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避债避税?看讼案1:意外、残疾类保单被强制执行

文摘   财经   2024-03-14 18:19   浙江  


前情概述


中汇公司诉启东集团、刘*东的债务纠纷,湖南高院于2002912日作出(2002)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启东集团所欠原告中汇公司投资款及利息2635.4万元,启东集团承诺在20029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中汇公司,逾期未付,由被告刘*东以其在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绿化广场首层价值相当的房产面积清偿原告上述债权。

二、原告中汇公司自愿放弃其利息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0935元,由被告启东集团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中汇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湖南高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577日,湖南高院作出(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该院(2002)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2005111日,湖南高院作出(2002)湘高法执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将中汇公司申请执行启东集团、刘*东债务纠纷案指定岳阳中院继续执行。岳阳中院立案号(2005)岳中执字第131号,2009816日,岳阳中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20201027日,岳阳中院依中汇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立案号(2020)湘06执恢43号,1029日,岳阳中院作出(2020)湘06执恢43号执行裁定。


2021630日,岳阳中院作出(2020)湘06执恢4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启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或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刘*东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等值财产。


同日,岳阳中院向中国人寿发出(2020)湘06执恢4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刘*东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刘*东,保单合同编号2014430131518015229480期缴保费的全部保单现金价值”(注:裁判文书未明具体产品名称,根据上下文推测或为两全保险,甚至仅为意外险。)


中国人寿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先看下中国人寿和中汇公司的异议及诉辩。


然后梳理岳阳中院主要审理意见。


该院认为,商业保险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尽管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而投保人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因此法院可以对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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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文章基于个人认知范围,如有偏差,感谢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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