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当前,国际贸易环境不稳定、不确定性因素明显增加,单边主义、保护主义盛行,贸易救济案件高发。上海市浦东国际商会,自承接上海中小企业经贸摩擦法律服务项目以来,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指导下,持续开展涉外法律公共服务,助力企业应对国际贸易风险。为帮助企业更好运用国际贸易救济规则,防范海外经营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年上海市浦东国际商会联合专业贸易救济律师团队推出《国际贸易救济规则动态简报》,第二期聚焦:澳大利亚反倾销规则解读。
一、背景
澳大利亚是中国货物的重要出口市场。根据数据统计,2022年中国与澳大利亚双边货物出口额为2209亿美元,其中中国对澳出口788亿美元,从澳进口1421亿美元,逆差633亿美元。中国对澳出口的主要商品为数据处理设备、机电产品及家具等;自澳进口的商品主要为铁矿矿砂、天燃气、煤炭和铝矿砂等。可以看出,中国对澳大利亚出口的是下游产品,而澳大利亚对华出口的是上游材料。
根据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发布的最新数据,截至2022年,在澳大利亚正在针对20个国家27类产品实施的76项反倾销、反补贴征税中,有29项针对中国,反倾销18项,反补贴11项。澳大利亚对华反倾销措施60%以上都是针对钢铁制品,包括属于基础钢材的螺纹钢、盘条、研磨球、空心结构管、圆钢等,也包括属于下游制品的不锈钢水槽、镀铝锌板、镀锌板、风塔、彩钢带、精密钢管、钢制货架等。本文将分析澳大利亚反倾销总体规则和具体制度问题,以期对澳出口的中国企业参考。
二、澳大利亚反倾销规则概述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倾销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含如下四点:事实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澳大利亚反倾销调查也是针对这四个方面展开的。损害后果比较好理解。因果关系的价值在于从归责的角度,剔除非因“特定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主观过错指的是倾销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落实至实务中体现在要求倾销必须持续的期间,若是非持续或者偶然发生的倾销则需要进一步证明存在故意。
从事实行为角度来看,倾销行为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价格销售产品。正常价值本质上是一种经过“低于成本测试”和“代表性测试”的销售价格,其来源包括对调查国出口的价格、内销价格、和对第三国出口的价格,若市场上无法找到销售价格,则从企业账面上的销售成本、期间费用和利润幅度核定(construct)出正常价值。若是企业没有账面成本,或者企业的账面成本不满足两个特定要件,即符合通行会计准则和合理反映成本,则需要寻找外部替代价格。而该“替代价格”的适用在反倾销调查实务中对中国企业造成了巨大影响,在澳大利亚的语境下则体现为“特殊市场状况”规则。
三、澳大利亚特殊市场状况(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规则
早在2005年,澳大利亚即已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即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无权援引《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适用替代国价格核定正常价值。然而从2015年开始,澳大利亚在对华盘条、螺纹钢及后续钢铁制品的反倾销调查中,均援引了WTO反倾销协定第2.2条的规定,以涉案产品行业具有“特殊市场状况”为由,在计算倾销幅度中不采用涉案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而采用核定“销售成本+期间费用+利润幅度”的方式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而澳大利亚官方认定存在特殊市场状况与否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考虑因素有宏观经济、产业政策;涉案产品及原材料的进出口贸易限制;涉案行业的补贴;参与国有企业的经营等。
此外,澳大利亚在钢铁制品反倾销调查中还以“中国政府对钢铁行业的干预涉及钢坯在内的所有钢铁制品原材料”为由,在核定正常价值中的销售成本时采用了外部采购基准替代价。这一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澳大利亚2015年海关(国际义务)条例 [Customs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Regulation] 第43、44、45条,即关于核定正常价值的规定中,使用账面成本的要件为“账面成本符合通行会计准则”和“合理反映竞争性成本”。澳大利亚的“合理反映竞争性成本”这一要件与WTO反倾销协定中“合理反映成本”的要件存在区别,也与WTO争端解决机构判例中认定的“应当的销售价格”(而非“市场公允价格”)存在区别,因此这使澳大利亚在核定正常价值的过程中能够运用“由于中国某些行业存在特殊市场状况,因此相关中国企业账面成本无法合理反映竞争性成本”这一理由排除采用中国企业的账面成本。
在这一基础上,若澳大利亚采用外部采购价格替代企业账面的采购价格,且对于利润幅度不进行调整,会导致销售成本偏高,从而导致核定的正常价值也偏高。若澳大利亚采用采用外部采购价格替代企业账面的生产成本,且维持账面利润幅度,则核定的正常价值经过两次扭曲将变得更加不合理。
综上,澳大利亚调查机关适用“特殊市场状况”规则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应诉已经造成且将继续造成困难,遗憾的是,无论是WTO反倾销协定,还是DSB473,都没有涉及如何将非出口国价格基准调整到可以反映出口国情况的具体方式,也没有具体说明不满足“合理反映成本”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因此该规则和澳大利亚海关(国际义务)条例有待在日后的实务中得到完善和统一。
四、澳大利亚对华反倾销组合税规则
澳洲的反倾销调查规则在征税方面也有组合征税的鲜明特点。澳大利亚的Customs Act 190规定了多种反倾销征税方式,包括从价税、从量税、组合税和最低限价。在实际执行中,澳大利亚实际采取的是组合税和最低限价两种方式。但是,2017年10月19日澳大利亚议会两院通过《2017海关修正(反倾销措施)法案》,并于2017年10月30日获得皇家核准。该法案修订了《1901年海关法》,特别是根据该法第XVB部分第5章对反倾销措施复审中确定出口价格的规定进行了修订,最低限价方式反倾销征税在将来适用的空间已经越来越小。因此组合税是澳大利亚反倾销征税的最典型和最主要方式。
具体而言,在调查期间,澳大利亚将计算暂定反倾销税(interim dumping duties),该税率是基于“以往”调查期的查明出口价格(ascertained export price)和正常价值计算确定的,在经过或者错过税额评定(duty assessment)程序之后,暂定反倾销税才会变成正式的反倾销税。
在征税期间,澳大利亚会根据征税期的实际出口价格(dumping export price)收缴反倾销税,在实践中,调查期的以往出口价格与征税期的实际出口价格往往不同,从而可能导致调查期倾销幅度和征税期倾销幅度不同。
一言以蔽之,澳大利亚的反倾销组合征税规则可以归纳为针对不同的实际出口价格类型设定不同的反倾销征税计算方法,目的是确保征税幅度与实际倾销幅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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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浦东国际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