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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和处罚原则等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理论和实践中的疑难所在;尤其在涉及共同犯罪、放弃重复侵害等场合,能否适用《刑法》第24条更是聚讼纷纭。本期“案选”栏目编辑《刑事审判参考》中关于犯罪中止的实务规则,供读者参考。
目 录
案 例 索 引
本期“案选”栏目选取的案例如下(按照在文中的先后顺序排列):
1.【第611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2.【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3.【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4.【第125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5.【第199号】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6.【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7.【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611号案例
被告人李官容,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7月4日被逮捕。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官容犯抢劫、故意杀人罪(未遂)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官容以下述理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不是无法下手,而是意识到杀人要偿命,才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1.由于被告人仍然控制着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本可将车开往没人的地方继续实施杀人犯罪,但其自动放弃犯罪,并将被害人送入医院治疗,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为了抢劫而对被害人实施的人身伤害后果应由抢劫罪吸收,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3.被告人所抢财物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官容因急需用钱而预谋对其认识的被害人潘荣秀(女,时年20岁)实施抢劫后杀人灭口。2008年6月19日20时许,李官容在县城租用闽FE086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以一同到龙岩玩为由将潘荣秀骗上车。李官容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官容停车,用绳子将潘荣秀绑在座位上,抢走潘荣秀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荣秀说出金穗卡密码。20日4时许,李官容用绳子猛勒潘荣秀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荣秀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箱。李官容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荣秀未死遂打开后备箱,先用石头砸潘荣秀的头部,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荣秀的喉部和手臂,致潘荣秀再次昏迷。20日6时许,李官容恐潘荣秀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诚意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荣秀。苏醒后的潘荣秀挣脱绳索,乘李官容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箱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庆攀呼救,曾庆攀用手机报警。李官容见状即追赶潘荣秀,并用水果刀捅刺潘荣秀的腹部,因潘荣秀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李官容遂以“你的命真大,这样做都弄不死你,我送你去医院”由劝潘荣秀上车。潘荣秀上车后李官容又殴打潘荣秀。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李官容开车往老公路方向行驶,潘荣秀在一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向路人呼救。李官容大声说“孩子没了不要紧,我们还年轻,我带你去医院”以搪塞路人,并再次将潘荣秀劝上车。李官容威胁潘荣秀不能报警否则继续杀她,潘荣秀答应后,李官容遂送潘荣秀去医院。途中,潘荣秀要回了被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打电话叫朋友赶到医院。20日8时许,李官容将潘荣秀送入上杭县医院治疗,并借钱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经鉴定,潘荣秀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官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实施抢劫后了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李官容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李官容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客观上已是白天,路上行人多,潘荣秀有反抗能力,李官容担心路人已报警、罪行已败露的情况下,被迫停止犯罪,属于犯罪未遂。2.李官容因急需钱用预谋对潘荣秀实施抢劫并杀人灭口。李官容在劫取潘荣秀的财物后,怕罪行败露而实施了一系列的杀人灭口行为,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已致潘荣秀轻伤,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因此,不宜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李官容故意杀人未遂,能送潘荣秀到医院治疗,并交纳了4000元医疗费,可以对李官容从轻处罚。3.李官容系初犯,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被抢赃物归还被害人,对其所犯抢劫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官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备案存查;随案移交的物证拍照随案存查。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李官容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是犯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客观上已是白天,路上行人多,被害人有反抗能力,被告人是在担心路人已报警、罪行已败露的心态下,被迫停止犯罪的。因此,被告人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杀人灭口的目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是犯罪中止。理由是: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虽然已是白天,过往行人较多,且被告人以不能报警相威胁,但被害人仍在被告人的掌控中,被告人完全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故意杀人的犯罪,而被告人却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途中还将所抢手机、身份证、农行卡归还被害人,到医院后又借钱为被害人存入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是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一般比较容易区分。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未完成犯罪中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区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关键要看阻止犯罪达成既遂状态的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内的原因”还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也就是犯罪分子未完成犯罪是具有“自动性”还是“被迫性”。犯罪中止体现为“自动性”,是行为人能为而不愿为,即理论界所谓的“能而不欲”;犯罪未遂体现“被迫性”,是行为人愿为而不能为,即理论界所谓的“欲而不能”。但是,在疑难案件中,究竟是“能而不欲”还是“欲而不能”,不是那么容易区分。一是侵害行为的重复性。被告人非法控制被害人时间长达10余个小时,其中抢劫完成后开始着手实施杀人灭口行为直至最终放弃杀人行为并将被害人送入医院,时间就长达8个小时。期间,被告人多次实施了以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为目的的侵害行为,并先后两次致被害人昏迷,被告人也曾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均在封闭的汽车后备箱中苏醒并幸运地存活下来。二是主观故意的反复性。被告人了杀人灭口,先后用了绳索勒颈、石块砸头、剪刀刺喉等手段,但最终均未导致被害人死亡。之所以如此,除了可能有工具不当、条件所限、被害人身体强健等客观因素外,也应当还有被告人面对熟人不够心狠手辣或者胆小、经验不足、有所顾虑等因素。而且,被害人两次下车逃跑并向路人求救,被告人都予以追回并向被害人承诺将其送到医院救治,但在被害人上车后,被告人不是迅速送医,而是威胁甚至继续殴打被害人。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人内心是在作斗争的,杀人犯意并不是始终都那么坚决,而是出现过动摇和反复。三是放弃原因的复杂性。客观地说,被告人最终放弃杀人的原因,既有被迫性,也有自动性。被迫性体现在:当时已是早晨,路上人多,被害人已经呼救并请求路人报警,且过路男子拿出了手机,看了车牌,被告人担心路人已经报警,若不放弃,罪行将会败露;被害人还具有一定的反抗能力,并随时可能下车呼救,客观上不容易继续杀死她,特别是在条件更有利时几次动手均无法杀死她的情况下,被告人更加没有信心了。综上,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是被迫放弃犯罪的。自动性体现在:被害人上车后,车上仍然只是一对一,被告人如果一意孤行,就可以设法阻止被害人下车呼救,不计后果地强行开车,冲出闹市区,到偏僻地点后与被害人搏斗,并极有可能最终杀死被害人。但被告人知难而退,以求自保,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自动放弃犯罪。至于是自动性多一点,还是被迫性多一点,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正是由于案件本身的疑难,特别是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反复性和放弃原因的复杂性,才导致两种观点针锋相对:犯罪未遂观点侧重于被迫性方面,得出被告人被迫放弃犯罪的结论;而犯罪中止观点侧重于自动性方面,得出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的结论。我们认为,法官面对现实中千差万别的刑事案件,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其实只有两个——依法和适当的定罪、量刑。但很多疑难案件往往不是对错分明,难以立辨是非,即使是基于同一事实和证据,从不同的角度和切入点进行分析,也有可能得出完全不同却又都有充分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的结论,对这些结论,往往无法直接作出非此即彼的抉择。因此,处理疑难案件不能过于拘泥于以往的经验和现有的理论,不能过于死板地“一刀切”,在面对两难选择时,在不违背法律本意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地在各个方面均达到更好的裁判效果目的,用更加开阔的思路,更加充分地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更好地结合起来,依法作出适当的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侧重考虑被告人放弃犯罪的不完全自动性,以及已实施侵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认定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是适当的。具体分析如下:“放弃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特征主要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客观上,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而且,同时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二是主观上,认识到可以重复继续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放弃重复实施,并且行为人预期的法定结果始终没有发生。一般而言,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以认定犯罪中止。因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主观上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亦有清醒的认识,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放弃犯罪的自觉性。然而,现实情况非常复杂,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停止犯罪完全是出于被告人的本意,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但是,如果不是完全自动地放弃重复侵害行,而是既有自动性,也有被迫性,就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分析判断究竟是自动性为主,还是被迫性主,如果有足够依据判定行为人停止犯罪是以被迫性主,则可以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为未遂。虽然被告人最后放弃犯罪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但认真分析原因,不难发现被告人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1)放弃杀人犯罪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被害人从汽车后备箱逃出到公路上向路人求救后,被告人驾车追赶被害人,并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的腹部,因刀柄折断而未得逞后,被告人才提出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而被告人在将被害人劝说上车后,又殴打被害人,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被告人不是往上杭医院方向行驶,而是往老公路方向行驶,被害人见状后在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再次向路人求救。此时已是早晨,路上人多,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反抗能力,被告人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杀人灭口行为,只好再次劝说被害人上车并送她到医院。且在被害人上车后,被告人又以不能报警,如果报警会弄死被害人相威胁。可见,被告人主要是基于在当时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下无法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的考虑才被迫无奈停止了犯罪,相比较而言,被告人主观上自动放弃的特征不明显。(2)救治被害人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医救治虽然有一定的自动性,但更多的是被迫性。被告人供称,被害人从后备箱跑到公路上呼救时,已经是白天了,路上也有很多人,当时有三四辆摩托车及一辆中巴车经过,被害人每辆车都拦,其怕有人报警,这时没有办法了,所以送被害人去医院,然后和她协商私了此事,叫她不要报警。到医院后,被告人也是在被害人朋友林文胜的要求和监督下筹集并支付医疗费的。可见,被害人是智斗歹徒,先承诺私了,待其朋友到达确保其人身安全后再报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之所以将被害人送医救治,不仅客观上不得已,主观上也存在误解,被迫性大于自动性。本案的公检法三机关考虑到被告人已实施侵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以及放弃犯罪的不完全自动性,均认定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原审法院据此对被告人李官容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辩称是犯罪中止,但被告人在宣判后却没有上诉,说明其也是服判的。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也是满意的。可以说,本案认定犯罪未遂,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被告人朱高伟,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逮捕。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高伟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朱高伟与被害人陈某(女,20岁)系租房邻居。2005年8月2日23时许,朱高伟路过陈某住处,见陈某独自在房内睡觉,遂产生强奸念头,并准备了老虎钳及袜子各一只。次日凌晨1时许,朱高伟用老虎钳将陈某住处防盗窗螺丝拧下,从窗户进入室内,把袜子塞入陈某嘴内,又从室内拿了一根绳子将陈捆绑,并将陈拖至隔壁自己住处内实施了奸淫。后朱高伟又将陈某捆绑,因害怕陈报警,便用手掐、毛巾勒其颈部,意图灭口,因发现陈某面部恐怖,心生恐惧,不忍心下手遂解开被害人手脚上的绳子,逃离现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高伟夜间闯入他人住处,以堵嘴、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朱高伟实施强奸后,恐罪行暴露,用手掐、勒被害人颈部,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朱高伟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已着手实施,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结合朱高伟的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应当减轻处罚。朱高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高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高伟提出上诉,理由是其在强奸过程中虽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但由于其系自动中止犯罪,故意杀人行为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故依法应当对其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朱高伟在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其故意杀人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其故意杀人犯罪应当免除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朱高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法改判上诉人朱高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修订刑法时完善了1979年《刑法》关于中止犯的处罚原则,将“损害”概念引入,明确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确定损害的内涵对于正确处理中止犯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朱高伟自动中止了故意杀人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没有争议,但其对被害人是否造成了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高伟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损害是指任何危害后果,不仅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朱高伟虽然放弃了犯罪,但是其对被害人掐脖、勒颈的行为既造成了被害人的颈部勒痕等伤,同时还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恐慌,属于中止犯的损害,因此依法应对朱高伟的故意杀人行为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高伟的行为虽然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损伤,但尚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刑法意义上的损害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害后果,必须达到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朱高伟对被害人掐脖、勒颈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颈部勒痕等轻微伤,但法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朱高伟的中止行为没有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故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免除处罚。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朱高伟故意杀人的中止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对于中止犯,由于犯罪人在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犯罪或者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没有造成客观危害结果,因此刑法对于中止犯采取了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谦抑态度。根据刑法规定,认定犯罪中止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但在犯罪既遂以后则不存在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2)中止的主动性。犯罪中止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这是刑法对于中止犯从轻处罚的重要出发点,也是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标准,即犯罪中止是能犯而未犯,犯罪未遂却是想犯而不能犯。判断犯罪中止的主动性,主要是看犯罪当时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即行为人认识到可以继续实施犯罪但自愿放弃犯罪,如果犯罪客观上已无法完成,行为人认为可以完成但还是放弃犯罪的,同样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和停止犯罪的动机,不论是基于真诚悔罪,还是惧怕惩罚,抑或认为罪行已经暴露而“被迫放弃”,均不影响犯罪中止主动性的成立。(3)中止的有效性。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由于犯罪行为中止没有发生行为人预期追求的犯罪结果,减轻了社会危害,这是刑法对于中止犯从轻处罚的客观根据。根据以上所论,可以确定中止犯首先要构成犯罪,必须满足《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即中止犯应当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能够为刑法所评价的行为,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自然也就谈不上成立中止犯的可能。这是确立中止犯惩罚标准“损害”的基本点。因此,中止犯造成的“损害”是建立在犯罪成立评价前提下的,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损伤。作为刑法规定的中止犯中的“损害”概念:从质的方面来说,损害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的破坏,根据犯罪对象不同可以分为物质性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害。物质性损害,如人体机能损伤、物体毁损等,是由以物质为对象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如名誉的毁损、人格的损害等,是由以非物质为对象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从量的方面来说,损害是为刑法所评价的达到一定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后果,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损伤,否则就存在刑法对中止犯的评价比既遂犯还要严苛的可能,违背刑法设置中止犯的初衷。例如,在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下,如果一个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如果考虑定故意伤害罪,因该损伤尚未达到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不能以犯罪追究;但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止犯的损害,则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如此认定中止犯的“损害”,中止犯反而成为法律从严惩处的情节,有违立法初衷。本案中,被告人朱高伟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为掩盖罪行,意图杀人灭口而实施掐脖、勒颈等行为显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朱高伟在用手掐、用毛巾勒被害人颈部意图杀人过程中,因发现被害人的脸涨得通红,头不停地摇,面部恐怖,感到害怕,不忍心下手遂解开被害人手脚上的绳子而放弃犯罪,对此被害人陈某也陈述,因其向朱高伟求饶,朱高伟将其松开,让其回家,可见,朱高伟在能够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成立条件,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朱高伟的杀人行为从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从物质性损害角度看造成了被害人颈部勒痕等轻微伤,从非物质性损害角度看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恐慌,那么这些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杀人犯罪中止造成的损害呢?我们认为,首先,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追求的犯罪目的是造成他人的死亡,故意杀人罪作为一种重刑处罚的犯罪,刑法评价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从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性损害而言的,即对于被害人的身体造成的伤害,而并非从精神损害上进行评价,因而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所造成损害应指的是对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对于本案中因朱高伟的故意杀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极大恐慌,不能成为认定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所造成损害的根据。其次,虽然朱高伟的故意杀人行为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颈部勒痕等轻微伤结果,但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害结果要求至少达到轻伤标准,典型的如故意伤害罪,举轻以明重,故意杀人罪作为比故意伤害罪更重的犯罪,亦应对故意杀人犯罪中止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要求,否则就会出现中止犯反而成为法律从严惩处情节的结果,有违罪刑均衡,也不符合刑法设置中止犯的初衷。因此,对于本案中的轻微伤结果,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所造成损害。综上,由于本案被告人朱高伟的故意杀人行为仅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其危害尚未达到刑法惩处的严重程度,故不能认定其犯罪中止造成了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朱高伟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免除处罚,据此,二审法院对朱高伟所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是正确的。被告人邵文喜,男,33岁,农民。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元帅、邵文喜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被告人王元帅主谋并纠集被告人邵文喜预谋实施抢劫。当日10时许,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橡胶锤、绳子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骗租杨某某(女,29岁)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当车行至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村路段时,经王元帅示意,邵文喜用橡胶锤猛击杨某某头部数下,王元帅用手猛掐杨的颈部,致杨昏迷。二人抢得杨某某驾驶的汽车及诺基亚牌8210型移动电话机1部、寻呼机1个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 42,000元。王元帅与邵文喜见被害人杨某某昏迷不醒,遂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杨某某杀死灭口。杨某某佯装昏迷,趁王元帅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文喜放其逃走。邵文喜同意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杨某某的脸朝下。王元帅返回后,邵文喜未将杨某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王。当日23时许,二人将杨某某运至北京市密云县金叵罗村朱家峪南山的土水渠处。邵文喜挖了一个浅坑,并向王元帅称其一人埋即可,便按与杨某某的事先约定将杨掩埋。王元帅、邵文喜离开后,杨某某爬出土坑获救。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帅、邵文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在结伙抢劫致被害人受伤后,为了灭口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掩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人虽然杀人未遂,但王元帅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从轻处罚。考虑到邵文喜在故意杀人过程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酌予从轻处罚。二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元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邵文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文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故改判邵文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驳回王元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文喜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形态,有两种类型,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均有所不同:1.发生的时间不同。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则要求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既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止。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欲而不能为。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为而不为。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3.行为结果不同。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他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4.刑事责任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中止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从而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的侵害。本案被告人王元帅与邵文喜预谋抢劫后杀人灭口,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将被害人打昏并决定采用挖坑掩埋的方法杀人灭口。被害人苏醒后,乘王元帅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文喜留其性命,并要求邵文喜挖浅坑、少埋土。邵文喜同意,因害怕王元帅,邵要求被害人与其配合。为了掩埋时不堵住被害人的口鼻,让被害人能够呼吸,以便事后逃走,邵文喜又告诉被害人掩埋时会将其身体翻转面朝下的姿势。王元帅回到现场后,被害人继续佯装昏迷,邵文喜未将被害人已经苏醒的情况告诉王,并挖了一个深30厘米的浅坑,并向王元帅提出自己埋人即可,后一人将被害人脸朝下、手垫在脸部埋进坑里。被害人在二人离开后,爬出土坑获救。根据以上情节可以看出,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邵文喜能够完成犯罪,但其从主观上自动、彻底地打消了原有的杀人灭口的犯罪意图。因惧怕王元帅,邵文喜未敢当场放被害人逃跑,而是采取浅埋等方法给被害人制造逃脱的机会,其从客观上也未行使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邵文喜主观意志的变化及所采取的措施与被害人未死而得以逃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邵文喜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邵文喜在犯罪开始时曾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给被害人的身体已经造成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故对邵文喜减轻处罚是正确的。相形之下,王元帅所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显然有所不同。王元帅杀人灭口意志坚定,其主观故意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被害人未死、逃脱完全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王元帅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未遂。被告人张烨,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施嘉卫,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烨、施嘉卫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0年5月16日下午,冯某(在逃)纠集张烨、施嘉卫及“新新”(绰号,在逃)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曹某(女,21岁)带至某宾馆,进入以施嘉卫名义租用的客房。冯某、张烨、施嘉卫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曹某脱光衣服站在床铺上,并令其当众小便和洗澡。嗣后,被告人张烨对曹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发现曹某有月经后停止奸淫;被告人施嘉卫见曹某有月经在身,未实施奸淫,而强迫曹某采用其他方式使其发泄性欲。之后,冯某接到一电话即带被告人施嘉卫及“新新”外出,由张烨继续看管曹某。约一小时后,冯某及施嘉卫返回客房,张烨和施嘉卫等人又对曹某进行猥亵,直至发泄完性欲。2000年5月24日,施嘉卫在父母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烨、施嘉卫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 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烨、施嘉卫又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张烨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嘉卫在被告人张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先用语言威逼,后站在一旁,对被害人有精神上的强制作用,系强奸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本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后自动放弃奸淫意图而未实施奸淫行为,是强奸犯罪中止;其经父母规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告人施嘉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烨和施嘉卫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烨上诉提出在强奸过程中,必然会有猥亵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施嘉卫则提出,猥亵行为已包含在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而,一审认定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当。检察机关亦提起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张烨和施嘉卫主观上都具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在共同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烨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被告人施嘉卫实施了暴力、威胁等帮助张烨奸淫的行为。被告人施嘉卫虽未实施奸淫行为,但并没有自动放弃奸淫意图。原判认定被告人施嘉卫属强奸犯罪中止,违背了法律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影响了对被告人的量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6日下午,上诉人张烨、施嘉卫伙同冯某等人,将被害人曹某强行带至某宾馆客房,其中张烨对曹某实施了奸淫和猥亵行为,施嘉卫帮助张烨实施强奸并且实施了猥亵曹某的行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烨和施嘉卫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强制猥亵被害人,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均应予两罪并罚。上诉人张烨在强奸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施嘉卫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施嘉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施嘉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判对施嘉卫适用减轻处罚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正确,上诉人张烨和施嘉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26日判决如下:2.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 55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3.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施嘉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嘉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1.二上诉人的行为是触犯一个罪名,还是触犯两个罪名?一种观点赞同定两个罪,这也是后来为判决采纳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张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由于发现被害人有经血,而停止奸淫(未射精),去卫生间冲洗。在施嘉卫和冯某等人外出重回客房后,张烨又与施嘉卫一起共同强制猥亵被害人,直至性欲得到满足。可见,张烨是在未满足性欲的情况下,中断了奸淫行为,这是其继而猥亵被害人的主要原因。其前后行是一系列的连续行为,不能因时间的间隔而将它们割裂开来。张烨在主观上是为了发泄性欲,这始终没有变化。所以,可以认为张烨后来实施的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延续,能够为其强奸行为所吸收,而不宜另定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主张,两名被告人主观上均具有奸淫目的,客观上张烨实行并完成了强奸行为,施嘉卫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在其帮助行为实施以后施嘉卫仍未放弃奸淫的犯罪故意,故不属强奸犯罪中止。一审判决对犯罪中止的认定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本案中,被告人张烨、施嘉卫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强奸和强制猥亵妇女两个罪名,且不存在吸收关系,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张烨在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过程中,发现自己下身沾有被害人的经血,遂停止奸淫。至此,张烨的奸淫行为结束。在这一阶段张烨具有奸淫的故意,并且完成了奸淫行为。后来在冯某和施嘉卫重回客房后,张烨与施嘉卫跟被害人同睡一床,并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在这一阶段中张烨具有的是猥亵被害人的故意。由于两个阶段在时间上有明显的间隔,且被告人张烨前一犯罪故意与后一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实施的危害行为也不同,因此原审法院对张烨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两罪定性并无不当。被告人施嘉卫提出其猥亵被害人的行为应已包容于强奸行为中。二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施嘉卫在冯某的纠集下,共同将被害人挟持到宾馆,并在张烨奸淫被害人时采用恶语相威胁,这表明施嘉卫参与了共同强奸曹某的行为,系强奸犯罪的从犯(后文还将对此作进一步论述);施嘉卫后来在发现曹某身体不适就改变犯意,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此行为又构成了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诉人施嘉卫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危害行为,依法亦应予以两罪并罚。罪数的判断标准,国外有多种理论学说,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目的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法规标准说、混合标准说等等。我国刑法在分析国外各种学说优劣利弊的基础上,吸收其合理的成分,形成了普遍认可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标准说。根据这一标准,确定罪数的单复,应该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依据,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则数罪。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过程主要分为前后两阶段,前一阶段,他们共同实施奸淫曹某的行为,此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共同构成强奸罪。后一阶段即在施嘉卫等人中途外出回到客房后,张烨和施嘉卫又着手对曹某实施猥亵行为,以发泄其性欲,符合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成立强制猥亵罪。而且,上述一前一后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被告人所说的相互包容等关系。虽然以上行为侵害的是同一犯罪对象,但这并不能影响其犯罪构成的独立性。在着手强奸前及实行强奸过程中的强制猥亵行为应当为强奸所包容、吸收,是因为这种强制猥亵可以作为强奸罪的预备行为或实行行为中自然可能具有的附随行为来理解,但在共同强奸行为完成后,另起犯意猥亵被害人,就不能被先前的强奸行为所包容吸纳,当然此猥亵行为更不是强奸行为的必然延伸,二者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所以,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两罪,而不是强奸一罪。需要说明的是,对张烨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的强奸行为来看并不取决于“具有发泄性欲的同一目的”。由于强奸罪构成要件的既遂标准是插入说,而不是性满足说,所以,即使张烨是在中途发现被害人有经血后暂停了奸淫行为,其强奸既遂仍然成立。其后来又对曹某进行强制猥亵,是在强奸既遂后产生新的犯意的基础上实施的新的犯罪行为,又构成了新的犯罪。犯罪过程不同于一般的行为活动过程。犯罪过程是一个法律的概念,是指犯罪从预备到实行再到完成的全过程,而一般的行为过程可以是一个事件发生的全过程,它不是一个法律的概念。就本案而言,如果认为先行强奸已经发泄完性欲情况下,再实行猥亵行为,就以二罪论,而在未发泄完性欲的情况下,再实施猥亵行为就定一罪,显然是有悖刑法理论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是:一是中止的及时性,即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如果预定的犯罪已经完成,则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如犯罪既遂后自动返还原物、赔偿损害等行为,就不是犯罪中止,而只能作为对行为人从宽的一个量刑情节考虑。二是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出于本人主观上的自由、自愿,如果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犯罪或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却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是犯罪未遂。三是中止的彻底性,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彻底放弃原来的某种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仅是基于某种外在的原因客观上暂时放弃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主观上仍保留该犯罪意图,只是等待时机适当时再实行犯罪,那么,其实质是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时机选择问题,不是犯罪中止。换句话说,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放弃了犯罪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自动、彻底地放弃该犯罪意图。四是中止的有效性,即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要成立犯罪中止,仅消极地停止犯罪行为还不够,行为人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倘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则行为人仍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总之,犯罪中止必须是主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自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放弃了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了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根据上述规则认定个人单独犯罪的中止问题,一般而言是较容易的。但是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共同犯罪的中止较单独犯罪的中止又复杂些。由于共同犯罪的各个行为之间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利用,形成有机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整体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犯罪人不仅要对本人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故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易言之,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一经着手,单个的共同犯罪人,仅是消极地自动放弃个人的实行行为,但没有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共同犯罪结果并不断绝因果关系,就不能构成中止犯,也不能免除其对共同犯罪结果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施嘉卫先前与其他被告人实施了强迫被害人脱衣服等行为,这表明其参与了张烨共同强奸被害人的犯罪活动,在张烨完成强奸行为后,施嘉卫见曹某身体不适才放弃了继续对曹某实施奸淫的行为。这时,张烨实行强奸、施嘉卫帮助强奸的共同犯罪行为已然完成,共同犯罪结果已经产生,因而也就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施嘉卫具有明确的强奸故意,且正是在这一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帮助张烨实施并完成了强奸行为。施嘉卫虽放弃了实施奸淫行为,但并没有放弃犯罪的意图,而是基于被害人曹某身体的特殊情况,将奸淫的意图转变为猥亵的意图。因此,无论是客观还是主观方面,均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求。虽然在共同强奸犯罪过程中,施嘉卫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构成强奸罪。这也就是说,在共同强奸犯罪过程中,随着主犯张烨完成强奸行,已经成立犯罪既遂,作为从犯的施嘉卫也随之承担既遂犯的责任。被告人黄土保,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2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洪伟,男,1965年4月5日出生。1996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汉明(化名林海健),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5日 日被逮捕。被告人谢兰中,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庞庆才(化名潘观明),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汉宁,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6日被逮捕。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土保、洪伟、林汉明、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犯故意伤害罪,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环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6月初,刘汉标(另案处理)被免去珠海市建安集团总经理职务及法人代表资格后,由珠海市兴城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朱环周兼任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总经理。同年6月上旬,被告人黄土保找到刘汉标商量,提出找人,利用女色教训朱环周。随后,黄土保找到被告人洪伟,商定由洪伟负责具体实施。洪伟提出要人民币4万元的报酬,先付人民币2万元,事成后再付人民币2万元。黄土保与刘汉标商量后,决定由刘汉标利用其任建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从公司挪用这笔钱。同年6月8日,刘汉标写了一张人民币2万元的借据。次日由黄土保凭该借据到建源公司财务开具了现金支票,并到深圳发展银行珠海支行康宁分理处支取了人民币2万元,分两次支付给了洪伟。洪伟收钱后,即着手寻觅机会利用女色来引诱朱环周,但未能成功。于是,洪伟打电话给黄土保,提出不如改找人打朱环周一顿,黄土保表示同意。之后,洪伟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值雇佣被告人林汉明去砍伤朱环周。后黄土保因害怕打伤朱环周可能会造成的法律后果,又于7月初,两次打电话给洪伟,明确要求洪伟取消殴打朱环周的计划,同时商定先期支付的2万元冲抵黄土保欠洪伟所开饭店的餐费。但洪伟应承后却并未及时通知林汉明停止伤人计划。林汉明在找来被告人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后,准备了两把菜刀,于7月24日晚,一起潜入朱环周住处楼下,等候朱环周开车回家。晚上9点50分左右,朱环周驾车回来,谢兰中趁朱环周在住宅楼下开信箱之机,持菜刀朝朱环周的背部连砍2刀、臀部砍了1刀,庞庆才则用菜刀往朱环周的前额面部砍了1刀,将朱环周砍致重伤。事后,洪伟向黄土保索要未付的人民币2万元。7月25日,黄土保通过刘汉标从建源公司再次借出人民币2万元交给洪伟。洪伟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林汉明作报酬,林汉明分给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共4500元,余款自己占有。被告人黄土保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黄土保在犯罪预备阶段已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洪伟及其辩护人辩称,黄土保交给洪伟的钱,其中有2万元是抵消黄土保在餐厅的签单。洪伟在本案中仅起联络作用,对本案不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汉明、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土保、洪伟、林汉明、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土保、洪伟、林汉明、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土保帮人泄私愤,雇佣被告人洪伟组织实施伤害犯罪,虽然其最终已打消犯意,但未能采取有效手段阻止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导致犯罪结果发生。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地位和作用,因此,其单个人放弃犯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伟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掌握着佣金的收取和分配,负责组织他人实施犯罪,起承上启下的纽带作用,并非一般的联系环节。因此,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环周由于被告人黄土保、洪伟、林汉明、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由上列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环周所提出的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7 502.76元、护理费 11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土保、洪伟、林汉明、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其履行能力确定,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黄土保在庭审期间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费90000元,应予准许。被告人黄土保在犯罪预备阶段,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故意,并以积极的态度对待附带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汉明准备犯罪工具,制定犯罪计划,直接组织实施伤害犯罪;被告人谢兰中、庞庆才,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汉宁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应,作用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7.被告人黄土保、洪伟、林汉明、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环周医疗费人民币 87502. 76元、护理费11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 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5 106. 56元,共人民币182609. 32元。被告人黄土保承担90 000元、被告人洪伟承担22 609. 32元;被告人林汉明、谢兰中、庞庆才各自承担20 000元;被告人林汉宁承担 10000元。上述各被告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上述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已裁定维持原判。本案中对被告人黄土保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土保符合刑法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主观上已自动放弃了犯罪故意,客观上已两次通知洪伟取消实施伤害计划,并已就先期支付的费用作出了处分。被告人洪伟在接到黄土保取消伤害计划通知后,未能按黄土保的意思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他人继续实施犯罪,导致伤害结果发生。该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人黄土保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评价被告人黄土保上述主观故意的变化及其两次通知洪伟取消实施伤害计划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中止,应从本案的全过程及被告人黄土保在本案中的作用来看。教唆犯的犯罪中止与单个人的犯罪中止有所不同。雇佣犯罪人(教唆犯)黄土保虽然本人确已放弃犯罪意图,并在被雇佣人实施犯罪之前,已明确通知自己的“下家”停止伤害活动,但其上述行为未能有效地阻止其他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以致其教唆的犯罪结果发生。因此,不能仅从其单个人的行为就认定其是犯罪中止,应考虑到其作为教唆犯的身份及其在案件发生、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所谓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犯罪过程又可包括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两个阶段。因此,犯罪中止可以包括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两种情况。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就是指条文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只要主观上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如不足以产生危害结果,只要自动停止宴行行为即可;如足以产生危害结果的,就必须以“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必要。对行为人来说,“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即构成犯罪中止。但是我们也应意识到,上述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单独犯罪这种情形作出的。在单独犯罪中,按照上述规定认定犯罪中止是相对比较容易把握的。但是共同犯罪中也同样存在着犯罪中止的情形。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各共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并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整体,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中止有区别于单独犯罪中止的复杂性。比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又比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本案中,被告人黄土保不是自己亲自去实行犯罪,而是以金钱作交换雇佣、利诱、唆使被告人洪伟去组织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教唆犯一般具有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通过把犯罪意图灌输给他人,使他人决意为自己实行某种犯罪的特点,因此,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单其本人主观上消极地放弃犯罪意图,客观上消极地不参与实行犯罪或不予提供事前所承诺的帮助、佣金等还不够,其必须还要对被教唆人实施积极的补救行为,如在被教唆人尚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被教唆人停止犯罪预备或实施犯罪行为,彻底放弃犯罪意图,使之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方能成立犯罪中止。但实践中,也不排除极端的例外,如被教唆人拒不放弃或阳奉阴违,仍然继续实施了该种犯罪。对此,应视被教唆人已是单独决意犯罪,教唆人得成立犯罪中止。综上,我们认为,教唆犯要构成犯罪中止,其在教唆的预备阶段,只要放弃教唆意图即可;而在其已将犯意灌输给他人以后,则需要对被教唆人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从而有效地防止犯罪或犯罪结果的发生。具体地说,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犯只有在劝说被教唆的人放弃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在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犯只有在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预备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在被教唆的人实行犯罪后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犯只有在制止被教唆的人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中止。上述只是认定教唆犯犯罪中止的一个总的指导原则,由于实践中,雇佣、教唆犯罪的千差万别,因此,在具体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时,还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对待。在单层次的雇佣、教唆关系中,如A雇佣、教唆了B实施犯罪,A要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对B实施积极的补救措施即可,如通知B取消犯罪意图或计划,停止犯罪预备行为,制止B的犯罪实行行为等。在两个以上的多层次的雇佣、教唆关系中,如A雇佣、教唆了B,B为实施被雇佣、教唆的犯罪又雇佣、教唆了C,这时认定第一雇佣、教唆人的A需要对谁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就更复杂些。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考虑A对其“下家”B的再雇佣、教唆情况是否明知。如果A对其“下家”B的再雇佣、教唆情况明知,A要成立犯罪中止,按照犯罪中止彻底性的要求,A对被B雇佣、教唆的C,同样必须积极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至少其要确保B能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C停止犯罪预备或制止c实施犯罪并产生犯罪结果。否则,因此而导致犯罪行为和结果实际发生的,A对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此类犯罪的特点,并与犯罪中止的立法意旨相吻合。本案中,被告人黄土保同意洪伟负责组织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犯罪,应视教唆行为已实行完毕。其后,洪伟为实施黄土保所雇佣的犯罪,又雇佣了林汉明,林汉明又进而雇佣了其他被告人,并进行了犯罪预备。这显然是一个多层次的雇佣、教唆关系,对此黄土保应当是知情的。这一点可以从洪伟对黄土保提议“找人打被害人一顿”反映出来。此后,被告人黄土保主观上因害怕打人的后果而决定放弃伤害计划,客观上也两次电话通知洪伟放弃伤人行动,并已就先期支付的“犯罪佣金”作出了“清欠债务”的处分。从表面上看,黄土保对其直接雇佣、教唆的人,已实施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似可成立犯罪中止。伤害行为和结果最终的实际发生,似乎只是由于洪伟的怠于通知所造成。但如上所述,本案黄土保是第一雇佣、教唆人,对其洪伟的再雇佣情况也是知情的,因此,其对其他被雇佣、教唆人亦负有积极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责任,至少其要确保中间人洪伟能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其他被雇佣、教唆人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显然,黄土保未能做到这一点,因此而导致犯罪行为和结果的实际发生。对此黄土保有相应的责任,故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中止。本案还有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林汉明等人实施完伤害犯罪后,应洪伟的要求,黄土保仍支付了当初答应支付的剩余“犯罪佣金”2万元,供各被雇佣、教唆人分享。这一事后情节对被告人的先前行为的性质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综上,本案被告人黄土保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香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尽管对黄土保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中止,但考虑到其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阶段,主观上能主动放弃犯罪故意,客观上能积极实施一定的补救措施,据此,香洲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也是适宜的。邯郸市检察院以韩江维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张立、孙磊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韩、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韩的辩护人提出,韩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韩江维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提出,张立有悔罪表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张立从轻处罚。孙磊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抢劫杀人,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的犯罪事实错误。其辩护人提出,孙磊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不构成故意杀人罪。1.2008年11月,被告人韩江维与张立、孙磊共谋抢劫杀害被害人张某(女,殁年23岁)。孙磊将张某位于河北省武安市的租住处指认给韩江维、张立后,三人多次携带尖刀、胶带等工具到张某的租住处准备抢劫。因张某未在家,抢劫未果。同年12月25日晚,韩江维、张立携带尖刀、胶带再次到张某的租住处附近伺机作案:当日23时40分许,张某驾车回到院内停车时,张立持刀将张某逼回车内,并用胶带捆住张某双手,韩江维从张某身上搜出其家门钥匙。张立进入张某家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照相机等物。韩江维、张立逼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驾驶张某的汽车将张某挟持至武安市矿建路的中国银行,张立用张某的银行卡通过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3900元。后韩江维、张立将张某挟持至武安市矿山镇矿山村一废弃的矿井旁,韩江维在车上将张某强奸。随后韩江维、张立用胶带缠住张某的头部,将张某抛入矿井内,致其颈髓损伤导致呼吸衰竭死亡。韩江维、张立共劫得张某的现金7900余元及一辆汽车、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照相机等物(合计价值 100465元)。2.2008年10月,被告人韩江维与张立、孙磊共谋抢劫,并准备了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孙磊将租住在邯郸市农林路的贾某家指认给韩江维和张立,因该住户家中有人而抢劫未果。后孙磊又将居住在武安市阳光小区的刘某家指认给韩江维和张立,因三人未能弄开楼道口的防盗门而抢劫未果。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江维、张立、孙磊为劫取财物而预谋实施故意杀人,后韩江维、张立按照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后杀人,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韩江维在抢劫过程中还强奸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孙磊参与了为抢劫而杀害被害人的预谋,后又多次带领另两名被告人到被害人住处蹲守,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韩江维、孙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韩江维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不足以从轻处罚。张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韩江维,构成重大立功:孙磊在后两起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孙磊参与了为劫取财物而杀害被害人张某的预谋全过程,并带领韩江维、张立去指认了张某的住处,还多次伙同韩江维、张立至张某住处蹲守,因张某未回家而未得逞。后当韩江维、张立再次实施抢劫时,孙磊因故未去,但孙磊明知其他被告人要实施共同预谋的犯罪行为而不予制止,未能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孙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韩江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张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孙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江维以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孙磊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共犯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韩江维、孙磊、原审被告人张立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韩江维、张立按照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在抢劫中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与为抢劫而杀害被害人张某的预谋,后多次带领韩、张二人至张某住所伺机作案,构成抢劫罪共犯。韩江维、孙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韩江维在抢劫张某过程中,积极参与预谋、实施和分赃,抢劫过程中还强奸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磊参与抢劫、杀害张某的预谋过程,并带领韩、张二人指认了张某的住所,还曾伙同韩、张多次携带作案工具至张某住处蹲守,伺机实施犯罪,构成抢劫罪共犯,应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江维、孙磊上诉,维持原判,并将韩江维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韩江维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韩江维在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韩江维伙同他人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强奸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韩江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江维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对韩江维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韩江维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参与抢劫预谋,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蹲守,但此后主动退出,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本案是一起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恶性抢劫杀人案件,在刑事政策把握上属于依法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本案的犯罪事实很清楚,审理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被告人孙磊参与了对被害人张某的抢劫预谋,带领同案犯指认张某的住处,犯罪中止?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我国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刑法有关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共同犯罪形态,运用刑法理论进行分析认定。对于共同实行犯,各共犯人之间按照分工,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其责任原理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故只有当共同犯罪人均中止犯罪,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时,构成整个共同犯罪的中止。对于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的,则要根据具体情形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或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主动放弃者属于犯罪中止。此种情形下的其他共犯人,如果系经劝说后自动停止犯罪的,也属于犯罪中止。如果系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则属于犯罪未遂。第二,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退出,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对主动退出者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因其提前退出而导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依法对退出者从轻处罚。第三,如果部分人在实行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且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但最终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对主动退出者是否认定犯罪中止,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考虑主动退出者为阻止犯罪付出了积极努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下降,可以考虑按照犯罪中止或者未遂来处罚。这种观点在主观考虑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毕竟客观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尚难以认同。目前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对主动退出者仍认定为犯罪既遂,但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主动退出并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完成犯罪的情节,如主动退出符合从犯特征的,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教唆犯是促使本来没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教唆者在被教唆者产生犯意之后实施犯罪之前撤回自己的教唆,并劝说被教唆者放弃犯罪,但最终未能阻止被教唆者继续实行犯罪的,教唆犯的停止形态应认定既遂。如果教唆者撤销教唆后,被教唆者接受教唆犯的劝说,最终放弃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则教唆犯和实行犯均构成犯罪中止。如果教唆者撤回教唆后,原有的教唆无法对被教唆者提供心理上的支持,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在新的动机作用下实施的,此种情况下教唆犯仍构成犯罪中止: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这种帮助可以分为物理(有形)帮助和心理(无形)帮助。物理帮助,是指帮助者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或者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行为上的帮助,使他人易于实行犯罪或者易于完成犯罪行为。如提供资金、作案工具,传授使用作案工具的方法,提供被害人的住址、电话、作息规律等重要个人信息等。心理帮助,是指帮助者实施的使本有犯意的人强化其犯意的言语激励等行为。帮助犯在提供帮助后,如果主动停止帮助,及时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构成犯罪中止。如果帮助犯仅是自行退出,而没有消除已提供的帮助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则属于犯罪既遂。如果帮助犯为消除已提供的帮助付出了诚挚的努力,但仍未能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虽构成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对帮助犯为积极阻止犯罪付出的努力应作适当考虑,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韩江维、张立和孙磊一起实施了三起抢劫。其中,2008年10月的两起抢劫,或因被害人家中人员较多,或因未能打开楼道的防盗铁门而未得逞,三被告人均属于犯罪未遂。在抢劫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中,孙磊参与了犯罪预谋,提出将张某作为抢劫对象,参与购买作案工具,提议杀死张某,并带领韩江维、张立前去指认张某的住处,还多次伙同韩、张二人至张某住处蹲守,因张某未回家而未得逞。后当韩江维、张立准备再次抢劫张某时,孙磊因故未去。关于不去的原因,孙磊称是其妻子临近分娩,韩江维供称是孙磊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了钱财,不想再抢劫张某。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可以肯定,孙磊系主动放弃继续实施抢劫张某的行为。然而,孙磊的这种放弃继续实施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值得进一步探讨。根据前述分析,孙磊在抢劫被害人张某的共同犯罪中不属于实行犯,也不属于教唆犯,而是帮助犯。综观全案,孙磊提供的帮助包括物理帮助和心理帮助。从物理帮助分析,韩江维和张立并不认识张某,更不知道其住址,正是孙磊提出了抢劫张某,指认了张某的具体住址,并多次与韩、张二人一起蹲守。如果缺少孙磊的这种帮助,韩江维、张立对张某的抢劫就不可能实施成功。从心理帮助分析,孙磊虽然不是起意者,但其参与了预谋,并提出要杀人灭口,这是一种强化共犯犯意的行为,而韩江维和张立也正是按照当初与孙磊的预谋去实施抢劫杀人行为的。孙磊在多次参与蹲守未遇张某后,虽然未再继续参与作案,但显然没有消除其物理帮助和心理帮助的影响。韩江维、张立之所以抢劫张某成功,与孙磊的帮助行为脱不开干系。孙磊要构成犯罪中止,就必须消除其提供的帮助,使其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断绝因果关系。例如,他可以劝说韩、张二人放弃抢劫张某,或者提前通知张某做好防范准备,或者及时报警使韩、张无法继续实施抢劫张某的行为。但实际情况是,孙磊仅是单纯放弃自己继续犯罪,而未采取措施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其帮助行为与韩江维、张立后续的抢劫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认定构成犯罪既遂。由于孙磊没有具体实施抢劫杀人行为,所实施的预谋、指认被害人住址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辅助性,一审、二审将其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星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准备抢劫,未确定抢劫汽车。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中午,薛占全(已另行处理)从包头市回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与刘星会合后,薛占全提出以杀人埋尸的手段抢劫的犯意,刘星表示同意。二人遂驾驶刘星的摩托车先后两次到乌拉山附近寻找埋尸的地点未果,遂将买来作案用的铁锹藏匿于乌拉山镇卧羊台公园一草丛内,之后返回乌拉山镇又各自购买尖刀一把随身携带。第二日,薛占全又打电话给刘星提出共同实施抢劫的犯意,遭到刘星的拒绝。第三日19时许,薛占全来到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街上,租用李怀斌的蒙B - DD658 号比亚迪牌轿车(价值49503元)前往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张楞社,欲途中实施抢劫但未果。当日20时许;薛占全在白彦花镇街上,租用被害人刘兰庭的蒙B - S5692号夏利牌轿车(价值30544元)前往张楞社。当车行驶至先锋镇分水村三其社附近时,薛占全找借口要求停车,并和刘兰庭一同下车。在刘兰庭准备上车时,薛占全持随身携带的刀捅刺刘兰庭左肩颈结合处、左肩、左背部、腰部10刀,致刘兰庭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引发大出血死亡。后薛占全驾驶该车将刘兰庭尸体抛至先锋镇分水村根子厂社附近草地内,从刘兰庭处劫得现金100元、诺基亚手机1部。法院认为,刘星与薛占全预谋以杀人埋尸的手段抢劫财物,共同寻找埋尸地点并购买了作案工具,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薛占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星与薛占全共同预谋抢劫杀人、共同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其虽然在预备阶段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未有效制止薛占全的继续犯罪行为,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对全案抢劫杀人既遂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刑法》第263条第(四)项、第(五)项,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法院以刘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星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刘星在预备阶段放弃犯罪,但没有阻止他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未能避免犯罪结果发生,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星伙同薛占全预谋抢劫杀人,但刘星仅在预备阶段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并未继续参与共同犯罪,且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共同犯罪的意思。同时,在薛占全实施抢劫时放弃犯罪,自行切断与共犯之间的联系,刘星与薛占全之后的抢劫实行行为并无关联,与犯罪结果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星伙同薛占全预谋抢劫杀人,并在预备阶段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构成共同犯罪。刘星虽然中途放弃犯罪,未参与抢劫犯罪的实行过程,但其未制止薛占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亦未能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薛占全抢劫行为所致的危害结果未脱离因果关系,不能成立犯罪中止。1.在犯罪预备阶段为共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即使未参与实行的,也应当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在共同犯罪中也可能存在分工,并非人人直接实施实行行为。有的犯罪可能历经犯意提起、犯罪条件的准备、实行行为的着手和完成。在分工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并非都是自始至终,可以在不同犯罪阶段介入,也可以仅介入部分犯罪的实行过程。但不管何时介入,只要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结合成一个统一体,就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不同,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同,从而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予以区分。共同犯罪人未参与实行行为,但对实行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通常有两类:一类是参与了预谋但未参与预备、实行行为;另一类是参与了预谋、预备但未参与实行行为。前者即是理论界提出的“共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共谋实行犯罪行为,而由谋议者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参与共谋的他人,即便未参与实行,也作为共同犯罪人负刑事责任。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时有发生,犯罪预备阶段的共同谋议行为已不仅是停留于主观内心的犯罪意图,亦不仅是个体的意思表示,是相互间的意思联络;参与共谋者即便未参与实行,但通过参与如何实施共同犯罪的商量,为实行者提供有利条件,进而对共同犯罪行为施加影响,当以共同犯罪者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对共谋共同正犯追究刑事责任,是理论界的通说,也是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举轻以明重,共谋共同正犯尚需承担共同犯罪责任,在犯罪预备阶段为共同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更应承担共同犯罪责任。本案中,刘星、薛占全预谋抢劫杀人,二被告人为此一同寻找埋尸的地点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刀子,后薛占全单独完成杀人抢劫,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刘星虽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在对共同抢劫行为存在主观罪过的心理支配下,与实行犯薛占全一同寻找埋尸地点、准备犯罪工具。可见,刘星、薛占全基于共同的合意,进行犯罪准备。刘星在预备阶段所做的努力,为薛占全的实行行为创造了条件,也通过薛占全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关系。刘星、薛占全的行为不是相互独立的,主观上相互知晓,客观上相互支撑,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存在。因此,刘某与薛占全属于共同犯罪,刘星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根据部分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刘星即便未参与犯罪全过程,也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所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2.共同犯罪人单纯放弃个人继续犯罪,未阻止他人实行行为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从形式上可区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二者评判犯罪中止的成立存在不同。简单共同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犯罪,若部分共同实行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又成功阻止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犯罪过程不再延续的,各共同实行犯均成立犯罪中止;该放弃犯罪者虽未能说服他人的,但通过自身努力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其依然构成犯罪中止,而相对其他未放弃者而言,危害结果的未发生是意志以外因素所致,则构成犯罪未遂;该放弃犯罪者若未能有效劝服其他实行犯,或者未能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致使犯罪既遂的,各实行犯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复杂共同犯罪中,虽然内部存在分工,各共犯对犯罪过程参与程度不同,但对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判断,基本原则等同于简单共同犯罪,主要把握放弃犯罪者终止自身行为、对其他共犯是否成功施加影响或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等几方面内容。对其他非主动放弃犯罪的共犯的犯罪形态把握,就要看危害结果未发生的状态与其主观心态是否背离,是否因其主动放弃犯罪心态下付出的努力,或者成立犯罪中止,或者成立犯罪未遂。若未能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均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刘星系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其虽然放弃继续实施犯罪,但未有效阻止实行犯薛占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薛占全继续实行并完成抢劫行为,故刘星的行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虽然根据犯罪中止理论的通说,共同犯罪人单纯放弃继续犯罪,未能阻止他人实行行为或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其仍具备承担犯罪既遂责任的主客观条件,但毕竟其主观上存在放弃继续犯罪的愿望,客观上未再继续扩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影响,也未再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施加作用力,相较未放弃的共同犯罪人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个体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也较低,所应背负的刑事责任理应有所区别。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共同犯罪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除需考虑整体犯罪的性质、手段、后果等相关情节外,更应注重考虑共犯参与程度、地位、作用以及对其他共犯产生的影响,而对于意欲放弃犯罪却不足成立中止犯的共同犯罪人来说,自动放弃行为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努力也是一个方面的考虑因素。尤其是共同犯罪人若仅参与犯罪预备,未及实行阶段便萌生放弃之意,客观上更未进一步参与,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与共同犯罪后果间的因果联系也相对疏离,只是因共同犯罪整体性及共同犯罪人相互牵连的特性使其应背负相较个人犯罪更高的注意义务,由其仍需承担共同犯罪既遂责任已是体现,但若不在具体刑事责任负担上区分考虑则是对共同犯罪人过于苛责,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鼓励共同犯罪人放弃犯罪。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人即便放弃犯罪的行为不足以成立犯罪中止的,也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危害大小并适当考虑其放弃犯罪的意愿及所做努力施以相应刑罚。本案中,刘星仅参与犯罪预备阶段的准备工作,没有参与同案被告人后期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后期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持消极态度,客观上其未进一步扩大其个体行为所致恶害,参与共同犯罪程度较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故法院对刘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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