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说,新公司法堪称中小股东的春天,债权人的夏天,董监高的秋天,实控人的冬天。昨天的文章讲了一下“实控人的冬天”,今天我们再来学习新的条文,即关于“董监高的秋天”。
相关的条文为新《公司法》的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本文来一起来了解一下。
关于董、监、高的基本义务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1、这是关于董监高基本义务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这是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基本的要求。
2、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见,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公司内部人员当然具有约束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着公司经营管理、监督与事务执行的重要角色职能,也理应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第一、在公司治理层面首先突出体现为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撤销,除非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第二、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还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公司法》第18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并在第125条、第163条、第211条、第226条分别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违法进行财务资助,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的情形下,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
第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可能导致其符合本法第178条规定的消极任职资格限制,被公司解任。
关于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及事实董事规则的规定。首次明确界定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具体内容,并开创性地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列入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主体范围,确立了事实董事的认定规则,回应了强化公司管理者与控股股东义务的实践需求。
我国在修订2005年《公司法》时首次确认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但以前的《公司法》对信义义务的规范侧重于忠实义务,对于勤勉义务仅有原则性的表述。新《公司法》确立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一般标准,完善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具体规则,初步建立起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义义务的完整体系。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
第一,新《公司法》界定了忠实义务的含义,明确了其实质判断标准,即将忠实义务的内涵界定为“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在实质判断标准以外,《公司法》在第181~184 条具体规定了忠实义务的义务内容,采取了“实质判断标准+列举式规定”的立法模式。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可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
(1)不作为义务,如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2)自我交易及关联交易的禁止;(3)利用或篡夺公司机会的禁止;(4)竞业限制义务;(5)其他未经允许而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或者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第三、《公司法》第186 条规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系公司产生归人权,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勤勉义务的内涵,将其界定为“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
我国公司的股权呈现普遍集中的现象,一股独大的情况十分明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虽不担任公司董事,却掌握着公司控制权,成为了实质上的公司决策者,原来的《公司法》并未规定其相关义务或责任。
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却可能没有独立决策的能力,一定程度上沦为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代言人,造成了实践中管理层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权、义、责”不符。
因此,新《公司法》第179条第3款规定,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实际上是确定了事实董事规则。
该条第3款的“事实董事”规则与《公司法》第192条关于“影子董事”规则相比,事实董事规制的是不担任形式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董事事务的行为;影子董事的规制核心则在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在公司中的影响力,在幕后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指示行为,二者共同构建起控制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完整的义务与责任规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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