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概述
苏丽(化名)和邵莲(化名)系朋友,双方存在频繁经济往来。邵自2008年12月4日起担任民生人寿某机构总经理。
2013年2月25日,上级单位与邵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当月28日解除。4月24日,信阳市工商显示该民生人寿机构负责人变更为颜某生。
2012年9月以后,苏丽分别通过浦发银行两支行向邵莲汇款六笔,金额合计325.65万元。
2013年5月11日,邵莲向苏丽出具编号为86320101877823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投保人苏丽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其中经办人“杨锐霞”的签名经杨某霞质证并非本人所签,邵莲陈述称“杨某霞”的签名系其代签,“邵莲”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直接书写在第二联(客户联)上,该收据未记载投保单编号以及险种、金额、交费年期、交费间隔等内容。
2013年8月1日,民生人寿在《信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公告编号为86320101877801-86320101877825(其中包括86320101877823)等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丢失作废。
另,据广发银行等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苏丽从2011年8月8日起与邵莲有多笔银行转账业务。据建设银行出具的邵莲卡号为43×××53的银行交易明细,除了前述325.65万元回款,还包括:
2013年5月15日~9月11日,苏丽通过银行向邵莲转账6笔合计金额103.341万元。
2012年1月16日~2013年3月12日,邵莲通过银行向苏丽转账6笔合计金额132.6万元。
2013年8月12日~2014年4月11日,邵莲通过银行向苏丽转账5笔合计金额68.875万元。
2014年2月12日,邵莲以河南省百年酒库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苏丽借款300万元。
再,据原保监会下发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然后发生纠纷,苏丽起诉,请求民生人寿返还500万元,并承担利息等等。后来追加邵莲为被告。
裁判结果
重点看下最高法的再审意见:
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苏丽诉请是以其与民生人寿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为事实基础。
而原判决查明邵莲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则民生人寿与苏丽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认为可能存在侵权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应向苏丽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而实际是,原审法院直接判令邵莲承担返还责任、民生人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变更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而实质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相应的辩论权利。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即邵莲是否欠付苏丽款项,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查明邵莲和苏丽存在频繁经济往来关系,二审庭审中,民生人寿提交了两份材料(邵莲的银行流水、100箱酒水出库货单)作为新证据。对这两份新证据的审核结果直接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但原判决未作出审核认定,对基本事实认定不全面。
本案的法律适用合同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
邵莲收取苏丽的款项是否进入民生人寿的账户,属于判断民生人寿是否与苏丽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应对此予以明确认定。
的涉案《收据》由邵莲出具,并非民生人寿出具,且该收据不具有“存单”性质。
最高法院裁定指令河南高院再审。
最终,河南高院再审判决,驳回苏丽的诉讼请求。(苏丽可另案起诉吧???)
前情概述
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