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磊、王学刚,大成DENTONS和美瑞MMM联合贸易救济律师团队 】
2024年2月26日,WTO第13届部长部长级会议在阿布扎比召开。原定会期4天,但为了推动达成会议目标做出最后的努力,会议延长了2天到3月2日结束。
对包括我们在内的绝大多数WTO成员方都没有太多预期,但仍然普遍高度关注的DSB改革的具体问题,MC13没有任何进展,甚至连安慰的没有。但是,从阿布占比部长宣言草案/DRAFT ABU DHABI MINISTERIAL DECLARATION文本中,仍然可以找到让WTO和多边贸易体制安心的讯息:
首先,WTO成员方仍然决心:维护并加强以WTO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We resolve to preserve and strengthen the ability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with the WTO at its core(para 5)
其次,发展本身可能更有效地解决当前面临的问题,而不能为了解决问题而停滞发展/We underscore the importance of open, inclusive, resilient, sustainable, diversified and reliable global supply chains, and their role in ensuring that production and trade can more easily recover from crisis and disruptions(para 6);
其次,改革方面,WTO规则下的权利义务分配和差别待遇对象可能会更加明晰和精准,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评价指标和身份确认可能被逐步厘清/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WTO agreements should be precise, effective and operational(para 8)。中国在全球经济贸易地位中,宏观体量巨大,而微观质量薄弱的结构性矛盾将会在国家身份明晰的问题上更加凸显/transition for Members after their graduation from LDC Category(para 11);
与此同时,一个非常积极的规则路径是,中国应当紧紧把握WTO鼓励中小企业发展这个工作方向/important role that Micro,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MSMEs) play in economic growth,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poverty reduction in all WTO Members, while noting the differences in context, challenges, and capabilities of MSMEs among Members(para 17),用以促动中国民营经济的发展,参与全球经济和供应链重塑。
众所周知,全球主要经济体普遍多对中国的国有企业存在诸多的担忧和警惕。我们甚至可以大致得出一个结论,中国对外经贸发展中存在的互信性障碍,来自全球对中国国有企业的关注。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中国民营经济的活力,尤其是促进中国参与全球经贸中的重大和根本性的作用,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基于中国经济“宏观体量巨大,而微观质量薄弱”的结构性特点,率先协助中国民营企业摆脱全球主要经济体因对中国国有企业的关注,而牵连中国民营经济的结构性困局。
此外,与私法问题相类似,我个人认为,讨论国际经济法应当大体符合以下基本的框架:
第一,规则是什么?也就是说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则是大前提,没有规则,就谈不上合法或者合规;
第二,行为主体的具体权利是什么?规则本质上无非就是是权利义务的分配,无论国内还是国际法,无论公、私法、无论哪个法律部门都是如此。因此,我们必须探讨行为主体从规则中的授权到底是什么。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具体行为是否具备规则上的权利依据;
第三,各方权利的重合范围是什么?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和理解,规则虽然划分了权利义务,但是,与义务不同,权利是可以交叉和重合的。或者说,一方合规地行使权利,也可能导致另外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行使权利的一方,是绝对没有合法性问题的。
第四,价值判断的标准只能是规则本身或者共同利益,而不是道德。我们应该严格区分善意与利他。善意可以是相互的尺度,但利他只能是自我的要求。我们不能,也没有理由和依据,要求国际经济法关系上的任何另外一方,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遵循集体主义的标准。
第五,说理,追求双赢解决方案。我们必须明确一点,要求对方彻底接受符合我们利益的方案,尤其在对方可能比我们更有实力的情况下是不切实际,并且有害我们自身的。
关于“全面参与世界贸易组织改革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这个主题,我主要参与的是《补贴政策与国有企业》这个平行论坛的点评。给我印象最为深刻的是,很多专家提出了“供应链补贴/供应链韧性补贴”这个概念。
就我个人的理解,供应链补贴的含义是:出于供应链安全等外部性因素的考虑,以实现在岸、近岸或者友岸供应链为目标,用以改变基于市场资源配置形成的供应链模式而实施的政府补贴。
对于这类补贴的识别,我个人高度认同它的国际经济法规则意义。不过,我并不认为WTO现有的反补贴规则,可以对这类补贴加以规制。与此类补贴高度相似,只是比它的外延更大的概念,实际上就是贸易调整援助。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一点,无论是供应链补贴,还是贸易调整援助,适用的对象都是鼓励“自给自足”,而不是促进或者扭曲出口。就现状而言,美国实施的很多供应链补贴甚至是限制出口。相对而言,现行的SCM协定,除了进口替代补贴规则以外,没有对鼓励“自给自足”政策,形成直接规制的具体规则。
就进口替代补贴而言,它的补贴适用场景,也是政府通过实施此类补贴,鼓励企业使用国产原材料生产用以生产出口产品。也就是说,出口国政府很难援引这项规则,反制本国出口产品在进口国遇到的贸易阻力。即使可以识别和量化此类供应链补贴,没有相应的涉案产品进口,如何按照SCM协定实施反制征税呢?因此,我个人认为,国际经济法研究应当更多关注实务中的法律实效问题。
最后,我想说一个实务中的问题,就是美欧对华反补贴调查中的低价提供电力问题。在以往的调查中,美欧对华电力项目的调查执法模式是:
第一,基于发改委公布全国各省适用电价以及中国电网为国有企业,认定中国存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电力市场定价体制;
第二,基于各省电价表,认定中国各省电力存在价差;
第三,在认定中方未能充分解释各省电价差异由供电成本导致的情况下,根据SCM协定中的地区专项性,认定中国政府向特定地区提供低价电力。
但就现状而言,包括江苏省在内的中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实施企业直购电,发电企业竞价上网,适配电价费率基本固定,用电价格根据需求规模和发电成本市场均衡点进行浮动的模式,不再执行发改委公布的统一电价。此类直购电,或者代购电的模式,已经与美国在对韩国耐腐蚀钢反补贴案件中,认定不存在电力补贴的韩国电力定价体制基本相同。
因此,我们认为,中国政府应当抓住中国部分地区电力定价改革的契机,选取适当案件,积极证明中国电力改革已经符合市场化定价模式,不存在低价提供电力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