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最后来谈谈刑讯逼供的问题。
从国内通过再审程序平反的暴力型冤假错案来看,被告人基本都反映自己遭受刑讯逼供,但是,再审判决书很少肯定原审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往往只是审查认定被告人有罪供述本身或者与客观证据相互矛盾,疑点重重,真实性存疑,进而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改判无罪的判决。
实际上,在这些已经平反的案件中,现有证据已经达到排除被告人的作案嫌疑的程度,被告人甚至还有不在场证明,有真凶出现或者亡者归来。
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其实就反映出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承认了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没有作案的人,不会随随便便承认自己作了大要案,杀了人。
二
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抢劫案也呈现出上述特点。
他们的有罪笔录本身,以及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时,存在较多相互矛盾的地方,疑点重重。我在前面分析中已经指出这些疑点。
例如,扣押的作案工具弹簧刀,原判认定其中一把刀被用来捅了男被害人一刀,两把刀却没有检验出血液充分。
原判根据有罪笔录认定作案工具有铁水管,但侦查人没有找到铁水管并扣押在案。
三人有罪笔录描述了作案过程中反映抢劫性质的话语,可是,存活的女被害人却反映自己没有被抢东西,没有反映过自己听过这样抢劫之类的话,也没有证据显示男被害人被抢走东西。
原判根据三人有罪笔录认定两个人一起对付存活的女被害人,但是,女被害人始终反映对付自己的是一个人,不是两个人。该女被害人也没有反映过自己看到水管。
为何会有这些疑点重重的有罪笔录?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在庭上均反映了他们遭受刑讯逼供、诱供,他们在刑讯逼供的影响下,根据侦查人员提供的信息编造自己的口供。
我也分别向他们了解了他们遭受刑讯逼供的具体经过。
(来源:杜某良调查笔录)
(来源:杜某乾调查笔录)
(来源:程某贤调查笔录)
三
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均被侦查人员按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带回公安机关留置、采取继续盘问措施。之前已经分析过,他们根本不符合第九条所规定的留置、继续盘问条件。
他们前两份继续盘问记录没有供认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从第三份继续盘问记录开始供认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
侦查人员为何不去及时执行《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拘留后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反而滥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留置、继续盘问措施,进行非法取证?为何要非法拘禁杜某良47小时、非法拘禁杜某乾53小时、非法拘禁程某贤85小时?难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就没法侦破案件了吗?
这并不是简单的程序瑕疵问题。这么长时间的非法留置、非法盘问,缺乏监督,为刑讯逼供预留了时间和空间。
四
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制作笔录。”
看守所在收押前应该对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有做过健康检查,但是,我从掌握的卷宗材料中,并没有看健康检查记录。侦查人员是否有意没有移送这些材料?
侦查人员移送了部分讯问录像,一审辩护人反映杜某乾录像带显示其脸上有伤。讯问录像也是选择性的,侦查人员并没有对所有讯问过程录像。
五
原判认定了三起抢劫案,第三起3月9日抢劫案是发生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一起、第二起抢劫案是发生在佛山市三水区,是杜某良和梁某强、梁某枝参与的。
杜某良在第一次继续盘问记录就承认第一起、第二起抢劫案,一开始还以为抓自己的公安是三水公安;第二次继续盘问记录还交代了另外的没有被追究的抢劫经历,没有抢劫成功的经历。
这两次笔录都没有供认自己参与了3月9日案件,反映杜某良还是愿意承认自己的罪行,假如真的参与了3月9日案件,当时也没了解到男被害人因被刀捅了腹部而死亡,没有理由故意回避该案件。
杜某良前两次交代的抢劫案不是侦查人员想要的答案,在不能排除的刑讯逼供的影响下,在第三次继续盘问记录承认了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
杜某乾在第一次继续盘问继续称自己没有到丹灶玩或者犯案,在第二次继续盘问记录也交代了两起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没有追究的抢劫经历。杜某乾如果参与3月9日案件,当时也没有了解到男被害人因被捅了腹部而死亡,按理说也应会在第二次继续盘问中,直接交代了这起案件。
据杜某乾称,他当时已经在遭受刑讯,就在第二次继续盘问记录交代了两起以前在闲聊时听回来的案件,结果不是侦查人员想要的案件,在不能排除的刑讯逼供的影响下,在第三次继续盘问记录就承认了自己参与3月9日案件。
六
侦查人员的破案思路也反映杜某良等三人遭受刑讯逼供、诱供。
侦查人员通过女被害人报案、男被害人受伤、死亡、现场勘查,先掌握3月9日案件的时间(3月9日晚上10时50分左右)、地点(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度假区)、交通工具(男装摩托车)及凶器(刀)、作案经过、方法(4个人作案)、对象(女被害人、男被害人)。
从抓获经过来看,侦查人员又通过三水公安对第一起、第二起抢劫案的侦查了解到杜某良、梁某强、梁某枝的作案方法,锁定杜某良及与杜某良经常在一起玩的杜某乾、程某贤、何某昌、冼某源为犯罪嫌疑人,以该两起抢劫案来“建构”3月9日案件的案发经过。
但是,3月9日案件与前两起抢劫案有很大的不一样。
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被非法留置47小时以上,在刑讯逼供、诱供的影响下,不难产生与侦查人员之前已掌握的事项表面“印证”的有罪笔录。
在侦查人员不去了解清楚的细节上,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的有罪笔录具有随意性。这些有罪笔录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尤其客观证据的印证。
七
杜某乾上诉状反映其向检察官说过刑讯逼供、诱供的事情,杜某良、杜某乾也可能向检察官反映过这些问题。提讯证反映,原公诉人确实在同一天下午分别提审杜某良、杜某乾、程某贤。但原公诉机关没有移送相应的讯问笔录。
一审法院只是简单地给侦查机关发了个说明有无刑讯逼供的函,侦查机关简单地答复:签署了杜绝刑讯逼供的文件,没有刑讯逼供。
一审判决书都没有记载被告人反映的刑讯逼供意见。这种做法等于没有实质地调查刑讯逼供,并没有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二审判决记载了刑讯逼供的意见,但称没有证据证实三人遭受刑讯逼供。
作者
简介:黎智鹏,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