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案——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宣告无罪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关键证据 排除合理怀疑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3日17时43分,被害人卢某某向南安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诗南村房屋被人盗窃,被盗走现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多元。
经现场勘查,公安人员从衣柜抽屉内发现一把剪刀,在刀柄上提取拭子1枚;从衣柜内女士背包发现一个钱包,在钱包头提取拭子1枚;并从衣柜抽屉上提取指纹4枚。
经比对,发现其中1枚指纹与被告人李某某右手食指指纹特征一致。同年6月17日12时许,李某某被抓获到案。经鉴定,从衣柜抽屉面板上提取的3枚指纹与李某某右手拇指、食指指印特征一致,确认系李某某所留。另1枚与卢某某的右手食指指印特征一致。但从剪刀刀柄及钱包头提取的拭子检出的DNA与李某某、被害人卢某某及其家人不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闽0583刑初218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返还被害人卢某某。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闽05刑终5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不服生效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决定再审本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闽05刑再3号刑事判决,宣告李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证据不足。
一是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李某某在201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间到过案发现场。李某某归案后从未作过有罪供述,也没有目击证人、监控视频、通话清单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案发期间曾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
二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抽屉面板上提取到的李某某的3枚指纹是其在实施入户盗窃时所留。根据证人证言及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曾于2017年搬运家具到被害人家中,帮忙安装衣柜抽屉等物品,结合南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工作说明》,在2021年8月27日重新勘查时仍能刷显出抽屉面板上的二枚指纹,证明该指纹能够保存较长时间。故无法排除李某某系在2017年搬运家具时接触过抽屉并留下指纹。
三是本案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案发现场提取2枚拭子和4枚指纹,其中3枚指纹鉴定是李某某所留,1枚指纹鉴定是被害人卢某某所留,另2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剪刀刀柄及钱包头上的拭子中检出的DNA系同一个未知男性所留。
综上,案发现场提取的3枚指纹虽是李某某所留,但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李某某实施了本案入户盗窃行为并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之要求,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盗窃罪。故再审依法宣告李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
尽管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如果不排除被告人之前有合理的事由到过现场,且现场还发现第三人生物物证的,则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刑初2182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31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刑终506号刑事裁定(2020年5月21日)
再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5刑再3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29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