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颜某在事故发生时通过某顺风车平台承接杨某的顺风车订单并搭载其返回江门,行驶范围、行驶路线均在合理可控的范围内,其搭乘出行路线相同的人仅系在自用基础上的顺便行为,车上是否搭乘乘客在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必然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颜某以顺风车名义专门从事营运活动,进而影响车辆使用频率或改变车辆使用范围、用途,并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关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予赔付的情形。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乘客杨某予以赔付。
案例二(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1年3月,刘某通过网约车平台乘坐严某驾驶的顺风车,车辆行驶途中,因严某驾驶不慎,撞到路边路牙,导致车辆侧翻,致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查明,车主严某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4人责任限额为4万元。事故发生后,刘某向严某索赔未果,故将严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抗辩:刘某是通过网约车平台约到严某驾驶的车辆,而严某投保的为家庭自用汽车,并非营运车辆,严某车辆已改变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网约顺风车与营运性质的网约车本质上明显不同。典型的顺风车服务是共享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并不会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其搭乘频次和行驶路线不因提供顺风车服务产生明显变化,亦不会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被保险车辆搭乘顺风车乘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以车辆提供顺风车服务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而主张免责的,既缺乏法理依据,也违悖了国家倡导的“顺风出行、绿色共享”的发展理念,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主旨:一审不支持车主,二审和再审支持车主)
张某为其所有的A号车(性质为家庭自用)在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张某于2018年6月10日在甲网约车平台上注册认证车主身份,注册信息 显示: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5日累计接单412单,累计收入19774.8 元。张某于2017年8月25日在乙网约车平台注册,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 7月2日累计接单349单。张某在上述两平台均接单,多日接单均超过4单,多 者一日达十几单。2019年7月5 日15时50分,张某驾驶A号车出行,与刘某驾驶的B号车、孙某驾驶的C号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护栏受损、孙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维修A 号车产生维修费40100元、施救费400元;维修B 号车产生维修费74300元;支出护栏维修费16000元。另查明,张某于2019年7月5日即事故发生当日共接5单,在接第5单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起诉保险青岛分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青岛分公司可以拒赔。理由如下: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 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 二,张某将本属于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分别注册在两家网约车平台上从事网约 车服务,平日经常接单,且本案交通事故也发生在接送乘客的过程中。张某虽 辩称其仅是在上下班途中顺道搭乘其他乘客,但结合张某的居住地、工作地、 多笔订单的行驶时间、行驶路线、日累计接单数等,可以确定张某经常在同一 天的不同地点多次接单,超越了家庭自用为主、顺路搭乘他人为辅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已转变为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客观上也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张某应将上述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通知保险公司。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顺风车的收费标准以及平台对于车主接单的限制可在客观上起到控制顺风车危险程度的作用。在2019年7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从张某行驶的路线来看,接单路线基本均位于其居住地到其工作单位之间。本案中张某驾车的行为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行为,并未使得车辆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 、撤销一审判决;二 、保险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保险金1318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保险公司主张张某在网络平台注册的顺风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保险赔付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