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选 | 牵连关系的实务见解

文摘   2025-01-09 08:31   北京  



编者按 必须在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同一行为人所犯数罪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并不罕见。尽管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罪数或竞合问题的解决方案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以“手段-目的”关联性为标准认定“牵连犯”的较为稳定的做法;只是,具体如何认定数个犯罪间的“手段-目的”关联性,各裁判法院的意见仍有所不同。“刑事法判解”公众号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认定“牵连犯”的入库案例,编辑整理其基本案情以及裁判理由或裁判要旨中的关键内容,供读者参考。

目 次

一、肯定牵连关系的入库案例

1. 常某盗窃案
——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
2. 刘某麟盗窃案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窃罪
3. 许某良、汤某杰盗窃案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窃罪

4. 曾某亮、王某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敲诈勒索罪

5. 张某群、张某银盗窃案
——盗窃罪+敲诈勒索罪
6. 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
——诈骗罪+虚假诉讼罪
7. 石某民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8. 宋某亮、陈某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
——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
9. 王甲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0. 魏某非法经营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11. 王某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否定牵连关系的入库案例
12. 苗某某诈骗、单位行贿案
——行贿罪+诈骗罪
13. 李某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
——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14. 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
——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01


常某盗窃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1-025
(一)基本案情
常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31次采用撬棍损坏停放在道路边的汽车玻璃和汽车车门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其中14起盗窃行为盗窃到财物共计10000余元,剩余17起盗窃行为未盗得财物。31次盗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共计9000余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冀01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撬棍、头灯、自行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将上述作案工具直接上缴国库;对扣押被告人常某的922元现金依法予以返还。三、被告人亲属退赔的款项依法返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常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旨

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包括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该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数额型盗窃罪进行入罪;其手段和方法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理,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未窃得财物部分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不宜再将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割裂开来分别评价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02


刘某麟盗窃案
入库编号:2023-03-1-221-002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麟将木马病毒软件伪装成“公司员工上班时间更新.zip”文件,通过网络植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某科技公司运营专员金某的电脑。同年10月1日1时至6时许,刘某麟通过病毒软件对金某电脑进行远程操控,利用其购买的他人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彩票网站注册了6个博彩账号,在未实际投注和中奖的情况下,使用金某的员工账号以及手工充值、审核提现权限,为该6个博彩账号发起充值后提现,窃得某科技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共计467.1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京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麟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四百六十七万一千元。三、在案扣押、冻结款物依法处理。宣判后,刘某麟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刘某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某科技公司从事业务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无关,刘某麟利用木马病毒非法侵入该公司计算机系统并进行远程操控,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但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刘某麟非法控制某科技公司计算机系统,是为了采用秘密手段非法转移、占有该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的巨额资金,其行为又符合了盗窃罪构成要件。结合刘某麟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其所犯盗窃罪法定刑更高,实施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秘密窃取手段之一,依法不再单独定罪,而应按照盗窃罪一罪进行处罚。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三)裁判要旨
通过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转移并占有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其他危害后果,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行为,二者属于牵连犯,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照盗窃罪一罪进行处罚。

03


许某良、汤某杰盗窃案
入库编号:2023-04-1-221-003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某杰系中国电信公司员工,其工作职责是在网络监控中心负责技术维护,即发现和处理电信网络故障,保障网络正常运行,不具有管理、经手公司内部宽带的职责,也不具有解绑公司内部宽带账户的权力。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汤某杰与许某良合伙通过盗取中国电信内部宽带账号后出售牟利。汤某杰利用其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作便利,负责侵入中国电信业务系统,通过解除宽带账号和设备端口的绑定等手段,盗取中国电信内部宽带账号19个(共价值人民币67 090元),后由许某良负责向社会高价出售牟利。另查,公安机关在许某良家中查获被盗取的中国电信宽带账号2个,共价值人民币26 730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良、汤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国有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汤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许某良、汤某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粤01刑终1513号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许某良、汤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中国电信公司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非法入侵中国电信业务支撑系统,对中国电信内部网络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目的是将中国电信内部宽带账号解绑后出租给他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成立牵连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相当,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故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04


曾某亮、王某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入库编号:2024-18-1-254-004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某亮与王某生结伙或者单独使用聊天社交软件,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的手机因故障无法登录“iCloud”(云存储),请被害人代为登录,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随后,曾、王二人立即在电脑上使用新的ID及密码登录手机官方网站,利用手机相关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修改,并使用“密码保护问题”修改该ID的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手机。曾、王二人再在其个人电脑上,用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采用这种方式,曾某亮单独或合伙作案共21起,涉及手机22部,锁定手机2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人民币7290元(币种下同);王某生参与作案12起,涉及手机12部,锁定手机1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4750元。2016年11月24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1月2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21刑初548号刑事判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亮、王某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论述略)

采用非法手段锁定手机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在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的情况下,其目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这类犯罪案件中,手段行为构成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敲诈勒索罪之间成立牵连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敲诈勒索罪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而,本案应当以重罪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05


张某群、张某银盗窃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1-019
(一)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群伙同被告人张某银、谢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江苏省常州市牛塘塥湖高速公路建设工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58省道建设工地等地,采用钥匙开门等手段,盗窃作案8次,从挖掘机内窃得电脑主板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92580元。窃后将电脑主板藏匿于附近草丛中、坟墓旁等地,并在挖掘机内留下联系电话号码,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挖掘机主共计索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银参与窃得电脑主板2块,价值人民币17220元,向挖掘机主索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索得钱财后,张某群、张某银将藏匿电脑主板地点告知机主,机主据此找回了电脑主板。
2005年9月28日和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群伙同张某玉(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常州市牛塘塥湖高速公路建设工地和温州市泰顺县58省道建设工地,先后窃得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4块。后由未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张某银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挖掘机主索得现金人民币34000元。索得钱财后,张某群、张某银将藏匿电脑主板地点告知机主,机主据此找回了电脑主板。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湖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某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并罚,判处张某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旨

1.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共同秘密窃取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为了敲诈挖掘机主的钱财,先盗窃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然后将电脑主板藏在附近,并将写有自己手机号码的字条特意留在挖掘机内,待被害人主动打电话与其进行联系后,再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上述盗窃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打电话要挟索财属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罪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创造条件,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都是围绕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勒索钱财,因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被告人对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成立牵连犯。

2.牵连犯罪的处理原则。

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在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应当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方法。一般情况下可以从法定刑的轻重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轻重,主要的依据是比较法定的最高刑和法定的最低刑,以及法律规定的附加刑;在法定刑幅度相同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各罪实际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此罪与彼罪的轻重。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定刑上来比较,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高于敲诈勒索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那么,盗窃罪的罪质就要重于敲诈勒索罪的罪质。其次,从刑法条文上可以看出,对盗窃罪规定了并处附加财产刑,而对敲诈勒索罪没有规定附加财产刑,这也说明对盗窃罪的处罚要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所以,适用盗窃罪处罚比适用敲诈勒索罪处罚重,本案应当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

06


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4-1-222-015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庞某某趁被害人夏某某急需资金向其借款之时,以民间借贷为诱饵,以“平台费”、手续费”“押金”“行业惯例”等名义诱骗夏某某等人签订了金额虚高的共计220万元两份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同日,庞某某先转账给夏某某60万元,要求夏某某从中取现50万元,并指使徐某某将这50万元以“平台费”“手续费”等名义收取走。之后再转账给夏某某120万元,转账给丁某某20万元,并在未交付现金的情况下,于借款合同上备注“收到现金20万元”,制造出夏某某等人已全部取得借款的痕迹,但夏某某方实际收取到的金额共计150万元。
借贷期满后,因夏某某无法偿还被虚高的高额本息,庞某某便指使徐某某诱骗夏某某签下总计60万元的多份借款格式合同,并备注现金收取,但这6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夏某某,导致债务被继续垒高。为准备针对上述虚假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庞某某指使徐某某安排他人制造对应虚假借款合同金额的银行取现凭证,以伪造夏某某从其处取得借款的事实。
2018年初,被庞某某方分别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依据,分五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夏某某等借款人、担保人偿还上述借款合同涉及的28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间,庞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之前伪造的银行取现凭证作为证据。在庞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前,夏某某方已经实际归还了146万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浙0212刑初6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庞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套路贷”手段诈骗他人钱财金额96万元,其中既遂部分为29.01万元,未遂部分为66.99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两人在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过程中,庞某某将后续垒高的虚假债务60万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又以该判决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用公权力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徐某某唆使他人制造银行流水的假象,将现金取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为庞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服务,该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或虚假诉讼罪共犯。纵观全案,庞某某、徐某某帮助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系“套路贷”诈骗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简单地割裂予以单独评价,同时两人的上述手段行为与全案诈骗目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依法应当择一重罪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中认定犯罪未遂、共同犯罪、量刑情节的论述略)


07


石某民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入库编号:2024-05-1-145-001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民注册成立铜陵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和铜陵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石某民通过其控制的上述两家公司,将单价0.7元购进的空白芯片,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将价格虚抬至200元。2019年1月至8月,博某公司以销售电流采样控制芯片的名义,向金某公司虚假销售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石某民与同案被告人黄某波商定,由后者控制的湖北省赤壁市安某公司代理金某公司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事宜,以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形式,由金某公司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以230元左右的单价出售给安某公司,再由安某公司和黄某波在香港成立的海某公司签订虚假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采购合同,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至香港。石某民安排他人在香港接货后,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当作垃圾处理。货物出口后,石某民、黄某波等人筹集美元,回流资金,在安某公司完成结汇,由金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报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2018年12月至2019年,安某公司共通过金某公司虚开的1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570余万元,在扣除代理出口及其他费用后,余款以货款形式回流至金某公司。经鉴定,博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芯片市场价值1.32元,金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市场价值7.31元。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皖071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民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民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刑事裁判:维持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他判项略)。
(二)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论述略)

其三,被告人石某民等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利用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将低廉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的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石某民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本案骗取出口退税570余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来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最高量刑档次配置的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量刑档次配置的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综合考虑,应当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重罪,至少其不会轻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此,对本案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08


宋某亮、陈某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
入库编号:2024-02-1-170-002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5日晚,被告人宋某亮在某停车场内,欲以每箱60元的价格强行将12箱蔬菜卖给被害人彭某。遭彭某拒绝后,宋某亮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永,二人一起殴打彭某。彭某予以还击,在宋某亮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永突然掏出水果刀连刺彭某四刀。之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彭某降结肠破裂、腹壁下动脉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2003)普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宋某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宋某亮、陈某永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在实施强迫交易过程中,陈某永突然持刀捅刺被害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被告人陈某永如何定罪处罚;二是被告人宋某亮是否对陈某永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具体而言:(1)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的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二罪系牵连犯的关系,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陈某永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各参与者责任承担范围的论述略)

09


王甲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入库编号:2023-03-1-115-002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初,被告人汪某鸿、汪某强、王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湖南省宁远县合作成立跑分工作室(为网络赌博平台转移资金至指定账户),三人经商议,由被告人汪某鸿、汪某强负责为被告人王乙介绍转账业务,被告人王乙负责收购银行卡套件(含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设置特定转账密码),并将收集的银行卡账号、户名等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工作群,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进行资金转账。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乙共向被告人黄某林、黄某发、伍某兵等人收购银行卡20张,被告人黄某林、黄某发、伍某兵等人明知被告人王乙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犯罪转移资金,仍向其出租、出售银行卡套件,上述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30175451.27元。被告人汪某鸿获利20000元,被告人汪某强获利11000元,被告人王乙获利10000元。
2021年2月初,被告人王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刘某宇在湖南省宁远县铂富广场、九嶷新村合作成立跑分工作室(每转账100万元抽成2000元),通过“小财神”代付网站接单,将收集的银行卡账号、户名等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工作群,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进行资金转账,并雇佣被告人黄某发等人操作接单转账。其间,被告人陈某使用其本人手机帮助其丈夫王乙接单转账数日。截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王乙向王丙等人收购、收集银行卡5张,被告人陈某与王丙、王某平等人明知被告人王乙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犯罪转移资金,仍将本人银行卡套件供其使用,上述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15534075.4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乙又将王丙的2套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王甲的工作室使用。被告人王乙获利6000元。
2020年12月初,被告人王甲与“老王”在湖南省宁远县柏富广场成立跑分工作室,并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套件,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工作群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进行资金转账,陆续雇用了被告人王某保、唐某辉、唐某华、王某能等人,按照三班倒的固定排班顺序,通过“飞机”聊天软件群接收上线下达的指令操作转账,工作室赚取支付结算金额4‰-6‰的佣金。2021年1月中旬,为逃避抓捕,被告人王甲将工作室迁至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2021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汪某强、汪某鸿与被告人王甲在该处共同经营跑分工作室,经商议,被告人汪某鸿、汪某强负责介绍业务给被告人王甲,抽取支付结算金额1‰-2‰作为分成,被告人王甲负责租赁工作场地、收购银行卡套件、雇用工作人员接单操作。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王甲、汪某鸿、汪某强将工作室迁至九嶷山瑶族乡某景区一民房内,并陆续招募了被告人胡某军、谢某永接单操作。2021年3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当场缴获用于作案的银行卡、U盾、密码器、手机、电脑若干,抓获被告人王甲、汪某鸿、汪某强、胡某军、谢某永。经统计,被告人王甲向被告人王某能、王某保与欧某、李某、黄某平、周某、龙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共计84套,累计转出资金356050700.9元。上述银行卡中有59张被绑定在“飞机”聊天软件的6个工作群,用于接收上线下发的转账任务,累计转出资金196635120.6元。此外,被告人王甲还向被告人唐某辉、唐某华等人收购5张银行卡作为佣金卡,收取上线支付给跑分工作室的报酬,非法获利895300元。
另查实,潘某通过手机在境外网络赌博平台上进行充值赌博,共向王某能等人银行账户转账1153600元。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闽072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汪某鸿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汪某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指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他人对信用卡信息资料所享有的隐私权,犯罪对象为信用卡信息资料,即银行卡的磁条或芯片信息,包括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中,是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器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所收购的银行卡四件套,虽为实物,但包含了无磁交易的全部信息资料,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公诉机关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认定,已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本案中,银行卡出售者系主动处分自己的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相关账户中未存入资金,银行卡购买者亦无非法占有目的,不会侵犯银行及出售者在相关资金账户里的资金安全。涉案人员收买并持有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与一般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别,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汪某鸿、汪某强、王乙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王甲、王乙分别伙同被告人汪某鸿、汪某强设立工作室,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收购银行卡、雇佣人员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同时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甲、王乙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目的是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人为实施某一犯罪,其手段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被告人王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0余张,数量巨大,被告人王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0余张,数量较大,故应以处罚较重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王甲、王乙及共同犯罪人汪某鸿、汪某强定罪处罚。

10


魏某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9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魏某先后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成立新余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新余某公司)和江西某公司,招聘业务员黄某、宋某、龚某等人以投资理财将集资人钱款用于股票配资的名义,许诺每月1.5%至1.8%不等的利息,通过拨打电话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吸收集资参与人刘某1、廖某某、刘某2等14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38万元。截至案发前,除返还利息外,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7,750元。
同时,新余某公司和江西某公司在没有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融资融券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魏某以上述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向被害人龙某、余某、肖某等人推销股票配资业务。被害人龙某、余某、肖某等人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交付本金给被告人魏某后,被告人魏某按照1:3至1:5不等的比例杠杆提供资金给被害人进行炒股,同时规定被害人必须挂靠在被告人魏某提供的他人账户名下并下载指定的“涌乾管家”“通达管家”“华林证券”等App进行股票交易操作。魏某对客户账户情况进行监控,对配资炒股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并对配资资金收取月息0.2%的差额利息。被告人魏某通过股票配资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3,354,500元,截至案发前,尚未退还被害人炒股本金共计人民币1,788,047元。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赣05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人民币5675257元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赣05刑终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责令上诉人魏某退赔人民币2,767,750元并发还给何某某、张某某及各集资参与人。
(二)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魏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魏某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以做股票配资的名义,招募业务员以打电话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允诺高额回报,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相关行为虽以公司名义开展,但相关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业务,依法不能认定其属单位犯罪。魏某从事证券融资业务未获得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魏某所犯的该两罪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经营罪论处。非法经营犯罪中用资人的炒股本金损失不宜一并纳入刑事判决追缴、退赔判项。


11


王某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83-001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1日至12月28日间,被告人王某贞明知走私人黄某国(另案处理)销售的“大耳朵山羊”来自缅甸疫区,且没有进口动植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先后29次直接向黄某国购买上述山羊55.4325吨,用国内活羊的动植物检验检疫证书混进福建省南平市某屠宰场宰杀后,在南平市延平区某市场销售。案发后,王某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9)闽0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贞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贞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闽刑终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贞的行为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论述略)
3.关于对被告人王某贞的定罪及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贞存在向直接走私人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两个犯罪行为,前行为和后行为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理。依据刑法第151条第3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25吨以上,或者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王某贞走私来自缅甸疫区的“大耳朵山羊”55.4325吨,达到“情节严重”数额标准,对其所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王某贞走私进口“大耳朵山羊”后对外生产、销售,无证据证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对比,应对王某贞择一重以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2


苗某某诈骗、单位行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222-007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苗某某系某华瑞公司和某和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其为某兴华公司等多家公司代账并负责办理这些公司的就业补助资金补贴申领工作。苗某某在为某华瑞公司办理就业补助资金申领过程中,采用虚报用工手段,骗取社会保险补贴人民币44.1693万元,公益性岗位补贴人民币24.795万元。苗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在为某兴华公司办理就业补助资金申领过程中,骗取社会保险补贴人民币2.9058万元,公益性岗位补贴人民币1.476万元,合计诈骗73.3461万元。在办理就业补助资金补贴申领过程中,苗某某先后五次给予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处处长马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7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苗某某违法所得及行贿所用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2.3446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辽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为骗取国家补助金,虚构事实同时又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但行贿不是诈骗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骗取国家补助金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诈骗和行贿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实行双重评价。以行贿手段诈骗的应数罪并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13


李某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
入库编号:2023-06-1-186-005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左右,被害人张某强与被告人李某芬一同饮酒,李某芬醉酒后,由张某强将其送回卧室休息。事后被告人李某卫认为张某强在被告人李某芬醉酒期间对其有性侵行为,双方遂产生矛盾。2020年12月17日0时40分许,张某强经多次电话联系李某卫后,遂来到七十五团军垦酒店与其交谈,以求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发生冲突,李某卫将张某强打倒在地并使用绳子将其捆绑扔于皮卡车车斗内。在此期间,李某芬受李某卫的指示为捆绑张某强提供了绳子、胶带并协助李某卫进行了捆绑。李某卫发现张某强从皮卡车车斗挣脱后又对其殴打,并将其带至该酒店二楼卧室内,再次对其殴打、捆绑、侮辱,并扒掉张某强的衣服,迫使李某芬脱去衣服,对二人拍照后,李某卫用张某强的手机伪造微信聊天记录,虚构债务。张某强被迫转账给李某卫35000元,于上午12时43分离开该酒店。后经兵团第四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强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犯罪所得35000元已发还张某强,张某强对被告人李某卫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卫的刑事责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3日作出(2021)兵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李某卫、李某芬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 04 刑终 4 号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兵04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芬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旨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行为人强行拘押禁闭被害人,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钱财,转化为勒索钱款的目的,显然非法拘禁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并非一个犯罪目的,不符合认定为牵连犯的条件,不能以牵连犯处理,应数罪并罚。

14


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
入库编号:2023-05-1-081-001
(一)基本案情
2016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得知可以利用国家出口退税的相关政策骗取出口退税,即以贵金属为部分原材料,且贵金属在产品原材料成本占比不超过80%即可享受出口退税(以下简称“‘二八比例’退税政策”),进而通过将黄金夹藏在“高性能导线”等产品内部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方式走私出境,在境外拆卸产品、销售黄金的同时,再以高科技产品名义骗取出口退税。
(一)走私贵重金属事实
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为首的12名被告人组成犯罪团伙,向山东、浙江两家贵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采购定制纯度为999‰的黄金,经简单加工后装入“高性能导线”或“高科技音频解码器”等产品内部,并伪装为高科技产品,以自身设立的生产出口公司或委托代理公司作为出口经营单位,与设在香港地区由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以“高性能导线”“HiFi级高品质DAC音频解码器”等品名向海关伪报出口,将其中黄金部件走私至香港地区并予以销售。
被告人张某乙、霍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香港地区接收货物,将其中的黄金部件拆解后,根据国际金价走势及刘某甲的指令,视行情通过香港关联公司在当地销售。拆解后的视频转换器、输入板等配件材料,通过实际控制的中转公司回流进口至生产出口公司,用以重复使用。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底,以刘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走私出口黄金部件共计2,917.45855千克,货值金额共计808,240,741.10元人民币。
(二)骗取出口退税事实
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以被告人刘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将品名为“高性能导线”“HiFi级高品质DAC音频解码器”等产品伪装成高科技产品报关出口,将黄金部件走私出境并予以销售后,再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从香港回流进口被拆卸的输入板等材料,以高报价格、多报数量等欺骗手段虚增配件票价,调整配件与黄金部件的发票价格比率,使出口产品符合“二八比例”退税政策,进而骗取出口退税。由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实际控制或参与管理的多家公司自行申报出口退税,或由代理公司代为申报退税。截至案发,该犯罪团伙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12,177,937.02元,另有14,139,735.48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
审理过程中,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6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或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公诉机关认为前述人员不再具备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撤回相应量刑建议并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刑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闽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千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千三百万元。对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丁等6名被告人(股东或关键员工)以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十九年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或罚金;对刘某丙、张某乙、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5名被告人(主要员工)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分别判处八年八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闽刑终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1.对于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厘清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准确进行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和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并予以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牵连犯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存在时空关联,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当以数罪并罚,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进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对于本案中认定认罪认罚的论述略)



编辑:杜徐灏




▼ 推 荐 阅 读 ▼

R E C O M M E N D

《刑事法判解》纸刊&公号征稿启事
案选|《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犯罪中止”
案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务规则
案选 | 拒执罪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时间标准
案选 |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实务规则
案选 |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掐卡”案例


▼ 欢迎赐稿 ▼

来稿请至:xingshifapajie@126.com


欢迎各种面向刑事司法实务的文章向公众号投稿,我们将择优刊登于《刑事法判解》的纸质刊物,为作者提供网络传播和纸质发表的双重渠道,为读者提供更快捷有效的实务信息。

刑事法判解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车浩教授任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