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项规定未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开始之日,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或者还是其它之日起计算,如何计算最合理呢?笔者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误工费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最合理!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有的观点认为应该从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丧失劳动开始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但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评残之日的期间,扶养人/受害人一般都主张误工费,交通事故造成的劳动方面的收入减少,通过误工费进行了赔偿,此期间不存在扶养人/受害人收入上损失,不存在间接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2、有观点认为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为事故发生之日起,就是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时间,但此计算方法也具有不合理性,①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进行医疗救治,此时无法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②此时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和误工费重叠的问题,假使事故未发生,受害者也只能以收入的多少来尽扶养义务。3、有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为伤残鉴定才明确扶养人/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实践中扶养人/受害人被认定的误工时间可能还不到定残之日,如仍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时间空档期,具有不合理性。综上,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开始时间时候,要综合受害人的伤残鉴定定残之日、误工时间等因素来确定,从交通事故发生日起加上误工时间后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最为合理。
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注意区分年龄,伤残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系数);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1、被扶养人生活费(18岁以下)=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 X (18 -被扶养人实际年龄)÷ 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X 伤残系数
2、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 X 20年)÷ 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X 伤残系数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74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 X [20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岁)] ÷ 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X 伤残系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岁以上)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 X 5年)÷ 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X 伤残系数
附主张护理费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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