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萃 | 中、德、日学者议安乐死刑事责任

文摘   2024-12-22 09:00   北京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车浩教授任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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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近期再次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话题。该问题与“参与自杀”有一定共性,即同样追求对于死者自我决定的尊重;但也有其独特性,即具有“缓解病痛”的积极效应,进而存在着更多出罪的可能渠道。当然,在立足于犯罪论体系寻求排除犯罪的方案前,还必须首先厘清,从概念上说,所谓“安乐死”究竟包括哪些具体情形。“刑事法判解”公众号选取德国刑法学者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克劳斯·罗克辛,日本刑法学者井田良、仲道祐树以及我国学者于佳佳、钱叶六、梁根林等教授就安乐死问题发表的观点,整理推送,供读者参考。


目 次

一、“安乐死”概念界定

二、消极安乐死(停止治疗)的问题点

1.前提:停止治疗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2.治疗义务边界与患者意愿的关系

3.患者意愿的获取

三、积极安乐死(缩短自然寿命)的问题点

1.自我决定权作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

2.紧急避险在积极安乐死中的运用

3.期待可能性在积极安乐死中的运用

4.安乐死实施者的身份限制:非医生也能实施“安乐死”?



一、“安乐死”概念界定
“所谓的死亡帮助(安乐死)是指,基于病患的要求或至少是出于病患的假定意愿,向其提供帮助,使其能够按照自己的想法有尊严地死去。”

因此,基于病患真实或推定的意愿而由另一个人(通常是医生)实施的行为,通常会落入“死亡帮助”的概念之中。死亡帮助的核心关联点是,病患决定自己生命并因此能够决定终结生命的权利。……

死亡帮助的第一种下位类型是纯粹的临终陪同(Sterbebegleitung)或临终帮助(Sterbebeistand),即死亡过程中的护理、缓解疼痛的治疗以及照料。医生开出的、能够缓解疼痛或降低意识的药物并不会导致寿命的缩短,并且(开药这一行为)得到了病患明确或推定的承诺。这种情形不仅是不可罚的,甚至是道德和法律上的要求。如果医生或护理人员不为病患减轻疼痛,可能会因见危不救(unterlassene Hilfeleistung,《德国刑法典》第323c条)或不作为的身体伤害(Körperverletzung durch Unterlassen,《德国刑法典》第223条、第13条)而遭受刑罚。

死亡帮助的第二种下位类型则有所不同。在这种类型中,医生根据病患的意愿,缩短了病患的预期寿命。因此,这种死亡帮助类型极具争议性。
死亡帮助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积极的死亡帮助(aktive Sterbehilfe)是指通过(积极)作为实施的死亡帮助,消极的死亡帮助(passive Sterbehilfe)则是指通过不作为(即通过“放任死亡”)实施的死亡帮助。最近,人们通常也将它称作治疗中止(Behandlungsabbruch)。在积极的形式上,它又可以被区分为间接的、积极的死亡帮助以及直接的、积极的死亡帮助。那些用来减轻病患身体上的严重疼痛且具有缩短生命副作用(人们容忍该副作用的发生)的治疗行为,被认为是间接的、积极的死亡帮助(indirekte active Sterbehilfe)。对此可以举出一个例子,即在癌症的最后阶段频繁地使用高剂量的吗啡。如今,在文献以及实务判决中,人们近乎一致地认为,这一减缓(痛苦)的治疗措施(其所造成的副作用是生命缩短,这一副作用虽然不是人们有意追求的,但却是不可避免的)是不可罚的。……
消极的死亡帮助是指,在病人陷入不可逆转的昏迷状态或身患重症的情形下放弃生命维持措施。经常发生的情形是,医生在得到重症濒危患者的承诺的情形下,不会“不计代价地”(um jeden Preis)通过使用所有可能的措施来拖长这种绝望的情形。
这包括了中止透析、人工营养、输氧或插管。从法律上来看,关闭生命维持设备的行为重点并非在于积极地按下按钮,毋宁说,要将其视作一种“不作为”(未实施进一步的生命延长措施)。因此,它是一种“消极的”死亡帮助。如这一例子所示,这一表述极具误导性,因为“消极的死亡帮助”通常情形下还包括积极的作为要素。因此,使用“治疗中止”这一术语,更为可采。([德]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王芳凯译:《医疗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6-71页)

二、消极安乐死(停止治疗)的问题点
1.前提:停止治疗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在不作为领域中,最具有现实意义与讨论最多的一类案件,涉及到那种技术性的中断治疗。这种情况是以这种案件事实为基础的。在这种案件中表明,例如,在一个大脑极度受损的病人已经不可逆转地丧失了意识,并且,在这种中断保持生命的进一步努力很可能会得到同意时,就应当停止这些延长生命的措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第40卷,第 257页)。这样做之所以是被允许的,在这种治疗的停止存在于一种纯粹的不作为(例如,对连接支持病人新陈代谢机器的不作为)时,在信条学上是很容易说明的。在这些案件中,缺少一种行为的义务。
但是,在中断治疗是通过一个“积极的作为”来实现的,例如关掉人工呼吸机时,又会怎么样呢?那个为此所需要的按钮就是一下,即使轻微,也仍然是一个积极的能量投入,因此,根据区别实行与不作为的一般规则,就必须存在一个根据第212条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实行性构成行为。甚至这个通过他人主动的行为来杀死自己的要求,对于局外人来说,也真的只能导致一个根据第216 条的减轻刑罚,而不能是无罪。但是,认定一个杀人犯罪也会是荒唐的。这种本身是允许的停止治疗,是以这种还是那种方式实现的,在道理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否则,人们就必须把呼吸机设计成一种需要每天主动输入一个行为脉冲才能继续运转的东西,这样,在没有输入时,就会使主动的“关掉”机器成为多余了。
不过,即使在这里,通过作为的不作为这个构想形象也是有帮助的。从结构上看,这个案件与那种从满足要求的试图中止的案件有所不同。这种帮助(保持呼吸和心跳)已经到达处在危险中的人了。但是,情况是这样的:为病人付出的努力,开始看来前景不错,但是被证明是无效的。这件事情在从此往后的状态中,给病人连接呼吸机就不再符合医了。在这样一个案件中,关掉呼吸机虽然从外部看来是一个作为,但是在规范上却应当根据不作为的规定来处理,并且,在缺少行为的义务时,就是无刑事可罚性的。这也适用于所有那些案件,在这里,继续进行救援努力不再是所要求的。这个观点在文献中已经得到了很多的赞同。([德]克劳斯·罗克辛,王世洲等译:《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00页)

中止治疗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例如医师本应采取积极的治疗行为,但却因故未执行该治疗,而病患接着死亡了,此时通常涉及不作为。相反地,如果取走维持生命极其重要的氧气瓶,或是关掉维生设备,而病患立即死亡,此时应定位成作为或不作为似乎相当困难。日本学说的多数见解认为,上述行为应该认为是作为。接续问题则是,多数意见也认为,行为人的中止治疗仅能在以下条件满足时阻却违法,此即中止治疗符合病患明示或至可得证明的意思,此外还要足以确认病患无回复意识的可能性,而且其无法避免不久后将出现死亡结果。

这些要求都如横滨地方裁判所在一九九五年于前述判决中所提及。依此见解,对上述大脑已经产生无回復可能性损害、但脑干生理机能仍然完整的病人,根本不可能对其实施消极安乐死。因为在这些案例中,不可能符合「不久后即将死亡」的条件。不过主张作为犯的多数见解亦认为,「病患不久后将死亡」的条件并不必然要满足,特别当病患本人明示希望立即中止治疗时,该作为也属合法行为。
相反于前述见解,如果改采日本少数说,把中止治疗当作是不作为,那么问题意识就会转为,究竟医师的治疗义务有多广。倘若认为主治医师并无以治疗手段维持病人生命的义务,那么当然也不会有该当构成要件的不作为。本说与多数见解主张的作为说之间最主要差别在于,采取不作为说时,治疗义务可以在完全不考量病患意愿的前提下,确认并判断其界限,此外也能够不考量病患意愿,直接地认定医师不必再执行进一步的治疗行为。不过,采不作为说,其刑责倒不必然会进一步比作为说更加受限。实际上的区别重心毋宁在于,我们如何拿捏治疗义务的界限。我个人曾在十四年前参与这场作为说与不作为说的论争,个人也始终主张不作为说。([日]井田良,许恒达译:日本安乐死刑事责任的讨论现状,载《月旦法学杂志》2015年第1期,第233-234页)
2.治疗义务边界与患者意愿的关系
(1)患者明确作出放弃治疗意思是否应作为中断治疗合法化的充分条件
接着讨论病患的自我决定权,依据日本法,这个概念指的是:任何医师的治疗措施都以得到病患同意为前提。此一观点同样适用于对难逃一死的病患所为延命治疗。因此,即使中止治疗行为会导致死亡,但只要符合病患明示或严正表达的中止治疗意愿,该中止治疗行为亦属合法,甚至可以说,此时中止治疗是医师应尽义务。换言之,当病患表达其希望拔除维持生命的器材与管具时,即使病患因而死亡,该拔管行为亦非违法。
一点都不令人惊讶的是,在日本已经有愈来愈多主张承认病患自我决定权的声音,这些看法主张,每个人都享有拒绝过度医疗(亦即非自然延命方式)的权利(拒绝权)。承认这种拒绝权,才能让死亡过程具有自我决定可能性,拒绝权自应由病患自行处分。只有透过病患自行决定、自行处分,病患才可以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意志丧失状态自主地决定其死亡过程。

不过,迄今在日本,病患处分权的有效性并未有明确的答案。一方面是因为并无类似的病患自行处分、决定的实务案例,日本文化传统上,不易接受由重病者事前作出类似的意愿表达。另一方面,对于病患能否有效处分自己的生命,仍然有许多质疑的声音。第一,许多人认为事前表达的病患意愿是否真的符合其当下的个人意思,其实并不清楚。第二,也有人主张在集体性优于个人的日本社会中,预先作成放弃治疗意愿(advance directives)根本不足相信,因为重病者一定会顾虑对其亲属可能造成麻烦,从而同意放弃治疗。第三,日本刑法第二〇二条不只处罚得本人承诺的杀人行为,也一并处罚参与他人自杀的参与者,现行法表现出的基本的价值立场是,人不可以任意地处分生命。也因此有人认为必须要俢订新法,才能解决上述困境,也才可以给予病患事前同意放弃治疗具体的法律依据及效力。([日]井田良,许恒达译:日本安乐死刑事责任的讨论现状,载《月旦法学杂志》2015年第1期,第235页)

如果病患已经表明自己不愿再接受治疗,并取消了医生的保证人地位,则治疗中止是不可罚的。医生不再享有治疗的权利。如果医生违反了病患的意愿而实施了专断性的医疗行为,则该行为将会侵犯病患对其身体的自我决定权及其尊严。毫无疑问的是,如果医生确信病患是无法痊愈的,该疾病引发了死亡流程,且死亡将会在短时间内发生,则医生的治疗义务即告终止。([德]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王芳凯译:《医疗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71页)

(2)患者明确作出放弃治疗意思是否应作为中断治疗合法化的必要条件
在川崎协同病院的第一审判决之后,发生一件丑闻,一位任职于富山县速水市民病院的外科医师,中止了7位病患的呼吸器,并导致其死亡。本案中的5位病人得了癌症,7位病患均已经陷入昏迷。该被告曾作为治疗上述病患的外科部门主治医师。该案在2008年1月转交检察厅侦查,但检察厅最后因为被告嫌疑不足而未予刑事诉追。
该丑闻引发了极大的公众论辩。为了响应民众对于尊严死的期盼,日本厚生劳动省组织了一个委员会,并提出在生命终期阶段,决定是否死亡之程序的较合宜规定。2007年5月发布了「终末期医疗照护决定程序准则」(終末期医療の決定プロセス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下稱「程序准则」)。此一准则在2018年3月再度修订为「生命终末期医疗照护决定程序准则」(人生の最終段階における医療・ケアの決定プロセス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

程序准则表达了以下的基本理念:在生命终末阶段的医学治疗与照护,应本于病患的意愿而进行,病患应获悉充分信息,并与医疗照设团队有深入的讨论咨商。因为病患意愿可能在后阶段时点又有变化,因此病患必须有多次与医疗照设团队的咨商。病患家属及亲密友人加入咨商过程非常重要。针对何时启动、改变与中止医疗活动,医疗照护团队可作成决定。并应尽可能减缓病患的可能苦痛。不过安乐死与积极协助他人死亡的问题,并不在上述准则的考虑之列。

本于上述基本理念,程序准则规范了以下的死亡决定程序:(一)如果病患可以说明其意愿,其应与医疗照护团队、家属与友人共同决定治疗计划。咨商结果并应予以记载;(二)如果病患意愿无从确认,医疗照护团队应考虑病患家属与亲密友人所推测的病患意愿,并以该推测的意愿作为治疗计划基础。如果病患的推测意愿能透过家属与亲密友人予以确定,医疗照护团队应再次与他们一起讨论,什么样的治疗计划对病患最适宜;(三)如果其家属间在咨商后,针对治疗计划无法达成共识,则咨商除了由家属参与外,另应纳入非属于主治医疗照护团队的专家。([日]仲道祐树,许恒达译:《实证法与准则——日本死亡协助法制现况》,载《月旦法学杂志》2020年第3期,第163-164页)
在此的基本原则为:医师治疗与否应由病患自行决定。当病患拒绝治疗时,医师就没有治疗义务。而当病患愿意接受治疗,当然医师负有治疗义务。不过,在治疗已经无法达成任何有意义的效果时,仍然可以不考量病患意愿,直接否定医师的治疗义务。换言之,我们可以推论出刑法治疗义务的客观界限。

论述及此,我认为中止治疗行为可以考量两个观点从而合法,其一是病患自主决定,其二是刑法治疗义务的界限。在此的关键问题是,这两个观点如何相互整合。依本文之见,这二个观点可以从几个层面说明:一、无治疗义务,医师就没有刑责;二、当病患欠缺明示或可得推测的治疗意愿时,医师亦不负治疗义务;三、医师的治疗义务亦可在不考量病患愿意的情况下,依客观情况予以否认。([日]井田良,许恒达译:日本安乐死刑事责任的讨论现状,载《月旦法学杂志》2015年第1期,第234-235页)

3.(如果以患者意愿为必要条件)患者意愿的获取
法律上允许的终止治疗必须基于患者意愿,但是,在临终医疗中,特别是伴随着舒缓医疗的逐渐普及,在镇静剂等药物作用下,临终患者一般处于意识朦胧或完全丧失意识的状态,在行为时点本人难以进行明确或有效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如何获得患者的意愿,这是为了满足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要件必须回答的问题。
首先可以考虑患者在意识清晰时作成的生前预嘱。生前预嘱是对临终时接受或不接受哪种治疗、使用或不使用支持生命系统等事项做出明确指示的文件。虽然作出生前预嘱和治疗终止之间在时间上、空间上有间隔,但是,如果在临终之前的这段期间内,没有发生足以影响患者意愿的重大情况变更,就可以参照预嘱来把握患者的意愿。……作为生前预嘱的替代形式,还可以考虑的是制作预立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书》,指定自己信赖的人为意思表示代理人。这种表达意思的方式在我国民间已经出现,但与生前预嘱一样,其法律地位以及法律效力尚未得到正式的认可。参照国外立法,在美国,到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几乎全部州都通过立法承认了生前预嘱的法律效力。在德国,2009年9月1日修改民法典中关于老年监护的规定,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患者的事前指示书的效力。患者可以随时、以任何形式撤回指示书; 当临终的生命状态和治疗情况与指示书中设定的情况一致时,指示书有效力。
在无法获得患者生前预嘱或事前指示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家属来推定其意愿。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或行政性文件对此直接加以规定,可参照的只有对普通医疗行为中患者同意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就相关内容向患者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 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中包括“患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由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患者病重昏迷并不可逆转地临近死亡的情况下,采用或者放弃生命支持系统的决定权从患者本人转移给了患者家属,这种情况下家属的意见是主导性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家属对患者的意愿推定是一种推定同意,与患者同意阻却违法性的原理不同,后者的原理是,患者对自身利益的放弃而让其利益丧失了法律上受保护的必要性; 前者的原理是,通过家属推定出来的意愿与本人意愿之间的一致性具有高度盖然性,以此预设为前提,考虑到法益主体以及社会全体的利益是一种更加优越的利益,为了追求这种优越的利益而承认行为的合法性。……

当患者的意愿无法通过推定获得时,又当如何处置? 我国《侵权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条是针对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所作的特殊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但是,这条一般适用于普通的医疗行为,其适用的原理在于,纵然按照第三方的决定采取医疗措施有偏离患者本人意愿的危险,但也有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合理预期,后者是优越法益,为了保护优越法益所冒的风险在法律上可以得到允许,这里依据的是法所不允许风险的法理。但是,在临终医疗中,治疗终止的后果是让患者面对死亡,是否可以视为普通的医疗行为尚有疑问,因此,上述规定中的“相应的医疗措施”是否包括终止治疗也值得商榷。

参照国外的作法,一般可以考虑两种解决模式。一种是交由第三方有权机关判定。例如,在德国,当医生和监护人之间就如何处置出现争议时,监护法院保留审查的权限。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主治医生认为患者的意思表示或代为表达的意思表示不恰当时,可以拒绝终止治疗,同时,接受医疗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审查过程亲属必须参加,并且要求医院方就拒绝终止治疗提出书面说明。在审查结果有利于主治医生的情况下,给患者提供的救济是,在获得法院认可后,继续寻找愿意为患者终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且安排患者转院。另一种是交由医疗方来决定。例如,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在川崎协同医院案件判决中指出,通过患者的生前预嘱或家属的意思推定等手段都无法探知患者的真实意愿时,遵循“有怀疑时生命利益为重”原则,优先保护患者的生命,应该采取医学上最恰当的措施。学说中也有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判决所指出的“医学上最恰当的措施”应该包括基于医生裁量性判断的终止治疗。综上,无论是按照亲属的意思处理,还是完全交由医生裁量决定,都存在着权利滥用的问题,交由第三方有权机关决定是可行的途径。(于佳佳:《刑法视野下临终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及限制》,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第53-55页)

三、积极安乐死(缩短自然寿命)的问题点
1.自我决定权作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
根据基督教的观点,人类无法支配他自己的生命。生命被视作上帝的馈赠;只有上帝才具有支配权。此外,根据天主教的观点,临终的痛苦具有特殊的意义:“根据天主教的教义,痛苦,尤其是生命最后一刻所受的痛苦,在天主的救赎计划中,有其特殊地位;它是分担基督的苦难,是与基督为服从天父旨意而奉献救赎之祭相结合。”
这个主张值得尊敬。但是,不能轻易地将它用作国家法律政策的基础。反对的原因在于,天主教的教义依赖于罗马-天主教的信仰体系。在宗教与意识形态多元的当今社会中,绝大多数的人并未接受这一信仰体系。

按照自由主义的观点,如果具有判断能力的人经告知后能够作出自主的决定,那么他就能够处分自己的生命。按照这种观点,违背自杀者的意愿而人为地延长他的生命这样的做法会遭到反对。但是,自由主义的立场同样具有弱点。“人能够‘自主地’决定生命终点”这一观念在绝大多数的情形下只是一种虚构(Fiktion)。此外,自主的前提尚未被真正阐明。([德]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王芳凯译:《医疗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96-97页)

赞同积极的死亡帮助不可罚的见解,首先诉诸自杀决意者的自我决定权。患有不治之症的病患应该能够自我决定,是否终结自己的生命或忍受痛苦。在此,病患还应该能够获得必要的帮助,从而使其免受死亡的痛苦折磨。在承认人性尊严以及人类自我决定权的法律秩序中,这是一个相当有力的理由。
另一方面,也存在很多反对容许积极的(直接的)死亡帮助的理由。部分论者担忧,如果容许对重病患者实施积极的杀人行为,对他人生命的态度通常会发生变化。在其他的情形下,生命保护会解体,因为容许的人群范围会从患有不治之症的病患扩张到(身心)障碍者、老年痴呆人群及其他类似的人群。

此外,以何种方式来确保杀人行为确实是出自垂死者自愿且真挚的嘱托,是存在疑问的。这存在一种危险,即死亡帮助请求引发了一个连垂死者也无法撤销的流程。尽管其可能已经不再那么明确地想要遵守其死亡嘱托,但经过长时间的程序以及第三人(多名医生、伦理委员会等)的参与,他已经没有了回头的勇气。

还有一种危险是,第三方(例如亲属)可能会对病患施加压力,他们对照顾与护理患有不治之症的病患感到厌烦,或者出于经济上的原因而倾向于促成病患的死亡。在这一行为的背后,并不必然存在可非难的动机及经济考量。对于亲属而言,如果眼看挚爱之人陷入痛苦之中是一件无法承受的事情,也可能会无意识地施加压力。对于医生和护理人员而言,亦是如此。他们根据自身的经验可以得知,病患正遭受着严重的痛苦且无法获得帮助。因此,如果容许积极的死亡帮助的话,对于医生和护理人员的信任将会遭到普遍性的动摇。医生(这一职业)能否使积极的、直接的死亡帮助与其自身形象相协调,同样是存在疑问的。([德]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王芳凯译:《医疗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94-95页)

2.紧急避险在积极安乐死中的运用
(1)在间接/积极安乐死中的运用
那些用来减轻病患身体上的严重疼痛且具有缩短生命副作用(人们容忍该副作用的发生)的治疗行为,被认为是间接的、积极的死亡帮助(indirekte active Sterbehilfe)。对此可以举出一个例子,即在癌症的最后阶段频繁地使用高剂量的吗啡。如今,在文献以及实务判决中,人们近乎一致地认为,这一减缓(痛苦)的治疗措施(其所造成的副作用是生命缩短,这一副作用虽然不是人们有意追求的,但却是不可避免的)是不可罚的。
不过,不可罚的证立理由并不统一:少数说认为,按照这一治疗行为的“社会整体意义”(sozialer Gesamtsinn),它不是本来意义上的杀人行为。治疗行为并未针对生命,而是服务于生命,使临终者在最后的几个小时内还能够承受生命(的痛苦)。但是,这一论点以一种不被容许的方式将道德考量和概念性的问题混为一谈,且与一般人(以及法学)的用语相去甚远。当某个人因为其他人的行为(或者是他自己的行为)而被杀害时,就总是存在一个“杀人行为”(Tötungshandlung)。如果基于道德动机的个案考量能够打破概念上的明确分类,那么,刑法中的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将会遭到相当大程度的损害。

根据恰当的通说见解,虽然存在杀人行为,但可以通过《德国刑法典》第34条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来正当化这一行为,行为因此不具有违法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现在也遵循这一见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最近的判决中指出,相较于短暂的生命延长,有尊严且无严重痛苦的死亡是一种具有更高价值的法益。([德]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王芳凯译:《医疗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8-69页)

(2)在直接/积极安乐死中的运用?
在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在著名的“东海大学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提出了安乐死正当化的四个要件,其中反应了紧急避险的适用。四要件的内容分别是,其一,肉体痛苦难以忍受; 其二,死亡已经无法避免,并且随时都可能发生; 其三,解除或缓和肉体痛苦的手段已经穷尽,除了安乐死不再有其他替代性医学手段; 其四,患者对缩短生命有明示性的意思表示。要件一和三表明,法院在试图援用“紧急避险”原理来解释安乐死的正当性根据。具体而言,比较衡量的利益一方是苦痛的解除或缓和,这对患者而言是利益,另一方是生命的缩短,这是不利益。要件三对应的是紧急避险的补充性要件,要求积极安乐死必须是最后手段。
如果仅根据要件一和要件三适用紧急避险原理,会遭到的批评是,第一,患者是利益的主体,为了患者的利益才有必要实施解除或缓和苦痛的行为,积极安乐死的确可以解除或缓和苦痛,但利益主体,即患者本人也随之消失,如此适用紧急避险是一种本末倒置。第二,紧急避险阻却违法的根据在于,为了保护优越法益牺牲较小法益,不能承认“解除或缓解难以忍受的肉体苦痛”这一利益比生命法益更加优越。关于这一点,法院在判决中也强调,生命法益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比贵重,死亡之前短暂的生命也是生命,原则上,也需要给予同等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院指出,以要件二为前提才可以例外地允许积极安乐死。其道理在于,积极安乐死缩短了患者的生命,使得“面向未来人格发展的基础”消失,这是不利益。然而,对于一个无救治可能性、随时都会死亡的患者而言,面向未来人格发展的余地本来就非常狭窄、甚至接近于零,以此为前提,利益的比较衡量成为可能,积极安乐死可以例外得到允许。

我国是否可以参照上述两个模式来实现积极安乐死的非犯罪化?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虽然日本法中紧急避险原理与我国相同,但是,日本法院所提出的解决模式自身有问题,因此即便借鉴日本的模式也难以彻底解决积极安乐死非犯罪化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上述要件三和要件四难以同时得到满足,具体而言,死亡过程开始这个阶段,结合镇静剂的使用,患者会陷入意识模糊甚至丧失意识的状态,不再能有效的意思表示; 反之,当患者可以作出有效意思表示时,仍然有可能通过继续使用镇静剂来缓解苦痛,由此可见,要求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实际上抹杀了积极安乐死正当化的可能性。(于佳佳:《刑法视野下临终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及限制》,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第49页)

3.期待可能性在积极安乐死中的运用
安乐死当下在我国不能被合法化,是不是就意味着其要构成犯罪?依笔者之见,从无法容纳期待可能性事由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出发,由于安乐死客观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剥夺患者生命的故意,所以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是自然而然的结论。但很显然,这只是看到了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受到了侵害,却漠视了危重患者饱受极度病痛折磨的处境及其近亲属心灵所遭受的极度折磨,因而所得出的结论势必有悖人性、人道和情理,难以获得学者乃至社会民众的普遍认同。正因为如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具有里程碑意义,明确了此类案件应以无罪处理的基本司法方向。但是,在出罪的理由上,法院依据的是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而非行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如果采行区分违法性和责任的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同时引人期待可能性理论,对该判决结论的解释会更加合乎情理。

具体说来,对于身患绝症、瀕临死亡、回生乏术且饱受极度病痛折磨的危重患者而言,其不外乎两种选择:一是在不堪忍受的病痛中继续接受无望的治疗,徒耗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无疑会让那些经济十分困难的家庭不堪重负,甚至倾家荡产;二是选择安乐死,让自己安详地、有尊严地迎接生命的提前终结。不管做出何种选择,对于患者来说,死亡是不可避免的。但选择安乐死,患者至少能够即时从极度的病痛中得到彻底解脱。另一方面,从行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这一点来分析,对于治愈无望而又极端痛苦的危重患者所提出的安乐死请求甚至哀求,恐怕任何有同情心、恻隐心的人都难以做到无动于衷。

如此说来,对于在经过严格、必要的诊断与会诊程序之后,确诊病人所患实属绝症,且濒临死亡、痛苦难忍,医生或者近亲属基于患者的真实请求而为其实施安乐死的,虽然不能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但考虑到是为了缓解危重患者的极端痛苦而不得已为之,一般可以欠缺期待可能性为由(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使之出罪。即便要作为犯罪处理,也应考虑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低这一点,大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钱叶六:《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入及限定性适用》,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29页)
4.安乐死实施者的身份限制:非医生也能实施“安乐死”?

有的学者将积极安乐死的手段定义为, “医生用人道的方法”或“经过医生认可的方法”。是否由医生通过注射药剂等方式实施的积极安乐死被容许的余地就更大? 笔者认为,只要得被害人同意将其杀害的行为是可罚的自杀关联行为,那么医生所实施的缩短患者生命的行为和非医生实施的缩短患者生命的行为在规范评价上不应该有不同。

这一结论可以在日本的司法判决和理论探讨中找到根据。名古屋高等法院1962年12月22日判决( 《高等法院刑事判例集》第15 卷第9期,第67页) 提出积极安乐死的正当化要件中包括,“以医生之手实施是原则,不能以医生之手实施的情况下,必须有充足的特别情由”,以及应该采取“伦理上能够被容忍的妥当的方法”实施。但是,横浜地方法院1995年3月28日判决( 《判例時報》第1530期,第28页) 不再要求上述两个要件,取而代之的新要件是,“为了除去和缓和患者肉体苦痛所能够采取的方法已经全部穷尽,除了安乐死不再有其他医疗上可采用的手段”,这表明了安乐死的实施者不再限于医生。(于佳佳:《刑法视野下临终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及限制》,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第44页)
笔者设想,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在进行司法审查与司法裁量,以决定是否对安乐死予以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时,无论具体选择何种出罪处理的路径,都应当严格掌握以下6个方面的条件:……

6.安乐死的实施方法与执行主体。必须以医学上认为适当的方式由主治医师予以执行。所谓“医学上认为适当的方式”必须是不产生痛苦、不损害人性尊严、不具伦理非难性的人道的致死方法,如注射镇静剂、提供安眠药、撤除生命维持系统、停止抢救等。诸如电击、枪杀、勒杀等暴力性的的致死方法不具有伦理容许性,当属严禁之列。执行安乐死的主体只能是医师,而且一般应当是负责收治患者的主治医师。家属、亲友不得直接对患者实施安乐死。

荷兰法院对1981年发生在鹿特丹的一起非医生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件作出有罪判决时即指出,能够使违反刑法第294条帮助自杀罪的行为正当化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医师,因为医师负有减轻病人痛苦的义务,而减轻病人痛苦的义务与刑法第294条的义务冲突则可能使医师的行为虽然该当帮助自杀罪的犯罪构成,但可以构成阻却责任的正当事由。一个外行人并不负有这样的减轻病人痛苦的义务,也不可能面临职业医师所可能面临的义务冲突。因而,外行人帮助他人自杀的,仍然构成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帮助自杀罪。此后,荷兰安乐死法案明确规定,只能由医师对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而比利时安乐死法案还进一步规定,实施安乐死的医师必须没有犯罪记录。
因此,笔者主张,如果以医学上认为适当的方式以外的其他暴力性致死方法实施安乐死,或者患者家属、亲友非法实施安乐死的,仍得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斟酌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从轻处罚。(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第140-141页)

编辑:杜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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