听取林某勇的陈述,到现场实地考察,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由于林某勇不涉及富某公司被敲诈的部分,代理律师在此只分析林某勇涉案的陈某某、林某伦被敲诈的部分。
一审((XX)闽XX刑初XX号)时,八名被告人没有认罪。二审裁定((XX)闽XX刑终XX号)发回重审后,重审一审((XX)闽XX刑初XX号)期间,包括林某勇在内的七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也有辩护人提出无罪意见,重审一审判决没有对此作出回应,没有详细说明被告人有罪的理由。被告人第二次上诉后,重审二审裁定((XX)闽XX刑终XX号)第10页作出回应:陈某某、林某伦虽有超面积违章建筑行为,但应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陈某某、林某伦的行为未直接侵犯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且林某火提出其土地被林某伦霸占缺乏证据,林某太等人采用倾倒渣土堵路、阻扰施工以及信访、举报进行施压等方式,向陈某某、林某伦各索要30万元巨额财产均已明显超出正当维权的范围,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勒索行为。
可见,罪与非罪的关键有:陈某某、林某伦超面积违章建筑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人的利益,这影响到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的手段是否合理;被告人是否属于正当维权。
一、原审裁判笼统地认定陈某某、林某伦有超面积违章建筑行为,没有具体查明“陈某某建设房屋多占139.5平方米土地,林某伦购买该房屋后,建设周边设施又多占320平方米土地”的事实
重审一审判决第35页采信的第23项证据,包括涉案房子被信访举报及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处理的相关材料,证明:陈某某多占地建设,因部分拆除会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故不能拆除,下一步由某某镇政府及上级处理。林某伦违法占地行为列入整治范围。
据此,重审一审判决第22页只是笼统地认定“陈某某的建房属超审批占地建设”“林某伦筑围墙及砌砖护坡的违法占地行为已列入两违整治范围”,但未能明确陈某某、林某伦的违章建筑,究竟多占了多少面积的土地。
除了不能拆除的处理意见之外,某某县自然资源局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林某火等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侦查卷8P137-138)还能够证明:
1、陈某某房屋的安置自建面积为120平方米,2013年11月动工建设,其四至:东为空地,西距某某复线某某便道9米,南为某某复线梧某便道5米,北为空地;用地面积为259.5平方米,建筑占地192.1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用地,现状五层封顶。
2、2013年11月29日某某国土所巡查发现,该户多占地建设,现场制止,责令按某某复线指挥部所协议的安置面积、安置位置建设,该户暂停建设,之后又利用节假日断续建设,至2015年12月9日已建成五层。某某国土所多次现场制止并将上述具体情况报告镇政府。
另外,林某勇提供的某某镇政府2022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林某勇反映林某伦违章建设要求拆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更加清楚地证明:
1、陈某某的安置房自建面积为120平方米,2013年10月动工建设,2013年11月29日某某镇国土资源所人员巡查发现该户未按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进行建设基础,立即现场制止,下发停建通知书。之后,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但该户仍不听劝阻断续抢建,建成五层完成(其中地下室二层)。其房屋四至:东为空地;西距某某复线某某便道9米;南为某某复线梧某便道5米;北为空地,用地面积为259.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192.1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用地。
2、林某伦购买该房后,在该房周围多次进行违法建设,具体分别是2019年6月4日门前砌围墙;2019年7月1日厝后钢筋一层混凝土护坡,占地约100平方米;2019年7月18日房屋西侧设围墙硬化,占地约40平方米;2019年9月15日门前硬化180平方米;2019年9月28日厝后继续建设护坡结合附属设施第二层等,共占地面积约320平方米。某某镇国土资源所人员多次现场制止、下发停建通知书。2019年10月10日镇政府对其房屋周围部分构筑物、建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2020年5月25日该户拆后重建,目前建设现状为:厝后护坡结合附属设施二层完成;房屋门前、西侧的围墙及围墙空地硬化完成。
3、某某镇2022年2月28日对部分违建构筑物拆除,对部分围墙等非主体结构建筑将依据有关规定进一步分类处置。
可见,陈某某、林某伦超面积建筑时,并非没有人制止。但是,陈某某、林某伦的房屋还是多占139.5(259.5-120)平方米土地,把附属设施算进去,一共多占459.5(320+139.5)平方米。周围设施拆除后,林某伦又重建。代理律师在2024年7月3日到现场查看该房屋,现状如上信访答复意见所述(当然,看不出被拆除的“部分违建构筑物”是指哪部分,拆除的这部分是否又重建)。
二、陈某某、林某伦超面积占地建房及周边设施,侵占了梧某村集体土地利益,梧某村有权请求陈某某、林某伦赔偿,原审裁判仅以“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作为处理方式,存在错误
重审一审判决第34页采信的第21项证据,包括梧某村委会、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以此证明陈某某宅基地安置到梧某村的情况。
除此之外,梧某村委会、某某村委会、某某复线高速公路仙游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某某分指挥部2014年分别出具的权属证明(侦查卷8P15-16)还能证明:陈某某的安置房的四至是,东与梧某村某人界(因梧某安置房未确定),西与某某村道至高速收费站连接路界,南与梧某村至高速路收费站村道界,北与梧某村松柏坝水渠界。
梧某村村委会2019年5月15日会议记录(侦查卷8P29)证明:林某伦想在房屋门口前两米建设围墙,经梧某村村委会讨论,由于围墙影响路面交通障碍,村委会不支持围墙建设。
可见,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来源于梧某村,多占用的土地,是梧某村所有的土地。当时有效的《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时有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梧某村对陈某某、林某伦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有权以集体名义请求陈某某或林某伦予以赔偿。
原审裁判认为,“应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陈某某、林某伦的超面积建筑行为。诚然,行政机关有权处置违法占地、违法建筑的问题(还包括陈某某没有履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就在农用地上建设宅基地[1]),是依法行政的体现。但是,行政机关至今仍未能处理好“两违”问题。陈某某、林某伦对行政机关的制止通知视而不见,反而把房屋及周边设施越建越大。更重要的是,这不能排除民事法律的适用。既然政府认为涉案房屋不能全部拆除,那么,超面积占地,必然产生侵犯梧某村集体土地权利的民事问题,不能以“应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来排斥梧某村的民事权利。
三、林某勇等人作为梧某村村民,有权维护集体利益,请求陈某某、林某伦补偿梧某村,原审裁判认定林某勇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错误
原审裁判认为,“陈某某、林某伦的行为未直接侵犯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且林某火提出其土地被林某伦霸占缺乏证据”,林某勇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问题是,且不论林某火个人土地是否被侵占(侦查卷2P86-122林某火笔录谈到该问题),即使没有这样的个人利益,林某勇等人就不能基于陈某某、林某伦多占地建房的事实,而以梧某村集体名义提出向陈某某、林某伦主张权利吗?
第一,《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今年通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包括林某勇在内的梧某村集体成员,有权维护本集体的合法利益。
林某勇、林某太等人基于集体利益作出相应的行为,从来没有以陈某某、林某伦的行为直接侵犯自己的个人利益为由来进行敲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没有侵犯个人利益为由来否定维护集体利益的正当性,存在偷换概念的错误。
而且,村集体利益本来由多个村民的利益组成。集体利益被侵犯,等于个人利益间接地被侵犯。如果集体成员对集体利益被侵犯视而不见、不闻不问,那么,集体利益得不到维护,最终助长的是违法行为。
第二,林某勇作为时任梧某村书记,向陈某某、林某伦提出“赞助”30万元来修路,也是在维护村集体利益,并非空穴来风、借修路来敲诈。因为,原公诉机关只是出示了侦查卷4P38-45的林某荣证言(重审一审正卷3P121),没有出示的林某荣2020.5.10证言(侦查卷13补充P26-28)证实:林某荣1997年至2015年任梧某村村书记时,有组织修建林某伦家门口到梧某村村部的那条土路,陈某某答应拿10万元赞助。
第三,陈某某、林某伦其实也知道自己超面积建设,侵犯梧某村集体利益,不然没必要答应愿意赞助10万元,林某伦也不会主动找林某勇谈这个事情。
原审裁判认为索要30万元巨额财产已超出正当维权范围,但只要对比房屋及周围设施多占了459.5平方米土地的事实,赞助、补偿30万元给梧某村也不过分,没有超出合法、合理的民事权利范围。到底赞助10万元还是30万元,还是取决于侵犯权利的程度、梧某村和陈某某、林某伦的协商一致。
四、林某太等人的手段分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合法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原审裁判认为,林某太等人存在“倾倒渣土堵路、阻扰施工以及信访、举报进行施压等方式”,这些方式是索要巨额财物的手段。前述已经分析30万元没有超出民事权利的范围,不足以推定林某勇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点规定:“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林某太等人倾倒渣土堵路、阻扰施工,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陈某某、林某伦使用房屋,但没有破坏房屋。前述手段是为了解决陈某某、林某伦违法建筑以及侵占梧某村集体利益的问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林某火等人对林某伦违章建筑的信访、举报,没有捏造事实,是合法手段,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这些手段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五、原审裁判采信的林某平部分证言没有经庭审出示、质证
最高院《刑诉法解释》(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重审一审判决第26页第4项证据是“林某平的证言”。可划分为以下几点:(1)2015年,林某太、林某显等人在其放挖掘机的地方喝茶,说到某某村的陈某某在梧某村的地盘建了一栋很大的房子,于是林某太就说要去陈某某房子门前填土。过了几天,林某太就说他填了土。(2)林某显填了多少土其不清楚。(3)因为陈某某是某某村人,居然把梧某村那么好的位置给占用盖房,而且面积越占越大,林某太、林某显等人不服气,平时多次在其沙场协商填土事宜,说要让陈某某拿出30万元用来修村道。(4)林某太有找其要挖掘机去挖土,因为当时其已经是村主任了,不好直接用其挖掘机去挖土,于是其让林某太去找林宗炎拿挖掘机挖土。
根据重审一审庭审笔录(重审一审正卷3P121),原公诉机关出示了卷3P150-154、9P43-48的林某平证言。侦查卷3P150-154是关于富某公司的事情,与陈某某、林某伦房屋无关。判决引用的第(1)(4)点,可被认为来源于侦查卷9P44、47。第(2)(3)点在侦查卷9P43-48的笔录中无法找到,实际上来源于侦查卷9P37,但该笔录在庭审上没有出示、质证,却被原判作为定案根据。
六、不应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原审裁判传递的“法”向“不法”低头的错误理念应得到纠正
代理律师一开始看到原审裁判时,就问林某勇,其在重审一审时已经认罪认罚了,为何还要上诉、提出申诉。
林某勇称:林某勇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一开始不认可敲诈勒索,被侦查人员不断折磨之后,不得不承认敲诈勒索;林某勇和其他被告人在一审时没有认罪,但被当做“恶势力”重判,林某勇被重判了四年六个月;梧某村村民不服,集体去福建省上访,引起重视;二审发回重审后,时任某某市公安局局长某某等领导不断劝被告人认罪认罚(重审一审正卷2P42-50材料可证明);给林某勇的量刑从四年六个月变更为三年,再到判三缓四、判三缓三,最后再到免于刑事处罚;林某勇一开始不愿意认罪,但在妻子和当时辩护律师的劝导下,加上已经被关了一年多时间,想早点恢复自由,便无奈地接受了认罪后定罪免刑的意见;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林某勇等人仍不服,继续提出上诉、申诉。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点指出:“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216号指导案例“付某盗窃侦查活动监督案”来看,在一定条件(如刑讯逼供、诱供、趋利避害)下,即使被告人没有干过被指控的事情、没有犯罪,他依然可能违心认罪。代理律师认为,林某勇等人也存在这种违心认罪的情况,不能因为他们认罪认罚就放弃证据裁判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一审判决被告人为“恶势力”,重审一审时,原公诉机关主动撤回“恶势力”的指控;林某勇从一审被判四年六个月量刑,到重审一审被判免于刑事处罚,其他五名被告人也从一审的有期徒刑变更为免于刑事处罚,反映本案确实存在较大问题。但原审裁判没有彻底纠错,依然给林某勇等人判了有罪。
原审裁判告诉他们,其实也是告诉其他梧某村村民:“没有侵犯你的个人利益,你维权就是敲诈勒索”“应由行政机关处置”。这产生了鼓励“法”向“不法”低头、忍气吞声的社会效果:陈某某、林某伦违法占地建筑以及侵占梧某村集体土地利益的状态存续至今,仍没有彻底解决,再也没有梧某村村民敢去主张权利。这种与公正相悖的裁判,应该予以纠正。
综上,代理律师认为,原审裁判认定林某勇等人对陈某某、林某伦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五十五条,请求贵院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或者指令某某市以外的法院再审本案。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林某勇的代理律师:黎智鹏
2024年7月26日
[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作者
简介:黎智鹏,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