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2002年抢劫案疑云(一)

文摘   社会   2024-09-03 21:16   广东  

链接:佛山2002年抢劫案一审判决书: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

佛山2002年抢劫案二审判决书: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各上诉人刑讯逼供

最近一个月,反复查阅了一起200239日晚上发生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度假区的抢劫案的案卷,初步完成了一份3万多字、42页的代理意见,已经寄送给广东高院承办法官。当时,南海还是个县级市。

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显示,三名被告人在一审、二审均称自己没有参与39日案件,二审判决书还记载了三人反映自己在侦查机关处的供述系遭到刑讯逼供。但三人的辩解没有得到采纳。

第一被告人杜某良一审被佛山中院判死刑,广东高院二审改判死缓。第二被告人杜某乾、第三被告人程某贤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

我在研究判决书、案卷后,发现该案有几点疑问,将分几个部分谈谈这些疑点。

一审、二审判决书写着:杜某良在2002318被刑事拘留,杜某乾在2002317被刑事拘留,程某贤在2002318被刑事拘留。

但实际上,侦查人员315到程某贤家中将其抓获;315将在吃午饭的杜某乾抓获;316上门抓获杜某良。

侦查人员抓获他们之后,拘留之前,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把他们留置在公安机关。杜某良被留置了47个小时,杜某乾被留置了53个小时,程某贤被留置了85个小时

他们在留置期间,形成了一些继续盘问记录。注意,这期间的“留置”,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拘传”,继续盘问记录也不是“讯问笔录”。这些

他们在前两次继续盘问记录中,都没有供认自己参与39日案件,但第三次继续盘问记录开始,供认自己参与该案。这些有罪笔录是定罪的主要证据。

杜某良到了看守所之后,否认自己参与该案;杜某乾在看守所期间,继续承认自己参与该案;程某贤到看守所第二份讯问笔录开始,否认自己参与该案。他们在一审、二审均否认自己参与该案。

侦查人员为何要采取这种“留置”“继续盘问”措施?

这种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

侦查人员315日就拿到了杜某良的拘留手续,为何不在316日抓获之日就宣布拘留,而是要到318日才宣布拘留?

侦查人员抓获杜某乾、程某贤后,为何不及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而要留置这么长时间后,才宣告拘留呢?

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二条规定:“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如何理解上述所提“留置”“继续盘问”的条件?《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虽然是2004101日起施行,但可以帮助理解这项制度。

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

第八条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九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公安机关兼具行政权和刑事侦查权。

对比《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和《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拘传、拘留的规定,显然,刑事诉讼法的限制更加严格,因为,刑事诉讼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更大。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把违法犯罪嫌疑人留置在公安机关的时间更长,似乎让公安人员受到的束缚、监督更少,但是,它的适用范围是极其有限的。更常见的是,警察在巡逻时,发现一些违法犯罪嫌疑人,就先把这些人带回公安机关。公安部应该知道这一点,才会出台《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为了防止留置、继续盘问措施被滥用。

当场盘问、检查以及留置、继续盘问措施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行政权性质;而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要动用刑事侦查权,就要适用《人民警察法》第十二条以及《刑事诉讼法》。

杜某良三人是被侦查人员上门抓获的,首先就不符合“当场盘问、检查”的前提。对于39日案件而言,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也没有被哪个被害人、证人或者司法机关“指控有犯罪行为”。

当然,他们也不存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形,即:(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我也发现,公安机关的留置审批表里,批准的是留置(24小时、48小时),但是,没有继续盘问的批准内容。而《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继续盘问”是需要批准的。

侦查人员继续盘问后,也没有通知杜某良等三人的家人。

所以,侦查人员对杜某良等三人采取留置、继续盘问,是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前提和情形的。这种非法留置就是非法拘禁,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严重侵犯杜某良等人的人身权益。

侦查人员有意不及时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的规定,滥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措施,非法留置、非法继续盘问形成的记录,是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

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院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审、二审判决书并没有质疑、否定这种非法留置、非法继续盘问形成的记录。

除了非法留置、非法继续盘问本身的非法性及及其对证据能力的影响外,这些行为还会伴随着什么?

侦查人员对杜某良等三人非法留置47小时、53小时、85小时期间,会发生什么?

他们为何会从否定自己参与39日案件到认罪,之后又不认罪?

那些有罪笔录,是他们自愿供述的吗?

他们的笔录为何又会有这样的变化?

他们“翻供”,难道是因为避重就轻、想逃避罪责吗?


作者

简介:黎智鹏,刑事辩护律师




























黎智鹏说刑法
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联系166020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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