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福讼案:等待期约定非免责条款 卵明确诊断方为确诊

文摘   金融财经   2024-07-18 18:18   浙江  

前情概述


2017年3月8日,闫玉某为自己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人寿”)投保平安福16(1182)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


闫玉某收到了上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2017年4月21日,闫玉某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体检中心出具的体检报告记载总检结论与建议:三、左乳外侧导管局限性增宽,约9.7*2.7mm。四、右乳结节。BI-RADS:3级。建议进一步检查。


2017年5月18日~26日,闫玉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5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报告:1.乳腺肿物(右侧):乳腺癌乳腺纤维腺瘤乳腺增生2.乳腺良性肿瘤(左侧)3.双乳增生。


2017年6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将闫玉某的病理会诊报告单送检至北京协和医院。


2017年6月30日,北京协和医院出具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右侧实性乳头状癌。


闫玉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2017年7月26日,平安人寿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1.终止×××号保险单下附加险《平安福重疾16》《豁免C16》;2.歉难给付重疾保险金;3.歉难豁免保险费;4.退还现金价值245.8元。保险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经审核,本次申请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等待期情形。



裁判结果


先梳理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然后是裁判文书判决意见整理。


重点是:
《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以不一致。
保险合同中关于等待期属于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并未不合理地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
闫玉某保险合同于2017年3月8日成立。但5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中,乳腺癌乳腺纤维腺瘤乳腺增生带有问号
非最终的确诊
直到2017年6月30日,北京协和医院出具证明书,方明确诊断:右侧实性乳头状癌。
此时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已满。

P:有意思的是,关于等待期,另有诉讼案例就判定是为免责条款——《保险判例:等待期约定属免责范畴 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无效》,大家可以回顾一下。当时发文后,有同业小伙伴分享说,曾有法官表示:等待期约定在条款中所处的具体位置也会影响其判断,在A位置属于免责范畴,在B位置可能就非属于免责条款。

这个……就位置而言,本案与彼案,还真的有区别呢 





需要文书信息的,下面点赞~在看~扫码私聊咯~

特别说明:文章基于个人认知范围,如有偏差,感谢指正。

 

保鲜老友记
老友π,老友π,老友π——可是平台竟然不支持这个π ---小失望,求平台支持。 至于功能啊,还没想好,初衷是帮助大家寻找性价比更好的保险产品---just be patient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