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重作处罚时认定违法情节更轻但处罚未变的,属加重处罚

学术   2024-12-18 07:00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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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重作处罚时认定违法情节更轻但处罚未变的,属加重处罚

黄璞琳整理

江苏省东台市市场监管局因其与翁秀芬商标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终1490号二审行政判决,以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行初192号一审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明确指出:在同一处罚程序中,对于违法情节明显减轻的情况,处罚结果未相应减轻,实质上亦属于加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一行政机关在对同类型案件、同种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幅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东台市监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0084号处罚决定,经重新调查后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0332号处罚决定相比0084号处罚决定0332号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翁秀芬经营行为侵犯的注册商标数量、违法经营额均少于0084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情节

再审申请人的两次处罚虽然均在法定幅度内作出但作为同一处罚程序中针对同类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过罚相当”的规定,在同一处罚程序中,对于违法情节明显减轻的情况,处罚结果未相应减轻实质上亦属于加重处罚,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同时,在0332号处罚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翁秀芬与部分消费者及商标权利人进行了协商并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东台市监局以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贵局对被投诉人之前的行为是否处罚、如何处罚,权利人均没有异议”说明为由,主张该行为并不影响处罚结果。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并不在于罚款本身,而是通过惩戒性的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被申请人积极与商标权利人沟通并赔偿了损失,表明被申请人已经认识到行为的过错性,并采取了积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再审申请人仍坚持原处罚幅度,有所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变更罚款数额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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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评】

就《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规定,本人也曾撰文分析过相关问题:

罚没总额降低但增加罚款额属加重处罚

“申辩不加重处罚原则”所禁止的加重处罚,不仅包括对当事人全部处罚在总体上的加重,如增加罚没款总额,增加申辩前未告知的处罚方式等;也包括将告知当事人拟作的某一处罚方式在幅度上的加重,如增加罚款金额,增加没收财物数额,增加行政拘留天数等;还包括将告知当事人的某处罚方式,改为对当事人更为不利的其他处罚方式,如将责令停产停业改为吊销证照,将警告处罚改为罚款、没收等处罚,等等。

璞琳说法
交流商标与竞争执法实务,以及民商法行政法学法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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