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选 | 袭警罪适用中的重点问题(附最新司法解释)

文摘   2025-01-18 09:02   北京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车浩教授任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编者按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明确了“暴力袭击”、“依法执行”、“人民警察”等袭警罪的成立条件,以及作为加重处罚条件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含义,并对袭警罪从重处罚、共同犯罪、罪数问题等作出规定。这些规定确认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故相关入库案例可为具象化理解《解释》提供参照。“刑事法判解”公众号将《解释》全文与相关入库案例编辑推送,供读者参考。


目次

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02
人民法院案例库“袭警罪”案例选编
  • 案例一:曹某危险驾驶案(2024-06-1-055-051)
——为抗拒民警控制而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把握
  • 案例二:周某某袭警案(2024-05-1-234-001)
——驾驶机动车逃避抓捕的行为的认定
  • 案例三:朱某祥袭警案(2023-05-1-234-001)

——在狭小空间内驾车拖拽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的行为构成袭警罪的加重犯

  • 案例四:江某祥袭警案(2024-05-1-233-002)

——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辅警人员的定性

  • 案例五:范某某妨害公务案(2024-03-1-233-001)

——依法配合民警执行职务的辅警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高检发释字〔202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0次会议、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袭警犯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一)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二)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


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第二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一)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


(二)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的;


(三)其他严重暴力袭击行为。


第三条  实施袭警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人民警察轻伤的;


(二)致使人民警察不能正常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犯罪嫌疑人脱逃、关键证据灭失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纠集或者煽动多人袭警的;


(四)袭击人民警察二人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在认定行为人暴力袭击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危害后果及执法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妥当处理。


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执法过错较大,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袭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第五条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条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而提供工具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七条  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对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定罪处罚。


对非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报复性暴力袭击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依照相应犯罪从重处罚。


第八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人民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袭警罪”案例选编

案例一 曹某危险驾驶案(2024-06-1-055-051)

——为抗拒民警控制而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把握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曹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要求其签字确认,曹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对曹某实施约束措施过程中,曹某为摆脱控制,后仰蹬腿致民警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检验,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曹某取得民警谅解。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渝011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曹某提出上诉。二审程序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渝01刑终48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规定,醉驾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第十二条规定,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尽管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具有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被告人曹某抗拒查处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袭警罪。刑法规定的“暴力袭击”应当达到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本案中,曹某醉酒后,在民警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的过程中,后仰蹬踹民警。虽造成民警受伤,但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且无连续攻击性,属一般性抗拒行为,且危害不大,故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综合考虑曹某的主观恶性、暴力程度、危害后果等,不宜认定其构成袭警罪。
关于二审改判刑罚中增加罚金附加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改判曹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虽然二审改判的刑罚相较于一审判处的刑罚增加了罚金附加刑,但在主刑方面给予曹某较大幅度减轻,未作出对曹某实质明显不利的调整,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裁判要旨】
1.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行为人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等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不构成袭警罪。
2.上诉不加刑旨在避免让被告人因为上诉而招致不利后果,故应当作实质而非形式把握。二审改判在主刑方面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同时增加适量附加刑,总体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属于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案例二 周某某袭警案(2024-05-1-234-001)

——驾驶机动车逃避抓捕的行为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6日13时许,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林业站护林员吴某某、白某某在沙拉镇境内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在其自家房屋后果树地烧杂草,三人将火熄灭后,护林员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林业站接受教育并书写保证书,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护林员吴某某将情况汇报给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林业站站长卢某某后,卢某某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副镇长白某来到现场。四位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教育,并要求其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政府书写保证书并再次接受教育,被告人周某某仍拒不配合,白某电话报警。同日14时许,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沙拉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带领辅警齐某某、韩某某来到被告人周某某家口头传唤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辅警韩某某、齐某某进入被告人周某某家大门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辽JX****银灰色某某牌小型轿车突然向辅警韩某某撞去,韩某某躲开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冲出自家大门并向民警马某某撞去,马某某躲开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22年4月7日,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沙拉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另查明,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拒不到庭,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后经公安机关列为网逃后,于2022年9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到案。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辽092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9日作出(2023)辽09刑终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没有袭击警察的故意,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袭警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逃避治安管理的动机,但不能以此否认其对治安管理秩序及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法益产生的侵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冲撞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是否危及治安管理秩序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持希望及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具有袭击人民警察的故意。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办案单位伪造执法记录录像,制造假现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内容,是出警的人民警察现场录制的,是案发时真实情况的反映,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案件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也没有现场照片,不存在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述的伪造现场一说,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驾驶机动车冲撞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同时符合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以袭警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2.在驾驶机动车逃跑过程中撞击人民警察和辅警,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驾驶机动车撞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案例三 朱某祥袭警案(2023-05-1-234-001)

——在狭小空间内驾车拖拽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的行为构成袭警罪的加重犯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祥酒后、无证驾驶苏MDTXXX小型客车,沿江苏省靖江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XX路交叉路口时,遇执勤民警查酒驾。为逃避检查,朱某祥绕道逃离现场后,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利用警车、反光锥桶设置障碍截停。朱某祥在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拒不下车,见民警吴某某和辅警徐某某等多人上前围堵车辆阻止其逃离,仍拒不配合接受检查,并倒车欲逃离现场,在吴某某、徐某某等人将身体探入该车驾驶室内试图控制过程中,强行驾车从拦截警车尾部与路牙之间的狭窄空隙处加速逃离现场,致吴某某、徐某某被该车拖拽后撞击拦截警车的尾部,遭两车挤压后倒地,吴某某多根肋骨骨折、左肘、左小腿受伤,徐某某头顶肿胀、右肘擦伤。经鉴定,朱某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lmg/100mL,吴某某左侧第3至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肘、左小腿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苏1282刑初3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祥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袭警罪根据暴力程度的不同区分为两个档次,并配置轻重有别的两个幅度刑期,即基本犯的刑期和加重犯的刑期。为了有效界分基本犯和加重犯,立法上对加重处罚情节作了详细的描述,一方面对行为方式加以列举,揭示了三种常见行为类型,即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并用“等”表明不排除其他相当的手段;另一方面从行为危害性角度加以限定,即此类行为需达到“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程度。本案中,从行为方式看,朱某祥的行为与驾驶机动车撞击的行为具有相当性;从危害程度看,朱某祥的行为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并造成轻伤后果。故朱某祥的行为符合加重犯的构成,应予以严惩。同时,朱某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数罪并罚。朱某祥曾因盗窃、危险驾驶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朱某祥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为了更加有效地惩治暴力袭警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设置了升档处罚情节,即对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警察因在路面设卡检查遭犯罪分子开车冲卡造成伤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包括直接开车撞击值勤警察;在警察意图控制驾驶人员和车辆时强行加速逃跑致警察被撞击、挤压等情形。前一种情形显然属于该罪的升档处罚情节,而后一种情形则需要根据具体行为、周边环境、危险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系因酒驾被查处,在警察将身体探入驾驶室车窗内进行控制时,被告人突然加速从仅能勉强容纳一辆汽车通过的狭窄空间内冲撞逃离,虽然并非径直撞向警察,但必然导致警察遭受一旁障碍物的撞击、挤压,结合被告人驾车的速度、撞击的情况等具体因素考量,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该行为会危及警察人身安全,且客观上也导致两名警察因撞击、挤压构成轻伤、轻微伤,应对其适用加重处罚条款,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四 江某祥袭警案(2024-05-1-233-002)

——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辅警人员的定性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2日晚,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左某、薛某带领辅警邹某某、张某等人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乐路与白玉路交汇处依法设卡进行交通酒驾盘查,辅警邹某某、张某按民警要求在康乐路上负责观察、拦截逃逸车辆。当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xx的黑色小型轿车,沿白玉山街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与白玉路交汇处附近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江某祥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遂调转车头欲逃避检查。辅警邹某某及张某发现后迅速向该车靠近,并要求江某祥停车接受检查。江某祥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逃逸,并驾车将邹某某撞倒,致邹某某头部损伤、左锁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伤。江某祥停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江某祥呼气中乙醇含量为45mg/100ml。经鉴定,江某祥驾驶车辆碰撞后瞬时车速为25.2km/h。另查明,因被告人江某祥的行为造成辅警邹某某受伤,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65.8元。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鄂0107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祥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江某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零六十五元八分。宣判后,被告人江某祥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江某祥的家属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邹某某对江某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鄂01刑终8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本案被害人邹某某并不具有人民警察的主体身份。因此,江某祥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案发当日,邹某某身为警务辅助人员在民警指挥下协助民警设卡盘查交通酒驾,负责观察、拦截逃逸车辆,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江某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某祥家属代其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邹某某已对上诉人江某祥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故二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江某祥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裁判要旨】
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辅警不能单独构成袭警罪的对象。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的,不构成袭警罪,视情可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犯罪。

案例五 范某某妨害公务案(2024-03-1-233-001)

——依法配合民警执行职务的辅警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勤务辅警宫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公安分局民警朱某、计某带领下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清源环路依法开展交通整治。当日15时40分许,朱某、计某分别在对之前的违章车辆进行查处时,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驶出环岛进入国和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宫某某见状上前将范某某拦停,要求其出示驾驶证与行驶证,范某某以接孩子为由未予配合,宫某某再次要求范出示两证,范某某突然驾驶机动车加速逃逸,致宫某某被车拖行数米后倒地受伤。在场民警立即驾车追赶,至国和路民庆路路口附近抓获范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宫某某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手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在审理期间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范某某在妻子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宫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获谅解。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包括治安警察、交通警察、司法警察等。警务辅助人员不属于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但可以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在人民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辅警进行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综上,被告人范某某暴力袭击在人民警察带领下进行执法的勤务辅警,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人民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辅警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辅警进行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编辑 杜徐灏




▼ 推 荐 阅 读 ▼

R E C O M M E N D

《刑事法判解》纸刊&公号征稿启事

案选 | 牵连关系的实务见解

案选|《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犯罪中止”

案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务规则

案选 | 拒执罪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时间标准



▼ 欢迎赐稿 ▼



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欢迎各种面向刑事司法实务的文章向公众号投稿,我们将择优刊登于《刑事法判解》的纸质刊物,为作者提供网络传播和纸质发表的双重渠道,为读者提供更快捷有效的实务信息。



感谢支持٩(ˊᗜˋ*)و

刑事法判解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车浩教授任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