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目 录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涵义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类犯罪、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关系
(一)“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答疑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界定,并无“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限制,刑法在《禁止传销条例》的基础上对传销行为作了入罪限制。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把握,一般可理解为“传销组织未实际提供商品、服务的或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成本”。应重点审查“是否不提供商品、服务退货退款政策”“是否要求参加者购买并囤积明显超出其可在合理时间内消费的大量商品、服务”“是否禁止参加者退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具有普遍流通性”等情形,并基于上述事实基础作综合判断。若提供的所谓“商品、服务”仅仅是传销的“道具商品”,则可判断涉案经济组织实际上并无合法的经营活动,属“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 唐 瑶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牛克乾
(三)“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答疑意见:在传销案件和诈骗案件中,均可能存在欺骗行为,且根据刑法规定,并不是只有诈骗犯罪要求“骗取/诈骗财物”,比如虚假广告罪、骗取贷款罪、串通投标罪等,均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一般以各种“虚构的事实”向被害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达到一定条件后,连本带利还给被害人,让被害人获得高额利息,以吸引被害人投资,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财物,一旦目的达成便结束犯罪。而传销中的“骗”是骗取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利用传销模式非法牟利。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虽然也向参加者许诺高额收益,但参加者收益的来源是基于参加者拉来下线的人数和投资数额,参加者对于其高额收益的来源系下线而非上线是明知的,且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一般参加人员的共同目标是将传销组织持续发展壮大,持续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牟利、返利依据。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主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认定和把握传销中的“骗取财物”。只要行为人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的,即应认定为“骗取财物”。至于参加传销人员是否认识到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咨询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薛文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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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人宿某、徐某、张某组织、领导整个传销组织开展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张某梅、王某、杨某仅在各自的分工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徐某所起作用较宿某稍小,被告人杨某、王某、邓某所起作用较张某梅稍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发展人员数量等基本事实以及各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区别量刑。其中,邓某在公司享有6%股份,实际获取股份分红15万元,且所处层级为第二层,积极发展人员,发展下线11层1406人,从平台非法提现192464.23元;邓某作为获取分红的公司股东,积极发展下线人员,根据其在公司的地位、层级、发展人员数量等,依法认定其为从犯。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指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未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也没有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仅在部分区域组织发展人员的,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所起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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