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选|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文摘   2025-01-28 09:03   浙江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车浩教授任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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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通常在外观上表现为正常的商事交易,上述特征导致合同诈骗罪与普通民事纠纷的区分成为疑难问题。区分罪与非罪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在于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期“案选”特选取部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入库案例,供读者参考。


目次

一、可以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一)许某昕、荣某公司合同诈骗案

——商业承兑汇票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二)陆某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三看”要素审查法
(三)贾某合同诈骗案
——一房多卖各行为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无法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一)李某胜合同诈骗案
——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欺诈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案
——融资行为中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四)杨某强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一、可以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许某昕、荣某公司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荣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被告人许某昕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2月,许某昕在荣某公司和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在某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贴现率贴现商票和银票,与多家公司或公司相关人员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或者出具在一定期限内付清票款承诺书,取得持有票据的公司或公司相关人员的信任,以较低贴现率或零贴现率通过背书转让获取对方商票或银票共计19张,票面金额为1659万余元,再以高贴现率将获取的19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多家公司,套取现金用于支付部分票款以及归还荣某公司债务或其个人债务。至案发,被告人许某昕已支付票款587.941万元,出售房产所得款冲抵票款109.5万元,用其他汇票冲抵票款130万元,尚有832万余元无能力履行,给各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昕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荣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责令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昕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昕及荣某公司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从争议焦点的本质上来看,就是如何精准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与多家单位进行票据贴现,虽然被告人目前无法全部清偿,但有欠条为证,且被告人已变卖房屋偿还被害公司的贴现款。从主观方面来看,根据被告人许某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背书转让票据来往统计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许某昕主观上已经明知自己严重负债且无实际履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的能力下,利用荣某公司这一中介,虚构在某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贴现率贴现商票和银票的事实,让被害单位产生认识错误。许某昕作为一个长期在商场上打拼的商人,对通过“高买低卖”的手段背书转让商票和银票,导致的亏损后果是明知的,但其仍持续放任该后果发生,足以可见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犯意,而不是简单的民事欺诈行为。
从客观方面来看,许某昕以被告荣某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书面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采取先履行小额协议或部分履行协议的典型方式,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协议,并采取“高买低卖”的手段背书转让商票和银票,且许某昕在收到贴现款后,大部分是用于自己个人清偿债务。许某昕向个别公司借用票据用于资金周转,给人造成一种民事借贷关系的假象,但其本质是为了骗取票据进行低卖而将资金占为己有。被害单位意识到被骗之后,许某昕恐身陷囹圄,将部分资产予以变卖,实际上是无奈之举,而且此时犯罪已经既遂。
综上,本案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但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客观方面也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系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方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在其他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贴现率贴现商票和银票的事实,与多家公司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采用先履行小额协议或部分履行协议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协议,并采取“高买低卖”的手段背书转让商票和银票,将收到的大部分贴现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偿还债务等,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陆某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某生物公司向某产业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339号、359号、369号商铺,用于建设某生活广场。2011年8月至9月,某生物公司经理即被告人陆某在明知无能力建设某生活广场的情况下,与多人就369号商铺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定金等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4.5万元。事后,被害人多次催讨钱款,陆某以不接电话等方式不予退还,并将办公室搬离。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陆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陆某向被害人隐瞒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将同一工程同时发包给三名被害人,合同履行时间、期限相近,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和价款相同。陆某在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定金后,未按约定安排被害人进场施工,在被害人多次催促后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履约行为。在合同不能履行,被害人多次向陆某催讨钱款的情形下,陆某没有采取任何有效途径阻止和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并逃匿。据此,应认定陆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对其行为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惩处。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审查法,亦即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被告人缺乏履约能力,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事后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贾某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贾某与某县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贾某获得尚未交付使用的拆迁安置期房一套。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贾某以售卖上述同一套期房为由,先后诱骗侯某、吴某、李某、崔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四人购房款共计41万元,用于个人投资、消费。二审期间,2021年5月,贾某分得拆迁安置房后交由被害人处置,侯某、吴某、李某、崔某将该房屋出售,四人分别获得6万元;2021年5月14日,某房产中介公司将从贾某处收取的中介费1万元退还李某。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贾某将其未交付使用的拆迁安置期房以19万元价格销售给侯某并实际获取房款10万元,在其与侯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过程中未采用欺骗手段,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贾某向侯某卖房时已准备一房多卖,故该起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拆迁安置期房已销售给侯某后,贾某谎称其拥有该套拆迁安置期房,一房多卖,分别与吴某、李某、崔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骗取吴某三人共计31万元,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贾某与侯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房多卖,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其应退赔侯某四人经济损失。二审中,贾某通过将其交付的拆迁安置房交由被害人处置等方式,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一房多卖”型案件,应当综合事件起因、行为人履行能力、交易情况等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仍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为,要结合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提前预谋一房多卖、实际履行能力等,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无法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李某胜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胜为徐州某钢铁公司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至1998年4月间,李某胜通过张某在遵化某经销处购买三次焦炭,李某胜按约定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焦炭款40余万元。1998年5月,张某受李某胜的委托来到遵化某经销处以口头方式约定,由遵化某经销处为徐州某钢铁厂发运焦炭2800吨,价格为每吨480元,货到付款。1998年5月22日,遵化某经销处由山西某焦化厂通过铁路将2700吨焦炭发至徐州车站,5月23日到站后卸到徐州二煤厂专用线,用于徐州某钢铁厂生产。当李某胜将该焦炭提到1600余吨时,由于李某胜未付款,山西某焦化厂副厂长徐某民和遵化某经销处的齐某水等人拒绝让李某胜继续提焦炭并与二煤厂联系租用场地,以储存尚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并继续向李某胜追讨货款。在此期间,李某胜未经允许,又将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全部提走用于生产。后李某胜将办公地址易址,中断原通讯方式。
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张某找到遵化某经销处齐某水,要求齐某水继续为其发焦炭。因上次焦炭款未付,齐某水未答应。齐某水与李某胜、张某又到山西省介休市,李某胜与齐某水在介休补签了已发的2800吨焦炭协议书,并签订了2800吨焦炭的还款协议。之后,李某胜分两次共给付遵化某经销处货款40万元。李某胜已提的2700吨焦炭款129.6万元至今未能归还。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胜无罪
裁判理由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审查:
(1)关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的审查。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目的,所以交易的主体是真实的。而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身份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而达到行骗目的。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签订合同使用的主体资格真实,未使用虚假身份。
(2)关于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的审查。对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切忌单纯根据合同缔结时的亏损状态进行认定,应当结合企业整体经营状况、所从事项目的风险等综合判断,如确有必要,可进行整体资产审计。在审查中应注意以下几点:行为人虽不具备全部履约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一定保障的;行为人缔结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其它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上述情形应认定行为人具有一定履约能力。在本案中,齐某水、贾某启、张某均证实李某胜所经营的徐州某钢铁公司当时经营效益较好,生铁刚出来就被买主买走,且李某胜主张有价值16万元的某科技股原始股票和位于徐州市的价值140万元的房产一套,有一定履约能力,但侦查机关未对上述财产状况及其还款能力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审计,原裁判认定李某胜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的审查。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思,其目的在于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做出积极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对合同条款细枝末节的部分履行一小部分而骗取更多的财物;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它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占有目的。在本案中,虽然李某胜公司与遵化市某物资经销社存在购销焦炭关系及部分货款未履行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本案涉案的前几笔焦炭,李某胜已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800吨焦炭发到徐州后,也均用于李某胜公司生产。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和张某到遵化齐某水处,与齐某水协商再继续发焦炭,然后三人到山西介休徐某民处,签订了2800吨焦炭还款协议,后李某胜陆续分两次向齐某水支付40万元,其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
(4)关于未履行合同原因的审查。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中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未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逃避履行合同,客观上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行为,签订合同或收到货款、货物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而在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往往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合同最终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原因往往具有正当、合理性。在本案中,根据李某胜供述,其因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支付剩余货款存在争议,待争议解决后再行付款,未履约原因应具有正当性,属于平等主体协商调节范围内的行为,即使未履约,仍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5)关于是否隐匿、挥霍财产的审查。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方式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即使造成资金一定亏损或无法归还的,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指的是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在本案中,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经营人,有购买焦炭进行生产经营的需要,其向遵化市某物资经销社购买焦炭,焦炭运到徐州后,均用于企业生产,未隐匿、转移、挥霍。
(6)关于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的审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值得注意的是,逃匿的原因是携款、财物潜逃还是为躲债隐匿,也应有所区别,单纯的因无法履行合同而躲债逃匿,不应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证人贾某启、齐某生虽然证实,李某胜的办公地点易址、徐州某钢铁公司电话是空号、李某胜手机停机,但李某胜在庭审时供述,其下属的经销公司办公地点确曾换过地方,但钢厂没有换过地方,公司总部也没有换过地方,齐某水的人去过其钢厂。李某胜在再审期间提供了徐州市徐州某钢铁公司电话缴费单、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其电话没有停机,徐州某钢铁公司没有变更过地址。原裁判认定李某胜办公地点转移、通讯中断、逃避债务的事实不清。
综上,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徐州某钢铁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主体资格真实,从事钢铁冶炼生产和销售,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从齐某水处购买的焦炭也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陆续支付了齐某水部分焦炭款,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本案应属民事纠纷,再审依法对其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某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实际控制经营人,王某明系王某某之兄。2011年,某品公司进行项目开发,为了征用土地,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8日间,向通化县财政局交纳了1.171亿元的土地出让金。为解决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困局,王某某通过朋友梁某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013年12月24日,王某某用某品公司开发的27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期两个月,王某甲按合同约定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月利息5分)后,向王某某转账475万元。2013年12月25日,王某某将此款及自筹的20万元合计495万元汇至农行通化县土地收储交易中心账户上。
借款到期后,由于王某某没有及时还款,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增加3套商品房,即以30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延长还款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均有公司印章和王某明、王某某的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甲以民事借款纠纷为由将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起诉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4日,吉林省弘某药用植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用银行存款700万元为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担保,辉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裁定,冻结此款。辉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王某甲与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约定至同年12月30日偿还500万元及利息。同年11月12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弘某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的冻结。由于公司资金困难,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没有及时还款。王某甲申请法院执行。某品公司配合辉南县法院执行该案件,曾经提供房屋和车库,一共205套。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抵押给王某甲的30套商品房中,6套系回迁房、7套已售出、13套已顶账,认为此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遂于2015年2月2日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同年6月,王某某与吉林仲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等人签订协议,将公司股份、债权债务及所开发的小区工程项目转让。某品公司于同年9月23日通过王某某妻子崔某将借款汇给王某甲,并与王某甲达成谅解协议。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即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经审定,唐山市丰润区某村被列为新民居建设示范村。8月18日,该村村委会与被告人高某华任董事长、孙某海任总经理的鑫某公司签订意向书,准备在该村开发新民居房产项目。意向书主要内容是:1.鑫某公司应尽快办理新民居项目所需的各项手续,于当年8月17日向该村委会账户汇入400万元保证金,并于当年9月27日前再汇入4600万元启动资金,该村委会提供20亩临建用地。2.鑫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时间足额交纳启动资金,该村委会有权与他人另议新民居项目,一切临建物归该村委会所有,经确认临建物无债务后退还400万元保证金。意向书签订后,鑫某公司依约将400万元保证金汇入该村委会账户,随后在临建用地上进行了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时任村委会主任付某钢承建部分临建工程,但未能按约定的时间筹集到4600万元启动资金,也未办理好项目所需的建筑工程规划及开发用地审批等手续,对此,该村委会并未向鑫某公司提出解约要求,也未与他人另议该项目。
2011年8月,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与武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元洽谈合作事宜,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村新民居项目约46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并要求先向鑫某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作为保证金。王某元按要求汇款后,鑫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承建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保证开工建设。此后,由于鑫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让某某公司按时入场开工,王某元开始向鑫某公司追要300万元保证金。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与世某公司市场部经理马某、项目经理唐某洽谈合作。孙某海告诉马某、唐某,项目是得到国家政策支持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并表态保证20至30日内把所需的所有手续弄全。马某、唐某认为鑫某公司提出的条件非常优惠,如能获得施工协议将会获得超出预期的利润,在仅看了项目效果图的情况下就签订了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世某公司承建该项目约20万平方米共价值3.2亿元的工程,并在合同签订后向鑫某公司交纳4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孙某海开始以撕毁协议相威胁频繁催促世某公司交保证金。世某公司于当年2月27日将400万元保证金汇入鑫某公司账户,鑫某公司收到后,随即将其中的200万元用于退还2011年8月某某公司王某元所支付的保证金(欠王某元的剩余100万元亦在随后不久还清),另20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及公司日常开支。
世某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于2012年3月组织工人进入临建场地开始建设工人活动房,同年4月竣工。在鑫某公司与世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签约40天内让世某公司进场正式施工,但鑫某公司未能履约,后又承诺当年5月25日前开工,但也一直未能兑现。在此情况下,世某公司开始追要400万元保证金,高某华、孙某海表示愿意退还,但由于鑫某公司账上没钱且没有筹集到资金,故一直未能归还,其间为了应付要账人员,高某华、孙某海还指使公司财务给世某公司开过两次空头支票。世某公司多次要账未果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高某华、孙某海在与世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鑫某公司的新民居建设项目真实存在且有一定的前期投入,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归还项目经营形成的债务以及公司日常支出,认定二上诉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高某华、孙某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二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改判高某华、孙某海无罪。
裁判要旨

融资行为是判断被告人履约意愿的重要方面,当被告人的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真假未辨时,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杨某强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被害单位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某民与未到案的同案关系人张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因张某的澳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某镇投资开发了房地产项目(俗称新某商铺)需要融资,故曾用该商铺做抵押于2012年10月25日向鹰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亿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后张某为了归还上述欠款,准备用新某商铺向银行抵押贷款3.5亿元,但当时该商业地产上有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约409万元,因此,需借款进行解封。为此,张某在向燕某民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二人商量,张某将捷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卖给燕某民。考虑到该房产上也有查封,执行标的也是400多万元,故燕某民、张某商定以900万元(当时市场价约1200万元左右)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张某以此900万元解除两处查封,以完成贷款归还2亿余元欠款和涉案房屋的过户。
为落实两处查封情况,燕某民通过谢某明(燕某民的朋友,杨某强的同学)约见被告人杨某明。2013年5月1日晚(签订合同前一晚),燕某民、谢某明、杨某强三人相见,杨某明通过电话向其助手律师张某甲核实后,如实向燕某民说明了当时两处房产的查封分别为409万余元和474万余元。同时,因当时张某的公司账户均被法院查封,当晚,经燕某民与张某电话商定,将900万元转入杨某强所在的上海兴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某律所)。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强受张某委托代表捷某公司与被害单位鹰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金额为900万元,并约定了过户时间及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前向捷某公司指定的兴某律所支付900万元。且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用于解除对房屋的司法查封及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变更所有权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前,捷某公司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张某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被害单位鹰某公司根据付款指令及合同约定依约向兴某律所转账。
得款后,被告人杨某强根据张某的指令于5月3日将409万余元转账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并解封了对新某商铺的查封和捷某公司的部分执行案件,但后因发生新某商铺小业主纠纷,张某指令被告人杨某强拆借200余万元购房所得款用于解决前述纠纷。另有60万元经张某确认,并应兴某律所合伙人的要求,由财务扣划了张某历年拖欠被告人杨某强的部分律师费,但杨某强未提取。其余款项亦经张某指令用于支付其对外债务等,故未成功解封涉案房屋,导致交易无法完成。
之后,双方一直就900万元购房款、300万元违约金及2.3亿元的借款进行洽谈,杨某强也敦促张某还款。燕某民与张某双方也曾于香港会面,并曾洽谈相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害单位鹰某公司未予接受。后于2015年7月,鹰某公司向澳大利亚某法院就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违约金及其余私人债务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强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控方指控的诈骗系被害单位鹰某公司燕某民与张某二人之间长期商业往来过程中的一个局部片断。涉案房屋买卖的目的在于用该笔900万元对两处查封解除后得到相关银行的贷款,并归还对被害单位鹰某公司的2亿余元的债务,同时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被告人杨某强仅是作为法律顾问受张某委托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钱款等。故对于被告人杨某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基于其身份及地位,需以同案关系人张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作为前提之一。在本案中,尽管张某未将约定的专款用于解除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导致交易失败,但综合全案的证据,无论是在签订合同前还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及合同不能履行后,尚难以证实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某强作为其委托人,则更不能反映出杨某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之间尚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指控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有无欺诈行为。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2.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的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3.有无履约行为及违约的真实原因。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及履约的程度,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二是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4.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


编辑 王迩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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