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说明
第五课
时间:2024年10月22日(周二)
讨论案件:故意伤害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三级高级检察官
授课律师:高文龙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合伙人、管委会主任
授课法官:周维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授课教师:车浩
本次课程共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控辩双方同学代表上台发表控辩意见,就本案争点进行辩论;
第二阶段,高文龙律师从辩护人角度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三阶段,周媛媛检察官从公诉人角度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四阶段,周维平法官从裁判者角度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五阶段,车浩教授从学理层面解析本案,并进行课程总结。
(课堂现场)
案 情 简 介
2013年7月17日8时许,LC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三大队大队长梁某成带领副大队长陈某、队员陈某军、罗某、刘某、徐某、杨某驾驶11号城市管理执法车对LC县城区违规摆放的摊点进行巡逻执法。10时许,当巡逻至LC县JF路SL公司门面路段时,发现李某夫妇在路边违规摆摊贩卖西瓜,LC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三大队工作人员上去劝离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后城管三大队队员在城管二大队队员协助下离开现场。11时许,巡逻执法一行人巡逻至LC县LC大道SG饭店路段时,转移至此处摆摊卖西瓜的李某夫妇看到了城管队的执法车,李某的妻子黄某某于是冲到三大队执法车前对城管队员进行辱骂。城管队员没有理睬黄某某,将执法车开到了饭店对面的公路旁停着,梁某成下车对路旁违规摆摊的商贩进行劝离,黄某某一直在公路对面对梁某成进行辱骂。梁某成觉得黄某某不断辱骂城管队员影响了自己执法,随即拿起自带手机一边穿过马路一边对黄某某进行录像,黄某某为此搬起自家的西瓜做样子去砸粱某成,见此情形,城管三大队其他队员先后下车,穿过马路走到粱某成身边。李某见城管队员围过来便从自家三轮摩托车上下来,从三轮摩托车上拿了一把秤,对城管队员说:“你们总来搞我,我就跟你们拼了”,拿秤杆戳向粱某成,粱某成挥手挡开秤杆,杨某、罗某、徐某则上前控制李某抢李某手中的秤。在抢秤过程中,李某边和城管队员抢秤边后退,粱某成冲上去用右手半握拳向李某左侧头部位置打了一拳;杨某右手挥拳打了李某的左手臂,而后转移到李某左后侧用身体拱李某,见李某嘴上在骂城管,杨某用右小手臂打李某后背两下,随后又挥右手打李某胸部一拳;罗某见李某挥右手要打自己,则挥右手朝李某脖子位置推了一把。城管队员与李某抢秤时,李某的妻子黄某某从后面去拉杨某并朝杨某左手臂咬了一口,杨某朝黄某某脚部踢了一脚并叫刘某将黄某某拉开,刘某随即上前用手勒住黄某某的脖子将其拉开。争抢中,秤断成两截,李某被推坐在地上,罗某朝李某后背踢了一脚。李某从地上站起后仍在骂城管,徐某则上前推了李某右肩一把。李某走了几步之后蹲坐在人行道上,随后身体左侧倒在地上。120救护车到达后发现李某已死亡。事发后,三大队队员各自回到三大队办公室,粱某成问陈某是否有拍到打人视频,并且对陈某说如果拍到就删除。粱某成还对三大队的城管队员说:“有人调查这件事时,说话要注意,不要说打人的事情。”陈某在抢秤过程中未与李某夫妇发生过肢体冲突,见李某倒地后拿出手机摄像。2013年7月30日,A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李某系小脑与脑干桥延沟交汇处畸形血管破裂致珠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外力作用系其畸形脑血管破裂的诱发因素。
本案为已决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仅供选课学生使用,不对外公开。
控 方 意 见
控方黄腾、徐思懿、王子润、王文华同学
一、控方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
2013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成等人巡逻至LC县LC大道SG路段时,再次遇到李某夫妇,李某的妻子黄某对被告人梁某成等辱骂不止,梁某成下车对黄某的行为进行手机拍摄,此时李某持秤杆戳梁某成,梁某成用手挡开秤杆,被告人杨某、罗某、徐某等便帮梁某成抢夺秤杆。由此引发冲突。冲突期间,梁某成、杨某用拳击打李某头部、胸部等部位,罗某、徐某等也对李某进行围殴,李某站起后行走几步蹲坐在地上,左侧倒地。梁某成拨打120急救电话呼叫急救车,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李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小脑与脑干桥延沟交汇处畸形血管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外力作用系其畸形脑血管破裂的诱发因素。
(控方四位同学:黄腾、徐思懿、王子润、王文华)
二、控方针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5条、26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控方认为被告人梁某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并且是共同犯罪。具体审查过程如下。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1.客观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梁某成是自然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2)行为要件
被告人梁某成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本案中,梁某成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其必然导致被害人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即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诱发被害人的畸形脑血管破裂导致被害人死亡,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人粱某成与其他三人是否分担了共同的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问题;也就是能不能把这四个人的行为看作一个整体,当作共同犯罪来处理的问题。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是都表现为外在的语言沟通或事前谋划的,本案中,粱某成是大队长,在看到粱某成挥拳打李某后,其他三人也都上前去所谓的“抢称”,实际上是四个人对被害人拳脚相加,这些在罗某、杨某的供述以及目击证人的证言中均能看出,他们自己已经将四个人视为了一个整体,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本案中客观上梁卫成与其他三人共同对李正实施了殴打行为;主观上虽然没有事前通谋,但在现场殴打过程中互相配合抢夺秤杆、对李正一致拳打脚踢,可以认定为同时具备认识因素(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在犯罪)和意志因素(对多人共同的危害结果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成立共同犯罪。同时,梁卫成作为三大队的大队长,又在案发时带头出拳攻击被害人,结合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认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主犯。
辩护人提出四人一起持续地打击李某的要害部位头颈部、胸等处属于一般殴打行为,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只会造成他人身体的暂时疼痛或者轻微伤害(如淤血红肿等)。一般殴打行为确实是这样的,而故意伤害导致死亡的伤害行为是具有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的行为。二者区分应当全面考虑打击的部位、频次与力度,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体质、体能、年龄等差异,周边的环境,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害关系等多种因素。本案中,梁等人打击李某的要害部位太阳穴、颈部、心脏等处,进攻性强,且四对一,均比被害人年轻,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而且被害人除软组织损伤外,肺、心、肝、脾、肾、胰均有淤血,也表明了击打的范围广、力度较大,故可以肯定四人实施的是伤害行为。
(3)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特殊体质问题,这只是实现结果的一个因素而已。行为人对被害人具体的特殊体质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并不能成为直接断言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的理由。还需考虑行为本身的致害危险性,行为人使用的暴力程度越高,其预见致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越大。在被告人等人攻击被害人头部、胸部时,如前所述,梁等人已经概括接受了这种风险,死亡的结果在暴力行为的通常作用范围内,应当肯定行为主体的预见可能性。
2.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梁某成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被告人梁某成作为具有丰富生活经验和执法经验的人员,且是体型较胖的成年男性,其实施的殴打行为的暴力程度一般较高,因此其明知击打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有可能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或者死亡的风险,可能会对相应部位存在的特殊体质或者陈旧性疾病造成加重结果。
(二)违法性:不存在阻却事由
(三)有责性:不存在阻却事由
(四)结论:
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 方 意 见
辩方吴雨诗、付仙萍、王诗秋、陈一靖同学
辩方认为张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围绕客观要件和主观故意和量刑三个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
一、客观要件方面的辩护意见
粱某成仅实施一般殴打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而故意伤害行为是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行为。从粱某成具体实施的行为来看,仅只是在李某用秤戳刺时用手挡开秤杆以及在抢秤过程中右手挥拳不慎打击至李某左腮部。辩护人认为,粱某成不存在证人张某良所述掐被害人脖子的行为,是否在李某最终倒地后对其进行踢打的事实存疑。不存在证人陈某所述的使用秤杆击打李某头部并将秤杆打断的行为。从行为后果即尸检报告表明的伤情来看,死者全身体表除几处软组织擦挫伤外,未见其他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于轻微伤,无法达到轻伤水平。
首先,在打击部位方面,粱某成欲出拳击打李某左肩部,由于李某躲闪打到李某左腮部。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79号指导案例: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被告人拳击、脚踹被害人头部、腹部,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鼻根部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鼻根部及右眼下方软组织出血。与拳击头部、鼻根部等行为相比,粱某成击打李某左腮部危险性相当甚至更小。在打击次数方面,粱某成仅出拳击打李某一下,其余行为都是针对物的轻微暴力。时间方面,整个纠纷过程时间很短,粱某成等人在完成抢秤后迅速停手。最后,从鉴定结果来看,排除脑部出血,李某仅受轻微伤,综合行为和结果,可以认定粱某成的行为属于轻微暴力的殴打行为,远未达到刑法意义上可能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伤害行为的程度。
粱某成的一般殴打行为作为外力因素诱发李某畸形脑血管破裂的作用力较小。被害人李某存在特殊体质,其畸形脑血管破裂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粱某成行为不慎诱发了该血管破裂,死亡结果极具偶然性,且存在多因一果,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力很小。
(辩方四位同学:吴雨诗、付仙萍、王诗秋、陈一靖)
二、主观故意方面的辩护意见
粱某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李某,致使其轻伤以上的故意。案发地点位于城关镇政府门口且处于路口处,商贩多,人流量大,作为犯罪地点显然是不合适的。在李某夫妇对粱某成进行辱骂甚至人身威胁时,粱某成都没有作出任何或展示出任何攻击倾向,其行为方式具有克制性。粱某成的行为具有目的性,抢夺秤杆是为防止李某实施过激行为。城管队员是在看到李某极具有威胁性的举动后才自发上前抢夺秤杆,粱某成并没有任何指示。从击打部位来看,结合尸检报告和证人证词,被害人和粱某成之间存在一定的身高差距,粱某成向李某挥拳之后,李某会有躲闪的动作,根据动作的惯性,粱某成的拳头滑到李某的左腮部是具有合理性的。粱某成事后要求删除视频、提醒城管队员不要提及伤人的事情是出于主观的恐慌心理,因为当时的社会大环境对城管打人事件是具有高度敏感性和极度抵触性心理的。粱某成对李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根据前述,我方被告人在对方挑起冲突之时一直处于被动、忍耐的状态,没有攻击的倾向。且从尸检报告的结果来看,李某身上有仅仅只是一些擦伤,粱某成对李某实施的仅只是一般殴打行为,并不存在要将李某打到轻伤,甚至是重伤死亡的故意。但是在围观人群众多场面混乱的情况之下,粱某成对被害人李某被推倒在地之后可能会发生磕碰、踩踏等事件并造成更加严重的后续结果是有可能并且应当预见的,因此,粱某成对李某的死亡结果最多仅存在过失。
三、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在量刑方面,我方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属于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其法定刑。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夫妇存在明显过错。在粱某成等人正常执法过程中对其进行辱骂,后又主动升级为人身攻击,率先挑起纠纷。 被害人李某存在特殊体质,畸形脑血管在人群中发病率仅为0.01%~0.50%,且李某外表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我方当事人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李某死亡的可能性极小。我方当事人只实施了具有轻微危险性的行为,被害人的畸形脑血管破裂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并且畸形脑血管破裂存在多种诱因,除去外力作用,被害人自身身体情况,情绪起伏等都会诱发畸形脑血管的破裂。粱某成的行为不慎诱发了该血管破裂,死亡结果极具偶然性,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力很小。被告人粱某成在察觉到李某情况不对之后,立即电话告知120急救中心到现场施救,有救助李某弥补损失的意图,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发生之后,粱某成当场主动向纪委书记报告,接到书记要求后打电话召集队员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粱某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结合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境,建议法庭对粱某成从轻判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
律 师 授 课
高文龙(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合伙人、管委会主任)
高文龙律师首先对同学们的表现进行了点评。首先是公诉意见书的撰写,高律师认为有效内容较少且论证不充分。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通常不再赘述案情,因为起诉书已有描述。证据体系部分可以概括性地提及,也无需大段论述。公诉意见书的核心需要展开论述。控方指控的观点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此需要论证是否存在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是否具备故意伤害的故意,以及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直接因果关系。今天的辩论主要集中在是否有伤害的故意,但对因果关系的讨论不足。有给别同学在辩论中提到了因果关系,这是非常重要的,但可惜没有展开分析。公诉意见书中,有这样一句话:“本案中梁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一种故意伤害行为。”高律师认为,这样的表达方式缺少论证过程,说服力较弱。一般情况下,论证应当遵循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逻辑,由此得出的结论才更加能够令人信服。
(高文龙律师授课)
接下来是辩方的立论。高律师不建议在辩方立论中为被告人另行设定一个罪名,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会导致辩论从一开始就变成控方质疑辩方的罪名认定,而不是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进行深入讨论。如果辩方坚持这种观点,那么辩论也应该是分层的,首先明确被告人梁某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然后再讨论其他罪名。另外,在立论中提到了多因一果,这是一个重要的点,但也缺乏深入分析。辩方需要明确指出除了外力作用外,还有哪些因素可能影响了结果,并依据相关理论就各个因素的参与度进行分析。此外,辩方在结辩陈词中建议从轻处罚,但控方在结辩时已经提出了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观点,这是辩方应该注意到的,你的量刑建议总不能比控方还重。
这个案件中有两个核心要点:一是是否存在故意伤害,包括故意伤害的行为和故意;二是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在论证是否存在伤害行为时,大家对于鉴定意见的分析不够。实际上,头颈部的伤害是本案的关键,需要集中分析。关于因果关系,建议大家查阅一些教材,因为法医学领域没有太多法律规范性文件,法医学教材中有关多因一果的论述,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各种因素在死亡事件中的参与度。通过这样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更完整、更准确的结论。
这个案件中还有一些有趣的细节,例如法律文书中对事件性质的认定变化,以及对李某倒地情况的不同描述。这些细节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事实认定的变化过程,辩方在立论或反驳时应该揭示这些变化。辩方在立论时,需要对控方的指控进行有力的反驳。辩方需要明确指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以及这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方在论证过程中,也需要充分利用案件的证据,对控方的指控进行逐一反驳。同时,控方在论证时,也需要注意到自己的语言表述,确保每一句话都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避免给对方留下反驳的空间。
高律师指出,今天的课程中可以看出法律逻辑的严密性和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的重要性。在公诉意见书和辩方立论中,同学们都展现出了对法律条文和法律理论的熟悉程度和对案件事实的敏感性和洞察力。在辩论过程中,同学们能够从案件的细微之处发现问题,对对方的论点进行有力的反驳。这种能力的提升,对于同学们未来的法律职业生涯,是非常重要的。同时,这个案件中也看到了同学们对案件事实的深入挖掘,在课程中,同学们的表现也体现了法律职业的一些核心素质。例如,对法律条文的精准理解、对案件事实的细致分析、以及在辩论中的逻辑推理能力,这些都是成为一名优秀法律人所必须具备的素质。通过今天的课程,同学们不仅锻炼了自己的辩论技巧,也加深了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另外,今天的课程还展示了团队合作的重要性,在辩论中,每个团队成员都需要密切配合,共同构建有力的论证,这种团队合作精神在法律职业中同样至关重要。无论是在律师事务所、检察院还是法院,法律人都需要与同事密切合作,共同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课程还强调了法律职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证据的重视,在法律实践中,证据是构建案件论证的基础。今天的辩论中,同学们都能够充分利用案件中的证据,为自己的论点提供支持。这种对证据的敏感性和运用能力,是法律职业中不可或缺的技能。
最后,高律师强调,法律职业不仅仅是关于法律知识的应用,更是关于正义的追求。在今天的课程中,同学们展现了对正义的深刻理解,以及在复杂案件中寻求公正解决方案的能力。这种追求正义的精神,是法律职业的核心价值。总的来说,今天的课程非常精彩,如果能够在一些关键点上进行更深入的讨论,相信会更加出色。感谢大家的努力和准备。通过今天的课程,同学们对法律的理解会更加深入,对法律职业的认识也会更加清晰。希望同学们能够将今天的经验和教训,应用到未来的学习和工作中,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和职业能力。
检 察 官 授 课
周媛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这个案件因其复杂性和高关注度,提供了丰富的辩论点,无论是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还是司法政策的衡量上,都值得控辩双方深入研究和论证。首先,周媛媛检察官对控辩双方的表现给予高度评价,认为同学们不仅展示了理论的深度,还结合了实践,对具体案情、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以及法律适用的辨析点都进行了详尽的分析。
周检察官指出,在控方的公诉意见书中,虽然程序性的发言是必备的,但对基本案情的阐释却无必要,应直接指出被告人构成何种犯罪,并结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论述。在共同犯罪的论证上,控方只提到了根据法条构成共同犯罪,但未解释为什么是共同犯罪,以及何为共同的实行行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控方不仅需要展示鲜明的观点,更要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分析和论证,这是非常关键的。本案的核心在于实行行为的确定,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这两者在行为和因果关系分析上有着本质的不同。控方立论需要在整个案件的基本盘上有一个良好的起点,明确实行行为究竟是什么,并进行充分论证。例如,控方一辩提到殴打行为属于伤害行为,但缺乏证据支持,这一部分其实需要列明证据、分析证据,并在理论上阐述什么是伤害行为。在主观故意的论证上,控方应结合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及本案中的证据,来真正表明这是一个故意行为。同时,对于死亡结果的故意或过失,也需要明确观点。在论证结构上,控方存在一些缺失,例如因果关系的论证。控方立论时应全面,无论辩方如何攻击,都应有自己的观点和根基。此外,控方在量刑建议上,除了提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外,还应给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哪怕是一个幅度型的建议。控方在法庭教育方面做得非常好,特别是在这样备受舆论关注的案件中,公诉人的法庭教育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在辩方的立论中,最大的问题是为什么只为梁某成一个人辩护,而未对其他人的罪行进行辩护。辩方在论证时,有些角度过于牵强,例如犯罪地点的选择,并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很多犯罪是突发的,并不存在犯罪地点的选择问题,这类观点可能会削弱辩方的整体说服力。辩方二辩和三辩的表现非常出色,他们一直用事实和证据与对方交流,对公诉人意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辩方在结论中也结合证据进行论证,例如从李某用秤戳粱某成开始的行为判断,这些都是非常好的点。辩方在结辩中的价值升华也非常好,但建议增加对舆情关注与司法办案角度的讨论,本案因涉案行为主体、行为过程的特殊性,存在一定的舆情关注,司法机关也需要对民众关切予以回应。
就案件而言,周检察官认为,控方和辩方都应深入研究鉴定意见,这是争议的焦点之一。鉴定意见显示,李某的死亡是由于小脑与脑干桥延沟交汇处畸形血管破裂导致的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外力作用是畸形脑血管破裂的诱发因素。这一结论对于确定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至关重要。本案中,故意和过失的问题尤为突出,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来确定行为的性质。在量刑上,量刑涉及对案件的整体判断,应当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情节,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得出不同的量刑。
周检察官强调,在证据分析方面,控辩双方都展现了对证据细节的敏感性和深入挖掘的能力。特别是对证人证言的分析,双方都能敏锐地指出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例如,辩方指出了证人证言中关于殴打持续时间的夸张描述,而控方则试图用其他证据来支持其观点。这种对证据的细致分析,不仅有助于揭示事实真相,也是法律职业素养的体现。在本案中,证据的采信尤为重要。检察官在办案中首先要考虑的就是证据的采信问题。如前所述,证据的采信需要考虑证人的立场、证言的客观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在本案中,有些证人可能因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就需要打折扣。同时,一些证人可能因为情绪化或者记忆偏差,其证言的真实性也需要仔细甄别。
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涉及故意伤害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有明确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则是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需要结合其行为的暴力程度、打击部位、打击力度以及被害人伤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此外,本案还要考虑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司法机关不仅要依法办案,还要考虑到如何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之间找到平衡点,如何回应公众期待。
(周媛媛检察官授课)
在授课的尾声,周检察官进行了总结。她指出,同学们在本次课程中不仅表现出对法律知识的深刻掌握,还展现了对案件细节的敏锐洞察力。通过细致入微的案件分析,同学们不仅增强了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还锤炼了逻辑思维与辩论技巧。周媛媛检察官鼓励同学们将今日的所学所悟融入未来的学习与职业实践中,以此不断提升个人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技能。
法 官 授 课
周维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
周维平法官首先点评了参与辩论的同学的表现。在他看来,学生在辩论环节表现出色,但亦存在若干可改进之处。辩论过程中,学生语速较快,质问多于论证,辩多而论少,攻击性言论多于说服性陈述。他建议学生在辩论时应面向法官,运用证据和逻辑来说服合议庭,而不仅是试图说服对方。控方在攻击性方面表现较强,但在构建指控体系时对证据的运用不够充分。控方需更加关注证据体系的构建,用证据支撑其指控。例如,在论证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头部等关键点时,控方未能充分利用证据,也未能有效回应辩方关于特异体质和多因一果的论点。辩方在某些论证角度上显得牵强,例如关于犯罪地点的选择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一般认识,同时可能会削弱辩方的整体说服力。然而,辩方在二辩和三辩的表现上非常出色,他们一直用事实和证据与对方交流,对公诉人意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疑。
周法官指出,在这个案件中,击打的位置和因果关系是需要关注的重点。其中击打位置的确定对于案件性质的判断至关重要,而因果关系关系到本案是否属于多因一果案件。在这两方面,控辩双方可以更加充分展开辩论,如辩方完全可以用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脑血管畸形是被告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在本案中,有个关键点需要澄清,即伤情鉴定通常需要等到伤情稳定后才能进行,而对于当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能先鉴定体表伤构成轻微伤。
周法官随后分享了法官认定事实的基本思维。他指出认定事实其实就两个步骤,即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其中证据评价是基础,事实认定是核心。法官在认定事实时,首先是基于证据,其次是经过调查的证据,最后是经过确调查认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法官在评价证据时,首先持怀疑态度,然后通过审查和核实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会细致审查证据,并且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法官会基于证据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严谨的认定。
周法官认为,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思维和辩护人的思维有点类似,同时公诉人也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因此控辩审三方的思维就是怀疑。面对任何一个证据,首先是怀疑它,然后要去论证,直到对这个证据的真实合法形成了确信,才认定这个证据可以作为建构案件事实的一个证据支持。所以整个证据的评价过程,基本上是批判性审查过程。为什么要把对证据的怀疑作为一个逻辑起点?很显然,无罪推定的原则自然而然会延伸到对证据进行怀疑的层面,同时这也是理性主义评价证据的一个必然要求。例如,笛卡尔的哲学非常简明扼要阐述了“怀疑—清洗—重建—理解”的认知路径,将怀疑作为认识的起点,通过“怀疑将原有的知识世界化为乌有,再在一片废墟之上开始努力将之重建”,最终意图获得确定无疑的知识。这种思维路径就是先对一切进行怀疑,然后将固有的一些想法清洗掉然后进行重建,然后再理解的一种认知路径。这一认知路径大体上和法官对于一个证据和事实的评价路线基本差不多,唯有如此最后才能获得一个确定清晰而不再怀疑的认识。所以,法官首先是持怀疑立场,先假定这个证据可能有问题,而不是假定这个证据没问题。随后通过论证如果推翻了怀疑,该证据才能确定是可靠的,可以被采信为定案根据。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对证据的审查基本上大概三个方面,第一是发现疑点。一个有经验的法官,有经验的检察官,有经验的辩护人都会善于发现一些证据的疑点,没有经验的法官往往认为所有人说的话都是真的,会相信一切。那么这个疑点都来自于哪儿呢?通常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中会存在一些反常的地方,这些地方往往就是疑点。比如,这个证据和其他证据不一致,证据间存在矛盾,根据矛盾律,两个相反的必有一个为假,因此就要产生怀疑。再如,这个证据和一般社会经验是背离的,这个证据与取证规范相违背,都是可以产生怀疑的地方。第二是要评估疑点是不是一个真的疑点,这个疑点是不是存在合理怀疑的。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确定真疑点,剔除假疑点,排除无关的疑点,还要锁定关键疑点。第三是对证据的核查,核查证据的方式可以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进行,可以要求一方举出证据,也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更详尽的质证意见。当然,法官也可以自行阅卷比对分析,或者通过庭外调查。因此,对于证据的审查,控辩审三方需要对疑点进行核查,判断证据是否可信,是否适合作为定案根据。如果证据不可信或不适合,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如果疑点悬疑不决,那么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则应采取存疑不起诉的处理方式。
(周维平法官授课)
最后,周法官提出,一名优秀的辩护律师应该不是在法庭上咄咄逼人的,而是非常理性地用证据构建支撑他们的辩护意见的律师。唯有理性和专业,才能赢得合议庭的信任与尊重。
学 者 授 课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车浩老师对三位嘉宾的精彩授课表达了诚挚的感谢,而后车老师从理论层面对本案和涉及到的理论问题进行评述。关于本案中可能存在的法律争议问题,车老师主要阐述了三点意见,以补充前面几位嘉宾对事实证据的讨论。
第一点,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行为的认定问题。在日常生活中,邻里纠纷和日常争执可能导致轻伤,如何判断这些情况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一个经常性的争议点。首先需要从客观上判断行为的性质,即该行为是否具有攻击性和伤害性的典型特征。这需要从接触的部位、力度、频次、工具等因素综合判断,核心在于该行为是否包含被一般人广泛认可的伤害风险。例如,拳击、脚踢、棍击等行为,在客观上就包含了可能伤害他人健康的风险。当伤害结果出现时,可以视为行为中所包含的伤害风险已现实化。然而,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的举止动作在客观上难以判断是否具有伤害性。例如,以下两个案件中都存在这个问题。第一个案件涉及两位合租者因出租屋中冰箱内的食物而发生争执。由于一方的食物被另一方误食或未经允许食用,导致了双方的口角。其中一位合租者愤怒地进入另一位的房间,继续就食物问题进行争论。争执中,一位合租者试图将另一位推出房间,而对方拒绝离开,坚持要将事情说清楚。在这一推搡过程中,一方不幸手部受伤,造成了骨折。第二个案件是两位客户在租房过程中与店长发生了争执。在争吵中,双方情绪激动,店长要求其中一位客户离开,但该客户拒绝,并在推搡中不慎在门口的台阶上摔倒,导致腿骨骨折。这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故意伤害。在这些案件中,推搡行为的性质是关键问题。与典型的拳打脚踢或使用武器攻击不同,推搡既可以是攻击性或伤害性的行为,也可能是出于防御性的阻拦或排除。例如,一方可能只是想将对方推出房间,而这一行为的性质可能同时包含攻击性和防御性。因此,这些案件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推搡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后果,以及如何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由于这类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中立性,难以直接判断其性质是否为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当轻伤结果出现时,就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如果是故意造成轻伤,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是过失轻伤,则不构成犯罪。此时,关键在于能否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故意。在客观上的伤害特征比较典型的案件中,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具有伤害性风险,仍然实施,可以直接得出故意的结论。但在客观上无法准确判断行为性质的案件中,可能会高度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想法,这通常只能依赖于被告人的口供,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问题。当有了故意伤害的基本行为,要进一步构成致人死亡,就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在本案中,可以排除故意杀人的可能性。问题在于,当实施了一个具有伤害风险的行为,最终出现了死亡结果,行为人对这个死亡结果是否有过失,这需要判断伤害行为的最大强度是否可能达到死亡伤害的程度,需要判断实施的行为的谱系、波段或者说圆周范围内能够达到的最高伤害程度,以此来建立该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关系。举例而言,在地铁上非常拥挤导致乘客间产生不愉快,而用脚来踩别人的脚面,甚至是穿高跟鞋来踩别人的脚面,这无疑会造成被踩者的痛苦,但是我们难以得出,该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如果被踩者当时即倒地身亡,我们会感到匪夷所思,因此死亡结果就不存在于该行为具有的危险范围内。在本案中,行为人用拳头击打他人头部,这种伤害行为的危害程度是有可能包含致人死亡风险的,因此,存在故意伤害的基本性质,加上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第三点,故意伤害与正当防卫的关系。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先对被告人进行辱骂,随后用秤杆戳被告人,被告人用手机拍摄并无不当。这里需要考虑被告人是否有防卫权,以及其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这涉及到双方的人数、防御和攻击的强度对比、防卫反击的时间等因素。特别是,城管作为执法者一方,其防卫权和普通公民的防卫权是否完全一致,还是存在某些差异,这是理论上有重大争议的问题。并且面对这样的多位城管与商贩产生冲突,并且造成商贩死亡的案件,最后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能否被公众情感所接受,也是在认定该罪时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车浩老师授课)
如果事实认定无误,被告人用手打开秤杆和其他人控制被害人,具有防卫性质。但被告人随后冲上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就成为一个争点。如果这一拳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那么本案中就会排除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还留下过失致人死亡的问题。但如果不符合,死亡结果就只能附着在故意伤害罪基本动作上面。
车老师认为,在本案中,行为人梁某的举止动作,如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伴随脚踢行为,属于客观上具有攻击性的情形,这种攻击性包含了致人伤害的风险。至于是否定罪,就要看这个风险到底现实化到什么程度。如果造成轻微伤则不定罪,如果造成轻伤,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问题,需要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有过失,并不是所有伤害行为都可能导致死亡。例如,用力踩踏他人脚板可能导致骨折,但不太可能造成死亡。然而,用拳头击打他人头部的危害程度可能包含致人死亡的风险,因此,如果存在故意伤害的基本性质,加上致人死亡的结果,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在课程的末尾,车老师再次表达了对三位授课嘉宾的感谢,并向三位嘉宾颁发了授课教师聘书,同学们也用热烈的掌声向老师们的授课表示感谢。
(颁发聘书环节)
(辩论同学与授课老师集体合影)
本周校外师资简介
周媛媛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博士,现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入选全国普通犯罪检察人才库,北京市检察业务专家。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官,全国检察机关教育培训讲师团成员,曾获评守望正义——新时代最美检察官、全国公诉标兵、北京市先进工作者、北京市十佳公诉人等称号,承办案件获评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刑事抗诉案件,开发的课程获评全国检察教育精品课程,撰写的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等刊物。
高文龙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合伙人、管委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校外实务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安徽大学刑事辩护中心兼职研究员。"2017年度刑事辩护杰出成就奖"获得者,蒙冤者援助计划项目负责人,《尚权刑事辩护指引》修订负责人,《北大法宝一刑事诉讼应用系统》特约作者,"'公安杯'第五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北京市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评委。
周维平
博士研究生在读,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现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2008年至今先后在《法律适用》《证据科学》及《中国应用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曾获得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第22届全国三等奖、23届全国三等奖、25届北京三等奖、28届北京优秀奖、32届全国二等奖、33届北京优秀奖、34届全国二等奖及35届全国二等奖和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