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资产交易定价机制的未来导向

教育   2024-07-22 14:42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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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资产市场定价机制的局限性及其法治构想


推荐理由


本文在现行数据资产定价机制的基础上,将政府干预手段引入其中,对传统数据资产市场定价机制造成冲击。看似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实则不然,究其原因在于数据资产的特殊性及影响力。如果任由市场定价,势必扰乱市场秩序,甚至危及国家和社会安定。因此,笔者提出构建“以市场定价为主、政府干预定价为辅”的数据交易定价机制,具体包括出台数据资产定价行政规章、构建类型化定价机制以及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制度。

作者: 邓 刚 宏,刘 乐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邓刚宏

刘乐


摘要:数据资产定价机制及其法治化是构建数字经济的基础性制度。数据资产市场化定价是主流的学术观点,也是数据资产交易实践的通行做法,但这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构建的定价机制,也不利于实现对数据资产交易的监管。造成这种局限性的原因,是数据资产市场定价与数据资产的权利属性定位具有冲突,对数据资产的特殊性认识不足,不具备生产要素定价的法治化基础。我国应当构建“以市场定价为主、政府干预定价为辅”的数据交易定价机制,并实现其法治化。有必要从数据资产定价市场化与法治化的关系、政府干预数据资产定价的逻辑基础以及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管理制度三个层面,揭示数据资产定价机制的逻辑,以其逻辑为基础,提出数据资产定价的具体制度,以规范政府干预数据资产定价的方式。


关键词:数据资产;法治化;类型化定价机制;目录清单管理制度


数据资产定价机制是构建数字经济的基础性制度。早在2015年,国务院就通过发布《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确定“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机制和定价机制,规范交易行为”作为发展目标之一。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发布,正式奠定了数据的基本生产要素地位,同时提出了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数据要素价格机制的意见。特别是,2022年国务院发布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进一步提出,鼓励市场主体探索数据资产定价机制,逐步完善数据定价体系。受上述纲领性文件的影响,不论是我国数据资产交易的理论研究,还是数据资产交易的实践,几乎一边倒地持“市场化定价”的观点。然而,数据资产定价的市场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影响数字经济的发展。因此,为实现我国数据资产市场的稳定高效发展,保障数据资产相关利益方的权益,有必要对我国数据资产定价机制进行法治化构建,以推动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

①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2-01/12/content_5667817.htm。


一、数据资产市场定价机制的局限性

数据资产定价机制是需要全球共同解决的关键性问题。[1]从世界各国对数据交易的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来看,数据资产定价的理论研究与实践都存在市场定价与权属定位具有冲突、市场定价机制对数据资产的特殊性认识不足、市场定价机制并不完全具备商品定价的法治化基础等共性问题。突出地表现为,在全国范围内始终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科学、通行全国的类型化定价机制。从实践来看,我国数据资产主要以市场定价为主。从理论研究看,尽管各专业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数据资产定价进行分析,但是,数据资产也是采用市场定价的主流观点。[2]例如,有学者提出探索以供求为基础的大数据价格“试价”机制,交易双方通过成本加必要收益确定底线价格,买方根据自身预算报价,再行协商。[3]有学者认为我国数据资产定价主要通过拍卖确定价格的方式,通过无限制供应拍卖的真实性和效率确保交易各方利益保持一致。[4]与此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拍卖机制有待完善,拍卖方式无法反映敏感数据产品的价值。[5]此外,还有学者采纳讨价还价和甄别定价的方式对数据资产进行定价。[6]从整体上来看,上述论点都是持市场定价的立场,然而完全依靠市场定价的观点及做法,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构建的定价机制,也不利于实现对数据资产交易的监管。在我们看来,数据资产的定价完全通过市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带来诸多问题。例如,数据资产交易垄断产生的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数据资产交易的市场秩序,甚至导致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出现。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数据资产市场定价与数据资产的权利属性定位具有冲突

数据资产权属的定位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厘清数据资产权属有利于数据资产所涉及的主体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构建作为一项新型生产要素的数据资产在流转过程中的定价机制。某种程度上说,明确数据资产的权利属性,就是要解决谁所有、谁可用、收益归谁的问题。对数据资产的赋权,是确立数据资产交易合法化的前提,使得数据资产能够成为一种产权可界定、可交易的商品。[7]这也为数据资产定价提供合法性基础。经济学中,商品的价值决定价格,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并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当商品所有者让渡商品的使用价值后,商品价值才得以变现。因此,数据资产作为特殊商品或服务的一种类型,只有当其具有财产权属性时,其价值才能通过交易得以实现。但是,在数据资产交易的过程中,也涉及其他权属的保护问题,甚至会成为数据资产交易的障碍。例如,数据资产如果具有隐私权属性,则人格权的不可交易属性或将成为数据资产交易的障碍。因此,数据资产法律属性的界定,是数据资产定价的基础性问题。

然而,学界对于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争论不一。主流的观点是将数据资产视为“新型财产权”。[8]有学者将大数据定义为依确定目的而挖掘、处理的大量不特定主体的数字信息,是一种非自然的拟制权利。该学者认为数据资产属于财产权大类别中的物权一类,从“成本—收益分析”的制度效率角度来看,“物权路径”的制度效率是最高的,故而将其定性为物权属性也是最合理的。[9]这种物权属性确立了数据资产的对世性,为数据资产的定价提供了必要前提。显然,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或商业资源,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但是,由于数据没有独立性、特定性,也不属于民法中的“无形物”,故不能将之视为民事权利客体,数据没有独立经济价值,不能完全将其定性为财产属性,可以通过合同法律关系约束数据的交易活动。[10]由此,进而可以否定数据作为民事客体的地位。与数据资产定性为财产权不同,学理上也有少数观点将数据资产定性为著作权。[11]但是,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一些典型案例的判决结果都非常倾向于将数据确立为一项新型排他性财产权。对此,如果数据资产仅有财产权属性,那么,数据资产在交易时就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①参见: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个案件都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但是,研究表明,数据资产权属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仅只涉及财产权问题,当数据资产的权属还涉及其他权利时,其交易流转过程就有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与普通商品的定价就应当有所区别。尽管数据资产具有财产权属性的观点被理论界所接受,但是,我们也清楚地认识到,将数据资产单一地定性为财产权,似乎理论基础略显不足,有必要将其定位为数据权,兼具财产权、人身权以及隐私权的新型权利。[12]尽管学者们各执己见,但是,肯定数据资产的经济价值和财产权益是无可非议的,无论获取数据的手段是否正当、程序是否合法,其最后追求的利益变现目标也间接表明,数据资产具有经济价值。[13]学界对于数据资产属性的研究,有助于数据资产定价机制的构建。但是,数据资产属性的多元性与数据资产市场化定价机制具有逻辑上的冲突,后者忽略了人身权、隐私权不可交易的特点,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却被当下的理论研究所忽视。当完全通过市场调节,出现上述问题时,就为政府介入数据资产交易并影响数据资产定价机制提供了空间。

(二)数据资产市场定价与数据资产的特殊性具有冲突

数据资产作为生产要素,其交易定价应当主要由市场根据供求关系决定。就我国商品定价逻辑而言,无论是《价格法》的定价机制,抑或商品的交易实践,都是以商品的价值为基础。但是,价值并不是决定价格的唯一要素。商品定价除受价值影响外,还受商品成本、市场供需、同行竞争、合同谈判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同时,并不是所有商品都是能够由市场自主定价的,《价格法》建构的分类分级定价体系,其依据商品对社会和市场的影响程度,将政府纳入定价主体范围,为政府干预商品定价提供了法律基础。因此,我们认为,数据资产定价原则上应符合《价格法》的定价逻辑。但是,数据资产具有特殊性,由于数据本身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其价值更多的是通过数据的采集、分析、加工得以实现,蕴含了数据采集者、加工者、持有者的劳动,并通过数据资产使用价值表现出来。如果数据本身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却要赋予其一定的交易价格,似乎违背价值决定价格的市场经济规律。然而,数据实则存在不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特殊属性。但是,有必要指出的是,加工者可以通过数据叠加,形成数据资产,从而让其具有价值,并进而为数据资产定价提供基础。

①参见:《价格法》第三、十八、十九条。

现行数据资产市场定价实践也存在明显不足。我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将数据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概括为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3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14]从市场法的角度看,其优势之处在于:一方面能够客观反映资产目前的市场情况,比较容易被买方和卖方接受;另一方面评估参数、指标等从市场取得,相对真实、可靠。其不足之处在于:评估方法有两个前提条件,即资产能够在公开市场上进行交易和具有可比性。在目前的数据要素市场上,这两个条件均难以满足。第一,现有的数据交易市场存在非法交易或者流动性弱的问题。我国大数据交易所、交易平台尚未成熟,无法提供大量全面的交易数据等信息,估值所需的指标、参数获取困难。[15]第二,在可比物的选择方面也面临一些困难。数据资产的可比物不仅涉及识别类似的、可替代的产品,而且涉及竞争客户可支配收入的相同部分的产品,因此,难以确保基准分析能正确捕捉到可比产品。第三,同样的数据资产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下价值不具有可比性。[16]

从某种程度上说,数据资产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相比具有特殊性,也是数据资产定价不能完全市场化的客观基础。数据资产的原始性、无限性、非均质性、可复制性等特质,要求不得完全照搬商品定价机制。因而,有必要构建符合数据资产特质的定价机制,才能保证数据资产定价的科学合理。数据资产定价无法像传统商品一样简明快捷,数据资产定价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无法确定数据资产价值,是数据资产定价的最大难点。有学者认为大数据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稀缺性、多样性的特点,加上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买方对数据资产的价值确定仅是估算的结果,即无法直观体现数据资产的价值,导致无法定价。[17] 该学者认为数据资产价值的不确定性在不同角度都有所体现:一方面,数据资产的价值变现具有滞期性或延后性,数据资产的价值在不同场景或不同用途下无法保证;另一方面,数据资产异质化程度较高,其类型、生产方式、所含内容、表现形式都直接影响数据资产价格的确定,无法套用统一的数据资产定价规则。[18]尤其是,数据资产具有很强的阶段性,随着科技迅速进步和数据频繁更新,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很高价值的数据资产,在其他时期有可能贬值,当然也有可能升值。因此,对于数据资产的特殊性认识不足,有可能会导致定价的不合理。有必要在数据资产定价之前,详细了解数据资产的特殊性、市场行情以及数据预期,以确保数据资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减少数据资产交易的价格歧视、价格垄断,进而形成健康的数据资产市场交易秩序。诚然,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并不是完全可以通过市场自发实现的,这也为政府介入数据资产定价奠定了基础。

(三)数据资产完全市场定价不具备商品定价的法治化基础

数据资产完全市场化定价的前提是不涉及公共利益,否则完全市场化定价机制就是一个伪命题。当一类商品的定价机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形成垄断,甚至侵犯公共利益时,政府干预商品定价就成为可能,也是必要的。我国法学界内鲜有提及数据资产定价的法治化问题,研究数据资产定价的学者往往是经济领域的学者,他们更多关注的是数据资产交易的特殊性。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数据资产当前也面临着缺少公开的交易渠道,内容形态高度异质化,交易主体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数据资产缺乏有效的价格形成机制等问题。[19]也有学者认为,数据作为生产要素新形态,固定成本高且为沉没成本,边际成本趋近于零,导致传统商品市场定价机制失效。[20]这些特殊性也决定了数据资产应当在《价格法》的调整下,构建其定价的法治化框架,而不是完全依据市场化自主定价。因此,基于我国数据资产定价现状,为保护数据资产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利和使用权人的权益,也为了数据资产交易的规范化发展,有必要对我国数据资产定价的法理逻辑进行梳理。

当前,我国数据资产定价主要面临定价规则体系、类型化定价机制以及数据资产政府定价目录清单管理制度的缺失等问题,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我们对数据资产定价进行法理分析的逻辑起点。从数据资产定价规则体系的角度来看,现阶段我国还没有针对数据资产定价的专门法律法规,这导致数据资产定价的法律依据不足,缺乏在《价格法》框架下的数据资产定价的专门立法。从类型化定价机制缺失的角度来看,我国数据资产定价呈现出区域性、行业性各自为营的状态。此外,数据类型繁多,以数据资产的持有者为标准,有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国家数据等,按照数据资产所属的行业,有不同的行业数据,例如航运数据资产、通讯数据资产等。由于不同类型的数据资产具有其特殊性,其定价机制也可能是有所区别的。但是,我国数据资产定价的实践远没有实现类型化的定价机制。从需要制定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数据资产定价主体责任尚不明晰,哪些数据资产由市场定价?哪些数据资产由政府定价?至少需要制定政府定价目录清单。实行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依据不同的数据类型划定定价主体的权责,能够更加有效地监管数据资产定价行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本质上是没有厘清数据资产定价的内在逻辑,没有充分考虑数据资产的特殊性,没有处理好市场定价与政府干预定价之间的关系。

基于上述数据资产市场化定价机制的局限性分析,为保证我国数据资产交易市场的有序发展,有必要对上述数据资产定价面临的问题进行理论分析,为构建数据资产定价机制提供理论支撑,也为建立相匹配的数据资产定价法律制度奠定理论基础。在我们看来,有必要按照《价格法》的定价逻辑,建立“以市场定价为主、政府干预定价为辅”的数据资产定价机制,构建与该机制相适应的数据资产定价法律制度,实现数据资产定价的法治化。


二、我国数据资产定价机制的理论逻辑分析

构建“以市场定价为主、政府干预定价为辅”的数据资产定价机制并实现其法治化的逻辑基础是什么?这需要进一步探讨。以逻辑路径构建具体的数据资产定价机制,是我国数据资产定价的未来趋势。在我们看来,有必要从数据资产定价市场化与法治化的关系、政府干预数据资产定价的逻辑基础以及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管理制度三个层面展开逻辑分析。

(一)数据资产定价法治化的逻辑分析

数据资产定价市场化具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实现数据资产定价的法治化,是克服其局限性的必然路径。制定数据资产定价相关法规,是保障数据资产定价合法合理的基础,也是稳步推进数据资产交易市场发展的制度保障。数据资产交易要想发展成为一种产业,无论是市场定价,还是政府干预定价,都应受到立法约束,规范是基础,制度是保障。换言之,推进市场化与法治化的有机融合,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未来方向,是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最主要的方式。要辩证地认识市场化与法治化的关系,厘清数据资产定价市场化与法治化的内在逻辑。市场定价的自由、公正、平等需要法治的保障才可以实现,市场也需要一个规范化、法治化的数据资产交易规则。也就是说,市场化是基础,法治化是保障。因此,数据资产定价应当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下进行,以保证商品定价的可接受度。实现此可接受度的前提,是法治化对市场环境的约束。这也是市场化高度发展的目标。在数据资产交易过程中,数据资产定价必然遇到各种疑难问题,需要法律进行规制。当数据资产定价机制经过长期发展不断成熟后,将会逐步升华为较为完善的法治机制。因此,为保证数据资产定价有据可循,规范化的定价行为应是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石。

数据资产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交易定价应当受到《价格法》的调整。《价格法》中商品定价机制体系完整、权责明晰,但是,由于数据资产的非常规性、非传统性特点,其交易定价可能无法直接适用《价格法》。因此,就数据资产进行专门立法具有必要性。对此,法律的层级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规制数据资产定价问题,由于立法程序的复杂性及周期较长的特点,无法满足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实际需求。因此,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行政规章,规制数据资产定价行为更符合实际状况,原因在于数据资产所属的行业不同、部门不同,数据资产也必然具有不同的特性。从立法内容来看,数据资产定价法治化的核心,就是要将市场定价范围与政府干预定价范围划分开来,明确政府介入数据资产定价的方式与范围,明确市场定价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与规范政府干预数据资产定价行为。

数据资产定价立法尤其需要处理好市场化与法治化之间的关系。数据资产定价法治化一方面要确认数据资产定价市场化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要明确政府干预数据资产定价的范围与方式。2017年修订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明确政府制定价格的权限范围,由原范围缩小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同时,还强调定价规则,实现价格调整的机制化、常态化。应注意的是,尽管政府在数据资产定价中作用重大,但是不可顾此失彼,必须始终坚持推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从数据资产定价实践来看,由于数据资产定价的主体不同,价格形成机制各有侧重,所以无论从经济或法律的角度来看,定价权问题都是十分复杂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唯有揭示定价权分配和行使的基本逻辑或基本规则,才能处理好价格领域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21]众所周知,数据资产的类型繁多,远比普通生产要素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航运数据资产的交易就涉及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政府介入定价的空间可能就比其他行业的空间要大。再比如,政府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过程中,政府对此类数据资产定价的空间可能更大。在制定具体的数据资产定价规则过程中,我们需要厘定交易定价的具体逻辑。当然,这是一个艰巨的任务,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数据资产定价机制应当是在市场化、法治化的框架内,在经济发展和法律变革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这种法治化的框架需要与数据资产定价机制的内在逻辑保持一致,也是规制数据资产定价行为的立法指引。

①参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三、七条。

(二)构建数据资产类型化定价机制的逻辑分析

哪些类型的数据资产由市场定价?哪些类型的数据资产需要政府定价?哪些类型的数据资产由政府指导定价?这是实现数据资产定价机制法治化必须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逻辑路径就是对数据资产的类型化进行细分。从本质上说,构建数据资产的类型化定价机制,就是要厘清数据资产定价的内在逻辑,协调好市场主体之间、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深度剖析数据资产的特殊性,为类型化定价机制的构建提供可行性。对数据资产进行分类甄别,有利于形成对各类别数据资产的定价标准,客观上能够提高数据资产的定价质效与可接受性,也为遏制数据资产市场化定价带来的局限性提供可能,进一步为形成行业统一的数据资产定价标准提供参考。因此,类型化定价机制有助于提高数据资产定价的合理性,为实现数字经济发展的市场监管提供制度供给,为政府干预定价行为提供机制保障。

数据资产类型化定价机制的本质就是处理好市场定价与政府定价的关系。我国制定出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是对政府干预定价是否合理的有效回应,也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市场定价与政府干预定价的边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明确限定政府干预定价的范围,完善政府制定价格的依据,对定价程序进行更加严谨的细化。[22]它的出台为政府干预定价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数据资产作为一项新型生产要素,原则上其定价也受该规则的调整。该规则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但是,从理论上看,数据资产具有无限性、可复制性、非均质性、原始性等特质,并不能将其与一般商品等同视之,也就无法直接适用该定价机制。需要进一步研究数据资产的特点,并将其分为市场化定价类型的数据资产与政府定价类型的数据资产,进而明确市场定价与政府定价之间的界限,这是可行的逻辑路径。因此,不能一味照搬普通商品定价机制,需要具体进行优化升级。

构建数据资产类型化定价机制的首要工作就是划分数据资产的类型,这是保证数据资产定价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与基础。但是,关于数据资产的类型化研究尚不成熟。目前,学界按照不同标准试图对数据进行分类,有学者以产生方式为标准,将数据资产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并以数据资产的产生主体为标准,将数据资产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以及政府数据。[23]有学者以数据价值为标准,将数据资产划分为基础数据和增值数据。[24]尽管学界对于数据资产分类标准研究较多,但是,目前数据资产的类型化研究缺乏深入探讨,也无法将数据资产类型化与交易定价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如果不对各类数据的特殊性进行进一步分析,揭示数据资产定价市场与政府之间关系的内在逻辑,将无法实现数据资产定价规则体系的构建。同时,数据资产分布的领域、行业、企业数量较多,与之比较,数据资产分类标准过于简单,也将影响数据资产定价的理论研究。因此,需要不断完善数据资产的分类标准,构建较为完善的数据资产分类体系,以契合数据资产定价理论研究的需要。

在数据资产分类体系中,基础公用事业类数据资产、公益性服务类数据资产、自然垄断经营类数据资产、政府授权经营类数据资产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资产定价是需要重点研究的,对于上述数据资产的定价是数据资产定价规则研究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例如,基础公用事业类数据资产,从该类别的命名也可以直观看出此类数据的基础性作用。此类数据资产关乎国计民生,对国民经济影响重大,若任由市场自主定价,势必会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不可预估的影响,主要包含水电水利数据资产、油气数据资产、交通运输数据资产等。因此,基础服务类数据资产必须由政府定价,才能确保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再比如,公益性服务类数据资产以服务社会为目标,具有公益性质,所以需要政府干预定价。这类数据资产主要包含商业银行服务数据资产、医药卫生数据资产、邮政服务数据资产等。此外,自然垄断经营类数据资产定价的主要影响因素是行业特点。其垄断的形成非人为造成,故不能一刀切式地否定其正当性,应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定价,例如,航运数据资产、民航费用数据资产等。数据资产类型化定价机制很难做到全面覆盖,会存在遗漏与疏忽。因此,除上述三类外,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价。对于明令规定由政府干预定价的数据资产类型,自动划入数据资产类型化定价机制的对应分类中,反之则自动摘除。同时,各地方政府需根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适用于本区域内的定价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制定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管理制度的逻辑分析

数据资产定价是对数据要素价值的评定,合理的定价能够大体平衡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产生有效估值,承担着数据要素市场变现的重要作用。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管理制度能够清晰划定定价主体的权责,有利于更加便捷地监管数据资产定价行为。由此来看,目录清单是政府定价的负面清单、权力清单,其实质是规定政府定价权限和范围的法律依据。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制度直接划定市场定价范围与政府干预定价范围,凡是列入定价目录清单的,由政府定价或给出指导价格,反之则由市场自主定价。政府依据公权力对清单上列明的数据资产制定价格,是具有强制性的,非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动,侧面印证了该部分数据资产对于社会生活以及行业的影响重大。《价格法》第十八条也明确阐述由政府定价和提出指导价的商品范围,这也为建立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管理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借鉴。其实,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应该借鉴《价格法》规定的一般商品定价制度,从结构上效仿《价格法》制定的定价机制,不应该脱离《价格法》的范围。制定目录清单的目的是将数据资产进行合理分类,为政府定价提供可能,有利于数据资产交易安全,避免因不良适用造成对市场稳定性的破坏。

数据资产定价类型化机制实现的基本路径是,要根据数据资产的特殊性制定政府定价的目录清单。以航运数据资产为例,我国以航运数据持有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航运个人数据、航运企业数据、航运国家数据。在发展航运数字经济的背景下,国家应当鼓励在做好数据管理的前提下适当共享数据,充分释放数据的潜在价值,同时,数据共享也需要兼顾数据保护的需要,也应严格控制流转范围。但是,在数据资产流转的过程中,通过航运个人、企业、国家数据共享与叠加,形成一项新的数据资产,这一数据资产的交易定价有可能形成价格垄断,进而影响航运业的发展,甚至对国家利益及国家安全造成一定影响,此时,政府有必要介入这一航运数据资产的定价以及流转范围,甚至相关利益主体可以行使“可遗忘权”,致使这一数据资产失去其使用价值。因此,通过对航运数据资产的分级分类管理,坚持“以市场定价为主、政府干预定价为辅”的原则,有利于保证航运数据安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政府介入、权利保护的正当性基础。特别是,该原则有利于加速推动航运业的数据融合,拓展航运数据的开发和交易,充分挖掘航运数据的商业价值,促进航运业的提质、增效和升级。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数据资产定价需要政府介入,但是不可顾此失彼,需要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交易原则。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管理制度涵盖上述内容,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发生纠纷的可能,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数据资产的有序流转。


三、我国数据资产定价机制的法治构想

基于上述数据资产市场定价局限性的分析,我国数据资产应当建立“以市场定价为主、政府干预定价为辅”的定价体系。具体制度层面,应从酝酿出台数据资产定价行政规章、构建数据资产类型化定价机制、制定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三个层面作出制度设计构想。

(一)酝酿出台我国数据资产定价行政规章

应当酝酿出台我国数据资产定价方面的行政规章,规制各行业范围内数据资产的定价行为,促进数据资产定价规范化发展。这是因为,从法律位阶上看,由于我国处于数据资产发展的探索阶段,单一为数据资产定价修订立法的可行性不高,似乎存在过度浪费立法资源之嫌。因此,通过行政规章规范数据资产的定价行为是比较理想的选择。就数据资产定价而言,其范围比较广泛,制定专门立法与其范围不相匹配。可以由国务院出台相关数据资产定价的意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数据资产的行业管理部门等共同制定数据资产定价部门规章。各地方政府根据上位法规的指导性意见,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划的数据资产定价规则,最终形成自上而下的链条式数据资产定价法规体系。从法规内容上看,数据资产定价法规的内容应按照“宗旨、行为、监督、责任”的体例编纂,在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前提下,坚决秉承“以市场定价为主、政府干预定价为辅”的宗旨,明确界定政府的定价范围,严格监督责任。以航运数据资产为例,应当由交通运输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共同制定“以市场定价为主、政府干预定价为辅”的航运数据资产定价行政规章。内容方面应包含航运数据资产的定价原则、定价主体、定价范围、监督制度以及法律责任。同时,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划的航运数据市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地方性航运数据资产定价条例,对该规章的框架规定进行细化,以便于实际应用。

(二)构建数据资产的类型化定价机制

为了数据资产定价体系具有可操作性,就必须要建立数据资产的类型化定价机制,敦促交易主体遵循统一的定价逻辑,才可以保证行业范围内数据资产的规范交易。从机制构想上看,应当根据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数据资产定价行政规章,推动形成行业性与区域性相结合的数据资产类型化定价机制。同时,应当针对数据资产的不同用途,构建涵盖基础公用事业类、公益性服务类、自然垄断经营类等数据资产类型的定价机制,由政府干预定价行为,确保数据交易不会对市场环境及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确保数据资产定价的合理合法。从机制调整模式上看,由于数据价值在供求双方中的价格预期不同,[25]政府依职权介入数据资产定价行为,提出指导价或直接定价,其余由市场自主定价。从数据资产市场定价的角度,在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时,整体的定价框架及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步骤。第一步: 交易平台结合数据自身价值、转让方式以及其他交易成本,对交易数据的价值进行初步的定性判断,并将结果反馈给买卖双方;第二步: 卖方依据交易数据的历史转让情况及历史价格,结合数据成本和第一步中平台给出的定性结果,考虑自己期望获得的利润,给出期望价格;第三步: 买方根据数据应用后的收益预测值,结合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计算期权价值,给出买方期望价格;第四步: 由交易平台进行撮合,综合买卖双方的期望价格,给出最终的价格区间,作为被评估数据资产的定价结果。[26]作为市场定价的补充,政府干预数据资产的定价则需要制定数据资产政府定价目录清单,为政府干预数据资产定价提供依据。

由于数据资产定价的复杂性,不论是市场定价,还是政府干预数据资产的定价,在不同行业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们建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相应行业的数据资产定价规则。以航运数据资产为例,首先,由交通运输部门协同价格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搭建国家层面的航运数据资产类型化定价机制的整体框架,应涵盖定价机制原则、定价主体、适用范围、法律责任等。应当加强航运数据资产类型化定价机制的顶层设计,建立具有航运数据资产特性的国家标准体系。其次,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国务院出台的数据资产定价意见为指导,结合本行政区划实际情况和航运业发展趋势,对航运数据资产类型化定价机制的具体内容进行细化,内容应侧重定价主体享有的权责,以规范市场主体以及政府的定价行为。最后,优化航运数据交易平台的数据格式、数据流转标准、统计标准、流转方式等,建立多层次市场主体准入机制、数据分级管理标准,为开放目录清单标准做好准备。

(三)实行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管理制度

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管理制度的本质就是要厘定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实现数据资产定价的法治化,推动市场与政府相结合的数据资产价格机制的最终形成。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管理制度的实质是规范政府的数据资产定价行为,明确其定价范围,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数据资产的公平交易。因此,制定数据资产定价目录清单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它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工作的需要,对数据资产市场的发展发挥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能够填补市场决定价格机制的空白,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这也是推动政府价格职能转变,营造良好的数据资产交易营商环境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健全数据资产定价管理体系,规范数据资产定价行为,培育数据资产交易市场。

我们认为,目录清单管理制度中数据资产的基本类型包括:第一类为基础类数据资产,实行政府直接定价。该类数据资产关乎国计民生,涉及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自然形成垄断的数据资产,对我国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必须由政府直接定价。第二类为公益性数据资产,实行政府指导价。该类数据资产主要包含公益性服务数据资产,该类数据资产往往涉及行业较多,覆盖面广泛,与人民生活联系紧密,其定价应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由市场主体再行商议。第三类为政府授权运营的数据资产,由政府与市场协议定价。同时,各级政府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数据资产,可以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数据资产的地方定价目录清单。以航运数据资产为例,事关国家航运行业安全、航运产业经济命脉、航运业重大公共利益等航运数据资产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应实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使航运数据资产定价机制的内在逻辑更加严谨,实现航运数据资产定价机制体系化发展,有利于保障航运数据资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思路,我们可以对航运数据资产的定价体系做如下设计:(1)政府定价目录清单。一旦航运数据资产定价需要由政府来决定,那么涉及的航运数据资产一定是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包括与航运业发展关系密切的航运数据资产、极其稀缺的航运数据资产、能够造成行业垄断的航运数据资产、影响航运公用事业的数据资产,此类航运数据资产应由国务院价格部门制定定价标准,交易主体应仅限于国内消费者,确保航运数据资产的有序流转,更要保障航运数据资产交易不会影响国内航运业的发展与稳定。(2)政府指导价目录清单。政府指导定价囊括的航运数据资产范围,主要包含公益性航运数据资产、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航运业发展的重要数据资产、较为机密的航运数据信息、能够造成行业一定倾斜的航运数据资产等。各级政府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航运数据资产定价意见,结合本区域内航运数据资产交易市场实际情况,对上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航运数据信息给出建议价格区间,市场交易主体在此指导价格区间内进行磋商,再行交易。(3)除前述两类以外的航运数据资产由市场自主定价。通过上述航运数据资产定价体系设计,可以克服航运数据资产市场化的局限,构建起“以市场定价为主、政府干预定价为辅”的定价体系,从而实现航运数据资产定价体系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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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第4期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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