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意外入镜店家直播间获赔 500 元评析
黄璞琳
【事件】
火锅店老板在店内做直播招揽生意。某顾客走过店内通道时,发现自己入镜了直播间,便找店老板理论,两人发生争执。该顾客起诉店老板侵犯肖像权。法院审理认为,店老板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肖像暴露在直播中,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判决店老板通过直播账号发布视频对原告赔礼道歉,道歉视频应置顶不少于三日,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璞评】
案件虽小,但意义很大。
肖像权是重要的人格权,肖像也是重要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开他人肖像的,侵害他人肖像权和个人信息受保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根据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个人基因、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属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合理使用他人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具体包括:(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了三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人信息处理情形,包括:(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情形下,无需取得个人同意也可处理其个人信息,如,“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店家为了招揽生意而在其店内进行网络直播,显然不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不属于“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之情形,也不属于法律另行规定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即可使用或者公开他人肖像的特别情形。即,店家为了招揽生意而在其店内进行网络直播时,要避免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他人(包括顾客)肖像直播摄入;如果需要他人入镜的,应当事先取得此人同意;如果意外摄入顾客等他人的,应当及时采取模糊处理、删除影像等措施,或者及时取得此人同意。像本案中,店家在未获得顾客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顾客的肖像暴露在直播中,构成了对该顾客肖像权的侵犯。受案法院判决店家向该顾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很有典型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