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读 | 电车充电时自燃引发火灾,谁来担责?

文摘   2024-08-07 14:53   湖南  


作   者:刘凤萍律师
单   位:盈科长沙分所——盈智律师团队
执业领域:劳动争议、合同纠纷







目录

一、典型类案

二、律师观点

三、相关规定


近期,有客户咨询其购买的新能源电车在充电桩充电时自燃,导致车辆被烧毁,并造成周围的其他财产受到损害,那么这损失责任应如何划分?笔者检索了以下几种情形,供大家参考。


01

典型类案







(一)

【裁判规则】电车所有人对车辆存在的故障及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排除,疏于日常管理和维护,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消防责任人,对火势蔓延的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亦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1】

(2023)辽1322民初773号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同为小区的业主,被告凯睿公司系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凯睿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在该小区内安装了电动车充电桩,并架有车棚,业主每次为电动车充电需在充电桩投币或扫码。

2022年8月,小区电动车棚发生火灾。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系小区电动车棚中被告车辆电池热失控引发火灾。另火灾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车未充电,但停放在充电车棚内,因火灾被烧毁。

【法院认为】

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李某所有的电动车锂离子电池热失控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被告李某作为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对车辆存在的故障及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排除,疏于日常管理和维护,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凯睿公司为小区提供电动车充电服务并收取费用,是电动车棚消防的责任人,应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充电车棚的巡查,此次火灾事故发生时,凯睿公司作为服务单位未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及采取有效措施尽早扑灭火灾,对火势蔓延及相关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凯睿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小区电动车棚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电动车充电,而非可以任意停放,原告在其电动车未充电时将车辆存放在电动车棚内,应承担该电动车棚内发生事故风险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本院结合火灾发生的时间、原因及各当事人的过错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凯睿公司承担30%、被告李某承担60%。

(二)

【裁判规则】电车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的,应由电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2022)浙10民终1061号

【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向被告酷车公司购买了一辆电动车,该车配备的锂电池系被告远之程公司生产。2021年7月,原告从电动车中取出充电器插入插座充电,电动车冒烟起火蔓延至店铺内引发火灾,造成民房不同程度烟熏、受损,烧毁电动车、篷布等物品,并造成案外人李某死亡。后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共赔付82万元。

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原告的电动车电瓶处,起火原因为电动车充电过程中电瓶故障起火引发火灾。

【法院认为】

目前消防部门已认定起火原因系电瓶故障所致,而在正常充电过程中电瓶发生起火,并不符合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可初步认定该电池存在产品缺陷,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所销售或生产的电池不存在缺陷或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选择向销售者和生产者一并主张权利,被告酷车公司认为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为充分救济被侵权人利益,使其获得足额赔偿,又防止其获得重复赔偿,应该认定生产者与销售者在外部关系上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以销售者与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酷车公司系涉案电动车整车(含电池)的销售者,被告远之程公司系电池的生产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3】

(2022)鄂民申285号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纯电动客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由丙公司生产的电动汽车10台作为租赁使用。

2019年4月,黄石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为丁公司提供职工通勤服务,黄石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乙公司负责提供履行合同的车辆、设备,合作期间的利润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为履行该合同,乙公司于同年8月花费3000元安装充电桩,并花费23600元购买配电柜、铜芯电缆。

2020年6月,黄石公司使用的电动通勤车在该停车场充电时起火自燃。经消防救援支队认定,系车尾部动力电池舱内电池箱因绝缘故障短路引发火灾,该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万元。后黄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20年10月,丙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公告,召回部分纯电动城市客车。

【法院认为】

黄石公司在使用由丙公司生产的电动汽车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燃,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辆尾部动力电池舱内电池箱绝缘故障短路引发。

丙公司作为涉案电动汽车生产者,应当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但丙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

且丙公司提交的车辆管理信息亦证实,涉案车辆自燃之前,发生了电池绝缘故障。事故发生后,丙公司还因电池绝缘故障召回了部分车辆,其中包含涉案车辆同类型车辆。案涉车辆系丙公司生产销售,其电池部分作为配件,是否由其生产,不影响其作为车辆生产销售者承担的责任。

(三)

【裁判规则】汽车所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应由汽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汽车所有人已投保,且事故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4】

(2020)粤0112民初3888号

【基本案情】

中和快充是一家经营电动汽车充电业务公司,其司在××场地共有20台充电桩设备。2019年11月14日,城运公司所有的电动汽车(该车辆由九龙公司生产)在该场地充电站进行充电。当晚该车充电完成后发生火灾事故。上述场地至2019年12月16日恢复营业。

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为涉案车辆中控台内主线路电线一次短路,并引发附近电线二次短路产生电热作用,遇可燃物引起火灾所致。

另查明,涉案车辆向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太平财保向本院提出对中和快充因充电桩被烧所产生的停业损失及充电桩因燃烧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同时提出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致线路短路导致火灾进行鉴定。后太平财保撤回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致线路短路导致火灾的鉴定。

九龙公司辩称,原告中和快充没有举证证明九龙公司汽车存在汽车质量缺陷,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判定火灾责任的认定,不是汽车质量的认定,原告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我司的汽车存在质量缺陷。

【法院认为】

现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中控台内主线路电线短路系产品的缺陷造成,故对中和快充要求九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火灾是汽车短路造成的,作为该车所有人城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中和快充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涉案车辆向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太平财保已履行了保险免赔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太平财保对间接损失免赔。因此,太平财保应赔偿中和快充直接损失16万余元。间接损失33万余元,由城运公司向中和快充赔偿。

(四)

【裁判规则】电车在充电过程中意外自燃,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5】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的文章https://mp.weixin.qq.com/s/KhEfXIvXuo-7rSfemXafLQ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花费17万元购置一辆新能源小汽车,在D公司厂区内划定停车位停放。去年9月凌晨,被告D公司的一台新能源电动车在充电时发生自燃,连带烧毁停于其旁边的刘某的新能源小汽车,同时造成刘某车内放置的约3000元现金等财物烧毁。经鉴定,扣减报废车辆的残值282.8元,刘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万元。

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D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和车内财物被烧毁损失等;判令被告D公司涉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被告D公司所有的新能源小汽车在充电过程中自燃,连带烧毁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因被告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且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作出相应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刘某财产损失13万元。



02

律师分析








实践中如何处理电车充电时自燃导致的赔偿问题,首先需通过火灾事故认定书或鉴定报告来分析电车自燃的原因,再进一步确定赔偿主体,主要以下3个处理方式:

1、如火灾系电车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则涉案车主/受害者可向销售者、生产者要求赔偿。若汽车所有人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应由汽车所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对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尚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生产者对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再次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首先应由受害者对产品缺陷、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后生产者再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受害者初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2、如火灾系车主对车辆疏于日常管理和维护引起的,则由车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3、如火灾系电车意外自燃引起的,且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则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在上述处理过程中,若汽车所有人/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亦承担相应责任;物业公司/充电桩服务提供商作为消防责任人,未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对火势蔓延存在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会结合火灾发生的时间、原因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付比例。


03

相关规定








1、《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下列设备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车身;

(二)电池及储能系统、电机及驱动系统、其他控制系统;

(三)其他所有出厂时的设备。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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