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车浩教授任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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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目 次
一、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
二、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对未成年人犯罪需要明确无期徒刑不能适用。我国现行刑法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死刑,但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则不置可否。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由此可见,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虽严格限制,但还是允许适用。在笔者看来,这一现状亟待改革,未成年人犯罪应绝对不适用无期徒刑。其原因在于,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中“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未成年人犯罪之死刑适用绝对禁止的情况下,不存在刑期档次之分的无期徒刑,无从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而对未成年人犯罪科以无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17条的明文规定和有关法理。
(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刑法》第17条第3款并没有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出例外的规定,而是作为对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时,都必须适用的法定从宽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罪中的何种罪,应处何种刑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不论犯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应处何种刑罚,都应当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能例外。因此,认为对论罪法定刑应当是死刑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而判处无期徒刑,已经体现了从宽处罚,可以不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在理论上难以成立,法律上也缺乏依据。
(郑鲁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问题的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由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死刑,即使无期徒刑是其应当适用的刑种,由于无期徒刑不能实现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因此在必须适用“减轻处罚”,而要能够实现“减轻处罚”只有选择无期徒刑以下的刑种。因而我认为,前述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观点不仅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根据。
(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
从刑法设置条文的目的来看,《刑法》第17条规定的是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下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条件,《刑法》第49条规定的是我国死刑制度中的例外。两者是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制度体现,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将《刑法》第49条的内容理解为注意规定。如果认为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注意规定的话,那么就可以得出将《刑法》第49条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删除也无关紧要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刘宪权,高小祐:《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规范适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年第2期。)
无期徒刑设立意义在于通过终生监禁将危害性极大而又无悔改可能性的犯罪人永久与社会隔离,显然,将无期徒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首先必须将未成年人视为“无悔改可能性”的犯罪人,这直接与我国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相悖。
(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
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能够充分理解触犯规范会给其带来的刑罚后果以及刑罚适用给其带来的痛苦和对其未来的恶劣影响,仍旧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产生的预防效果明显小于对一个拥有足够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成年人适用刑罚产生的预防效果。也就是说刑罚的适用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难以实现其目的,适用无期徒刑这样极其严苛的刑罚就更没有正当依据。
(刘宪权,高小祐:《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规范适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年第2期。)
一般而言,无期徒刑的适用对象是那些罪行严重,但不够判处死刑,而判处有期徒刑又不足以惩罚其罪的犯罪分子。显然,如果对低龄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其惩罚与报应属性更为明显,这与教育为主的目的背道而驰。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不能也不应是唯一的手段,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完善优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制度上。
(刘宪权,高小祐:《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规范适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年第2期。)
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看,我国已经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明确指出,缔约国应确保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而且《刑法》第17条第3款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并不能阻却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因为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量刑时,必须全面考察其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他各种量刑因素。
假如一个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15条规定的爆炸罪,那么,对他就要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之间决定适用的刑罚,考虑到他未成年人身份和犯罪情节,依《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对他从轻处罚,处12年有期徒刑,但又由于他具有累犯情节,依照《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这样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相互抵消,就应该适用无期徒刑。可见,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是完全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
“未成年人”身份只是司法裁量刑罚时考虑的因素之一,如果同时存在其他从重情节,那么从宽情节与从重情节就可能相互抵消,所以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是完全有可能的。
(姚兵,任立军:《论未成年犯罪人无期徒刑之适用》,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2期)
对于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明显的未成年犯罪人,刑罚的及时介入以及较长时间的剥夺自由固然是刑罚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也是挽救与保护未成年人的体现。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这些未成年人很多都已形成犯罪习性,轻微惩处或短期监禁已不足以矫正或防止他们再次犯罪,如果不采取较长的监禁隔离措施还任由他们在社会上胡作非为,一旦年满18周岁再犯重罪,就很可能面临死刑等更为严厉的惩处。所以,刑罚的及时介入和较长时间的监禁能够防止个别未成年人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他们的一种保护。
(彭辅顺:《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姚兵,任立军:《论未成年犯罪人无期徒刑之适用》,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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