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民申14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彭某华
再审申请人陈某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彭某、彭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20民终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仅造成陈某锋财产(车辆)受损, 一、二审法院已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彭某向陈某锋赔付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至于陈某锋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损失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锋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