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述 | 郭旨龙:预备行为的风险评价·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第三季之五

文摘   2025-01-11 08:04   英国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车浩教授任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预备行为的风险评价


SUMMARY

主讲人:郭旨龙(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与谈人:陈毅坚(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焦旭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郑童(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主持人:陈璇(《法学家》编辑)


 

2024年12月29日,第三季“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在线讲座”之五《预备行为的风险评价》顺利开讲。本次讲座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郭旨龙副教授担任主讲人,中山大学法学院陈毅坚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焦旭鹏副研究员、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郑童博士担任与谈人,由《法学家》编辑陈璇教授担任主持人。

讲座伊始,主持人陈璇教授首先对讲座的主题背景进行了概述,并详细介绍了主讲人及与谈嘉宾的学术背景和研究领域。

(陈璇教授主持)


一、郭旨龙副教授主讲

主讲人郭旨龙副教授首先介绍了本次讲座的主要内容,主要分为五个部分:(1)预备行为犯罪化的基础规则及其要素,主要考察目前学界关于预备行为犯罪化提出的限定性条件及其不足之处;(2)预备行为可能的危险性依据,主要从重大法益、大量法益与多种法益三个角度进行分析;(3)预备行为法益侵害性大的合理标准,明确预备行为达到“足够重大、足够大量、足够多种”以引发刑法介入的具体标准,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构建判断依据;(4)预备行为危害可能性高的流程视角与行为类别,可以从犯罪行为或法益侵害发生流程的视角出发,梳理一些行为类别,帮助判断可能性是否达到了刑法无法容忍或需要介入的程度;(5)预备行为犯罪化的风险规则体系,探讨预备行为在满足不法性之后,是否符合可责性的要求,以及是否满足刑法在科学性、民主性等方面的要求。

预备行为犯罪化在中国主要体现为通过立法修正分则,增加实行行为类型,将一些原来的预备行为直接作为实行行为规定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有时也体现为通过司法解释等司法文件将原则上不处罚的预备行为按照实行行为进行处理。这一趋势在我国2015年通过和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五个新罪名中得以体现,即在反恐犯罪的罪名当中体现了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同时,在网络犯罪的预防和打击体系当中,预备行为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尤其体现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及帮信罪中。基于此,继续探讨预备行为犯罪化的界限及其合理限制的比例显得尤为必要。

第一部分:预备行为犯罪化的基础规则及其要素

刑法总则形式上要求普遍处罚预备行为,而分则实质上是有限处罚,这体现了一种“名实不符”的立法,凸显了立法上辨别和选择预备行为犯罪化范围的困境。既然是少数情况下的处罚,就意味着司法实践就会选择性地适用总则预备犯条款。梁根林教授在10年前发表于《中国法学》论文中指出,这种做法是“在趋向法治的同时又在背离法治”。

学界目前对于预备犯处罚范围的确定规则,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是同时要求可能侵害的法益性质重大或者数量众多,并且侵害的可能性极高,这是一个非常高的条件。第二种是同时要求法益侵害危险的严重性和紧迫性,但分成四个要素:以实施严重犯罪为目的,与特定犯罪实行相联系的直接意图,一般观念意义上的、与特定犯罪紧密相连的显性特征,引发特定法益侵害的直接危险。这个要求同样非常高,但更加具体。第三,从严界定预备行为的客观不法要素,要求对重大法益形成抽象危险,又明显违反正常社会生活规范,该观点附加了较高的行为无价值方面的要求。这些代表性观点事实上不仅在个案中不易判断,而且要求同时具备多个要素其实是理论上的“一厢情愿”,它难以反映立法实践的趋向,也难以与司法实践中已有的操作相契合。

而后,郭旨龙副教授介绍了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基础要素和关系模式。他指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惩罚犯罪不仅要求不法,而且要求责任,在预备行为可罚性的问题上,实体要素应当是法益侵害的危险,再加上规范上的可谴责性。

对于法益侵害的危险,由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的大小和该侵害可能性的高低共同决定。刑法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预防,基于合比例性的思想,还需要考虑可能的恶害是否轻微。对于预备行为的危险诸要素之间的关系,有不同模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是交集模式,即同时要求可能的危害性大,且该危害的可能性高。可能的危害性很大,但可能性一般的,不能犯罪化;可能性很高,但可能的危害性一般的,也不能犯罪化。这时,犯罪圈可能会显得过于狭隘。第二种关系模式是并集模式,只要有任意一个要素得到满足,就可以处罚。即使可能的危害性趋零,但其可能性很高,也要予以处罚;即使危害的可能性趋零,但其可能的危害性很大,也要犯罪化。这种模式的打击面过宽,不符合刑法的最后性理念(last resort),而且不符合刑事司法的实践理性,理论界几乎无人倡导这一模式,实践中的应用也是十分罕见的。

第三种关系模式是郭旨龙副教授倡导动态关系模式,相当于是一种乘积型的关系模式,将两种并行的单一标准整合成一个全新的标准。如果一个标准要求达到两个变量的互相补足和互相牵制,它的限定范围为曲线蔓延、辐射状,比同时要求两种因子的交集模式更为灵活和全面,可以实现对变动中社会关系类型的及时回应”。预备行为的危险大小可能造成的危害性大小,以及造成危害的可能性高低复合”(compound而成这一规则由法哲学家范伯格在《刑法的道德限制》中明确提出:第一,如果可能的危害性很大,即使可能性很小也能使预防性干预正当化。第二,如果危害的可能性极大,需要的危害严重性就越小。这种理念符合预备行为的危险本质,至少仍被认可立法者在犯罪化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恶害的严重性(gravity)和可能性(probability,并参考这一标准分析样态进行分析郭旨龙副教授认为这种关系模式可以帮助实现犯罪圈的恰当性和动态性在我国刑法中有比较明确的例证比如2015刑法修正案(九)》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五种预备行为予以犯罪化,这符合第一种情形,可能的危害性极大,即使可能性很小,也可以进行证成。因此,这一关系模式为判断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危险性,证成犯罪预备未遂乃至抽象危险等危险犯的可处罚性,提供了一个指导性的框架

(动态模式对应的罪情范围

第二部分:预备行为可能的危害性依据

在郭旨龙副教授看来,实行化的预备行为从仅仅针对性质重大的法益,发展到法益重大或者大量法益的情形,再到多种法益的情形,预备行为的犯罪化目前在司法和立法实践当中已经形成了三种情形共存,面向多种违法犯罪的第三种情形日益凸显的态势结构。

1. 可能的危害性大的基准:受威胁的法益性质重大

该种法益被侵害一次,其危害性就足以引发刑法介入,包括国家安全、重大人身安全、重大财产安全等情形。国家安全处于法益保护的最前沿,在各法域刑法初创时期,基本都注重预防性地打击危害国家统一、政权完整的预备行为。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大量规定了独立于进一步的实行行为而处罚反革命罪的预备行为,包括煽动和阴谋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时,危害国家安全的共同犯罪的预备行为,要么和实行行为一并处罚,要么提前单独处罚。考虑到国家安全在中国刑法立法中的重要性,对危害国家安全法益的预备行为的打击处于最前沿的行为节点,对可能性的要求也是最低的。其次是危害重大人身安全的预备行为。对于危险物质犯罪,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立法变迁限于枪支等武器使用前的预备行为。比如,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预备犯中的物品范围有限。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预备犯中的危险物品范围扩张到爆炸物。1979年《刑法》规定了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只限于毒品成品犯罪,且行为方式限于制造、运输二种。而1997年《刑法》修订后,成品产生直接危害之前的整个预备行为阶段全部被覆盖,不再限于制造和运输两种行为。因此,以武器为代表的危险物品和毒品可能造成的重大危害不仅在于生命、重大健康、肢体完整本身性质重大,而且在于危及受害者的数量众多,这就发展为兼具性质重大和数量众多的复合体。

2. 可能的危害性大的推演:受威胁的法益数量众多

有的法益被侵害一次的危害性不够大,但是侵害多人次的危害性累计足够大,也相当于法益性质重大的情形。

伪劣商品犯罪侵害的法益是数量众多而危害性大的典型例子,即威胁的法益性质虽然可能不重大,但因数量众多而导致可能的危害性总体仍然很大的情形。在立法修正、解释时,有必要按照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思路统一调整为间接危险,不明示要求危险,只要该商品在性质上足以危害众多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其生产、销售行为本身就足够入罪。比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假药的行为由原来要求直接的具体危险,改为间接危险即可。司法解释早在刑法修正10年以前就已经认识到了这一趋向的必要性,规定了危险商品性质上的异常就等同于法律条文上明文要求的具体危险。

秩序犯罪侵害的法益在性质上可能不重大,但是数量多。例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旨在保护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网络的正常使用已成为公共秩序稳定的内容之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和网络设施的行为,原则上都是扰乱公众生活的便利和舒适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大部分定罪量刑情节也针对的是公众生活的方便和舒适。因此,如果认定为公共安全,预备行为犯罪化的基准就在于法益性质重大;在认定公共秩序时,基准则在于性质虽然可能不重大,但涉及多数人的公共秩序。将生活的便利、舒适和安宁认定为公共秩序的实质内容,可以运用风险规则有效地应对海量诈骗微小财产等信息时代的诸多公共秩序犯罪。

3. 可能的危害性大的趋向:受威胁的法益种类众多

英国、德国、荷兰等法域都出现越来越多的立法以规制未来的损害尚不明确的危险行为。这总体体现了一种趋向——受威胁的法益种类众多决定了可能的危害性大。

妨害社会管理的危害性大的样态同等重视数量众多和种类众多的情形,包括诈骗类犯罪的预备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等多种犯罪的预备行为,几乎面向所有违法犯罪的预备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的公共秩序犯罪的危害性大,不仅在于具体犯罪可能侵害的法益性质重大或数量众多(面向未来多人次的实行),而且在于可能的违法犯罪种类众多,也即受威胁的法益种类众多,而这三种情形都可能证成预备行为的犯罪化。

计算机网络犯罪中的危害性样态是最全面的,从偏向数量众多到重视种类众多。1997年《刑法》增设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以保护性质重大的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而后来的修正案则一般性地预防对计算机系统的侵害,保护重大法益(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众多法益(如提供多人次的程序、工具)。刑法的预防视角从面向重大法益进行侵害的预备行为,过渡到面向众多法益进行侵害的预备行为,因为“一对多”的侵害模式面向众多法益。“一对多”的预备样态的另外一种表现是,可以同时威胁不同种类的法益。比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设立同一个网站、通讯群组,可以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管制药品等诸多违法犯罪活动。

(郭旨龙副教授主讲)

第三部分:预备行为法益侵害性大的合理标准:形式与实质

1. 危害性大的形式标准:法定刑高

许多学者认为,可以参考分则中法定刑配置来判断法益侵害性大小,通常而言,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是重罪,以下的是轻罪。类似方法在国外也有应用,但它存在缺陷。由于我国刑事立法上存在立法技巧不够完善,立法时间过于仓促,导致存在同害异罚、同罚异害,法定罪最高刑和最低刑过高,不同犯罪法定刑不平等等问题,法定刑设置本身不能完全反映其法益侵害本身是否足够重大。此外,它还存在形式结构上的问题,即不能反映数量众多的情形,只能反映单一法益性质是否严重的问题,也不能适用于法益种类多样的情形。

2. 危害性大的实质标准: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

刑罚严厉性取决于(可归责于行为人的事实范围内的)法益受到损害的程度。法定刑的设定应当依据可能的危害性,而可能的危害性大小的判断又依据相应的价值观念来进行。这一价值观念应当是刑法法益背后的生活质量。在英国和德国,这种方法被提倡用于量刑均衡,实现对行为严重性的阶层性判断。这种量刑理论也可以用于犯罪化的认证,通常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是识别出三大领域中的何种法益受到了侵害,身体完整、物质支持和便利,还是隐私或免于羞辱的自由;第二,评估生活质量受到了哪一层次的侵害;最后确定危害的档次,一共分为六档,最高为生存标准停止(死亡),最低是生活质量没有受到影响或者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的。可以运用生活质量标准的规则确定可能的危害性是否大到不可接受。

为了适应现代社会丰富的利益发展态势,应对环境污染犯罪等新型犯罪和网络犯罪,郭旨龙副教授进一步提出了五个利益维度:人身、财产、自然条件、信息、安宁。维度内的内容种类包括九种法益类别,涵盖了需要保护的各个利益类别。

(刑法法益保护的五个维度)

网络犯罪从新从细立法的典型例子突出体现了法益多样性对预备行为犯罪化的影响一是基于图像的性虐待,在这些侵害之外,还进一步导致人身的控制、财产的侵害,甚至工作机会和新关系机会的丧失。对于这种可为多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预备的图像制作、传播行为,刑法应当发挥宣示性和强制性的功能,预防和消解其害。二是身份盗窃行为。网络空间中的身份盗窃行为,面向未来的商业欺诈、招摇撞骗、谣言诽谤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在现代数字环境下,身份盗窃的动态本质要求法律框架的更新和明确。

第四部分:预备行为危险可能性高的流程视角与行为类别

进而,郭旨龙副教授提出,要找寻预备行为可能性高的客观标准,可以从犯罪过程的链条视角出发进行合理的切入。进行侵害的流程一般是准备条件,进行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犯罪既遂。虽然无法全面地界定预备行为导致危害的可能性高的客观标准,但郭副教授通过总结过往经验,提出了两条规则。

1. 相当于实行行为的侵害可能性

可以从行为链条的结构出发,选取与法益侵害联系密切的几个行为环节作为刑法上不可接受的危险予以规制。

第一是持有行为也可能像携带行为一样具有进入实行阶段的实质可能性。在一些案例中,当从持有进入到使用的可能性很高时,这种风险几乎是直接的,是发生非法行为的清楚的、即时的危险,此时风险是不可接受的,相应的持有行为应予以犯罪化。

第二,如果比较毒品、伪劣商品和武器等危险物品,可以解释如何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例如,武器已经携带到公共场所,或者在家中非法使用,但楼下就是一个公共场所(如超市等),这种持有和携带是一样的。

第三,在信息传播领域也可以参照实质上相当于实行行为的侵害可能性。例如,传播病毒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要求病毒已开始传播。但是,如果病毒具有自动传播的特殊性质,那么只要已经获得病毒,并随时可以接入网络,就相当于开始传播的危害性。司法解释中已将此类情形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情节严重”。

2. 显著地提升危害的可能性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重大人身安全的重大安全犯罪,刑法一般将煽动和共谋纳入预备行为的打击范围。这不仅是因为可能的危害性大,而且是因为此处的危害可能性也得到了实质性提升。

第一,煽动与犯罪意图的形成密切相关。煽动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在这种情况下,使一人以上产生犯罪意图的可能性很大。

第二,共谋使不可能的结果变得可能。因为共谋客观上能够提升犯罪成功的可能性,主观上可以使参与者形成共识,强化决心等,所以,共谋的主客观方面都显著地提升了犯罪进入实行阶段的可能性。

第三,面向大量或者多种法益的危害可能性也得到显著提升。如果一种预备行为面向多次或者多人实施犯罪行为,它不仅符合法律侵害数量大这一危害性大的类型,而且符合犯罪实行(一人次)、侵害既遂(一人次)的可能性高的要求。这种面向未来多人次的实行行为的情形在网络空间中得到进一步凸显。当在一个预备行为面向多种犯罪可能性时,犯罪实行和既遂的可能性也会显著提高。在信息时代的网络空间,预备行为的高度可能性变得十分典型。例如,一个网站上如果既存在黄色内容,又涉及枪支弹药、迷药等违禁物品的售卖,这种违禁物品用于实施异种犯罪的可能性也得到了提升。

第五部分:预备行为实行化的风险规则体系

可能的危害性大小和危害的可能性高低一并决定的风险大小是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证成首要原则,但该原则的适用也要受到理论上的阶层性审视。

1. 预备行为的风险不法性

当危险性足够大时,可以推定具有不法性,但这一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判断预备行为犯罪化的损益是否均衡的实质违法性规则,可初步构建为两个层面。

第一,在直接受到预防性刑法规范制约的犯罪个体层面,受到制约的个人权利和自由不得是对于自然人而言最为重要的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发展权,否则风险不具有不法性。如果预防性的犯罪化直接侵害了公民个体的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权,就难以符合犯罪化造成的伤害明显小于其所欲保护的法益这一基本要求。例如,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中所规定的“其他准备行为”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它可能限制人格自由发展,应当作限制解释。

第二,预备行为犯罪化在超个体层面的代价不可太昂贵,否则风险不具有不法性。此时考虑的主要是刑罚的适用带来了经济社会层面自由萎缩的副作用。例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裁判数量急剧上升,需要对事前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帮助的行为进行不法性上的限缩,这是近几年学界和最高司法机关正在关注与考虑的问题。

2. 预备行为的风险有责性

这包含两个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

第一,预备行为犯罪化的过程中不允许无过错责任,这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可以考虑严格责任,不需要行为人对犯罪客观要件的某些要素具有主观过错,这相当于客观的超过要素。这种归责思路在网络安全事故的预防中被采纳,比如,对于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不论结果如何,只要情节严重即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也是如此,只要情节严重,并且对于相关情节严重具有认识即可。在预防人工智能安全事故时,这种思路更加具有必要性。例如,为了应对社会风险,会出台一些罪名,针对行为人违反操作规程、违反社会行为标准的情形予以打击。

第二,罪责要素应与相关风险形成比例,即风险越大,罪责要素可能就越低。仍需思考是否要求,以及如何区分仅仅持有而不要求其他罪行的意图的简单预备行为,和明确要求其他罪行的意图的复杂预备行为。《联合国网络犯罪公约》中规定的大部分是复杂预备行为,需要意图犯其他罪行,但持有相关计算机程序或工具的行为没有明确要求意图非法提供,当明知他人意图时,要求的是一种更低层次的主观要素(明知或放任)。持有自动武器等专门或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工智能,可能是一种简单预备行为,不需要意图。基因技术利用等领域也存在类似的禁止风险。

3. 预备行为风险的规制技术化

这涉及到立法或出台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文件时,需要在兼顾民主性的基础上,追求科学性。

第一,对于公众的安慰效应具有民主立法的某种合理性,但它必须同时具备科学立法的其他方面的理由,才能影响预备行为的犯罪化。《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冒名顶替罪,是相关代表委员为回应舆情而建议加上的,带有情绪性立法和舆论立法色彩,并非回应真正急需的犯罪治理问题,因为冒名顶替他人高校入学资格、公务员录取资格等行为在信息网络时代的犯罪空间将被极度压缩。风险性大的预备行为在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情势是立法的重要考量,对于预备行为的犯罪化而言,不仅在确立严重性、可能性时,犯罪学等多学科研究至关重要,而且在确定该类犯罪的常见多发性时,也是不可或缺的。

第二,现象立法针对近期的不良社会现象,应急性立法针对当下某种社会治理需要,两者都可能符合犯罪刑事方面的某种实践理性,但必须满足明确性、协调性等可行性考量因素,才能影响预备行为的犯罪化。治理者为满足新出现的治理需求而设立的部分法定犯或行政犯威胁了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比如,2009年增设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早于2016年《民法总则》和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规定,反映出一种前置法的滞后性,极大地影响了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确性。同时,治理风险的预备行为犯罪化还必须满足刑法体系的协调性要求。刑事立法外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也不得与相关规范出现冲突。例如,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在预备阶段也可实施,因此也涉及预备行为犯罪化的问题。其刑罚设置甚至最高可达三年有期徒刑,这与帮助行为的性质是否协调,是否同时构成后续犯罪(帮助犯)时一律从一重罪处罚?是值得思考的。

最后,郭旨龙副教授总结道,预防性的刑事司法乃至立法正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重点,但迄今为止,人们确定风险的能力仍然是不稳定的,自然直觉往往不够。每个人都通过不同的视角、容忍度和价值对风险进行判断和处理。因此,他所提出的具体规则,可能也仅基于个人的直觉或经验,结论不一定正确,还需要结合犯罪学上更加科学的角度去探讨和发展。但这些探讨的角度仍有借鉴意义。可能的危害性和危害的可能性二者动态复合而成的预备行为危险性是否大小的判断标准,为法学界、立法界、司法界界定预备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性提供了简洁有效的统一视角。运用科学模型和数字风险社会科学,为预备行为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整理,表明了立法中或司法中无意识或很难系统阐述的法治思维与格局中潜藏了系统的理性考量。因此,借助社会科学对中国立法、司法长期形成的共识进行凝练,形成中国刑事法治的理论,可以植根于中国的社会实践,契合“中国刑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化”的要求,更有系统性与解释力。基于社会科学的理论体系探索,是预防性犯罪化和公民权利、社会自由达到平衡的现实乐观主义路径。


二、与谈环节

(一)陈毅坚教授与谈

陈毅坚教授在发言中对郭旨龙副教授的报告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认为这篇报告具备了对预备行为处罚的本土现实关切,有独特的视角、严谨的逻辑体系以及可操作性。随后,陈毅坚教授提出了几点困惑,并希望与各位老师进行交流和探讨。

在问题域的厘清方面,该报告可能将预备行为实行化问题过于扩大化,将立法和司法层面的问题混淆。预备犯应当区分实质预备犯和形式预备犯。二元理论模型(可能的危害性和危害的可能性)可能更适用于判断形式预备犯的处罚依据,而非实质预备犯的可能性问题。

在实质预备范围的界定方面,以可能的法益侵害性为标准界定实质预备范围存在疑问。如果所有犯罪实行行为都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以此标准界定,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对象将漫无边际。某些行为可能既是预备行为,也可能是后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明确是自己预备还是为他人预备,并关注预备行为对中间层法益的侵害可能性。

在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分方面判断预备行为的危害可能性时,实际上是在探讨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分问题,根本上是探讨犯罪化的概念。将司法上的预备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可能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考虑用犯罪支配理论来界分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

(陈毅坚教授与谈)

(二)焦旭鹏研究员与谈

焦旭鹏研究员高度评价了讲座内容在选题、观点、论证等方面具有创新性。预备行为风险评价作为专题研究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回应了刑法提前介入的全球趋势。研究对预备行为犯罪化的基础规则等进行了全面检讨,并提出了系统性的见解。报告结合中外刑法实例进行讨论,且借助数学模型和图形分析,使得论证更加形象和全面。

而后,焦旭鹏研究员针对郭旨龙副教授的报告内容,提出了三点商榷性意见:

第一,在回应社会需要方面,预备行为的犯罪化根据问题应该区分犯罪化的行为是否属于现代风险社会中的风险范围,并兼顾确定性风险和不确定性风险,为预备行为的犯罪化提供一体化的学理依据。

第二,在反思刑法观念和方法论原则方面,近年来引入中国的预防刑法观虽然在理论架构上考虑了风险社会,但在方法论原则上仍然存在路径依赖,未能很好地解决风险社会理论与古典自由主义刑法观之间的紧张关系。

第三,在融合宪法的比例原则角度,预备行为的风险评价可以融合进比例原则的审查框架来展开,通过目的正当原则、适当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的审查,使得犯罪化根据的审查更加全面和周全。

(焦旭鹏研究员与谈)


(三)郑童博士与谈

郑童博士首先肯定了报告内容中抽丝剥茧式的分析方法及风险评价规则的构建,认为这些内容展现了郭旨龙副教授深厚的理论功底和强大的建构能力。时,郑博士还提出了在学习过程中产生的四点困惑与思考。

首先,在体系化风险评价规则与刑法总则第22条的关系角度,这个评价规则可能无意中激活了刑法总则第22条关于预备行为可罚性的规定。然而刑法总则第22条在实践中几乎沦为僵尸条款,且与刑法总则第13条存在冲突。形式预备犯原则上不可罚是大势所趋,可以通过刑法分则中实质预备犯的教义学展开,来满足当代刑法积极预防风险的诉求。

其次,在预备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分角度,预备犯和抽象危险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中文文献中往往将两者混用。以德国刑法典第265条滥用保险罪为例,区分这两个概念具有重要性,因为不同的划分会影响对可罚性的不同理解。

再次,在思想不可罚原则在网络犯罪领域的突破角度,网络犯罪领域突破思想不可罚原则的观点存疑。如何界定“持有”概念以及是否应该处罚单纯的意图都存在着争议。刑法不处罚单纯的意图可能是一条底线,在网络犯罪领域突破这条底线需要更加谨慎的论证。

最后,就法益概念对预备行为可罚性边界的限制方面,法益理论对预备行为可罚性边界的限制作用有限。在构建可能的危险性要素时,将法益的性质、数量和种类纳入考量,并承认心理上的内心安宁也是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这可能导致法益概念的扩张,并且无法有效限定预备行为的可罚边界。

(郑童博士与谈)


三、答疑

答疑环节,郭旨龙副教授针感谢了三位与谈人对他报告的思考与完善,并对与谈人及主持人提出的疑问作了积极的回应与解答,回应内容包括预备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分、是否激活刑法总则第22条规定等等

四、总结

在讲座的最后阶段,主持人陈璇教授对于报告内容进行了简单的回顾与总结,主要分为三点。第一,这篇报告展现出较强的可操作性导向,针对预备行为入罪化的考量因素进行了非常精细的类型化处理,这些理论设计都旨在提升入罪化判断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第二,该报告具有开阔的研究视野。随着风险社会的演进,刑法介入时点的前置化究竟可以到达何种限度的问题,是预备行为入罪范围界定的本质所在,这篇报告特别契合信息式时代的特点。第三,从比较法的理论来源来看,报告援引了大量英美法中的研究成果和经验总结,对于深受德日教义学研究方法影响的中国刑法学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视野拓展意义。

在对报告内容进行总结的同时,陈璇教授也分享了自己对于这一主题的思考。他提出,预备行为的研究折射出当代中国刑法理论所面临的一个重要和根本性问题——刑法如何应对社会变迁。在构建刑法理论或制定刑法规则时,首先应明确法律规制的对象,即社会的本体结构与内在规律。在借助传统理论框架之外,还需要跳出刑法观念,深入思考是否存在更加有效且公正的社会治理方式。

(综述人:崔涵、张可欣)






在任何领域,青年都象征着活力和希望。学术领域也是如此。青年时期的作品未必成熟,却是一个学者最有锐气和激情的探索,预示着一个学科临界知识的裂变,遥见个人未来学术巅峰的气象。

晚近二十年来,中国刑法学研究突飞猛进,有赖于新一轮学术开放的红利,域外累积的刑法知识得以不断输入。而青年刑法学者,正是输送各国理论判例、扩宽国内学界视野、促进国际学术交流、承载中国刑法学希望的先锋。

与此同时,中国社会每年数百万起刑事案件,疑难复杂问题层出不穷,司法实务前线亟需理论驰援。然陈旧简陋的传统学说无力应战,时代和社会的需求,历史地把青年学者推向麦克风前。

如何让最前沿的理论研究与最迫切的实践需求相结合,妥善回答当代中国的刑法问题,成为青年刑法学者反思自身学术径路、承担学者社会责任的契机与使命。

为了让青年学者有更大的学术舞台,让学界和实务界更多倾听青年学者的声音,让实践得到更新鲜的理论滋养,我们在线下实地举办“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实务论坛”之外,又在线上推出“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在线讲座”。第一季“在线讲座”于2020年5月举办,讲座内容作为刑法新青年系列作品,已经于2021年在北京大学出版社面世。第二季讲座于2022年4月举办,讲座的全程内容经整理后也于2022年在北京大学出版社顺利出版。

疫情结束之后,各种学术活动陆续回到线下。然而,线上讲座以其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运营成本低、保存时间长、受众群体不特定、互动形式多样化等优势,仍然是学术发声和传播的重要形式。有鉴于此,经过与学界各位同仁的商议策划后,决定于2024年11月举办第三季“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在线讲座”。本次讲座拟举办十二讲,以学术影响力以及发表论文质量为主要标准,邀请了十二位勤奋耕耘在学术一线的青年学者作为主讲人,就自己的代表性研究成果进行主题报告。同时运行盈科和北大法宝学堂两个直播平台,共同打造一个稳频次(两周一讲)、长周期(自11月3日起持续6个月)、大规模(总计12讲60人参与直播)的系列学术活动。

事实证明,通过设立这样一个在线直播平台,让作者详细介绍自己近年来的主攻研究方向及其成果,接受同行的公开评议和学界围观,既有助于成熟的学术作品的传播,也有助于引导学人关注研究本身,让论文发表的价值回归学术正轨。

与此同时,本系列讲座在第二季首创的开幕讲座与闭幕讲座,作为热场和总结之用,显著提升了活动的影响力,也被其他学术活动仿效。基于此,第三季在线讲座将延续这一形式,而且还将在12期青年讲座中间不定期地插入一些特邀讲座,形成一个内容丰富、结构完整的系列活动。

参与本次直播活动的,除了12名主讲的青年学者,还特别邀请了一些资深教授、学术新锐和期刊编辑作为评论人和主持人,为青年学者站台助威,营造浓厚的学术氛围的同时,也加强学术的新老传帮带以及编辑与作者的学术交流。特别需要指出的,本季活动得到了来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特别是盈科全国刑委会主任赵春雨律师的鼎力支持。还有王登峰先生领衔的北大法宝学堂团队,一直以来都为我们的学术活动提供了高质量的直播平台,在此一并致谢。这一季论坛,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李世阳教授协助我组织协调,琐细处备极辛劳。法学学术前沿、中国法律评论、燕大元照、法宝学堂、刑事法判解等多家公号将相继推送转发讲座信息,协力助推青年学者的风采。

学术新锐之声,或许没有资深教授的通透嘹亮,也可能尚未成熟到直接切入实践痛点。但,行动的意义就在于成长,这些最具前沿性和冲击力的声音,必将伴随中国刑事法治建设一起成长。

涓涓细流,汇聚成海。有幸见证,幸甚至哉。                                      


车 浩 

202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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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判解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车浩教授任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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