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前情概述
2004年2月,范柯(化名)到惠民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汇宏公司)工作。汇宏公司为范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止时间分别为:职工养老保险2004年4月~2017年11月;工伤保险2008年6月~2017年11月;职工医疗保险2017年4月~2017年11月;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均为2017年8月~2017年11月。
2017年11月,范柯未告知即离开公司。其离职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6051.9元。随后范柯申请仲裁。
2017年11月27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驳回范柯的仲裁请求。
范柯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02
裁判结果
其实脉络比较清晰,但是三个不同审级法院之间有冲突。
关于范柯不告而别并要求经济补偿的问题。
一审法院支持范柯主张,判定雇主给予补偿;但滨州二审法院推翻了该判决;最后到山东高院,又推翻了二审判决,支持范柯主张。理由是雇主未为范柯足额且足年交纳社保:范柯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051.9元,汇宏公司却未以此为基数而按照2962.75元的月工资作为基数交纳养老保险费;范柯于2004年2月入职,但汇宏公司却在2017年8月才为其交纳医疗保险费。
范柯工作时间为13年又9个月,补偿额为14个月工资。具体相关法条依据见文末所附。
关于范柯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
没找到具体的来龙去脉,就一审法院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而在二审时,对此范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二审对范柯一审中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因此,范柯即使在再审又提出该主张,与其在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明显相悖,高院未予支持。
关于这一Part,大家可以回顾一下前文《职场:年休假逾期作废、自动放弃,违法!三倍工资!》。作为雇员,注意存证!
附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特别说明:文章基于个人认知范围,如有偏差,感谢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