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福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人工种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关键词:刑事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无罪 审判监督 提审 再审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6日,原审被告人钟某福与吕某兴合伙以钟某福名义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文山村民小组签订《标树合同》,约定由钟某福按广乐高速公路施工单位确定的时间砍伐、移植工程建设征用该村小组背后山岭指定范围内的树木,自行办理运输放行等相关手续。
2011年3月9日,钟某福向广东省林业局申领了(2011)采字第0016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标注采伐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杂树”,采伐类型为“主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3月30日。此外还标注了伐区设计人员、采伐蓄积和木材产量等事项,并备注“广乐高速公路建设征用”。
2011年3月,钟某福、吕某兴雇请工人对伐区内树木进行采伐,马坝镇林业工作站派出工作人员到场检尺,并开具办理《木材运输证》等放行手续所需要的证明材料。伐区内有三棵樟树,一棵被广乐高速公路施工队推倒,两棵被钟某福卖给湖南省醴陵市做花木苗圃的郭某明进行移植。
2011年5月26日,钟某福从伐区往外运输木材和樟树枝桠时被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韶关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受办案机关委托,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和2012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和《鉴定书》,《鉴定报告书》对涉案樟树的树种和材积、蓄积量作了鉴定,《鉴定书》对涉案樟树的总活立木蓄积量作了鉴定,均直接称涉案樟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没有明确认定依据和方法。出售涉案香樟的文山村小组证实,伐区内的香樟是人工种植的。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福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吕某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钟某福、吕某兴均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韶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钟某福先后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予以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决定提审,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刑再9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和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钟某福无罪。三、原审被告人吕某兴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钟某福、吕某兴采伐的涉案香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故意逃避国家监管、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期限和方法非法采伐涉案香樟等,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钟某福、吕某兴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从立法文义看,涉案香樟不属于“珍贵树木”。
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立法过程、修正理由及法律解释的区分原则看,纳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象中的树木限于“珍贵树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第七十条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具体可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古树名木,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根据树木的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鉴定确认、建档挂牌保护。第二类是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具体名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范围应当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我国参加的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所列树种、以及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未定名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树木。以上名录、附录存在重叠、交叉现象,应取之最大范围。第三类单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对于第一类,在文义上没有限制为野生树木,故可解释古树名木无论是野生的,还是人工种植的,均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
对于第二类,范围比较繁杂,从文义上,并没有全部限定为野生的珍贵树木,故部分人工种植的珍贵树木,如列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的树木,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对于第三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制的对象,从文义上理解,原则上应限于野生的即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树木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人工种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除属于第一、二类的珍贵树木,其他均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涉案香樟与以上三类树木均不符,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珍贵树木”。
2.从立法目的看,涉案香樟不属重点保护植物。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将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目的是保护我国的环境资源不受破坏。该类犯罪作为法定犯、行政犯,其内涵和外延取决于行政法的规定。
具体来说,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以上规定说明:(1)立法不仅要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还要发展和合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实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这一更高级别的保护目标。如将人工种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都纳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范围并予以犯罪化处理,将不利于调动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积极性,反而不利于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更高层级保护目标的实现。(2)立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依据不仅是原生地天然生长植物的珍贵性,还包括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植物的濒危性、稀有性。(3)立法不仅要保护国家重点植物,还要保护其生长环境。相同的树种,在不同的环境下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人工种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并不能等同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因此,除了有特别规定的树种外,其他树种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
涉案香樟不在特别规定的树种之列,故不属于刑法予以重点保护植物对象。
3.从行政法规看,涉案香樟属一般树木管理范围。
《国家林业局关于人工培育的珍贵树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除古树名木外,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属于人工培育的树木,可按照一般树木进行采伐利用管理。”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合议庭曾向广东省林业厅咨询人工种植香樟应否办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这一问题,他们的答复是:广东省鼓励人工大量种植香樟,各地已按普通用材林管理要求申办《采伐许可证》,不需要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要求向省林业厅申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和《采伐许可证》。
刑法是行政法的保障法,在行政执法都没有将人工种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纳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管理的情况下,刑事司法将其纳入犯罪对象有违刑法谦抑性。
涉案香樟在既不属于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树种,也没有对其是否属于野生香樟进行调查核实并排除人工种植可能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依据不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
一审: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2012年10月23日)
二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2012年12月3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再9号刑事判决(2017年4月21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