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案:保险公司与第三方约定风险共担被毁约 千万超额理赔款谁买单?

文摘   社会   2024-09-11 18:19   浙江  
 

前情概述


2018年10月24日,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融盛财险”)与量子保科技(简称“量子保科技”)、同昌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教育费用损失保险业务合作协议》。2019年8月2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两协议约定,合作业务过高部分的理赔款,由量子保科技承担。


各方按约定的合作期间满一年后,融盛财险对合作业务进行核算,要求量子保科技按约承担超过部分的理赔款,但后者未依约支付。涉讼。



裁判结果

整理两篇裁判文书。


2020年1月17日,融盛财险诉讼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主张量子保科技支付暂算至2019年12月26日的理赔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法院判赔。


同年4月2日,融盛财险向前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量子保科技银行存款5,725,789.88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法院裁定执行。


量子保科技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其所在地辖区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市中级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同年12月29日,融盛财险再次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主张量子保科技承担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超额部分的理赔款18,533,452.03元及逾期利息。


2021年8月6日,法院判决量子保科技给付融盛财险理赔款18,533,452.03元及以此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损失。


后面发现案涉多份执行裁定书,比如(2021)辽0112执4200号、(2021)辽0112执5646号、(2022)辽0112执恢259号、(2022)辽0112执恢260号等,仅第三份裁定书显示执行回款108000元,其他均显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很可能这案子就是一笔“坏账”。



案件反思


案件本身不是重点,重点是案件应该带来的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主张的系保险合同纠纷。理由是本案系三方履行《教育费用损失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不是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


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就此定性看,根据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的等基本合同精神看,协议本身似乎没有问题。


但是,保险产品不是普通消费品。当事人是否够格签订此类协议以及此类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值得商榷。


保险的经营对象是风险。遵循大数法则,杠杆效应极强,使得保险具备多重属性,其中最为显著的是保障属性、金融属性。


 “损失补偿”是保险保障属性的理论基础,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提取保障金、建立保险责任准备金及寻求再保险支持等等,以有效补偿被保险人损失。


保险功能主要体现为风险保障。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偿付能力监管成为保险监管的关键抓手。


本案中,北京量子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量子保科技”)在一定意义上,承担了再保险的职能其与融盛财险的理赔共担就像是非比例再保险,即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银保监会令[2021]8号)第二条最后一款)


经营再保险业务有严格的要求和条件。首先得是一家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二亿元起。而量子保科技显然不是一家保险公司,根据企查查显示,其注册资本仅249.061万元、实缴资本仅113.8759万元。若是案涉赔款过于庞大,量子保科技又如何保证“偿付能力”呢?庞大到无法支付,量子保科技拍拍屁股走人了,融盛财险也只是赢得了官司,得不到赔偿。


保险同时是金融产品,具有金融属性。特别是随着保险业务的持续增长,保险资金运用的规模不断扩大,保险资产在金融资产中的比例持续提高。保险资金在社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保险资金的运用对金融市场稳定的影响不可小觑。


我国保险属于严监管行业。单就保险公司的准入门槛而言,2亿元起步的注册资本几乎是全球之最,对股东资质、组织形式、从业人员、分支机构设立等均有详细严格的要求。而保险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管,从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到保险产品开发销售理赔,到每一危险单位的承担责任限额、再保安排,到保险资金运用、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的监管,也是全流程无死角。远远超过非金融行业。而量子保科技非保险公司,非金融行业,不受保险及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约束。


当然,严监管并不等于放弃创新。


本讼案在某种意义上——从积极层面看——是融盛财险与量子保科技及保险经纪公司的某种创新探索。没有看到具体的协议,猜测是量子保科技同时可能提供了某种风控服务——结合保险科技应用,在有效风控模型下,降低理赔风险。在此技术加持的情况,量子保科技愿意分摊超额理赔款,出于更好地招揽业务所需,也有自己的“技术底气”,而实现所谓风险共担,亦有利于提升各方积极性。


问题在于,量子保科技并非保险机构,不是保险公司。不具备充当类再保角色的基本条件,其风控模型的对于风险控制的有效性、是否具备基本的客户公平性,缺乏合法有效的评估。但与此同时,实务中,尤其是在财险领域,这种做法并不鲜见。


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应该获得有条件、有限度的支持甚至鼓励?


留给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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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文章基于个人认知范围,如有偏差,感谢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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