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必须在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同一行为人所犯数罪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并不罕见。尽管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罪数或竞合问题的解决方案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以“手段-目的”关联性为标准认定“牵连犯”的较为稳定的做法;只是,具体如何认定数个犯罪间的“手段-目的”关联性,各裁判法院的意见仍有所不同。“刑事法判解”公众号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认定“牵连犯”的入库案例,编辑整理其基本案情以及裁判理由或裁判要旨中的关键内容,供读者参考。
一、肯定牵连关系的入库案例
4. 曾某亮、王某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敲诈勒索罪
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包括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该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数额型盗窃罪进行入罪;其手段和方法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理,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未窃得财物部分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不宜再将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割裂开来分别评价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刘某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某科技公司从事业务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无关,刘某麟利用木马病毒非法侵入该公司计算机系统并进行远程操控,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但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刘某麟非法控制某科技公司计算机系统,是为了采用秘密手段非法转移、占有该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的巨额资金,其行为又符合了盗窃罪构成要件。结合刘某麟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其所犯盗窃罪法定刑更高,实施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秘密窃取手段之一,依法不再单独定罪,而应按照盗窃罪一罪进行处罚。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许某良、汤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中国电信公司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非法入侵中国电信业务支撑系统,对中国电信内部网络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目的是将中国电信内部宽带账号解绑后出租给他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成立牵连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相当,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故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论述略)
采用非法手段锁定手机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在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的情况下,其目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这类犯罪案件中,手段行为构成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敲诈勒索罪之间成立牵连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敲诈勒索罪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而,本案应当以重罪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共同秘密窃取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为了敲诈挖掘机主的钱财,先盗窃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然后将电脑主板藏在附近,并将写有自己手机号码的字条特意留在挖掘机内,待被害人主动打电话与其进行联系后,再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上述盗窃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打电话要挟索财属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罪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创造条件,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都是围绕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勒索钱财,因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被告人对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成立牵连犯。
2.牵连犯罪的处理原则。
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在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应当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方法。一般情况下可以从法定刑的轻重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轻重,主要的依据是比较法定的最高刑和法定的最低刑,以及法律规定的附加刑;在法定刑幅度相同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各罪实际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此罪与彼罪的轻重。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定刑上来比较,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高于敲诈勒索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那么,盗窃罪的罪质就要重于敲诈勒索罪的罪质。其次,从刑法条文上可以看出,对盗窃罪规定了并处附加财产刑,而对敲诈勒索罪没有规定附加财产刑,这也说明对盗窃罪的处罚要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所以,适用盗窃罪处罚比适用敲诈勒索罪处罚重,本案应当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庞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套路贷”手段诈骗他人钱财金额96万元,其中既遂部分为29.01万元,未遂部分为66.99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两人在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过程中,庞某某将后续垒高的虚假债务60万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又以该判决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用公权力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徐某某唆使他人制造银行流水的假象,将现金取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为庞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服务,该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或虚假诉讼罪共犯。纵观全案,庞某某、徐某某帮助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系“套路贷”诈骗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简单地割裂予以单独评价,同时两人的上述手段行为与全案诈骗目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依法应当择一重罪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中认定犯罪未遂、共同犯罪、量刑情节的论述略)
(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论述略)
其三,被告人石某民等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利用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将低廉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的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石某民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本案骗取出口退税570余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来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最高量刑档次配置的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量刑档次配置的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综合考虑,应当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重罪,至少其不会轻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此,对本案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宋某亮、陈某永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在实施强迫交易过程中,陈某永突然持刀捅刺被害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被告人陈某永如何定罪处罚;二是被告人宋某亮是否对陈某永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具体而言:(1)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的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二罪系牵连犯的关系,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陈某永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魏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魏某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以做股票配资的名义,招募业务员以打电话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允诺高额回报,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相关行为虽以公司名义开展,但相关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业务,依法不能认定其属单位犯罪。魏某从事证券融资业务未获得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魏某所犯的该两罪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经营罪论处。非法经营犯罪中用资人的炒股本金损失不宜一并纳入刑事判决追缴、退赔判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贞的行为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贞存在向直接走私人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两个犯罪行为,前行为和后行为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理。依据刑法第151条第3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25吨以上,或者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王某贞走私来自缅甸疫区的“大耳朵山羊”55.4325吨,达到“情节严重”数额标准,对其所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王某贞走私进口“大耳朵山羊”后对外生产、销售,无证据证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对比,应对王某贞择一重以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为骗取国家补助金,虚构事实同时又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但行贿不是诈骗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骗取国家补助金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诈骗和行贿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实行双重评价。以行贿手段诈骗的应数罪并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1.对于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厘清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准确进行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和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并予以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牵连犯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存在时空关联,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当以数罪并罚,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进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对于本案中认定认罪认罚的论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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