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二轮电动车非故意,机动车能否索要修车费?

2024-12-24 08:37   广东  
交通事故中,二轮电动车非故意,机动车能否索要修车费?
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下面分三个案例,分别为电动车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主要责任的情形。

1# 案例分享(济源市人民法院分享)——电动车承担次要责任:

:2022年5月25日11时40分许,潘某驾驶陶某的机动车行驶至某学校门口时,与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靳某、马某杭三人受伤,两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某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马某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马某和靳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55239.52元。后陶某将马某诉致法院,请求判决马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道路救援费、车辆维修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61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由马某对陶某提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明确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通常是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来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过错,除非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造成事故,否则不会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而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需要根据自身的过错对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马某并非故意碰撞案涉机动车,陶某作为机动车车主,向马某主张道路救援费、车辆维修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赔偿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

2# 案例分享——电动车负同等责任: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31日)

原告:许某某,女,30岁;被告: 刘某某,男,60岁。

2021年5月1日8时40分,原告许某某驾驶小汽车上路行驶时,与被告刘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刘某某受伤、许某某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认定许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起诉要求许某某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法院依法判决后。现原告许某某以其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刘某某应承担其车辆损失40%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且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需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是基于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危险性远大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且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一方处于弱势地位,赋予机动车一方更多的责任能够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通过适当减轻机动车责任的方式实现非机动车对机动车财产损失的赔偿。再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使得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相应赔偿。综上,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3# 案例分享——电动车负主要责任:

2021年2月9日,被告周某光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万加街路口往大山村路口方向行驶,与右方苏某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周某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苏某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玉为维修机动车花费共计10800元,其向被告周某光索赔未果后,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申请。其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赔偿款10800元。原告在对事故车损进行理赔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被告周某光追偿未果,诉至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属特殊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

其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光驾驶的是电动车,而苏某玉驾驶的是小轿车,苏某玉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周某光。在本案事故中,周某光并不存在故意,无需对机动车辆进行赔偿。

再次,根据公平原则,在机动车方有责任有过错的情况下,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远甚于机动方,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可能导致行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却抵不上机动车车辆损失的后果。

最后,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苏某玉作为机动车方,不具有向周某光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向周某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亦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

综上,周某光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苏某玉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苏某玉车损后请求周某光支付其垫付保险赔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上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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