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摄建筑的照片出书,是否侵犯著作权?

学术   2024-12-30 07:03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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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摄建筑的照片出书,是否侵犯著作权?

黄璞琳

拍摄建筑的照片出书,是否会侵犯著作权等权益?

首先,要确定相关建筑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虽然列举了“建筑作品”,但是,该条明确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进一步明确,“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即,并非所有的建筑都属作品,只有具有独创性、有审美意义的建筑才属于作品。拍摄不构成作品的建筑(如,不具独创性或者不具审美价值的常见普通建筑)并出书的,就不会侵犯他人著作权。

其次,如果相关建筑具有独创性、有审美意义,确属建筑作品的,还要看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是,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是有保护期限的,其中:(1)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等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前。(2)单位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3)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古代建筑,即使具有独创性、有审美意义,属于建筑作品,也因其超过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保护期,拍照后出书的,一般都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古代建筑作品如果有公认的创作者的,在书刊中如实指明创作者即可)。现代建筑无论是否知名,只要具有独创性、有审美意义,属于建筑作品,就同样要看是否超过其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保护期。如果现代建筑作品自建筑完成之日已经超过50年(自然人享有著作权的现代建筑作品,该作者已经逝世超过50年的,其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保护期也届满,对其拍照并出书的,只要如实标明作者(署名),就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

其三,如果相关建筑具有独创性、有审美意义,确属建筑作品且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对其拍照出书是否侵犯著作权,则要讨论拍照出书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基于介绍、评论相关建筑或者评论、说明其他相关事项的目的,而在书中个别使用现代建筑作品照片并标明作者身份、作品名称?还是出版发行大量使用、突出使用现代建筑作品照片的图书,以建筑作品美感吸引读者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13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1〕18号通知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指出,要“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在一起涉及华盖创意图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审理认为,对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陈列在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华盖创意公司出于商业目的拍摄图片,并将图片收录到其数据库中对外出售的行为,不是合理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年在何某诉重庆某广告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认为,重庆某广告公司发行的名为《民俗遗韵》的广告邮资明信片,擅自使用何某拥有著作权、设置在重庆磁器口古镇的《磁器口更夫》铸铜雕塑作品的照片,属于突出使用、商业性使用,不仅侵犯了原告对该雕塑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亦会影响其潜在经济利益。故判决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书面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何某经济损失6000元。相关法官认为,对于陈列、设置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虽未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广告公司以销售作品复制件牟利的行为会影响作者的潜在市场利益,显然不构成合理使用。

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前述规定,参考相关裁判观点,对设置在公共场所且尚处复制权等著作权保护期内的现代建筑作品,进行拍照这一行为本身并不侵权;但对所拍照片进行出书等使用,则要看是否指明作者身份和作品名称、是否影响该建筑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介绍、评论相关建筑或者评论、说明其他相关事项的目的,而在书中个别使用现代建筑作品照片并标明作者身份、作品名称的,属合理使用,并不侵权;基于建筑作品美感吸引读者,出版发行大量使用、突出使用现代建筑作品照片的图书销售,会影响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属合理使用,若未经相关建筑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就构成侵权。

璞琳说法
交流商标与竞争执法实务,以及民商法行政法学法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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