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合同诈骗案:检察院介入合同纠纷,被告人被判15年后经申诉改判无罪

文摘   2024-08-10 21:47   广东  

陈某合同诈骗案——如何把握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区别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再审 无罪 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个体商贩)受福建省某豪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贸易公司)委托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福建某贸易公司向其提供了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等授权手续。

1992年11月14日,陈某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大厦以福建某贸易公司名义与江苏省宝应县城东工业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宝应经理部)签订购买红小麦2000吨合同,每吨价格770元,总金额154万元,预付4万元定金(实际支付定金2万元),1992年12月30日前,货到南通码头交完后,一次性付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陈某即向公司汇报,并与福建粮商林某口头协议,决定经由福建某贸易公司将该批红小麦运往福建销售给林某。

陈某经手签订合同时正值福建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期间,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拍电报表示不愿意做此笔业务,而后任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则表示愿意承接此笔业务,遂出具委托书,委托詹某某前往南通接货,并在陈某某拍给陈某的电报上签注了同意承接此笔红小麦的意见。

但詹某某到南通后,未能将福建某贸易公司同意做此业务的手续交给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

宝应经理部为履行与福建某贸易公司的合同,与宝应县黄浦粮管所签订了购销红小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批发货、分批结算货款,12月底货款两清”。

1992年11月25日至1992年12月30日,黄浦粮管所按宝应经理部的指令分四批向南通码头发运红小麦2118.833吨,总货款1631140元。宝应经理部先后分四批向陈某交货,并在交第一批货时即提出要求改变协议分批支付货款,否则不予供货。

由于误以为福建某贸易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且宝应经理部又提前要求支付货款,为减少损失,陈某遂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进行降价处理,先后以680元至780元不等低于进价的价格分别卖给福建省连江县官头镇船主江某某、福州粮商林某,得款120余万元。陈某将其中的74万元(含定金2万元和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兑付的20万元汇票)提前支付给宝应经理部,其余货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

1993年1月5日,陈某向宝应经理部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愿意偿还剩余货款。同日,宝应经理部向宝应县检察院递交“民事诉状”,请求检察机关帮助追款。同年1月9日,陈某即被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带回宝应县监视居住

1993年1月17日,陈某被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员带至南通追款时脱逃。逃脱后,陈某于1993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分别从林某、宁德粮油贸易公司处收取未结清的小麦款20万元,并将其中的15万元转借他人,对欠宝应经理部的89万元货款再未偿还。1994年9月11日陈某在宁德市被抓获。

另,1993年5月,宝应经理部以相同的事实向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福建某贸易公司承担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9日作出(1993)宁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建某贸易公司与宝应经理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宝应经理部出具的还款保证,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担保,并据此判令福建某贸易公司的股东范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对宝应经理部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对于上述货款的归还亦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作出(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3日作出(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和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是福建某贸易公司在履行与宝应经理部之间在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因福建某贸易公司没有全部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一起民事合同纠纷,陈某不构成犯罪。

首先,原审被告人陈某以福建某贸易公司名义与宝应经理部签订的红小麦购销合同,手续完备,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授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福建某贸易公司承担。根据宝应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民事纠纷受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其次,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宝应经理部财产的主观目的。陈某作为福建某贸易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或者冒用福建某贸易公司名义的欺骗行为;陈某长期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熟悉粮食购销市场,可以联系到销售客户,不能认定其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陈某即与福建粮商进行了联系、磋商,并达成将粮食运往福建销售的口头协议,即使在福建某贸易公司是否同意履行合同有异议且宝应经理部违约要求按批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某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提前支付宝应方的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某也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与宝应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愿意尽快还款。

第三,陈某降价处理货物以及未全部归还货款有客观原因。福建某贸易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致电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宝应经理部在履行合同时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否则将拒绝供货。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超出陈某代表福建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料。此时,陈某既要为福建某贸易公司信守已经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宝应经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其主观所愿

降价销售造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之一。陈某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使用,意图通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销售造成的部分亏损,但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宝应经理部的货款,并与宝应经理部协商适当延缓付款期限。就在陈某与宝应经理部协商解决归还货款期间,检察机关对陈某限制人身自由,导致陈某最终无法支付全部货款。在陈某逃脱后,对于剩余货款,根据宝应经理部的起诉,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福建某贸易公司股东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审被告人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宝应经理部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作出如上改判。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代表福建某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取得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后,虽将红小麦进行降价销售收取货款,并将货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综观全案,陈某的行为在主、客观上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1998年10月30日)

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1999年2月13日)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2003年2月25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黎智鹏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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