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宜更全面些——被同学抱摔致骨折错过艺考仅获赔两万来元事件评析

学术   2024-12-23 14:52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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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宜更全面些——被同学抱摔致骨折错过艺考仅获赔两万来元事件评析

黄璞琳

【事件】

据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均为,2023年11月6日下午,某艺考培训学校学生李女士、董某某,在去参加学校组织的例会路上,董某某将李女士抱起后摔倒在雪地上,导致李女士受伤(骶5椎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李女士当时为表演类学生曾考取全校第4名,因骨折住院错过了当年11月的吉林省艺术类专业统一考试;2024年下半年,因后遗症和有骨折经历等,将报考专业由表演类改为幕后方向专业。2024年11月16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第1188条、第1200条等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董某某行为是致李女士受伤的主要原因,董某某对李女士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李女士在艺考培训学校接受的是全封闭式培训,学校应当对其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尽到管理义务,学校未能采取有效的督导、防范措施进行规范和管理,未能通过巡视等方式及时制止学员的危险举动,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两方被告共计赔偿李女士2万余元,未支持李女士提出的关于精神疾病治疗、精神损害赔偿、艺考培训费用的赔偿请求,认为李女士在事发前已患有轻度抑郁症,病历未有医嘱明确其病情加重,伤情也并未构成伤残;而培训费用产生是基于教育培训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就该笔费用另行起诉。李女士不认可一审判决,准备上诉,希望能追回更多损失,包括关于艺考的“沉没成本”。

【璞评】

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艺考培训学校未尽规范管理职责,判决其就涉案伤害事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披露信息看,涉案伤害事件发生在2023年11月6日下午,侵权人董某某与受害人李女士2023年5月入学涉事艺考培训学校,是为了参加当年11月的吉林省艺术类专业统一考试,以及2024年全国统一高考,两人在伤害事件发生时都应当是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也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要求艺考培训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原因。

本案一审民事判决,让受害人(原告)甚至不少网友认为不可接受之处,主要是一审判决未支持、认可原告提出的精神疾病治疗、精神损害赔偿、艺考培训费用的赔偿请求(判决认为李女士在事发前已患有轻度抑郁症,病历未有医嘱明确其病情加重,伤情也并未构成伤残;而培训费用产生是基于教育培训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就该笔费用另行起诉)。而这裁判观点,与老百姓以下朴素认知、通常认知与情感认知,是相背离的:其一,高考事关年轻人一辈子人生幸福,错过高考重读一年会产生巨大的“时间成本”、“机会成本”、“沉没成本”,会产生现实而直接的经济损失(如,重读一年的教育支出与生活费用等),也会产生巨大的人生挫败感与精神伤害。其二,达轻伤二级的骨折伤害本身,已经会给受害人极大的肉体与精神伤害。其三,给艺考生的身体伤害导致其要调整报考专业方向的,本身也会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个人觉得,本案伤害情况应当构得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支持金额一贯不够高。但一点精神损害赔偿都不支持的,就更不应该。

一审判决以李女士在事发前已患有轻度抑郁症,病历未有医嘱明确其病情加重为由,而不支持李女士提出的精神疾病治疗费用赔偿请求,个人觉得也值得商榷:轻度抑郁症在心理干预或者治疗后,是能获得较好效果的;而突然遭受人身侵害致轻伤二级,是显而易见地容易导致治疗时间延长、病情反复等问题。即使受害人李女士此次受人身伤害后的病历未有医嘱明确其病情加重,也不能排除李女士此次受人身伤害后的精神疾病治疗时间延长(治疗费用相应增加)与伤害事件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被侵权人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都应予赔偿,而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所列的治疗和康复支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受害人李女士作为艺考生,因遭受本案伤害而耽误当年艺考及次年高考,并导致不得已调整艺考专业方向,其当年接受的艺考培训显然至少存在部分失去价值,相应地,其已经支出的艺考培训费用显然至少存在部分损失;另外,受害人因受伤重读一年甚至不得已调整艺考专业方向而增加的教育支出,也属于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前述已经支出的艺考培训费用损失,以及重读一年的财产损失,如果难以确定,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而不应一概不予支持。

璞琳说法
交流商标与竞争执法实务,以及民商法行政法学法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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