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喻江洪 高级合伙人
单 位:盈科长沙分所——盈智律师团队
执业领域:公司治理、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
上一篇文章厘清了家族信托的概念,那家族的财产如何进行家族信托安排呢?什么形式的财产进入家族信托最合适?
财产如何进行信托安排,离开不财产的特点与信托的要求,小编从三个维度来进行分析,一是进入信托的财产应具备的特点,二是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在法律属性上的要求,三是进入信托的财产如何能体现信托的特征。
进入信托的财产应具备可交易性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了两类民事权利,一类是人身权,一类是财产权。财产权共有六种: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
民法典并没有把“金钱”列为财产表现形式之一,而“金钱”是大众最喜爱的财产形式。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金钱只是社会财产交换的中介,但正因为它是“中介”,意味着它可以方便地兑换成其他财产,因此可以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之一。
这七种形式的财产是否都可以进行信托安排?
本条没有明确委托人是否应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但从行文以及其他条款来综合看,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原则上是应当把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的,因此,民法典列举的六种财产或财产权以及金钱,是否能进行信托安排,必须具备可“转移”这一特点,即交易性。
金钱、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都可以进行转移,作为信托财产自然是没问题的,而且金钱可能是最好的信托财产,比如信托公司进行营业信托就只接受现金。转移也是最方便的。
债权要进行信托安排,须注意一个问题,《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因此,债权进行信托安排,须注意避免这种情形。
继承权在民法典中也是列在财产权当中的,因为继承的结果表现为其他几种形式的财产,但继承权在没有完成继承的情况下,无法体现为财产。继承与身份有极大关系,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这个继承权都无法转移,因此,继承权无法进行信托安排。
民法典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表述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而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表述是“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如其他几类一样表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因此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新出现的财产形式还有待观察与研究,不能完全确定。
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进行信托安排,要看这些财产能否进行转移,如果能转移,自然可以,如果不能转移,则无法进入信托财产中。
法律对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太可能穷尽列举,因为不断会有新型的财产表现形式出现。
所以小编在之前的文章“财富基因”中,对构成财产的要素或者说“基因”进行了分析,认为四个“基因”都具备,就是“财产”,即:价值性、希缺性、交易性与合法性。
民法典所列举的六种形式的财产,除继承权外,都具备这四个基因,如果之后又出现新的财产形式,以这四个基因是否具备来判断即可。
当然,某类新型的财产形式可能因某种限制而无法转移,比如网店或账号因所在平台的限制而无法转移,但有其他财产的“基因”,可以通过转化的方式使其具备“交易性”。
进入信托的财产应是合法的财产
如何理解“合法的财产”?“合法”相对的概念是“非法”。
“非法财产”这个表述在2000年之前经常使用,但现在法律上很少出现这个表述了,一般是用“犯罪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来表述。
“犯罪所得”是刑法当中的表述,意思自然不难明白。“违法所得”在刑事诉讼法中常使用。这个挺有意思,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针对犯罪行为的,一个规定犯罪的实质要件,一个规定犯罪追诉的程序问题,但表述上略有差异,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违法所得”应该与刑法当中的“犯罪所得”等同看待。
“违法所得”在行政法中出现得更多,比如行政处罚法,其他涉及到行政管理与处罚的表述中也都是“违法所得”这样的表述。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这主要是指金钱,所受行政处罚是“没收”。
这样实质上形成了一个由内到外三个圈层的概念圈,最里边的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外围是“违法所得”,在“违法所得”的外围就是合法所得即合法财产,因为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排除后,其他所得利益或者说财产,就是合法的。
“犯罪所得”肯定不能进行信托安排:
受托人接受了“犯罪所得”而进行信托管理,假如不是“明知”,这个财产会被追缴,作了信托安排也是无效的。假如被认定为“明知”,那受托人就涉嫌犯罪了。
受托人接受了“违法所得”而进行信托管理,不至于不小心构成犯罪,但所作信托安排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之外的财产,可以认定为“合法财产”,进行信托安排。
《信托法》第七条还强调了一个点,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因此,“合法财产”还应从另一个维度更宽泛地解释,指是否有权处分的财产,比如他人的财产,自己没有取得合法处分权而处分,就是无权处分,自然不能算“合法财产”。
特别须注意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信托安排时的处分权问题,假如夫或者妻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信托安排,会涉及到无权处分的问题,这也会导致信托安排无效。
进入信托的财产应能通过某种方式体现出已经“信托”了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这就从财产转移方式上进行了区分,即分为转移须进行登记的财产与转移无须进行登记的财产。
某种形式的财产产权发生转移时依据相关法律须进行登记的,要进行信托登记才能使信托产生效力,某种形式的财产产权发生转移时无须进行登记的,占有状态发生转移后信托即生效。
第一部分所列财产的六种表现形式中,物权中的不动产须进行登记,动产当中的某些财产也须进行登记,如汽车、船舶、飞行器等,股权须进行登记,知识产权当中的一部分也须进行登记,如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也设立了登记的方式,金钱、债权原则上无须登记。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这一规定,本来是大多数国家在信托上的通常做法,但在我国却是信托法较难实施的一个实质障碍,因为配套的登记制度当中,并没有相关的信托登记制度,相关登记部门不会将某项需登记的财产登记为“信托”。
尽管存在这个障碍,但我国的信托法还是有不少实际运用的实务,主要依据的是《信托法》第十四条:
《信托法》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结合起来,就解决了需要登记的财产转为信托财产时没有登记为信托财产时的难题,即通过现金设立信托,再用现金购置不动产或股权或其他需要登记的动产,这样购置的财产就自然归入到信托财产当中了。
那些不需要登记的财产转入信托财产当中似乎更方便,其实不然,无需登记的财产如果转入信托财产当中,反而不方便信托财产的管理,当然,金钱除外。
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在法律上是以“占有”来体现产权状态的。比如A的动产一套高档茶具要放入信托当中,信托的受托人是B,则该套高档茶具就要转移到B的手中,但A想使用该茶具,就会造成矛盾,从表象上来看,这套高档茶具在A的占有状态中,应该就是A的财产,如果由B来占有,则A无法正常使用这套高档茶具。
因此,除现金外,其他财产要作信托安排,最好能体现出“登记”状态。
从信托安排角度来看,民法典所表述的五种财产形态,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及数据与虚拟财产,可从两个层面来划分:方便转化为经营性的财产,不方便转化为经营性的财产。
可转化为经营性的财产,则可以进入公司进行经营,而公司的财产可通过股权体现出来,股权是可登记的财产。比如网店或账号,若以公司的名义开设,就是公司的财产,尽管网店或账号按平台的规则不能转移,但公司的股权可以转移,而且股权的转移可以登记,可以体现已经是“信托”财产了。
不方便进入经营性财产的动产,须考虑是否可以有第三方的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信托转移,假如可以,在不进入经营性财产的前提下同样可以进行信托安排,比如文物,通过拍卖行拍卖或者文物商店转让,就可以有转让的记录,这样即使委托人还继续“占有”文物,但法律上是可以证明该文物已经是信托财产了,因为法律上已经转移到受托人“享有”了。
综上所述,什么形式的财产进入家族信托最合适?合法享有的金钱与股权最合适,高价值的动产想进入信托又想实际使用,须有第三人证明已经发生转移的依据。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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