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喻江洪 高级合伙人
单 位:盈科长沙分所——盈智律师团队
执业领域:公司治理、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签署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开始实施(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第二条 下列主体(以下统称备案主体)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一)公司;
(二)合伙企业;
(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主体。
个体工商户无需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管理办法》第一条说明了要求这些主体的“受益所有人”进行信息登记,目的是两个:一是为了“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金融秩序”,二是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活动”。
尽管《管理办法》的目的已经明确了,但这个管理办法实施后,自然也会对其他一些经济活动带来影响,本文就来分析一下,这个《管理办法》实施后,对家族信托可能带来的一些影响。
受益所有人与家族信托受益人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受益所有人”听起来与信托“受益人”似乎很相近,我们先来看看各自的界定。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备案主体,或者享有备案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
“备案主体”就是《管理办法》第二条所列举的“ 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主体”。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因此,《管理办法》所列举的主体就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市场主体”当中的一部分,这些市场主体的股东、合伙人或者管理人员中,最终拥有市场主体控制权、或者实际控制市场主体、或者享有市场主体最终收益权的自然人,就是“受益所有人”。
“受益人”是《信托法》上的概念,《信托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从《管理办法》对“受益所有人”的界定与《信托法》对“受益人”的界定来看,两者存在三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受益所有人”须在“市场主体”这个前提下才存在的,“受益人”并不需要把“市场主体”作为前提,只须具备“信托财产”这个前提,而“信托财产”只是一种财产管理方式,本身不构成民法典中规定的“主体”。
第二,“受益所有人”尽管也有一个考量因素是“最终收益权”,但更多的是注重对市场主体的“控制权”,“受益人”则只注重“受益权”,这个受益权与是否控制“信托财产”并无关系。
第三,“受益所有人”只能是自然人,而“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非法人组织。
因此,“受益所有人”与信托法上的“受益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再说一句题外话:“受益所有人”这个表述其实并不合理,“所有”这个表述应该只能针对物权,因为完整的物权才表述为“所有权”,但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性权利,民法典都是用“享有”来表述的,所以表述为“受益享有人”才最准确。
“受益所有人”进行信息登记仍可能会涉及到家族信托的当事人
《管理办法》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为备案主体的受益所有人:
(一)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备案主体25%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
(二)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最终享有备案主体25%以上收益权、表决权;
(三)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单独或者联合对备案主体进行实际控制。
前款第三项所称实际控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协议约定、关系密切的人等方式实施控制,例如决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免,决定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财务收支,长期实际支配使用重要资产或者主要资金等。
不存在第一款规定三种情形的,应当将备案主体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视为受益所有人进行备案。”
《信托法》规定,只要是委托人合法的财产,都可以进行家族信托安排,其中包括股权或合伙权益。
假如家族信托当中的股权或合伙权益指向的对象就是“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主体”,家族信托的当事人在理论上就可能会作为“受益所有人”进行登记备案。
下面的分析都是建立在“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主体”的股权或合伙权益作为家族信托财产的前提下,如果是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家族信托财产,与“受益所有人”登记无关。
1、委托人作为“受益所有人”进行信息登记的情形
把股权或合伙权益作家族信托安排时,须将股权或合伙权益转移登记到受托人名下,可能有两种安排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股权或合伙权益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受托人作为股东或合伙人又将公司或合伙企业的管理权再委托回给委托人,这种操作在委托人还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比较多。
第二种情形是,股权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受托人直接来管理公司或合伙企业,或者再委托其他职业经理人管理公司或合伙企业,这种操作在委托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比较多。
第一种情形下,委托人对公司仍拥有实际的控制权,同时也表现为管理人员,满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就须依《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登记。
2、受托人作为“受益所有人”进行信息登记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下,受托人对公司拥有实际的控制权,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受托人为自然人;第二种是受托人为法人。
如果受托人是自然人,受托人自己管理公司或合伙企业,依《管理办法》应当进行信息登记。
如果受托人是自然人,但受托人再委托其他职业经理人管理公司或合伙企业,则受托的职业经理人应该依《管理办法》进行信息登记。
3、受益人作“受益所有人”进行信息登记的情形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是否需要作为“受益所有人”进行信息登记,得看信托计划对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如何安排的。
一种情形是受托人分得红利后,依照信托计划全部转付给了受益人,如果从最终受益权角度来考虑,信托受益人就应该作为“受益所有人”进行信息登记。
一种情形是受托人分得红利后,依据信托计划仅转付部分给受益人,受托人依信托计划保管部分甚至大部分资金,受益人是否需要登记?小编认为不好判断,因为受益人可能只是依照信托计划享受到一部分利益,甚至是很少的利益。
这种情形下,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小编认为也不好判断,因为不管受托人保管多少,他并不是最终受益人。
这种情形下的受托人与受益人是否需要依《管理办法》进行信息登记,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管理办法》对家族信托的影响目前来看是有利的
家族信托,一般而言,具备两大功能:一是风险隔离,一是财富传承。从《管理办法》的目的与规则来说,不管把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登记为“受益所有人”,都不会影响家族信托的这两大功能。
家族信托除了这两大功能外,还有一些其他功能,比较被委托人看重的第三个是隐蔽功能,因为家族信托除委托人、受托人外,还有可能知晓的就是保护人或者叫做监察人,有可能受益人也只是知道自己的受益权,并不知道整体的信托计划。
依照这个《管理办法》,将委托人作为“受益所有人”进行信息登记对隐蔽功能的影响应该不大。
如果受益人作为“受益所有人”进行信息登记,则依小编前面的分析,还须观察,如果受益人直接转接受全部受益利益,理论上就不存在其他受益人或受益人很少,隐蔽功能本来就不重要。
如果受益人很多,而且受益人转接受的受益权不大,本来受益人相互之间并不知道受益权的分配大小或比例,是具有隐蔽功能的,假如这种情形上需要作为“受益所有人”进行登记,则使家族信托隐蔽功能会适当减弱。
至于相关机构的调查,对家族信托的隐蔽功能不会有实质性影响。因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有关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依法获得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即对家族信托内容知晓的人是增加了,增加了有履职要求的“国家机关”以及“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但这些机关或机构须遵守保密义务。
小编认为《管理办法》要求对“受益所有人”进行信息登记有利于家族信托,是基于我国目前家族信托的现状。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财产转移时须进行登记的财产在进行信托安排时应进行信托登记,但相关的登记制度一直未实现,使大家对信托的生效产生极大的疑问。
小编在财富管理系列之五“什么形式的财产进入家族信托最合适”一文中,已经分析了信托生效的情形。但大家仍会觉得,如果出现了纠纷,怎么证明我的财产已经进行了信托安排?或者怎么证明这个财产是信托财产?
严谨的信托文件,以及严格按信托计划管理与运营信托财产,已经能够证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了。
现在有了这个《管理办法》,则又增加了一个第三方证明家族信托设立与独立的证据。
试想一下,家族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不论是单一某一位还是两位或三位主体依《管理办法》进行了信息登记,在出现纠纷时,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个备案登记来证明家族信托的设立与独立性,不是非常有利的证据吗!
因此,《管理办法》的施行,并非是针对《信托法》的改进,但对家族信托是很好的帮助。当然,应针对个案,仔细分析如何进行信息登记。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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