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某故意杀人案——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流氓罪 证据排他性 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某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原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9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呼某酒后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外窥视,当听到女厕所内有人解手,便进入女厕所内将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杨某某脖子搂住,后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杨某某按倒在厕所便坑的隔墙上对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当听到厕所外有动静,呼某便逃离作案现场。杨某某因呼某扼颈致窒息当场死亡。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呼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呼某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于1996年6月5日作出(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呼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6月10日呼某被执行死刑。
呼某父亲李某某、母亲尚某某向内蒙古高院提出申诉。内蒙古高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刑监字第0009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1996年4月9日晚19时45分左右,被害人杨某某称要去厕所,从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千里香饭店离开,当晚21时15分后被发现因被扼颈窒息死于某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女厕所内。原审被告人呼某于当晚与其同事闫某吃完晚饭分手后,到过该女厕所,此后返回工作单位叫上闫某到案发女厕所内,看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的状态后,呼某与闫某跑到附近治安岗亭报案。
内蒙古高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刑事裁判;改判原审被告人呼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某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致杨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呼某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呼某供称从杨某某身后用右手捂杨某某嘴,左手卡其脖子同时向后拖动杨某某两三分钟到隔墙,与“死者后纵隔大面积出血”的尸体检验报告所述伤情不符;呼某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头部悬空的情况下,用左手卡住杨某某脖子十几秒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呼某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对杨某某捂嘴时杨某某还有呼吸,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
(二)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某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杨某某的血型相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某本人血型为A型。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某实施了犯罪行为。
(三)呼某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呼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均供认采取了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方式强行猥亵杨某某,但又有翻供的情形,其有罪供述并不稳定。呼某关于杨某某身高、发型、衣着、口音等内容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其供称杨某某身高1.60米、1.65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身高1.55米;其供称杨某某发型是长发、直发,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系短发、烫发;其供称杨某某未穿外套,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穿着外套;其供称杨某某讲普通话与杨某某讲方言的证人证言不吻合。
原判认定的呼某犯流氓罪除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某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
被告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生效判决错误的,可以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并审查后,可以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排除他人作案可能,认定被告人流氓罪证据仅为口供且存在多处矛盾的,应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1996年5月17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1996年6月5日)
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13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