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留置”48小时?

文摘   社会   2024-08-14 22:10   广东  
最近在反复查阅一件2002年抢劫(致人死亡)案申诉的案卷,发现三名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拘留前,就已经被公安机关留置了两天,他们各自形成了多份继续盘问记录。公安机关进行盘问、留置的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九条。
2002年时,实行的是1995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我以为这是以前才有的规定,但是,2012年修订的、至今有效的《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仍然是上述规定。

在拘留之前,就已经被公安机关留置了48小时。留置常见于《监察法》,看来,《人民警察法》中也有留置。

这突破了我对刑诉法的认知:即使按照现在有效的刑诉法,传唤12小时,或者即使传唤24小时,公安机关初步做了讯问笔录之后,要执行拘留措施,之后就应该送看守所了。

按照2002年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当时还是只能最多传唤12小时,不能传唤24小时呢。

对于如此重大的抢劫致人死亡案,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后,正常做法似乎是执行拘传或者拘留,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公安机关却先把犯罪嫌疑人留置在派出所或刑警队48小时,之后再拘留。这48小时,发生了什么?

公安机关在48小时内对第一被告人做了5份盘问记录,其中,第二次盘问记录做完后,过了13个小时,才做第三次盘问记录。
公安机关在48小时内对第二被告人做了6份盘问记录,其中,第一次盘问记录做完后,过了近20小时,才做第二次盘问记录,后5份记录是在后24小时内做完的。
公安机关在48小时内对第三被告人做了4份盘问记录,其中,第一次盘问记录做完后,过了将近22小时,才做第二次盘问记录。

三名被告人在前两次盘问记录都没有参与了抢劫致人死亡案的内容,第三次盘问记录之后就有了参与抢劫致人死亡案的内容。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到了看守所后不久,就“翻供”,又有了自己没有参与抢劫致人死亡案的笔录;第二被告人到了看守所后,仍有参与抢劫的笔录。

三名被告人在开庭时,均称有罪供述系因遭受刑讯逼供,但是,没有获得认可。法院发了个说明有无刑讯逼供的函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简单地说明已签署了严禁刑讯逼供的文件,没有刑讯逼供。

本案中,公安机关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来对三名犯罪嫌疑人取证,根本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盘问、留置,明显是为了规避《刑事诉讼法》。

既然公安机关经过摸查,锁定这三名犯罪嫌疑人,但这三名犯罪嫌疑人此前不存在“(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更不存在“(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不能被采取带回公安机关留置、继续盘问的措施。

三名犯罪嫌疑人被留置48小时期间,我也没看到公安机关按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通知他们的家属,倒是看到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文书。

公安机关对第二、第三被告人做了第一次盘问记录后,为何要过了20多个小时后,才做第二次盘问记录?

当时有效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但是,盘问记录没有记载公安机关告知嫌疑人有权请律师。
公安机关为何不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来办案?

盘问记录是否是讯问笔录?是否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
如果公安机关都喜欢用《人民警察法》第9条,那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拘传措施岂不是很容易被规避掉?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岂不是很容易被侵犯?

作者

简介:黎智鹏,刑事辩护律师
























黎智鹏说刑法
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联系166020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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